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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4:58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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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内容摘要】
  通常,人们在遇到死亡事故处理中都有一个习惯作法,即寻找较高的抚恤或赔偿标准的政策文件或法律依据。而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一次死亡赔偿金中规定的赔偿幅度不同,这就引起了人们对此不解,导致了在善后处理中适用依据的分歧与纷争。本文试从法律规定、死亡事件性质、死亡赔偿金的法律特征、两个依据的适用区别等方面进行分析与阐述。

  【问题提出】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通过并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条例》第37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在一般情形下,《条例》规定的最高线60个月,即五年的实际计算金额,只有《解释》规定幅度的四分之一,远远低于《解释》规定的20年的实际计算金额。这就带来了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赔偿支付方希望按60个月支付,而要求赔偿方(死者亲属)往往要求按《解释》规定的20年赔偿支付。这表现这两个赔偿标准的冲突,实质上是对于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1、支付名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支付幅度:48个月至60个月;3、计算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死者所在地区劳动社保机构适用(所在行政区域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工伤认定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条例》第20条第1款)。 5、支付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社保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保的职工,由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赔偿名称:死亡赔偿金;2、支付幅度:20年;3、计算标准:(1)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必须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行政区域内统一标准;4、赔偿责任认定机构:受诉人民法院;5、赔偿支付人:赔偿义务人。
  《有关问题》
  1、死亡赔偿的性质: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显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较高,也更合理。3、赔偿年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当然,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发挥刑罚制裁作用。4、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工伤保险实际上就是参保赔付,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一般情形下不会发生无力支付的问题,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

  【适用及相关冲突问题】
  一、〖关于工伤〗
  1、企业单位:必须适用《条例》。在死亡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经认定死亡职工属于工亡,即因工死亡,此时应当适用《条例》进行善后事宜的处理与支付。对于参加了社保工伤保险的单位与职工,应由社保机构按《条例》规定全额支付。对于未参保的,应当按《条例》第60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目前,大多数国家事业单位尚未参加社保工伤保险,根据《条例》第62条第2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规定,对于国家事业单位尚不能适用《条例》。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个法律空白,即没有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的机构,也使得《条例》无法适用。
  在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没有出台“另行规定”前,仍应按目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待遇的文件规定执行,即一般死亡一次抚恤10个月本人工资,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20个月本人工资。此时工伤认定应是本单位,并上报主管行政机亲批准。
  对于事业单位在处理职工死亡善后事宜比照《条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办理问题,原则上讲,这样做缺少法律与政策依据。但考虑到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进程,以及在今年内事业单位将参加全部社保项目的实际,在具体情形下,事业单位财力许可,或者以职工困难补助的方式,比照《条例》48-60个月标准进行处理也是可以的。
  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条例》参保,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3、对于应当按照《条例》执行的,不能适用《解释》。
  (1)、《解释》是适用在死亡人身损害事件中,必须存在赔偿义务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而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例如,某制药厂某产品实行工厂上下生产必须淋浴消毒工艺,职工下线后进行淋浴时,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职工的有关善后处理应当按照《条例》办理。
  (2)、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某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死亡,经安全部门认定工伤事故系第三方设备质量所致,另该职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时首先应依据《条例》处理与赔偿。该职工的亲属可依据《解释》追究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时第三方应承担《条例》与《解释》在赔偿标准中的差额。
  (3)、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二、〖侵权人身损害〗
  1、如果发生侵权人身伤害,应当适用《解释》。如一企业职工下班到某澡堂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当场死亡。该职工的亲属应当依据《解释》向澡堂索赔。此案中,该职工所在单位与澡堂均不能采用《条例》来处理事故与支付赔偿,否则即使赔付了也是无效民事行为,该职工亲属完全可以依法起诉要求按照《解释》规定进行赔偿。
  2、《解释》的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原则上仍应适用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不同的具体赔偿标准等等),但法律原则与《解释》相冲突的,应当执行《解释》。构成医疗事故的,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审理,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应按照《解释》执行。《解释》并不排斥原来相关的特别规定,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应依据原来的有关规定。有些原则和《解释》相冲突的,应以《解释》为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解释》则把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的范畴,因此,在今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时,不应当再把残疾、死亡赔偿金看作精神抚慰金,而应当执行《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除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另外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冲突时,应当以适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同时,有条件的适用《解释》。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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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七月十一日
宁政发[2001]1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扩大就业,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业范围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事、教育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加强和完善劳动就业服务组织建设,形成以社区服务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市场就业机制。
第二章 求职与择业

第五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采取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自主择业。

第六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等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劳动力交流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七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城镇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取。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程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的,应当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空岗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组织空岗调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者本市居民招用家政服务人员可通过下列途径: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经市(或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报告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按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并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以内,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限,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不得以试用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延长试用期。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员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就业形式、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违规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违规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五)非法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作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按规定转移职工档案。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分为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由国家核发事业经费具有社会公益职能的职业介绍构,以及国家未核拨经费,具有事业编制且未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一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入纳入财政专户。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同类服务收费标准20%的幅度自主定价,接受物价部门监督,收费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发展公共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就业服务。

前款所称的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效地进行双向选择,促进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二十九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培训或者部分免费培训;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档案保管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的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失业人员领取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逐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实行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应当实行适时发布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还应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招用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出示《职业介绍许可证》、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残疾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与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地或境外人员在本市求职择业,以及农村劳动者在本市城镇压求职择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或者境外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二类项目《还款保证书》标准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二类项目《还款保证书》标准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银行:
根据我部下发的《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对第二类项目,即项目单位(含地、市、县财政局等)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向有关转贷银行提交《还款
保证书》。为此,我部制定了《还款保证书》的标准格式,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于省级财政部门出具《还款保证书》在先,转贷银行对项目进行评估,确定转贷条件在后,为使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保证人”)了解转贷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与项目单位(以下简称“借款人”)签署的转贷协议中确定的转贷条件和其他内容,贷款人应在转贷协议
签署前书面征求保证人对转贷条件的意见。省级财政部门以书面形式确认转贷条件后,《还款保证书》方能正式生效。转贷协议签署后,转贷银行须将协议文本的副本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转贷协议生效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对协议进行的任何涉及保证人责任和义务的条款的修改需事先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三、贷款人应在将借款人的用款、还款情况通知借款人的同时,抄送保证人。

附件:还款保证书

(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外国
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我厅(局)愿为下述利用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国别:
项目名称:
贷款人:
借款人:
贷款金额: (币种) (数额大写)
在我厅(局)另文确认上述贷款的贷款条件后,我厅(局)愿为借款人因与贷款人签署的关于上述项目的转贷协议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偿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根据转贷协议按期如数偿付转贷协议项下
的到期全部债务,我厅(局)保证在收到你行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我厅(局)将以足额的贷款币种或与之等额的人民币归还拖欠的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在全部债务未清偿之前,本保证不因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法人代表变更、法人组织机构变动及隶属关系变化
而失效。
如贷款币种与商务合同支付币种不同,由于汇率原因实际贷款金额可能超出转贷协议金额,超出的部分属于本保证范围之内。
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止。
如我厅(局)不能有效履行上述保证责任而导致不能按期对外还款时,贷款人应先行予以对外垫付。贷款人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对外垫款后及时上报财政部,并抄报我厅(局)。财政部审核无误后,将采取中央财政对我厅(局)扣款
等措施,并按实际发生额与加收罚息之和以相同币种或按拨付日银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的人民币拨付贷款人。
保证人:(盖章)
年 月 日



20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