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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法的解释谈起——建议尽快制定国内仲裁促进法/王善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7:11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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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法的解释谈起
——建议尽快制定国内仲裁促进法

王善炯*


[摘要]我国的国内仲裁事业确实到了应该认真考虑加快发展以及如何加快发展的紧要关头。本文首先否定了目前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必要性,同时就其他促进国内仲裁事业快速发展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也进行了简单评述,最终提出了笔者的根本性的解决方案。文章认为:参照仲裁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目前我们不宜采用修改仲裁法或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方法来达到促进仲裁事业大发展的目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寄希望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更不能采取某些人主张的“顺其自然,优胜劣汰”的观点。文章最终认为: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应该通过制定专门的国内仲裁促进法的方式,用专门性的法律来解决制约国内仲裁事业发展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新局面。
[主题词]仲裁法 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 仲裁协会 国内仲裁 促进法
引 题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正在拟订对仲裁法进行综合性的司法解释,2003年2月底已经拿出了征求意见稿,看来仲裁法终于要出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了!得此消息,广大仲裁业内人士,大多表现得兴奋异常。确实,仲裁法颁布实施几年来,仲裁业内人士和仲裁法学界,要求对仲裁法,尤其是其中涉及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部分,作出必要解释或修改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这是大家对仲裁发展日益关注的体现,但同时也集中说明了业界解决仲裁发展问题的希冀所在。在此,笔者觉得有必要认真分析一下这些问题,仔细研究通过这些途径,是否能迅速而彻底地消除目前制约我国仲裁发展的种种因素,尽早实现2002年济南全国仲裁发展工作座谈会确定的仲裁事业发展的奋斗目标。
一、他山之石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探讨目前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仲裁发达国家曾经的做法。
据笔者粗略考察,国外对解决仲裁发展中出现的问题的比较通行的“做法”,除了进行仲裁立法(包括对仲裁相关法律进行修订)之外,主要还是借助仲裁自身的调整和适应去化解矛盾、消除冲突,而鲜有对仲裁法律进行解释的先例。换句话说,外国先行者们对待其曾经的仲裁事业发展的窘境,采取了一种不闻不问的“放任”姿态。我们很难说,别人通常也采取对仲裁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来界定和处理仲裁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比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典,包括我们身边的日本等,都是仲裁比较先进和发达的国家,同时这些国家跨越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但他们主要都是通过立法方式(或单独的仲裁立法,或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规定仲裁方面的内容)确立仲裁法律地位及基本原则;通过仲裁机构(参照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制定仲裁规则的方式,规范仲裁行为和仲裁程序;通过仲裁协会、仲裁机构(包括临时的仲裁庭)约定俗成的纪律规则,确立仲裁职业规范,护佑仲裁声誉。总之,很大程度上,别人走的正是我们一直怨声载道的路子。他们曾经也是相当艰难的。如果说其间有什么转折的话,无疑首推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成功签订。但笔者认为,纽约公约的通过,是建立在众多国家仲裁制度和仲裁事业的巨大发展的基础上的。如果说纽约公约推动了国际范围内的仲裁制度和仲裁事业的发展,勿宁说是国际范围内的仲裁制度和仲裁事业的发展造就了纽约公约及其今日的辉煌。
仲裁大国们的事业经历也正说明了仲裁发展不可避免的曲折性。当然,不可否认,其间也存在个别国家个别影响重大的前证案例对仲裁发展,尤其是其国内仲裁的发展起到过极大的促进作用的情况 。
二、我国国情
简单了解了国外仲裁曾经的艰难历程,下面来分析一下仲裁法的解释将面临的实际情况。
(一)仲裁法解释的目的分析
解释法律,必须有其必要性,这就涉及到解释的目的分析。分析仲裁法解释的目的,首先应从要求解释的缘起出发,但我们也不应局限于此。
笔者认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即将出台,还是仲裁业界的巨大呼声,都是迫于目前我国国内仲裁实践及事业发展的迫切需要以及遭遇的不良境况与巨大压力。几年来的仲裁实践已经表明,影响我国国内仲裁生存的不良因素始终与仲裁事业相伴而快速发展着。更进一步来说,威胁我国仲裁发展的不是制度上的缺陷,而是制度下的抵触力量,尤其是基层法院相关司法人员对仲裁的抵触 。正因如此,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目的主要应在于进一步规范仲裁行为,协调仲裁机构与相关各方面(尤其是相关法院)的关系,促进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但我们的最终目的更在于切实强化仲裁的合法地位,进一步发挥仲裁保障相关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
