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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中的几个误区/王小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57:11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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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中的几个误区

作者:王小卫(辽河油田法院)


一、自愿原则与“应当先行调解”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就是民事诉讼调解中所要遵循的自愿原则。虽然在实践中对自愿原则的贯彻很不彻底,但该原则所蕴含的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的基础,使该原则成为调解制度的核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则》)细化了自愿原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等。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该规定有了较大的突破,但仍不足以保证自愿原则真实、彻底的贯彻和实现。
1,民事调解总是建立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放弃的基础之上。没有当事人对其权利和利益的放弃就不存在民事调解成功的可能。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放弃,必定会产生相应的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法律效果。而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当事人对其放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清楚明了,就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自愿”的真实性打上了疑问。虽然《调解规则》里罗列了不少表现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自愿”的形式,但并不能保证当事人在不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自愿”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忽略自愿的真实性这一问题,就等于是放任在形式上表现为自愿,而在实质上存在不自愿情形的发生。自愿的真实性建立在对当事人自愿接受约束其诉权和放弃其实体利益的法律后果的明知上。如果当事人对其“自愿”约束诉讼权利放弃实体利益的法律后果并不清楚,则在此情形下所谓的“自愿”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是法律所应认可的自愿。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不公正的。但由于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对立性,其相互之间提示对方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动力。而作为调解主导者的法院则有保障当事人自愿真实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在当事人放弃自身权利和利益或增加自身负担时告知其这一行为可能的法律后果,然后征询当事人是否仍坚持放弃权利和增加负担的行为。若其仍坚持则可认定当事人对这一调解行为的自愿是真实的。
2,有人认为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有关“应当先行调解”案件的规定,体现了法院强制调解的精神,破坏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这其实是对自愿原则的曲解。民事调解中的“调解”一词的内涵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1]《调解规则》中体现的随时调解精神,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选择不同类型诉讼程序的权利。在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调解时做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作,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表态自愿同意或不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活动。即对当事人选择不同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或进行调解)的认知的调解。[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后做调解工作。故,动员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也应属于法院调解工作的范畴。在当事人未主动要求调解时,法院就不能主动进行调解,显然是对人民法院调解内涵的一种错误理解。调解的启动和进行一样都应属于法院进行民事调解的范围。对调解的启动、进行完全可由法院掌握和主导,但对最终的调解结果则必须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才不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调解自始至终具有否决权,随时可以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和进程说“不”。但是这种绝对的体现自愿原则的否决权并不具有禁止法院进行调解努力的功能。同时,否决是对调解内容的否决,没有内容就缺少行使否决权的前提和基础,即先有调解的启动、过程和内容然后才有否决权的行使。所以可以说《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调解”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与调解的自愿原则相悖。法院主动调解并不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应当调解”实质是对“调解”内涵的补充、扩展和完善。
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与“和稀泥”
1,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事实上,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民事调解,并不具备民事调解的价值取向。对事实已经被查清、是非已经被分清的案件进行调解在一方为单纯的权利享有者而另一方为单一的义务承担者时,是对权利享有者的合法权利利用司法权威强制剥夺的行为,同时也是对义务或责任承担者应当承当义务或责任的一种司法放纵。即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解,是损害了权利者的权利而消减了责任者的责任。这明显地违反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其本质特征在于拥有权利享有期待利益的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以保证对民事责任和义务承担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削减,即以损害合法权利和期待利益为条件而去保护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此时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得以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故对已经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权利义务单一的民事案件,法院不应积极主动的进行调解,而应及时判决,以保护权利者的权利最大限度的实现和义务承担者的义务最大限度的履行。当然在权利者主动放弃权利要求调解时例外。
2,对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案件进行民事调解,实质上是以法院或法官的讼利益取代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是本末倒置之举。不可否认,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具有自身利益的考虑。比如经济节约,避免上诉,完成管理目标,获得经济奖励等。对一名法官而言,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较之判决结案具有更大的个人利益。调解结案的案件几乎可以避免一切对法官个人利益不利的内部管理规则。而判决结案的案件则对法官的个人利益随时随处都存在着威胁。所以在法官本人的个人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之间,法官通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积极促进和采取保全个人利益的途径或方式来解决民事案件,而并不顾及当事人的利益。另外,一般情况下法官在民事案件中的个人利益的价值明显要小于当事人的诉讼价值。比如在一起承包合同案件中,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30万,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而做工作让原告接受被告支付25万元的协议。而法官提高调解率的个人利益在于完成法院内部管理所确定的一定的调解率可得数千元的经济奖励。以法官个人数千元,甚至是数千元的几十分之一的经济利益而剥夺当事人几万元的诉讼期待利益,明显是不合理的。
