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刍议/辛炳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21:32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刍议

辛炳辰


近日,笔者所在的成都关区驻邮局办事处查处了一起典型的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共计查获58箱涉嫌侵犯国际知名品牌公司商标专有权的货物,初步估计仅其中的运动鞋就有456双,价值26万元。这是成都海关历史上查处的数量最大、金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当前海关总署布置了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项行动,以国际快件方式“偷渡”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是其中重点打击的行为。身处沿海大口岸的上海海关为有效遏制国际邮递、快件渠道出口假冒、盗版物品的势头,严厉打击邮运渠道侵权行为,截止9月底,共立案查处侵权案件186起,查获侵权物品128万件,案值人民币180万元,涉及MARLBORO、DUNHILL、LV、CHANEL、CD、NIKE等多个国内外知名品牌,涉及品种包括香烟、服装、包、运动鞋等等。可见,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已成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一个重要的工作点,而且这种方式有其自身的特色,海关开展的打击工作必须得做到对症下药。笔者就此对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探讨,略成管见,以期引玉之效。
一、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
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顾名思义,就是通过邮政运递的渠道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以实现行为人的某种目的。邮件,成为侵权物品的载体;邮运,成为侵权行为人采取的一种独特方式。这种方式有其自身的特征:
(一)见物不见人。
正如成都海关此次查获的这起案件,工作人员与包裹单上所填写的寄件人进行联系,却发现虽然这批货物共填写了15个寄件人的姓名,但大部分电话都为空号或者无人接听,只有一两个人承认知道寄快件一事,却表示货物是帮别人寄的,并不是其本人所有。这是侵权行为人惯用的伎俩,他们利用邮运渠道见物不见人的特点,往往在邮件详情单上署假名和假地址,甚至大多邮件无具体寄件人地址,或以同一寄件人、不同收件人;不同寄件人、同一收件人等方式填写,一旦邮件被海关扣留,就立即销声匿迹、隐匿不现,规避责任追究。这就导致此类案件侦破难度大,难以挖掘到案件的更深层次,无法追究行为人责任,给予其严厉的打击,实现法律的威慑力。
(二)申报不实,隐蔽性强。
侵权行为人为了使侵权物品成功进出境,一般还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如虚报物品:一般是扩大、模糊或混淆申报品名,申报不实甚至伪报。伪装物品:一般将物品在包装上加以伪装,混淆视线,增强隐蔽性。并且邮递的侵权物品普遍质量较好,几乎可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这就给我们现场查验关员带来了更大的困难。
(三)侵权物品体积小、价值高。
基于邮运方式本身的局限性,侵权物品往往是体积小,价值高。侵权行为人为了追求丰厚的利润,邮运的侵权物品一般是名贵手表、工艺品、香烟、服装、皮包、运动鞋等,这类商品体积小,价格高,易于邮寄。这就使得侵权物品量虽小案值却较高,极易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损害,并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四)案件以侵犯商标权为主。
在邮运渠道查处的侵权物品,一般是以侵犯商标权为主,如成都海关本次查获的侵权物品,就包括侵犯CD太阳镜、LV皮包和乔丹运动鞋等多项国际知名商品的品牌,而在沿海海关查处的类似案件中还有“MARLBORO”、“ROLEX”等。商标权本身就是一项无形资产,代表一种企业商誉,侵权人盗用这些知名品牌,可以使得侵权物品迅速升值,实现非法利润的获取。商标权被法律赋予了自身的特征——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但正因为在时间性、地域性上存在了一定的限制,又导致商标权很容易受到非法的侵害。通过邮运方式的侵权,大多数正是侵犯了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标权。
(五)通常采取“蚂蚁搬家”式。
所谓“蚂蚁搬家”,就是把侵权物品少量的,分多批次地运出或运入境。如成都海关本次查处的案件中,寄件人多达15人,共有58箱货,正是运用了典型的化整为零的战术。以“蚂蚁搬家”方式大量邮运侵权产品进出境的行为是邮运渠道监管的新动向。由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对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涉嫌侵权物品,当事人享受豁免权,故而侵权人将物品化整为零,采取“蚂蚁搬家”的办法,把同一批货物分化为多个邮件寄运,既规避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影响权利人的维权欲望及与海关配合的积极性。这种方式的表征其实很明显,往往被称之为散发性邮寄,就是实际上的同一寄件人几天连续将侵权物品寄往国外不同城市、不同地区。而且从目前全国海关查获的此类案件来看,又一般是寄往英国、美国、意大利、日本等发达国家。
以上是笔者归纳的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一般特征。通过邮运渠道运寄侵权物品并不是新鲜的案例,但表现出的愈演愈烈的趋势却值得我们高度重视:一来已经由沿海区域向内陆渗透。侵权行为人想利用内陆海关在查处此类案件上经验欠缺、查验设备陈旧钻空子;二来在开始主要通过邮政特快邮寄侵权产品,屡被海关查获后,已转向普通邮件。三来侵权货值不断增大,手段更显多样化。

二、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查处面临的有关问题及对策。
通过邮运渠道运递侵权物品,是目前海关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工作难点.在工作中面临着一定的问题。笔者在此作一定的分析:
(一)侵权人难以认定,责任无法追究。
上文已述,这类案件大多是见物不见人。侵权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往往在邮件详情单上署假名和假地址,而且大多邮件无具体寄件人地址,或以同一寄件人、不同收件人;不同寄件人、同一收件人等方式填写。这就使得海关在查获侵权物品后,只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无法把法律责任具体落实。在实践中,邮政部门一般仅仅负责邮件收寄,尽管在《邮政法》第21条作出规定:“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但这条规定并未正面规定邮政部门的审查义务,即使审查也仅针对邮寄的物品(而对于相关物品,邮局工作人员是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侵权的),更未规定有审查寄货人身份的义务和权力,这样就使得侵权人可以任意填写姓名,发生侵权案件后便无法进行认定,责任更是无从追究。笔者认为,针对这个问题,并不能期待建立对寄货人的身份审查确认制度,因为公民的通信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不能任意受到限制的。但我们可以加强与邮政部门就相关问题的配合,如引进和深化风险管理制度,实施风险布控。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海关监管的有效性。对这点,杭州海关的邮办部门就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与浙江省邮政局共同开发了“出口邮件信息预申报系统”。此系统将县、市邮政局与省邮政局、海关联网,系统可在县、市邮政局收寄邮件时就将邮件的品名、价格、重量、收件人、寄件人等信息输入电脑,实时传输。各地邮局刚收到邮寄出口的邮件,海关就能用该系统在网上对邮件进行审核分析,预先对邮件进行风险布控、设定查验、放行、统计查询等各项操作,达到了严密监管和高效运作的统一。这样一来就可以有效的实施布控,不仅可以提高此类案件的查获率,也可以更有效的追究具体的责任人。这一做法是值得在全国海关系统内进行推广的。