(二)仲裁法解释的可行性分析
限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仲裁法作出解释,无非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两种有效途径。
1、法律解释
根据我国的立法制度,适用法律解释,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而且一般来讲,法律解释的制定主体、程序以及法律效力均与本体法律一样。所以,与仲裁法一样,对仲裁法作出的法律解释,解决的是涉及仲裁法自身的规定的具体含义或是适用依据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实在有必要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话,法律解释算是目前比较可行且正确的方式了,但毫无疑问仍有哗众取宠之嫌 ,不如直接修改仲裁法(这也是其他众多国家曾采取的方法)。
换句话说,笔者这里并不赞成目前情况下对仲裁法进行法律解释或是进行重大修改。首先,如上所述,无论是修改仲裁法还是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都很少涉及剔除外界阻碍仲裁发展的不良因素的问题,是对上述仲裁法解释的最终目的的一种间接的用力,并不能直接解决仲裁事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问题。其次,如下所述(见本文第三部分),我们完全可以找到比修改仲裁法或是对仲裁法进行法律解释更直接、更全面、更有效的解决办法。
2、司法解释
这更是笔者不能苟同的方式。笔者认为,对仲裁法进行通常的司法解释甚至根本就是不宜采取的方式。首先,审判类司法解释解决的仅仅是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具有先天的实体问题无权性(而正如引题所言,仲裁法屡受指摘的主要是其部分实体性规定的疏漏),所以也就决定了它解决不了目前我国仲裁的关键问题,更别提去解决仲裁事业发展中的众多其他问题了。其次,即使单讲法律适用方面的一些突出问题解决了,也并不能肯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将极大地促进我国仲裁实践、乃至仲裁事业的发展——从理论上讲,这也只是诉讼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因为,正如业界所坚持的,司法解释对仲裁的直接适用存在着法理依据的缺失。另外,笔者认为关键性的根源在于,目前众多基层法院对仲裁的片面认识以及由此而发的对仲裁百般刁难的现状 ,即使不能否定高法的良好初衷,但至少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解释的现实不可行性。
其实,也许正是因为与仲裁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先天性的不足,使得高法几年来作出的众多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显得零乱错杂、短期效应明显,始终难成体系。
(三)其他观点
从仲裁法的解释、修改到仲裁体制完善的方方面面,业界都有着许多不同的观点,下面主要从促进仲裁发展的举措方面再列举一些观点,并简单谈谈笔者的看法。
1、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
据笔者了解,目前许多仲裁机构,尤其是处于事业发展中下游的仲裁机构,把其仲裁事业、乃至整个国家的仲裁事业的未来都寄希望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早日成立,包括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的尽快出台;把仲裁发展中出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的解决都寄希望于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的全面监督、管理、支持和协调。笔者认为,这是认识上的一个很大的误区。我们对中国仲裁协会职能的认识一定要定位准确:中国仲裁协会不能带有任何的行政管理部门色彩。否则,成立仲裁协会不仅无助于推动中国仲裁事业向前发展,最终,仲裁协会可能成为仲裁事业发展的绊脚石。归根到底,中国仲裁协会与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主要帮助解决的是仲裁行业内部自律以及仲裁程序的完善、统一问题,甚至正如人们期望的,或许也可以同时消除仲裁发展中的其他一些内部问题,但它不应当负责也不可能解决仲裁发展的外部环境问题。实际上早有专家指出,在目前仲裁法尚未修改完善、国内仲裁机构发展极不平衡、仲裁理念颇有分歧的情况下,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的条件尚未成熟 。而且,即使中国仲裁协会成立了,也不应具有过多的监督、管理、协调职能;即使出台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也必须由各个仲裁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和具体情况,量体剪裁,方可适用。
2、顺其自然,优胜劣汰
与上述观点相反,也有观点认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没有必要追求全面的、共同的、和谐一致的进步,针对目前各地各仲裁机构发展极不平衡的现状,应该顺其自然,优胜劣汰。同时,还有许多人认为,我国仲裁事业全面发展所遇到的问题,无非就是部分发展水平相对低下的仲裁机构目前财政上、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加以解决。比如,仲裁机构在财政上的临时困难,可引入社会投资来解决,仲裁机构信誉的建立及事业的发展,可以通过市场的竞争、激励机制来完成,仲裁队伍的高效管理,可以通过建立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制度来实现 。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违背了仲裁法的立法初衷,同时也侵害了目前相对弱势的仲裁群体的发展权。大家知道,我国根据发展需要,通过仲裁立法,确立了机构仲裁、依法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等法律原则。毫无疑问,为了贯彻实施这些原则,充分保障相关法律主体的仲裁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健发展,国家应该提供尽可能全方位的仲裁法律服务,这些服务不是单靠少数几个发展较快的仲裁机构就能胜任的 。如果只是个别的发达地区(目前主要是少数几个中心城市)发展仲裁事业,无疑等于实际上剥夺了广大其他地区的绝大多数的民商法律主体选择仲裁、通过仲裁解决相关纠纷的权利,这与当初国家出台仲裁法的初衷是不相符的。同时,因为众多仲裁机构目前的困境,主要原因并不在他们自身,而且他们目前极为有限的事业积累,如果直面残酷的市场竞争的话,显得太过脆弱,所以,单靠所谓的市场机制的仓促引入,不仅无助于众多比较困难的仲裁机构事业的巩固、发展,甚至可以讲,对其事业的发展而言无异于是拔苗助长、雪上加霜,等于实际剥夺了其事业发展权利,是对其极端的不负责任。
