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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的程序和注意事项/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9:12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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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的程序和注意事项

陈召利


  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而对股东能否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如股权、债权等)出资,则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1月14日对外公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股权出资终于得以名正言顺。

现结合《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简要介绍股权出资的注意事项,供投资者对外投资时参考。

一、用作出资的股权必须适格

1.股权必须是股东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外国公司(即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的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2.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这里应特别关注上述第(四)项“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规定。股权出资的最终法律效果就是股权权属发生变更,因此,投资者如欲以股权出资必须遵守股权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免出现股权出资不能的后果。

二、被投资公司主体必须适格

  股权出资并非适用投资设立所有的企业,仅适用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权的出资比例有限制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换句话说,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也是《公司法》第二七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这表明,全部股东不可能全部以股权出资设立一家公司,必须有股东以货币出资,而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资资本的30%。

四、股权出资的缴纳时间限制更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但是,为了尽可能避免投资人因同一出资同时成为两家公司的股东,《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严格限制股权出资的缴纳时间,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五、股权出资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也必须履行上述程序。

六、股权出资的缴纳办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一)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二)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在当前资本市场发展遭遇困境,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难度提高的形势下,国家允许股权出资,为企业资产整合、股权合理流动提供便利通道提供了一条便利的通道。投资者如能善用股权出资,不仅将大大降低企业重组改制的成本,也将拓宽企业投融资的渠道,无疑将积极推动企业静态资产盘活,提高资本运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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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8月28日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实施细则》,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实施细则》的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学习、宣传、贯彻《实施细则》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制定计划,抓好落实。要深入学习、把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立法精神,建立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演出市场管理制度。要加强对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培训,增强其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权的意识。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为贯彻《实施细则》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加强对演员签约机构的引导和管理
  演员签约代理是演出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加强对演员签约机构的服务、引导和管理,对于健全演员培养模式、维护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行为有着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精神,舞台演员的签约、推广、代理活动由文化部管理。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开展对辖区内演员签约机构的摸底调查,凡2009年10月1日后申请设立的,应当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已设立的,应当于2010年9月30日前补办手续,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从事演员签约、推广、代理业务。
  三、完善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程序
  为方便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依法从事演出经营、经纪活动,《实施细则》放宽了备案条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申请备案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申请备案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予以备案。
  四、简化演出审批手续
  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演出审批、备案制度,简化工作流程,最大程度地方便演出经营者。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等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港澳台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一并审批,其中涉及台湾地区演员的,依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对台湾地区文化交流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港澳台发〔2005〕28号)的规定程序办理;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段内增加演出地的,到增加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五、加强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监管
  《实施细则》明确了临时搭建舞台、看台工程质量的验收程序。对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演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核演出举办单位提交的其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取得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凡在演出前不能提交的,演出活动不得举办。
  六、加强对以营业性演出方式从事电视文艺节目录制活动的管理
  凡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现场录制活动,均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提高责任意识,加强管理,防止任何单位以录制节目为名规避审批,确保演出市场的公平、公正。
  七、加强对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服务和监管
  非营业性演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举办的演出活动。各地文化行政部门一方面要提高服务意识,为非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管,防止个别演出单位或其他社会机构以公益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规避审批,逃税漏税,侵害观众权益。参加政府组织的文艺汇演、调演、节庆演出或举办非营业性涉外、涉港澳台交流演出,应当持有关书面文件备查。举办非营业性涉外或涉港澳台交流演出(可以售票和做广告),应按有关外事规定审批,需要增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在审批单位同意后,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另行报批。
  八、严厉打击假唱、假演奏行为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监管,加大对假唱、假演奏的查处力度;要完善执法程序,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努力解决假唱、假演奏行为取证难的问题,做到查处有方,执法有据,处罚有力;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曝光,加大对假唱、假演奏行为的震慑力;要积极发挥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的力量,将存在假唱、假演奏行为的演员和有关责任方在媒体曝光,努力在全社会营造抵制假唱、假演奏的氛围;要大力培养观众维权意识,最大限度地挤压假唱、假演奏的生存空间。
  九、加强对演出行业组织的指导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督促演出行业协会认真履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赋予的职责,切实做好演员和演出经纪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证工作,提高演出行业的职业化水平;督促演出行业协会加快行业技术、服务标准的制定工作,促进演出行业规范化建设,提高演出行业服务水平。
  十、积极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严格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积极转变工作方式,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降低公共服务成本。要切实保障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坚决打破地区封锁、部门保护和行业垄断,建设现代演出市场体系。要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作用,建立和完善演出市场执法监督体系。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演出市场日常服务和监管职责,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共同推动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式样、规格及填写规范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式样、规格及填写规范


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发证日期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在副本上加括号注明。
(三)住所:填写主要办公场所的详细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不填。
(五)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兼营的,填写演出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
(六)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台资)”、“港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七)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八)单位类别:根据类别不同分别填写。如中国交响乐团的演出证填写为“文艺表演团体”,中国对外演出公司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经纪机构”。
(九)核定人数:文艺表演团体核定人数是指现有全部演职员从业人员数;演出经纪机构核定人数,专业演出经纪机构填写全部从业人员数,兼营单位填写部门从业人员数。
(十)经营范围:文艺表演团体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杂技表演”、“综合文艺表演”等;演出经纪机构填写“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十一)编号:用发证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一个编号,副本应在编号后用“—”加上副本序号。如某省文化厅颁发的某演出公司演出证副本的编号为“×文演01—1”和“×文演01—2”。
(十二)成立日期:是指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时间。
(十三)发证日期: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四)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十五)主要从业人员登记:各级国家机关(含部队)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填写法定代表人及演出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同时填写主要演员;其他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全部登记。演出经纪机构填写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
人员有变更的,应当及时报文化主管部门在“备注”栏中注销。
(十六)奖罚记录:由做出奖罚决定的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
(十七)工商注册机关:填写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八)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九)发证机关电话:填写发放演出证的文化主管部门电话。
(二十)持证单位电话:填写演出单位常用的业务电话。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一)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备案机关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备案号:用备案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同时注明。
(四)法定代表人:法人单位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不填。
(五)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兼营的,填写场所主要负责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
(六)住所:填写营业场所的详细地址。
(七)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港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八)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九)核定人数:是指能够对外售票的实有座席数或经核准可容纳的观众人数。
(十)工商注册机关:指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一)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二)注册时间: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时间。
(十三)备案机关:加盖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四)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三、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
(一)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备案机关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备案号:用备案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名称:是指经依法核准的字号名称。无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填写。
(四)经营者姓名:填写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填写。
(五)住所:填写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详细地址。
(六)资金数额:用大写数字填写。
(七)从业人数: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八)经营范围:个体演员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杂技表演”等;演出经纪人填写“演出居间、代理业务”。
(九)工商注册机关:指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一)注册时间: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时间。
(十二)备案机关:加盖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三)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四、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的所有项目均应当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缓解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救急、便捷。

  第五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发放。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特困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应当通过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以及申请其他救助等途径,缓解医疗救治和家庭生活困难。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刑事被害人社会捐助活动。

  第九条 刑事被害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

  (二)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三)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

  (四)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五)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二)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内向下列案件承办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的,向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救助申请应当在审判和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三)未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

  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

  (四)救助申请人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救助意见,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不予救助的,应当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随案移交。

  第二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救助金不纳入其家庭收入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救助金发放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