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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展示浅析/李全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9:35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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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展示浅析

李全明

刑事证据展示,在西方称为证据开示或证据发现,是指案件提起公诉后到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互相出示拟在法庭审判中出示的案件证据的一种活动。
刑事证据展示,可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性,突出庭审重点,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掌握对方证据,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司法诉讼公正。
我国庭审制度的改革,由过去的纠问式向现代的控辩式方式转换是司法进步的需要,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但由于与之相配套的证据展示制度没有实现,形成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性,侦查起诉机关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和先进的技术装备,可以广泛收集证据,并以国家为其强大后盾,而辩护方则显得势单力薄,这就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上形成了不对等性,动摇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赖以存在的公平基础,妨碍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庭审前控辩双方证据展示制度,从而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尽可能少地让对方知道自已的证据及重要证据,而在法庭上却突抛秘密“武器”奇袭对方,导致庭审的无序和混乱,从而影响庭审效益,造成不必要的休庭和重复开庭。既降低了诉讼效率,也影响了诉讼公正,因此实行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
证据展示是与控辩式审判方式相配套的一种程序,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我国的证据展示现处于摸索阶段,因为要实现证据展示制度,现在还没有具体的模式参考,而证据展示的实现,不是司法机关哪一家就可以确定的,需要检、法、律师三家经过协商,共同完成。作为一项与审判方式相配套的良好制度,为了充分发挥其优越性,应对证据展示的程序予以完善并依法予以确定,使操作起来可以有法可依,对违反规定的做到违法必究,使之保持良性健康运行。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应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的时间十分关键和重要,什么时间进行证据展示十分讲究,证据在什么时间进行展示效果最好呢?总的说来,证据展示时间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这段时间,时间过早,律师有些情况未调查,不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过晚则造成时间仓促,证据得不到充分展示。因此应在开庭审理前2-3天进行证据展示比较适宜,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开庭时间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人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也就是说开庭的三日前,公诉人、辩护人都已明确开庭时间,且距开庭时间已近,案件接手已经历了一段时间,该调取的材料都应调取完毕,这时进行证据展示,有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可防止双方在庭审中使用“秘密武器”搞突然袭击,造成不良效果。
二、证据展示的地点
证据展示的地点,根据现状,选择在检察机关比较可行。公诉人的工作环境相对固定,而律师由于工作关系,会东奔西跑,行迹不易固定,而且律师事务所人多混杂,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工作。而检察院则有比较宽松的环境,实践中检察院的刑检部门大都设有“律师会见室”,可以将“律师会见室”同时用作“证据展示室”。此外,有关的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也都存放于检察院,因此证据展示的地点应选择在检察机关。
三、证据展示的范围
证据展示是相互的,也是对等的。既有检察机关向辩护方的展示,也有辩护方向检察机关的展示。检察机关拥有侦查部门调取的证据和自行补查取得的证据,但其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当然也可能有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辩护律师根据其职能其拥有调查取证权,根据辩护律师责任,他会收集到一些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因此,证据展示的范围,对检察机关来说,应是全部案卷材料,而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只展示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如果是这样就无证据展示之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属证据展示范围。对辩护律师而言,也应展示其所掌握的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处罚的所有证据。诉、辩双方相互展示,彼此了解对方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哪些观点双方认可,哪些观点双方持有异议,明确争辩焦点,确立辩论重心,精心准备,这样有利于控、辩双方庭前对某些问题达成共识,减少庭审中质证的工作量。案件证据的全部展示,使信息共享,也使律师提前得到一定信息,因此可以说案件证据展示是对律师的一种补偿,是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受限制及庭审中控、辩双方申请休庭或延期审理权利不平等的一种补偿,也是使律师积极参与证据展示的一种动力。同时也给法官以明晰结论,以有利于公正判决。
四、证据展示的主体