三、建议尽快制定《国内仲裁促进法》
综合各方面的种种认识、观点和建议,笔者认为,只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定、出台一部专门的《国内仲裁促进法》,才是解决目前我国国内仲裁事业发展所遇到的各方面的问题、早日实现中国仲裁事业跨越式大发展的根本性方案。
(一)制定促进法的必要性分析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手段,是随着各国经济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9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相继通过制定国内法的方式,在诉讼之外,追加仲裁作为最终解决当事人民商事争议的新的途径。我国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全面改革开放和应对入世的需要,也于1994年匆忙出台了统一的仲裁法,将原有的14部法律、80多部行政法规、近200多部地方性法规中对仲裁的零散规定统一起来,将仲裁职能从行政机关剥离,由各地重新组建的社会团体性质的仲裁机构统一行使,同时规定了仲裁的一些基本原则 。这些改革,力度不可谓不大,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目前须接受政府法制部门领导的“国情”,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算是一步到位的。
然而,改革的成果如何呢?一句话,成果显著,压力更大。首先,仲裁规模与民商诉讼规模的差距仍然过大,难以正常发挥仲裁的职能作用。据了解,截止2002年底,全国仲裁机构七年多收案超过5万件,标的额逾千亿元;2001年到2002年,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及涉案总标的额分别达到仲裁法实施前五年的总和,超过仲裁法实施前三年的总和的四倍 。但1998至2002五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2362万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31971亿元,其中,同属仲裁受案范围的民商案件超过1460万件 。其次,全国各地仲裁事业发展差距越来越大,众多仲裁机构存在着严重的生存危机。据有关统计数字显示 ,2000年,全国仲裁机构年收案超过100件的只有22家,2001年上升到33家;2000年,全国仲裁机构年收案不足50件的有近120家,2001年仍然超过100家。而同期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仲裁委员会一家的年收案数均在千件左右。就拿经济相对发达的江苏地区来讲,仲裁发展形势也是不容乐观。据笔者估算,2000年到2002年,地处江苏的13家仲裁机构每年仲裁收案数和涉案标的额总规模,仅仅相当于上述几个较大的仲裁机构中的一家的规模。
可以说,仲裁法颁布实施八年多来,在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的领导下,我们或许超期走完了别人超过8年仍未走完的路,尤其近两年,我们前进的步伐越来越大。但别人比我们早走了何止8年,甚至何止80年——英国早在1697年即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 !时不我待,我们已经没有时间和机会去按部就班地慢慢走完别人走过的剩下的路程了。党的十六大报告也要求“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有谁能否认我们的仲裁事业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报告留给我们的是仅仅不到20年的“开创新局面”的期限!
(二)制定促进法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压力是巨大的,但改革开放以来,在我们国家建设发展的整个过程中,这种情况早可谓层出不穷、屡见不鲜了。我们一贯的对策是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特事特办,集中精力,加快发展。比如,2002年一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三部促进法。因此,在事业发展的关键阶段,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促进法来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加速事业发展,在我国是早有先例的,并且是屡试不爽、越来越受青睐的方法。
同时,采取制定促进法的方式推动全国仲裁事业大发展,具有许多其他方案不具备的优势。简单讲,这里至少有三个突出优势。第一,层次高。作为法律,促进法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具有极高的立法主体层次和法律效力层次。第二,影响大。制定、实施法律是一种国家行为,学习、贯彻法律是全社会的义务,无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普通市场经济主体,包括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按照促进法的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共同促进仲裁事业全面发展。第三,好办事。促进法由于其极高的立法主体层次、法律效力层次和极大的社会影响力,必然具有好办事的优势。