(二)把握个人自用的标准,打击“蚂蚁搬家”式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如在个人自用范围内,行为人享有一定的豁免。这就给实践带来一个问题,如邮寄物品在合理使用的量范围内,实际监管力度就会薄弱,因为存在一个对法律理解的误区,认为只是超出自用、合理数量,且侵犯知识产权的,才作为侵权货物而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而未超出合理范围,则不视为侵权。这直接导致了侵权行为人采取"蚂蚁搬家"式的邮寄方式,以规避法律。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的本身来看,的确会造成这样的误解,但究其立法本意,法律是不会保护违法行为的,所以无论数量多少,只要是侵权都应受到查处,当然查处时应有情节轻重之分。如果确系个人自用,数量又少,可赋予现场查验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免予处罚。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蚂蚁搬家”式侵权,但并非根治的良方。侵权行为人采取“蚂蚁搬家”式侵权,必然是故意为之,追求非法利润,情节严重,是不能按照自用、合理范围的标准来审查的。在实践中,打击这种侵权行为,最大的困难是无法追究责任人,即使可以追究,又缺乏相关证据,由于此类违法行为最主要特点在于单次数量不大但次数很多,这就显然增加了隐弊性,增大了证据搜集的难度。解决的办法, 顾振凯同志在其《浅议旅检渠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探讨》一文中指出,针对“蚂蚁搬家”的特点,建立情报分析机构和数据库,从而建立起一套符合海关工作实际的专用于海关执法工作的证据规则以及证据搜集体系的方法,是相当有借鉴意义的。
(三) 法律法规滞后,需要完善。
当前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给我们现场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如上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显得模糊,难以把握,应对“自用、合理”作明确界定。再者,对于程序规定上,应设置即决程序。如按规定,对物品要在公示的五天时间内无人对货物进行认领,海关方可对其进行开箱检查。这显然拖延了办案时间,应赋予现场部门一定的即决处置权,当然这种权力的行使又必须设置严格的前提条件,如必须确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等,这样可以在第一时间,对侵权物品予以查处,从物品中发现线索,追究责任人。此外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再具体化和细化,同时对《邮政法》的相关内容也需作出补充和完善,切实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三、建立打击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长效机制。
通过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影响恶劣,手法隐蔽,查处率低,要更好的打击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侵权,解决个别问题是不够的,必须要总结经验,建立合理的长效机制。笔者所在的成都关区,作为一个西部海关,在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工作中,需要广泛借鉴兄弟海关如上海海关、深圳海关的做法,以更好的取长补短、打击侵权行为。
(一)运用风险管理方法,加大查缉力度。可以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对互联网、海关内部网络、出口邮件预申报系统等渠道收集各类信息,采集风险数据并加以分析,有针对性地对出口邮政快件、高风险收寄点和寄达地区邮件、转口邮件等实施布控,提高查验的准确性,有效打击涉及侵权商品邮件的进出境活动。 加强风险分析同时要做好规律总结,如通过邮运渠道邮寄音像制品的侵权可能性较大,因为音像制品的进出境需要有关部门的批准,侵权行为人往往用伪装的手段通过邮运渠道收寄侵权音像制品。
(二)注重情报收集分析工作,构筑严密高效的情报网络。通过广泛搜集邮运渠道侵权假冒货物进出口线索,掌握分析侵权货物生产、销售动态,通过与权利人加强协作,鼓励社会举报等方式,有针对性地打击侵权行为。
(三)加强对关员的业务培训,实现关企互动。如有些海关将知名企业的知识产权律师,请来海关给关员讲授知识产权知识等。这样可以使现场关员更好的把握邮运渠道商品特点,增强真假商品鉴别技能,也使得企业与海关更好的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互动,不仅提高了企业对邮运渠道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性,也提高了海关的业务和执法技能。
(四)加强法规宣传。如上海海关向上海各主要邮件收寄点发放“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宣传册”,并举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规宣讲会”,向各级邮政、快件企业的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讲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关法规,提高邮局收寄点、收寄人员和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这样就有利于促进海关和邮政部门的工作配合,加强对进出境邮件、包裹的监管,确保对邮寄物品的如实申报和邮寄详情单的准确填写。

保护知识产权任重道远,商务部部长薄熙来近日曾表示,中国政府已将保护知识产权确立为国家战略,充分说明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尽管近几年,中国海关查获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每年以30%左右的幅度增长。截至2005年,中国海关共查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5500多起,案值7.3亿元人民币,受到外商投资企业的高度赞赏。今年6月,全球反假冒组织还授予中国海关“全球反假冒2005年政府机构嘉勉奖”。但这只是阶段性的成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仍是非常普遍,并呈现出手段多样化,技术升级化的态势,通过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就是其中的一种。笔者希冀,从现实做起,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海关执法能力,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更好地打击邮运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58箱侵权“国际名牌”国门现形》 中国海关网
2006-11-09 http://www.customs.gov.cn/YWStaticPage/419/f072102f.htm
2, 《严打快件渠道“蚂蚁搬家”式侵权》 中国海关网
2006-11-10 http://www.customs.gov.cn/YWStaticPage/419/ead69122.htm
3,顾振凯:《浅议旅检渠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探讨 》,参见政策法规司网站《海关法专家论坛》栏目。
4,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思考》,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5,汤宗舜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北京