3,“和稀泥”在民事调解中具有正当性。自愿原则将法院对民事案件调解的实质限制在对当事人诉讼和解的促成上。即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只是促成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故和稀泥之说其实并不真正存在。所谓的“和稀泥”之说,只是单纯的强调了法院对民事案件调解过程的主导,而忽视了当事人对民事案件最终调解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当事人对最终调解协议的认可,必然是建立在对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的评判基础上的。所以对当事人而言,不管调解的形式、结果如何,都不存在所谓“和稀泥”的情况。因为当事人所能接受的调解结果是以其认可的事实和责任为基础的。对于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和责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又有什么权利拒绝认定呢?而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和法院均认可的事实和责任基础之上的调解结果又怎能说是“和稀泥”呢?所谓的“和稀泥”的调解方式的正当性还体现在:[1]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单一的案件不具有调解的价值取向(前文已有论述)。而重大复杂,事实难以查清,责任难以区分,权利义务交错的案件才具有调解的价值取向。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无须查清事实区分责任,即可通过调解工作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而免去当事人诉讼之累,减轻法院分析判断之难,属双赢结果。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双赢,而是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双赢。[2]对事实没有查清责任尚未区分的案件进行调解,并不意味着调解工作缺乏事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只不过是把民事审判中法官对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责任的区分在调解中转化到当事人身上而已(真正体现调解的自愿原则)。而当事人是民事案件纠纷发生时的亲历者,可以说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责任义务的区分较之于法官依据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所以说调解只要能保证当事人真正的自愿,即能在较为客观的事实基础上进行。而非“和稀泥”论者所想当然的缺乏事实基础。[3]从事实和结果的关系来看,在民事诉讼中事实决定结果,即有什么样的事实将产生相应的结果。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的形成,而调解中,当事人对事实的自我认定,则产生调解的结果是理所当然的。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能产生合意达成一致,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各自对案件事实的自我认识是相当接近或基本达成一致的,否则就没有事实认定上的一致和表现在结果上的合意的存在。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其共同基本认可的事实基础之上的。而对于当事人互相认可的事实,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认定,则是有法可依的。
三、民事调解与目标管理
1,目标管理的概念源于美国管理专家杜拉克于1954年出版的《管理的实践》一书。其精髓是让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工人亲自参加工作目标的制订,在工作中实行“自我控制”,并努力完成工作目标的一种管理制度。目标管理应用最为广泛的是在企业管理领域,它要求管理者对实现目标的手段要有相应的控制权力,并不宜过份强调定量指标而忽视定性的内容,并要根据多变的环境及时调整目标。而民事调解则需要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进行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的成功与否依赖于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同一,法官仅对调解的启动、进行和结果起一定的引导作用,并不具有对调解结果的控制能力,故,目标绩效管理并不适合法院对法官民事调解工作的管理。
2,将民事调解率纳入目标管理的范畴,实质是强化了法官个人利益对民事调解的干预。因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者即法官,在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了使当事人达成调解的合意而施加种种压力的情况。使法官在引导调解并促成调解成功的努力中蒙上过于浓重的个人的功利色彩。
3,调解被部分当事人所利用,成为其达到不法目的的手段和帮凶。在法院将调解率纳入目标管理的范畴时,内部管理对法官调解率的要求通常会被当事人利用,进行恶意调解。部分当事人抓住法官急于通过调解结案以提高调解率,从而达到目标管理对调解率要求的心理,借助法官的调解达到拖延诉讼时间、减轻责任、逃避义务的目的。如在一起雇佣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包工头对拖欠某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和数额毫无异议,只以暂无力偿还为由积极鼓动主审法官进行调解,要求原告答应其延期还款和减少数额的要求。原告在法官的努力工作下,并为了能尽早得到被告所许诺的工资,无奈接受了被告的条件,在法官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而在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已经不知所踪。由此可见,纳入目标管理体系的民事调解,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预期利益的获得,不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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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提高人群免疫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和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本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居住本省境内的适龄儿童,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禁忌症者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对本辖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宣传教育;负责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订购、供应和销售;负责冷链管理、接种实施和免疫效果评价。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城乡个体行医、社会办医人员,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及时补种。
第十条 本省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麻疹活疫苗,乙型肝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增加或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种类。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应按照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保证按规定时间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做好无常住户口儿童的接种工作。无常住户口的儿童应在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免疫服务,并交付费用。
第十五条 市区、县城和乡镇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定期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应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事故的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诊断证明。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经费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各级财政应逐步增加对儿童计划免疫的经费投入。

