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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特定群体的伤害行为是否亦定寻衅滋事罪/郭旭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1:59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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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特定群体的伤害行为是否亦定寻衅滋事罪

作者:郭旭强、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和某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争执并被打,后冯某某找到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欲寻机报复。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找到吴某,让吴某电话与其父(个体经营刀具)联系后,魏某某找到吴某的父亲购买了5把长约六七十厘米长的砍刀(因魏某某乘吴某某的车,刀一直放在吴某某车上)。当晚冯某某在一饭店请魏某某、张某、王某(在逃)、邓某某等人吃饭,其间又将吴某某约到饭店,吃饭时一起预谋报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确定由张某、王某、邓某某三人乘吴某某车持刀去砍保安员,其他人坐在另一辆车上等候。当晚21时许,吴某某向饭店服务员要了一张报纸将汽车牌号挡住,之后魏某某、张某、邓某某、王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夏利车,其余人乘坐另一辆车前往食品公司。在离食品公司500米左右的地方,按照分工一辆车就地等候,而吴某某驾车在食品公司门口公路对面停下,魏某某、张某、邓某某、王某分别持砍刀下车后,适逢食品公司保安员潘某某(男,18岁,山东省人)等人外出用餐返回公司先后至该公司门口,被告人王某、张某、邓某某相继持砍刀跑过去,王某持刀将刚走到公司门口附近的保安员潘某某从背后砍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看到被王某砍伤的潘某某跑几步摔倒,又持砍刀追上去往潘某某身上砍了两刀(构成重伤)。王某在往回跑时又砍了龚某某(该公司职工)后背一刀,虽未致伤,但造成龚的棉服被砍坏,邓某某因被过往汽车阻挡,自称其跑到大门口时王某、张某已砍完人向外跑,其未砍到人。之后 魏某某、张某、王某、邓某某上了吴某某驾驶的车逃离现场。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案件定性上存在着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系为了给冯某某出气而报复性伤害他人,从这点看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其伤害的对象(即犯罪对象)是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群体,而并非某个人,且犯罪地点是在食品公司大门口,其具有逞强争霸、寻求报复的犯罪动机,因而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主客观要件,扰乱了公共秩序,故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中的几名被告人虽是为了报复在公共场所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却导致了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我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中的“情节恶劣”是指致人轻伤以下的危害后果,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则应对该案的主犯和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而对其余从犯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的数名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是为了给朋友出气而报复性伤人,尽管其在商量具体怎么砍人时,没有特指去砍哪一个人,但是去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特定的群体却是很明确的,并且为了实施报复砍人计划,进行了行动准备(提前购买了砍刀)和预谋,因而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其实施了具体砍人行为,将被害人潘某某砍成重伤,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或分别情况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必须澄清三个问题: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除了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之外,还有以下两点:
1、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本罪与相关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区分的关键。
2、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使行为人是在“寻衅”——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随意性。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的前一天因故和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争执并被该公司的保安殴打,冯某某为了“出气和报复”,才纠集了魏某某等人,商量如何去报复。也就是说,本案的几名被告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有“正当借口的”。就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而言,也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等为了报复他人,曾专门在一起就此事在饭店吃饭时进行商量,最终确定由张某、王某、邓某某乘吴某某车持刀去砍保安员,其他人坐在另一辆车上等候。为了实施他们报复砍人的计划,魏某某还特意去购买了4把砍刀,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去报复砍人、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尽管他们商定的是去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特定的群体,而非具体的某一个人。客观方面,几名被告人确实按他们预先商量的,由邓某某、张某、王某出面,用砍刀砍伤了保安员潘某某等人,并致其重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由此我们从主客观要件上来分析,不难看出本案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
(二)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他人重伤或死亡应如何处理
如果说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随意滋事,满足其逞强争霸的精神刺激,而去“随意殴打他人”,那么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如果致人重伤、死亡,又该如何定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在刑法理论上,这种情况被称为想象竞合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了两个罪名,此时对行为人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首先,这种情况仍为一罪,并非数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罪数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标准说,即确定或区分犯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也就当然只应以一罪论处;其次,将这种情况以数罪论处,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实际上对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既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罪,又将其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然寻衅滋事罪不能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又不能以数罪并罚,故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罪来定罪处罚。
(三)两人以上寻衅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应如何处理
寻衅滋事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的结论,还引起另一个问题:在两人以上寻衅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场合,如果发生了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对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还是只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一人或者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其他人仍定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刑法理论上对共同犯罪范围的争论。对此问题,一是要具体考察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是否包含伤害他人、杀死他人的故意内容,二是具体考察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的内容都具备,就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因为案件的性质就是故意伤害罪,因此就没必要去逐一分析几名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而只需要去考量几名被告人是否参与和实施了此起故意伤害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魏某某在此案应系主谋,日常这些人在一起时都听魏某某的,冯某某与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矛盾后,找魏某某出面为其做主出气,魏不仅购置刀具,而且策划和组织了这次报复伤人,尽管其没有亲自持刀去砍人;冯某某在此案中也应系主谋之一,为报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冯请本案的其他几位同案犯吃饭,并积极主张用刀砍人;张某、邓某某参与了报复食品公司保安的策划,并分工持刀去砍人,也具体实施了砍人的行为。但邓某某自称未砍到人,亦没有证据证实邓某某砍了人。由上,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张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该没有什么异议。而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曾驾车与魏某某一起去买刀,又将刀放其车上,冯某某为报复食品公司保安员请人吃饭并商量如何实施报复时其始终在场,且用报纸将汽车牌号挡住,又开车将负责用刀砍人的王某等人送到现场,砍完人后又开车帮助这些人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反映出吴某某明知魏某某等人要用他的车去报复砍人却没有予以阻止或者拒绝,仍然开车帮助他们实施了报复伤人的计划,其行为也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只不过在此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而已。但本案的另外一名被告人吴某并未参与魏某某等人预谋和实施持刀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因此其不构成犯罪。
四、处理结果
经审查,我院以魏某某、冯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邓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依此作出了判决。另外一名被告人吴某,其行为在本起案件中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做了撤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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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