(注:本文已被海关总署政法司专家论坛收录,谢绝转载,仅供交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经国务院批准,已以财政部部长8号令颁发,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做好新老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新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取消“三种预算管理形式”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三种预算管理形式”并不等于取消财政对各类事业单位拨款数额的差别,财政部门将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对不同事业单位的不同补助标准。
二、取消“三种预算管理形式”后,凡是与“三种预算管理形式”挂钩的有关政策,应在体现国家现有政策连续性的前提下,结合财政对事业单位的支持强度和事业单位的经费自给率调整确定。在国家出台有关具体衔接政策之前,可暂维持国家现有政策不变。
三、各地区、各部门应切实作好新老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新制度顺利实行,平稳过渡,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限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和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实施婚姻法,坚持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社会主义家庭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提倡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遗弃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意识的教育,做好征兵、民兵、拥军优属工作和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搞好部队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任何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和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
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县各民族选民依法选举产生。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自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和批准的招收工作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定点定向从边远乡村的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特别是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采取特殊措施,引进资金、技术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重大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给予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按政策规定对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在重点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抓好畜牧业和林业,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加速发展能源、交通、运输业,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领导经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各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允许他们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继续存在和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征用土地和个人用地,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农民经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饲料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发展资金,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努力改善生产条件,加强对非耕地的开发利用,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烤烟、油菜、花生等经济作物;努力办好农副产品加工业,进一步扩大商品生产。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认真搞好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开荒,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河滩植树造林,并给予技术上的帮助。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后发展的林木,允许依法转让、继承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油桐、乌桕、柑桔、蚕桑、五倍子等经济林木,有计划地逐步建立经济林木基地,并建立健全相应配套的加工生产体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建设,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及县内现有原始林、珍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和其他饲料基地的建设,严禁毁草开荒,大力发展畜牧业,引导和帮助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以白山羊为主的畜离生产和家庭副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品种改良、饲料加工和产品运销等畜牧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离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领导和帮助农民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和管理,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境内乌江流域及中、小型水库的管理,大力发展渔业,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其他水域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破坏水产资源和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水力资源和煤炭资源,优先发展以电力和采煤为主的能源工业,实行多种办电形式,积极兴修中、小型电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企业法,对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在技术、信息、管理、销售等方面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农副土特