证据展示的主体应为案件承办人和具有律师资格的辩护人。庭前的证据展示,是一个比较慎重的环节,这些证据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从轻、减轻处罚,具有极强的保密性。律师由于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受职业道德的制约和法律的制约,能够保守案件秘密。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参与证据展示接触证据材料后,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或使其诉讼权利得到限制,不能充分发挥其诉讼权利,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
五、证据展示的方法及效力
证据展示前,控、辩双方应先交换准备展示证据的清单。证据展示时,控、辩双方应交替出示证据,可以逐个出示,也可以分组出示。证据展示时,检察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做好证据展示笔录,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存在分歧的证据,都应在笔录中记明。证据展示结束后,参与证据展示的人员应核对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此笔录应一式三份,公诉人、辩护人各执一份,另一份连同双方展示证据清单一并送交审判机关。法院开庭审理时,对经过控辩双方证据展示,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不必经过质证,经法庭确认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对未经证据展示的证据法庭有权排除。对于证据展示后新获取的证据,控辩双方应再次展示,方能在法庭上出示。但出示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放弃接受证据展示的(应有书面材料)法庭应允许出示方出示未经展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六、证据展示的保障
证据展示是在法庭审理前进行的,证据展示后就扩大了其知情范围,而距开庭审理还有一定时间,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其保密工作尤其显得重要。因此证据展示后保障工作上更应该加强,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按其职业道德都有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但光有这些是不够的,还应特别规定,对泄露案情的,应视情节予以处罚。若辩护律师泄露了案情,情节较轻的,可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训诫;若情节较重的,可建议吊销其律师证;或依照《检察官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严格制约才能保障证据展示的良性、健康、顺利发展。
证据展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与现代控辩式庭审方式相配套的一种有效制度,是司法改革的必然,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告人聘请有辩护律师且辩护律师已收集证据的案件。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应聘请有辩护律师,而其他阶段聘请则不能实现证据展示,其他辩护人也无资格进行证据展示。另外一个条件是辩护律师已收集证据。证据展示是互相的,双向的,若律师没有收集让据,没有证据向检察机关出示,那也无法实现庭审前的证据展示。只有三项齐全, 缺一不可,方能进行证据展示,信息共享。
证据展示条件要求如此苛刻,会不会影响证据展示的发展?回答是否定的。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人们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日益加强,同时我国律师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强制性指定辩护的扩大,聘请律师和接受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逐渐增加,控辩庭审模式的运行也使律师参与诉讼的机会越来越多,因此现行司法体制使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成为可能。
有了证据展示的三个条件也不一定就进行证据展示。证据展示应是平等协商,自愿进行。证据展示不能强迫,而是建立在条件平等,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证据展示可以使双方互享对方信息,做到胸有成竹,镇定自若。
证据展示应该保持公平、合法。证据展示双方地位的平等,决定了其对证据信息的享有权也是平等的。但展示权平等并非意味着证据展示就是等量互换,由于受情况限制辩护律师获取证据会少一些,展示的证据数量相对检察机关会少一些,因此不能以辩护律师展示证据少,而检察人员也少展示证据,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另外证据展示严格依程序进行,展示的证据必须是依法取得,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不得展示非法获取的证据。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提高了案件的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一、庭前证据展示对公诉人的执法观念提出了挑战,进一步促使办案人员提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将推动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发展。第二、证据展示使得庭审进展顺利,明确了争论焦点,突出了庭审重点,使控、辩双方在庭上的论辩交锋更具有针对性,促使检察人员必须具有敏捷的思维,周密的逻辑推理和临场应变能力。第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推行,对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和防止辩方突袭辩护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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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1998年4月2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8年4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现予发布。