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市属各勘察设计单位:
现将《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3年7月16日

附件: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充分调动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活力和凝聚力,确保勘察设计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好秩序,提高全行业的整体素质、勘察设计水平和工程投资效益,促进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结合我市勘察设计单位的特
点,现提出如下改革措施:
一、落实国务院《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办法》,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将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体制改为企业体制,落实和扩大自主权,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和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体制,使勘察设计单位立
足国内市场、逐步打入国际市场,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科技型企业。
二、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广开融资渠道,筹集发展基金,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条件具备的勘察设计单位经市体改委批准,可进行股份制的改革试点。
三、为繁荣设计创作,提高设计水平和创优意识,对市级及市级以上的获奖项目,可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从技开费中列支,奖励主要勘察设计人员。
四、由于勘察设计人员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工程项目节省了投资。经首规委办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可将节约投资部分的10%-20%作为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一次性奖励。
五、为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发展后劲,对于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的市属勘察设计单位,暂缓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六、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收入(不包括勘察的外业收入)全部纳入收入管理。为鼓励勘察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可将超定额收入的25%用于奖励有关技术人员,此项支出在费用中列支,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充分发挥勘察设计单位技术密集、人才集中的优势,拓宽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两头延伸,多种经营”,可以进行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工程监理、工程咨询业务;也可以从事岩土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和监测业务。
八、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需求,建设单位超出正常设计周期,要求设计单位赶工提供设计图纸,设计单位可以收取设计赶工费。依据加班工日,每工日按50元计,赶工费最高不能超过设计费的1/3。赶工费不能分配给个人。
九、对从事城乡规划设计的单位,主要考核社会效益和经费自给的能力。在保证完成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取得必要经费的前提下,鼓励他们承接计划外本行业的任务,节支创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逐步向自收自支的企业化过渡。
十、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具体执行办法须报同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充分发挥勘察设计单位离退休人员的作用,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关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及一定数量的中青年设计人员组成设计实体,经设计资格认证后开展业务活动。聘用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双方须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酬金由双方议定

十二、加强勘察设计市场规范化管理。任何单位不准借搞活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从事无证勘察设计、越级设计,不准为无证单位及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回扣、压价以及利用特权控制任务,不得隐瞒收入或借故不按期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上述情况一经查出,即没收
其所得,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十三、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对片面追求数量,忽视质量的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享受改革方案中的优惠政策。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责任者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所属的实行收费制的全民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已实行承包工效挂钩的单位,可对原承包方案进行调整与修改。
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7月16日

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00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适用《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对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工商、水利等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章 采矿权审批
第七条 申请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未经地质勘查的,应当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基础性测算报告;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五)有其他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外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到资源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水源地、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供电线路、供水管道及通讯设施两侧200米范围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
(五)重要风景区、历史文物所在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前款各项中的具体范围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十三条 砂、石、粘土类矿山必须根据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建设,竣工后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正式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草原、森林、环保、文物保护、水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回采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关闭或停办砂、石、粘土类矿山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报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采矿权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
(二)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进行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采矿活动,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地质矿产煤碳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