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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之管见/陈文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9:36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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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之管见

陈文刚


司法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司法调解制度,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我国“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等传统美德和新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已成为我国法院的“高水平审判”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专章对调解解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仅有短短的七条,较为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调解制度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特别是2004年8月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的调解实践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我国司法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基本原则等方面的重大缺陷依然存在,主要有:
第一、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性质不同的调解制度和判决制度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调解制度,又规定了判决制度,而两者属截然不同的解决民事争议的不同机制,有作严密的制度设计的判决程序和随意性很大的调解程序,一刚一柔,性质完全不同,将其规定在同一程序中,必然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的冲突,表现出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上的不科学。
第二、调解者与判决者归于同一不科学。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他既是疏导、钝化、消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调解者,又是诉讼活动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者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重视,甚至片面追求调解率的情况下,法官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在处理案件时自然而然地选择调解结案,在法官摆出裁判者身份进行调解时,当事人违心达成协议成为必然。
第三、调解自愿原则与有关规定相矛盾。自愿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调解基本原则,但现行民事法律却又规定了若干应当进行调解的情形,如规定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规定六类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等,这此强制性规定显然与自愿调解原则相冲突,客观上形成了毋须征求当事人同意即可进行调解,使“强制调解”成为了一种合法的行为。
第四、现行《民事诉讼法》将“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有失妥当。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可以在庭前、庭中、庭后(宣判前)的任何时候进行。在庭前、庭中调解时,要求做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是不科学的,因为只有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才能认定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可能“是非分明”。从另一个角度上讲,调解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在时空结构上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界限,无疑扼杀了调解固有的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还不如直接判决更为快捷、经济。
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还有许多,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已成为立法者、学者及司法工作者的共识。本人认为,在重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文化背景、历史背景、政治和经济条件等因素,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
第一、将调解者和审判者分离。在立法上,树立调审分离的指导思相,将调解和判决这两种浑然不同的解纠机制按照其特点分别加以规定,绝对禁止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在身份上竞合。调解法官只能依照特定的原则调解案件,调解不成,不能进行判决,只能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者审判。
第二、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机构应附设于立案庭,与负责庭前准备合二为一,既与审判环节相分离,又可利用立案庭现有的职责范围和司法资源,在民事诉讼案件流程中,调解只是其中的一环,从解纠角度看,调解和审判相区分自成系统。
第三、调解时间和审级上加以限制。为确保调审分离,防止反复调解,久拖促调解,应当规定调解只适用一审程序的审理前,一旦进入审理阶段,法院就不能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的除外。当然,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应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四、取消与自愿调解原则相悖的强制调解规范,使调解真正成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处于调解制度的核心地位,实现司法调解的本质属性。
第五、实行调解不公开原则。判决是强制性的解纠方式,因此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实行公开审理的制度,经过对抗判定事实。而调解与此不同,调解更注重和合,因此更需要和谐气氛,试想在庄严的法庭上公开唇枪舌剑后,当事人还有多少可能达成一个互谅互让的协议?另外,随着公民权利的苏醒,纠纷的当事人也更希望纠纷在不公开的方式下得到处理。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常常采取“背靠背”的方式进行,尽量为调解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六、对调解案件再审的限制。现行法律允许对调解案件进行再审,这体现了有错必究的审判思想,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现行法律对调解的再审条件没有作出相应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过于宽泛,也至于影响了法院处理案件的严肃性。因此,司法调解再审应当加以限制,仅限于:1、协议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侵犯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2、协议是受胁迫、欺诈而达成;3、参与调解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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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5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反映人民群众意愿和要求,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的社会涉及面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符合前款规定的以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公示:

(一)制定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二)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编制的其他规划、计划;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乡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

(四)编制的财政预算,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制定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六)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的组织协调及实施;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承办部门(以下统称承办部门)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应当遵循公正、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承办部门向市政府提交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之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合法性论证。

