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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0:50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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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在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
  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交流集市、人才招聘会、人才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交流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过审批。凡在市区内举办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县级市范围内举办的由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送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是持有《人才高层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一般由一个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举办,如联合举办的,必须明确主办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名称、场所以及具体内容;
  (二)具有完整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三)保证有足够数量的用人单位参加招聘活动;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在广州市内举办的人才交流会须统一在“人才招聘(交流)会”前冠以中介机构名称或承办性质的名称,不得冠以其他带有模糊性质的名称。


  第七条 人才交流会须在常设型人才市场举办。在其他场所举办的,应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或批准。


  第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须提前30天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时间、场所;
  (二)资金投入情况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方案;
  (四)宣传广告资料。


  第九条 批准机关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人才交流会的时间、场所等项目的,举办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积极做好由于变更原因带来的相关工作,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加招聘会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7日内将总结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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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 〔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

为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把落实长远规划和解决当前突出问题相结合,明确2012年质量工作重点,按照“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强化法治,落实责任,加强教育,增强全社会质量意识”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强化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一)开展重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综合整治。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妇女儿童用品、农资、建材为重点,对制假售假、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生产聚集区、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市场等重点区域以及城中村、建筑工地、中小学校园等重点场所,开展综合治理。组织开展打击“黑心棉”、“粉末砖头”、“瘦身钢筋”、“中药材造假”等质量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教育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二)加强重大设备监理工作。强化对重大设备特别是南水北调等重点工程设备质量监管。完善设备监理单位资质审核。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旅游景区、游乐园等人员密集区域以及居民住宅的在用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南水北调办参加)
(三)制定国家重点监管产品目录。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和重要程度,及时将涉及质量安全的产品纳入重点监管目录。加强重点产品、重大设备、重点工程和重点服务项目的质量监管和监督检查。完善进口工业品分类管理制度,加大对进口高风险工业品的检验监管。(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四)加大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力度。加快推进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开展重点监管产品风险监测。完善进出境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收集网络,增强口岸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能力。(农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五)开展产品伤害监测试点。研究建立产品伤害监测系统,收集、统计、分析与产品相关的伤害信息,评估产品安全的潜在风险,及时发布产品伤害预警。(财政部、卫生部、质检总局负责)
二、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六)建立企业质量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选择部分大中型企业率先试行“首席质量官”制度,在企业管理绩效考核中,试点推行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推动企业实施岗位质量规范与质量考核制度,质量关键岗位实行培训、考核,严格按照质量规范操作。在大型企业试点建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和质量工程师持证上岗制度,推进小型企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指导企业排查质量安全隐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质检总局负责)
(七)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社会责任。推动企业落实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履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定义务。建立实施企业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鼓励中央企业率先发布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三、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
(八)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出台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做好质量失信“黑名单”建章立制工作,公布一批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建立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的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以物品编码系统为溯源手段的质量信用信息平台。推进质检、商务、金融、工商等部门间质量信用信息共享。(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旅游局、保监会、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九)实施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企业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和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依托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记录,实施企业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完善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统计局、保监会参加)
四、完善质量工作考核激励机制
(十)推动地方政府实施质量安全绩效考核。研究制定质量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制度及实施方案。推动地方政府将质量安全和质量发展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出台地方政府质量工作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质检总局、统计局负责)
(十一)完善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以提高评审人员能力为重点,推进地方政府质量奖励工作。(质检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参加)
(十二)开展争创“全国质量强市示范城市”活动。引导地方政府加强质量工作,树立一批将质量提升作为城市发展战略核心内容、质量安全得到有效保障的示范城市。(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旅游局参加)
(十三)开展产品质量统计调查与分析。开展产品质量合格率统计调查,适时发布产品质量统计调查结果。组织做好国家、省、市、县四级质量状况分析工作。推进工业产品质量指标统计试点,探索建立技术检测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做好将产品质量合格率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可行性研究论证。(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统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及有关行业协会参加)
五、大力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十四)开展品牌价值评价工作。组建全国品牌价值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品牌价值术语、要素、评价要求、评价方法等系列国家标准,建立品牌价值评价制度。(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广电总局、贸促会参加)
(十五)建设卓越绩效孵化基地。修订卓越绩效评价国家标准,认定一批采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取得明显成效的标杆企业,推动企业采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发挥优势企业引领作用,带动提升整体质量水平。(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参加)
六、强化质量法治建设
(十六)加大质量法律法规的制修订力度。组织开展计量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标准化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制修订。推动特种设备安全法、设备监理条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立法研究。(质检总局牵头,工商总局、法制办参加)
(十七)建立重点质量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加强对质量违法犯罪案件的督查督办,挂牌督办重点质量案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七、加强质量基础工作
(十八)推进重点领域标准化工作。开展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活动和循环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试点。组织大型企业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创建活动。推进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服务业的标准制修订。进一步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完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度。(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参加)
(十九)全面整治民生领域计量器具。以医院、眼镜店为重点开展“推进诚信计量,建设和谐城乡”主题活动。启动高速公路放心行工程,严厉打击加油机、汽车衡计量作弊违法行为。在30个城市对10种定量包装商品开展净含量监督检查。开展计量服务走进万家中小企业活动。(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卫生部参加)
(二十)加强认证认可管理。组织开展轮胎、电线电缆、有机产品等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开展强制性认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严厉打击非法认证、虚假认证、买证卖证等违法行为。发布认证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推进进口食品境外企业注册,完善出口食品备案管理。(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参加)
(二十一)强化检验检测技术保障。抓好食品检测能力提升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在食品、玩具、特种设备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组建检验检测技术联盟。严格大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准入条件和检测要求,创新小型车辆检验模式,严厉查处无证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行为。(质检总局、科技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农业部参加)
八、加强组织保障、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
(二十二)建立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召开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和《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贯彻实施情况检查考核工作方案》,对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行动计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质检总局牵头,中央组织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二十三)加强质量教育。在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中积极探索培养质量工程高层次人才。做好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组织开展第二批国家级和省、市级中小学质量教育基地的创建工作。动员企业广泛开展质量攻关活动,在中央企业开展企业质量文化建设。(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质检总局负责)
(二十四)开展全国“质量月”主题活动。在全国开展以“宣传贯彻质量发展纲要,推动建设质量强国”为主题的“质量月”活动,大力宣传质量法律法规和先进典型,加大对质量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质检总局牵头,中央宣传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二十五)加强地方政府的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以上工作安排和部门分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工作方案,细化任务,明确时限和要求,逐级落实责任,按时完成各项任务。

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4年8月2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和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备案。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每年十二月份应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政府工作部门按国家和政府部署进行的自查、检查。
  跨系统进行检查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督查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政府交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别将半年、一年的行政执法情况统计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执法证件的制度、管理另行规定。
  (八)市、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由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二)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责令撤销;
  (三)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四)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意见报告实施行政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二次书面催办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期将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三)对上级政府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四)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资料,或者隐瞒、虚报统计数据的;
  (五)对执法监督机关的案件督查工作不支持、配合的;
  (六)无理拒绝或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七)其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意见、通告、通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