  一、《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私自营业的个体运输户,一经查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至3倍罚款。
  2、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物价政策,哄抬运费,巧立名目勒卡用户者,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3、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客运线路归国家所有,经营者只有使用权。个体运输户擅自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鞍山市商业网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中“鞍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称谓一律改为“鞍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2、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内的商业网点开业、合并、迁移、撤销、转向、停业、改变用途,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或注销营业执照。对擅自开业、改变用途或拆、改、并转网点者,要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不按时缴纳公积金的单位,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并在当月内全部补齐。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公积金的单位,不准买房、建房。


  四、《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2、第六条修改为:各县(市)、区正、副县(市)、区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五、《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无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从业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2、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经批准擅自歇业、转让营业车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10至50元罚款。
  4、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除勒令退回全部超收车费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服务质量低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6、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逾期交纳税金、管理费的,除如数补缴外,按日收取应交税费、管理费2‰的滞纳金。偷漏税金、管理费者,除如数补交外,处500元以下罚款。
  7、将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删除。


  六、《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七、《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八、《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矿产资源等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鞍山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污染单位,市环保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县(市)区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上述额度,应分别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十、《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警告和罚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者,由环保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者,责令其停产或停用,补建污染防治设施,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鞍山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因环境保护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1)限期完善的环保设施,逾期未完成的;设施处理能力低于相应处理量的;处理后的废弃物未妥善处置的。
  (2)拒报或谎报处理设施情况的;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十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七条修改为: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实行银行特约委托收款。各用热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采暖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供暖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收付双方认同的收费清单,各银行按清单办理特约委托收款。对拒不签订合同和协议或不予认证收费清单以及提供的帐号无效或无款的单位,银行将根据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单位名单和采暖费收费清单,停止支付该单位工资款,并在该单位任何有款帐户上扣缴,同时在现行收费价格基础上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


  十三、《鞍山市房屋居住互换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职工换入其他单位住宅时,必须事先由职工所在单位行政福利部门出证盖章,由单位作保,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如拖欠不交,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以维护产权单位的权益。如住户拒交房租,单位又拒办扣款,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有权依法收回房屋。
  2、第十条修改为:外单位职工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管制度。要爱护房屋,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由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收回房屋。


  十四、《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修正为: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要处以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暂行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者,分别处以罚款:
  1、拒不安装计价表及无计价表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计价表未按规定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停止使用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计价表发生故障仍继续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鞍山市城市义务扫雪规定》修正案:
  1、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正案第十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对拒绝接受扫雪任务或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及扫雪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因责任单位扫雪不及时或不彻底,在其责任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扫雪责任单位领导行政责任。
  2、将第十二条删除。
  3、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修正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凡依据上述条款所作的行政处罚,不能超出如下限额: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或无《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扣留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
  (二)擅自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


  十九、《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市环保局和建筑工程局批准。
  2、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3、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九条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十、《鞍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修正案第二项:对定标后逾期未签订合同或拒绝签订合同的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修正案第三项: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4、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后作为修正案第四项: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后作为修正案第五项:对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一、《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4、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5、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至200元;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6、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对未按规定登记注册门牌、不按规定办理门牌安装手续或拒不安装门牌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7、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地名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鞍山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删除,新设第二十一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三、《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未取得《临时占道(地)许可证》违建营业用房的,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平方米20-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损坏市政、公用、房产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要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鞍山市站前地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责令停工,限期清除,并处以造价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十五、《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浪费地热水资源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按规定缴纳地热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的;
  (二)毁坏地热水工程设施的;
  (三)在地热水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等危害地热水工程的;
  (四)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工程等导致地热水位下降或枯竭的。


  二十六、《鞍山市质量考核奖惩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一条删除(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罚款。其中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3、第三十三条删除(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二十七、《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规章

  1、《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1989.02.01发布)
  2、《鞍山市〈矿山安全条例〉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1986.12.03发布)
  3、《鞍山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1986.12.10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7]72号

1997-02-0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6]139号)中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停止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新版软件未能按时到位,一些需要开具百万元专用发票的企业尚未安装防伪税控系统。为此,一些地区税务部门要求继续保留代开的办法。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7年各地税务机关可以继续为纳税人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务机关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继续使用,原防伪税控系统的代开软件,待新的代开软件研制完成后再予更换。因此,发票左上角的密码仍为60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不含字母。
  三、对纳税人购货取得由税务机关在1997年1月1日后用原代开软件开具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予抵扣税款。停止代开的地区,应将上述精神及时通知到基层税务部门,避免发生对原软件代开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