第七条 承办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之前,应当提出包括以下内容的材料,提交市政府审查: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六)收集反馈信息的联系方式;

(七)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承办部门应当将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政府网站;

(二)新闻媒体;

(三)政府公告栏;

(四)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以与承办部门联系,查询、复制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承办部门应当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三条 公示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不如实、不认真做好反馈信息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施行过程中,进行修改调整并需要公示,公示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7〕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六月七日


永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促进永州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 积极鼓励外商投资新型工业化、现代农业、基础设施、旅游业、生产性服务业、商贸物流业等领域。外商投资可以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以外的任何行业、项目、商品和服务,自主确定经营方式,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对我市不可再生资源进行开采和加工的企业除外)。
  第二条 凡外商在我市境内投资第一条规定领域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外,从投产之日起,企业足额上缴各种税收后,其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第1-3年每年将其本年度的30%奖励给企业,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三条 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各种行政事业性规费除上缴中央、省里部分外,地方所得部分和各种有偿性服务收费项目在本级政府权限内,均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的50%收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家、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重点支持凤凰园开发区、长丰工业园和加工贸易走廊基础设施建设,优先保障用地需求。鼓励园区内企业集约用地,凡投资强度达到一定规模的、厂房在3层以上的优先解决用地指标。
   第五条 投资工业企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成交价不得低于国家、省、市现行规定的我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依法按有关规定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从事其他合法经济活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供水、供电规范并经验证的前提下,允许企业自行安装厂内的水电设施,有关部门不再收取管理费。
  第八条 对投资5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商贸物流项目、旅游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纳入我市产业集群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世界500强企业、国内200强企业或国内外知名品牌企业、上市公司投资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项目,均可在用地和税收等方面,采取个案研究的办法,给予重点扶持,享受更加优惠的政策。同时,每个项目均建立市级领导联系制度,加强服务,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九条 市优化办、市监察局、市政务服务中心要认真督促各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办证全程代办绿色通道制度。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要采取并联审批等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外商来我市兴办企业,凡在我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资料齐备、手续俱全的情况下,各相关审批单位必须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办好有关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十条 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全面推行税外负担登记制度。税外负担登记采用登记卡形式,由企业持有,市物价、监察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收费部门对企业的各项收费,必须如实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工作。设立市外商投资投诉协调中心(设市商务局),负责会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协调处理外商的各种投诉。
   第十二条 对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的外商,由市政府颁发“外商投资卡(绿卡)”。外商及家属、子女可凭绿卡到公安机关免费办理暂住证,在本市的公办学校选择就读(除交纳正常学杂费外,不再收取其它任何附加费用)。对投资额大或对我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商,可授予“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可特邀出席我市一年一度的人大、政协会议或重大庆典活动。
  第十三条 实际到位外资达100万美元或年缴税50万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资金到位情况(以验资报告和外汇询证函为准)或缴税单,特批一辆小车在零陵区和冷水滩区区域内享受与市级领导机关车辆相同的过桥过路通行费减免优惠政策,有关减免手续由市商务部门统一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切实加强为外商投资项目服务,认真帮助外商协调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保障外商的合法权益。项目建设用地由业主单位和国土部门组织专门人员限期报批;项目建设的水电供应要切实保证;对外来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党政领导和责任部门必须限期调处。
  第十五条 对凤凰园经济开发区、长丰工业园等实行园区管理“六不准”: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到园区内企业进行各种名目的检查。确有必要进行的检查,必须严格按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的有效证件,并且不能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园区企业乱摊派或变相摊派、强拉赞助、捐赠或以不正当理由占用企业产品。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查封园区企业财产、帐户和吊销营业执照。确需依法采取上述执法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4、不准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班,接受指定性服务,以从中谋利,或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强行推荐和介绍人员到园区内企业工作。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园区内企业强买强卖生产、生活资料和原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指外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永州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国内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来我市投资项目的,经市商务局登记备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后生效。此前,市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制定的招商引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招商引资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