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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述我国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蒋仲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5:18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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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述我国医疗事故罪的构成

蒋仲春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关键和正确妥当处理医疗事故罪案件的前提,是要正确地理解和准确地把握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本文拟对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进行探讨。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客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本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
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即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并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本罪。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应理解为1987 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这一理解,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见。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由有关司法机关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为宜。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相当多的医疗事故并非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有那些主观恶性较之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为重,较之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为轻,在这种心态下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行为人才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最主要的现实主体
三、主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三、主体要件
根据新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
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那么是否只要是行为人有过失,并且在客观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就要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呢?
从我国立法本意上讲,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刑法》将医疗事故罪作为“事故”方面的犯罪之一,在主观方面的立法本意没有变化。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过失行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呢?首先这一行为不应当界定为故意犯罪,因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并且如果定为故意犯罪那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又将是什么呢?但是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之间有一个理论交接点——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包含两种情况: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b、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却不阻止其发生。而后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前一种轻的多,将这样一种行为划为故意犯罪并处以重刑即违法理又有失公平,且社会效果也不佳。而这一点在医疗这一类高风险业务犯罪中表现尤为突出,因此笔者主张应该将b的情况划到过失范畴中去——即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特别是医疗事故罪)的界限。也就是只有在这种心态下发生的医疗事故,行为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
以上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时则应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相对应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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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徽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市徽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7日 市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维护成都市市徽的尊严,加强对市徽的管理,正确使用市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市徽是成都市的象征和标志。
  成都市市徽的图案结构,中间是熊猫,周围是和平鸽衔银杏叶、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市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行政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悬挂市徽。


  第五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市徽:
  (一)市人民政府;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市人民政府派驻外地机构。


  第六条 市徽图案的使用:
  (一)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或开展活动使用的荣誉证、请柬、信封等文书上可印有市徽图案;
  (二)在旗帜、徽章、奖牌、佩饰上使用市面图案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人民政府认为可以使用市徽图案的场合。


  第七条 市徽及其图案严禁用于:
  (一)私人庆吊活动;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得使用市徽及其图案的场合。


  第八条 悬挂的市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承担制作市徽的企业,应按市政府规定的通用尺度进行制作;市徽和有市徽图案的徽章、佩饰、奖牌等制品的制作规范及其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不合规格的市徽。


  第十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沾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市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电信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一、总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2005年5月10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电信法(征求意见稿)》),总体上反映了我国电信基本政策的要求,相比2004年7月《电信法(送审稿)》,增加了不少有关电信发展内容的条文,反映了我国电信改革的成果。
《电信法(征求意见稿)》至少有以下比较突出的亮点:
1、《电信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电信资费”,在条文内容和结构上都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是重新撰写的。该章充分体现了维护电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2、《电信法(征求意见稿)》首次以法律条文明确了电信业向市场过渡的大方针。第五十二条(资费放松管制)的规定,将促进我国电信改革深入进行,使WTO规则进一步获得实施。
3、《电信法(征求意见稿)》将历次草稿编有的“无线电”专章已全部删除,仅在第四章“电信资源”若干条文中有所涉及。这样的删除是可行的,一是第二条电信定义中己包含无线电,二是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电信法》施行之日,《电信条例》同时废止,而现行有效的《无线电条例》不在废止之列。因此,《电信法》完全不必再专章对无线电作规范。
相信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将是一部很好的法律草案。
但是,从总体上看,《电信法(征求意见稿)》与历次稿子同样存在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对于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电信监管体制这一电信立法焦点问题,似缺乏广泛深入地考量和研究,从而对电信监管体制作出正确决策和规范。同时,现在《电信法(征求意见稿)》共十三章143条,其中有68条是直接涉及电信监管职责的,占全部法律条文一半之多, 赋予电信监管机构的权力太广太大,相应的权力制约措施规定却太少太弱。