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按照促进法的规定,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出谋划策、推波助澜,甚至暗中阻挠、恶意破坏,就是实施违法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的甚至可以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为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全面、健康、快速发展,尽快制定专门的国内仲裁促进法,通过自上而下的立法以及紧接着的全方位的学法、执法、司法,来祛除目前萦绕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恶劣氛围,营造仲裁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仲裁事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互动、共同发展,不仅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应该是最佳的方案。
(三)促进法方案概述
1、制定促进法的指导思想及立法要求
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应该充分体现前述关于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目的的分析归纳内容,即强化仲裁合法地位,改善仲裁事业发展环境,保障仲裁事业稳健、快速发展,充分发挥仲裁保障民商法律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为了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应该坚持和强调以下立法要求:第一,保护仲裁机构合法地位和权益。针对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相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于弱势,经常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的实际情况,无论是促进法总则还是具体章节,都要作出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仲裁的独立地位及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不得对仲裁机构非法摊派、收费和无理刁难。司法机关不得歧视仲裁裁决,不得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仲裁相关的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等请求附加不平等的收费或审查条件。第二,积极扶持仲裁事业发展。这应该是促进法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所在。要明确规定扶持仲裁事业发展是全社会的重要职责。在目前情况下,应该对创业扶持、司法支持、制度创新、社会扶助等促进仲裁发展的具体内容分章作出系统规定。第三,大力提倡开展仲裁理论及仲裁实务研究,努力探索中国仲裁事业发展新的途径。
2、促进法的体系及主要内容
由于仲裁法早有关于仲裁实体、仲裁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故促进法的主要任务只限于理顺本应早就理顺的因仲裁事业发展而引起的复杂关系,解决本应解决的促进仲裁事业良性发展的问题。所以,与其他促进法一样,国内仲裁促进法只是为了加快仲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一时之需,是中国特色特事特办精神的体现,是一部临时性、辅助性、实用性的法律,其体系和主要内容可以相对体现短期性、可行性和讲究实效性的特点,而不必过于讲求严密性、逻辑性、统一性。具体来讲,除促进法的总则和附则外,对创业扶持、司法支持、制度创新、社会扶助等能有效解决仲裁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促进仲裁事业良性发展的内容均应分章作出详细规定,规定的内容要体现促进法的特点,注重问题的解决,注重发展的实效。通过促进法的全面规定,保证能有效地改善国内仲裁的发展环境,保障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3、促进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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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已经2007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非政府投入的资金,包括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筹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新水源工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内规划新建的向城市供水、工业供水和农业供水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资金参与新水源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享受本省民营经济和民办水利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区域水资源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利发展规划、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六条 新水源工程按其功能和作用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以防洪、排涝、抗旱、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应急供水为主要功能的工程为公益性项目;既有防洪、排涝、抗旱、城市居民生活,渭水和应急供水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旅游和养殖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为准公益性项目;以工业供水、服务业供水和水力发电为主要功能的工程为经营性项目。