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和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和手工业,逐步提高工业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提供方便条件,大力发展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县外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独资、合资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本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煤炭、铅锌矿、莹石等矿产资源进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采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水陆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和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严禁损毁公路、乌江航道和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境内的航运管理,充分利用乌江优势,大力发展水上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兴办航运企业,提高运输能力,促进商品流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抓好对乌江山峡、溶洞及民族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逐步完善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不断完善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商品分配、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入等特殊措施、加强对贫困乡村的扶贫工作;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贷方面给予照顾,在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发展生产,逐步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人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逐步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具有民族特点的城乡小集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防治污染与生产建设同步进行和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可以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严禁哄抬物价和压级压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使用等方面的优待。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若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他原因出现财政收支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用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体,制定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对自治县所属乡、镇的财政实行分级包干制,其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核定或调整。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初等义务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中等教育;加强成人教育、特殊教育;继续扫除文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办学形式,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投劳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提倡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校和职业学校;逐步为特别贫困的乡和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边远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种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为本县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素质,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边远山区任教,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级各类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其场地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措施,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他们为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提供有偿和无偿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间文艺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建立民族档案
,做好民族史志的编纂出版工作;加速广播、电影放映、图书发行等公共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中国革命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遗址、红军渡遗址、金角洛夫陵墓等革命历史文物和民族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培养、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备,努力改善边远地区的医疗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和
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中医药的研究、应用工作的领导,依法加强对医药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严禁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按照国家规定开业行医。取缔非法行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行之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传统体育和现代体育活动,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团结协作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基本方针,加强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11月2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党群团体、企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