二、修改意见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现条文内容仅表达立法目的,没有明示立法依据。建议恢复以往几稿的写法,写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第二条对电信的定义中,“电磁系统”和“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的的概念比较宽泛,若按此定义,广播电视活动也属于电信活动。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定义,同时与国务院正在起草的《广播影视传输设施保障法》做好条文衔接。
3、第六条(监管主体与体制),涉及电信监管基本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关乎全国电信业的改革和发展,至关重要。希望立法部门能够审慎考量,在规范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时,本着“构建面向二十一世纪有中国特色的电信法框架”的精神,为了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和地域广阔的具体国情相适应,吸收我国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管理体制实行中央、地方两级管理的基本经验,将现行垂直领导、条块分离的电信监管体制,改变为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条块结合的电信监管体制,从而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各自优势与积极性,做强做大我国电信业。
建议第六条(监管主体与体制)修改为:
“国家电信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监管机构)依照本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信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信市场准入
4、该章对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条件与程序作了规定,但对电信企业如发生业务变更,是否需要向电信监管机构申请或备案未作规定,建议加以补充。
5、第十二条(申请经营涉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增值电信业务的程序)未明确其他部门在涉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增值电信业务的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易将所有的管理压力集中于电信监管机构,反而不利于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建议对实行此项许可证管理的可行性予以慎重考虑。

第三章 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6、第二十三条(互联原则及定义)改为(互联互通原则及定义),第二十六条(互联协议)改为(互联互通协议),使该两条的标题与其他条文的标题称谓相呼应。
7、第二十九条(设备功能变更),现条文将以往草案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事先通知互联有关方”,改为“应当与有关各方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报电信监管机构裁决”。这对电信业的迅速发展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凡“可能影响互通的”设备功能变更事项会相当广泛,按此条规定都要与有关各方达成一致方可实施,耗时费力,有碍发展。建议恢复以往草案的规定。

第四章 电信资源
8、第四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要求),建议加入有关“移动通信基站”设置使用要求的内容。因为移动通信产业和运营业己成为我国电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不少有关移动通信的专门规定,但是在《电信法》历次草案中却找不到“移动通信”的文字或概念,似乎故意要回避“移动通信”见之于法律条文,岂非咄咄怪事!

第五章 电信资费
9、第六十一条(资费调查)规定“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联系到第一百三十八条(电信管理工作人员义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个人”,建议作修改。《电信法》是国家经济类的基本法律,调查人数此类具体事宜应由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去规定较合适,不宜在法律中作刚性规定。

第六章 电信普遍服务
10、第六十四条(政策支持)“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普遍服务”,建议改为(政府支持)“国家采取有关措施,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普遍服务”。这样改动后,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责任,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责任。同时,《电信法》作为基本法律已设专章规范电信普遍服务,已体现国家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基本政策,因此在本条文表述中,对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规定宜着重于“采取有关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七章 用户权益保护
11、第七十二条(电信服务规范),建议增列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电信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该文字引自信部电[2004]38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将电信服务协议上升为电信服务市场的法定文件,以利促进电信业务经营者努力贯彻诚信原则,并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树立的合同法律意识。
12、第八十二条(欠费催缴和停止服务的要求),第二款“除非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用“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比较难懂,建议改为正面描述:“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停止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这样的改动,也使条款内容与标题“停止服务”更相一致。同时,在该款第二项“经书面通知后”应设定时限,使更具准确性、操作性。
13、第八十三条(赔偿责任与免责情形),将以往草案规定的免责条款文字全部删去,似不妥,也不符合本条标题应有之意。建议第三款改为:“通信网络变更导致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方式改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不低于原服务功能的服务”。
14、第八十五条(电信监管机构的纠纷处理机制),此条对纠纷处理机制的规定,恐难以落实的。按照第六条规定,“电信监管机构”仅是“国务院电信监督管理机构”的简称,不包据电信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由此,按照第八十五条规定,全国电信用户都须向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投诉,而且要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到60日。显而易见,这是脱离实际的,甚至是无法执行的。解决办法有两种:一种是将现行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改变为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从而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电信监管包括纠纷处理的机制问题。另一种是在本条文中,将“电信监管机构”文字均改为“电信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将“本机构负责人”改为“电信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

第八章 电信建设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