强化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应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把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专项经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给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不查验《预防接种证》接收未接种儿童入托、入园、入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传染病发生的;
(二)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且不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
(三)非法出售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四)出售或使用过期及失效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五)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六)对预防接种事故出具假证明的;
(七)挪用儿童计划免疫专项经费的。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菌苗、疫苗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生产,并经过国家检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1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商合函〔2006〕8号
 【发布日期】2006-06-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即将开始,请年检部门充分准备,精心组织,在总结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此次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现将2006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凡在2004年1月1日前由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设立、收购或参股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及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除外)均应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
  凡在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以及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只需向年检部门上报《年检报告书》中的报表一、报表二、报表四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或其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年检部门应做好联合年检的宣传工作,通过在当地媒体发布联合年检公告的形式,通知境内投资主体及时参加2006年联合年检,并根据2005年的年检情况和自身管理数据,认真核对所辖企业的参检情况,重点清理和查找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没有按规定参加2005年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

  二、年检时间:2006年7月1日-9月15日。

  三、年检材料

  (一)投资主体可从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网上服务-有关的表格下载-境外投资年检有关表”链接中下载《年检报告书》,统一用A4纸打印,并根据境外企业有关材料如实填写,一式三份。
  (二)对已参加2005年联合年检、取得《年检证书》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于8月10日前,将一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
  (三)对于首次参加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和与境外企业有关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境内投资主体无法提供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的,也可提交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外汇资金购汇汇出核准件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应作为附件一并报送,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四、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年检程序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资主体完备的年检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对《年检报告书》的报表二和报表四进行审核。对于报表二,要结合业务档案,重点对该项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报表四,要重点审核投资主体填报数字是否与其报送的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
  (二)根据对年检材料的审核情况和《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年检评分标准对参检企业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的“外汇部门评价”栏,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年检材料进行初审及评分。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对中心支局的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三)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退还给投资主体,由其转送给地方商务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其余材料留存。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年检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利用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软件评价境外企业状况,将得分乘以50%,得出境外企业状况得分,并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境外投资状况”栏目。综合绩效评价年度统一为2006年。
  (二)将境外企业是否开办并正常经营(满分6分)、境外企业运行中是否存在重大问题(满分4分)连同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情况的分值(共计20分)计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栏目,该栏目的满分分值为30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认真调查、客观评价,必要时,可向我驻外经商机构了解有关情况。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依据各项分值得出的总分确定境外企业年检等级,在《年检证书》上签注等级,同时加盖年检专用章,并将《年检证书》交投资主体持有。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完成年检工作后,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形成的数据文件(ADT格式)以电子邮件上报商务部;将本年度的年检结果(即境外企业等级情况)发送给商务部。发送地址均为:xiongran@mofcom.gov.cn。

  六、年检工作总结

  年检部门应依据年检结果,认真总结境外投资的有关情况,形成年检工作报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将工作报告于2006年10月15日前上报商务部,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工作报告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于2006年10月15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2006年10月30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八、档案管理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2004年、2005年和2006年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境内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者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三年。

  九、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

  2006年年检结束后,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集中精力对辖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原则见附件1),并将相关投资主体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十、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相关业务时,必须核验投资主体参加境外企业年检的情况,并将年检结果作为投资主体合规性的重要考核指标。

  十一、补办国内审批手续

  对于已进行境外投资,但未按要求履行完备的国内审批手续的国内投资主体,在参加2006年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后,可到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补办程序见附件2),并附上当年的《年检证书》。

  十二、为保证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的客观、真实和严肃性,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组成联合工作组,选择部分省市及中央企业,对2004、2005年联合年检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十三、2006年联合年检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电话:010-6519743765197482,传真:010-65197481)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电话:010-6840245268402365传真:010-68519133)联系。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二日


附件1: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2005年的年检和补登记工作,对于摸清底数、加强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005年年检结束后,年检部门应重点落实年检奖惩制度,特别是落实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罚措施。相关工作可按如下原则进行:
  1、对于已经破产、清算和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可通知其投资主体到地方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并交回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境外企业已清算的,应提交境外企业清算报告;境外企业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应提交境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
  2、对于年检部门已明确告知,但拒不参检的投资主体,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据《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对其进行查处。
  3、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于当年年检结束后,联合在媒体公布未按规定参检的投资主体名单,同时中止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4、原投资主体已经合并、分立或者发生股权变更的,应核查境外企业相关权益的归属,新的投资主体应重新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原投资主体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5、投资主体在国内审批手续完成2年后仍未在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注销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附件2: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一、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办手续,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外汇管理部门。
  二、对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分局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中的有关规定为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对既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应先到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设立批准手续,然后再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资金补充境外企业资本金的,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之前,应先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