第七条 公益性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

准公益性项目以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相结合,其防洪、抗旱等公益性部分以政府投资为主,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部分以社会资金投资为主。

经营性项目投资以社会资金为主体,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制等形式开发经营。

第八条 新水源工程的投资分摊比例采取按库容比例分摊投资和按效益比例分摊投资两种办法。政府投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库工程按防洪库容和兴利库容的比例确定政府和社会资金投资比例;以农业灌溉为主的水源工程,政府除按防洪库容所占比例分摊投资外,还可以注入资本金、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策吸收社会资金投入。

以供水、发电、旅游、养殖为。主的经营性项目和灌溉效益较好的准公益性项目,可按效益比例分摊投资,政府投资可以作为对其公益性部分的补偿。

第九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统一规划,向社会公告,投资人自行选择申报项目。公益性为主的项目的经营性部分应当向社会招标,确定投资主体和项目法人。投资者在确保发挥项目公益性效益的前提下,享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的优先开发权。

防洪工程建成后形成防洪效益的,投资者可以从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获得补偿。

因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新增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或者其它公益性建设项目。

供水和发电工程建设,可以水费电费预期收益和生产能力做抵押,向银行贷款和社会融资。

第十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的大中型项目的征地和移民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以防洪为主的公益性项目和以农业灌溉为主的准公益性项目的征地和移民安置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列入项目投资概算。以供水和发电为主的经营性项目,按其形成的防洪、生态等效益比例确定政府的出资比例。

第十一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分级审批制。

第十二条 以社会资金为主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实行核准制。项目单位需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防洪安全;

2.工程安全;

3.水资源开发利用;

4.生态环境保护;

5.水工程布局;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防洪安全、水资源配置、水工程布局等内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并对投资经营者的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予以评估。

省管河道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设区的市、县管理河道上的项目,由设区的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投资者不按工期进行新水源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进度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商原核准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投资者。

第十四条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具有防洪、排涝、农业灌溉功能的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新水源工程项目,可以向政府提出补助、转贷、贴息申请。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负责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不得损害用水户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新水源工程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调度和水资源配置调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新水源工程供水能力能够满足受益区供水需求的情况下,不再批准其它方式的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新水源工程产生的公益性效益给予适当补偿。社会资金建设的水库工程的防洪岁修经费应当由本级政府给予补助;政府调度的应急、抗旱和生态用水在事后应当由本级政府按农业灌溉水价对项目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包括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为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包括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供水利润包括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的合理收益。

税金是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十九条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社会资金建设的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二十条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同用途供水实行不同价格。

省属和跨设区的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由设区的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区)属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县(市、区)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新水源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第二十二条 电力部门应当安排新水源工程附属的水电站所发电量上网销售,上网电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用水户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l0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乡(镇)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组织、协调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组织建设、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处理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五)适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评估,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消防安全培训;
(二)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对社会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城镇消防规划的审核,并对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竣工验收;
(五)审查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其实施;
(六)对防火材料、消防器材、设备等消防安全产品的生产、经销、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七)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进行火灾统计;
(九)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事故责任和核定火灾损失,立案侦查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到: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义务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供服务,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道消防工作动态、重特大火灾、火灾隐患和典型火灾事故处理结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小学及中、高等院校教育内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劳动用工单位将相关消防安全知识列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条 承包使用和租赁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工作由建筑物的所有者负责;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公约,指导、督促本居(村)民委员会内居(村)民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公约,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电、用火、用气、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乱堆放可燃物;
(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学习;
(四)成年公民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纳入城镇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达到一、二级耐火等级,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四)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外迁;
(五)城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资质手续。
消防工程检测、维修单位的成立、变更或撤销,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区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在我区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消防工程业务。
消防工程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应当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制定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开
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请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竣工时,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建筑物内设有自动防火或者自动灭火设施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业操作人员。
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点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优先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
(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并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十日内,将消防管理制度、灭火自救、应急疏散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服务业等级评定的内容,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星级宾馆、酒店或者晋升星级。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文化体育活动、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活动选址、布局、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在举办活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利用地下建筑物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二条 文物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防火、灭火设施,不得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从事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资质审批;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四条 使用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用明火直接烘烤油箱和检测油箱部位;
(二)经常检查机动车油路、电路,及时消除隐患;
(三)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证完好有效;
(四)在搭载乘客时不得进行加、卸油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和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
(二)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等;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
(五)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中型储存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以及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学习、掌握消防常识。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业务培训,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消防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者使用、销毁的工作人员;
(四)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大中型仓库、可燃物品堆放场所的管理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消防审核、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八条 提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参加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镇,应当建立特勤公安消防队(站)。
镇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或者本单位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预案,开展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首先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安全疏散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进行火灾扑救。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重特大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并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由失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火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保障。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特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对重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工程总体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总体概算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一)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
(三)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指定自动防火、灭火设施专业操作人员的;
(五)不按国家标准改造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的;
(二)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和未经定期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护场所、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重要场所周围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焚香、点灯,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筑物内随意乱接、乱拉、乱搭电线,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筑内违章使用电炉等电热器具的;
(五)未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的;
(六)古建筑修缮用电、用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
(七)在古建筑内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变更古建筑使用性质,具有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义务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载客进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进入、拆除、清理火场现场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建设单位指定消防工程设计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二)对经销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三)公安消防人员在消防产品和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内兼职的;
(四)向消防工程施工、检测、维修企业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的;
(五)向被监督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及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