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本田公司前期工资协商失败原因初探/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2:48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田公司前期工资协商失败原因初探

孙斌


  本田公司前期工资协商失败其主要原因为公司方面缺乏协商诚意,错误提出两个不切实际的调资方案、违法解除两个员工代表的劳动合同,导致现在没有员工代表出面而与全体员工协商调资方案、重蹈富士康的覆辙要求员工签订所谓的《不罢工承诺书》《继续实习确认函》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等。
  从员工提出的六点要求来看,本田公司在现阶段可能会认可的是第四、六点,第五点公司方面在全面考虑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后也应逐步认可。事实上本田公司现阶段遇到的最大问题并不是这次调资的工资会是多少?而是与谁协商调资方案。现在要求本田公司收回自己的错误决定而请两位员工代表回来进行协商,这种可能性又有多大?
  笔者认为:无论对公司而言,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而言都是一个艰难的选择。公司方面有自身多种的疑虑,原员工代表也要考虑现阶段是否可能再作为全体员工的代表?如果有关政府部门出面是否可以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政府部门也有自己多方面的顾虑。
  与全体员工谈判,这是本田公司自己给自己下的难题,找到双方都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沟通才是解决本田门的第一步。
  如果本田公司能够与全体员工达成一致的协商方式,那么下一步双方就要针对六点要求第一、二、三点进行协商。特别是第三点,对本田公司而言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如果不愿意回公司,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应是公司方面愿意接受的结果。如果两位员工代表选择回公司,公司方面今后怎样与两位员工代表进行相处,对双方而言都是一种考验。
  笔者相信本田公司对这次参与罢工的员工不追究责任,这是一个最基本的企业信誉要求。
  追加工龄补贴的要求,虽然员工提出工龄增加一年加100元,十年封顶对公司而言需要进一步协商,但公司方面也要着重予以考虑。
  事实上最艰难的是第一点要求:工资年度提升不少于15%,年终奖、节日奖金不少于或等于上一年度。现阶段从本田公司发展步伐看,年度提升不少于15%应该有一定的实力达到。但重要的是希望通过这次协商,双方应当达成一个解决劳资纠纷的具体办法。如果这一点不能全面达成一致的话,那对本田公今后而言,仅员工增加工资的要求将是一个长期的谈判过程。
  本田公司最后要面对的是,中日员工工资相差50倍的问题。本田公司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其它世界500强的企业进入中国,在管理上均提倡并实施管理人员本土化。本田公司也应加快这一步伐,除在关键的岗位聘用日藉员工外,其它管理岗位继续聘用日籍员工,纯粹是公司经营上的问题。笔者也不知道本田公司为什么要选用日本援助者参与公司的经营?作为这批人员并没有突出的技能、可能有一定的背景或者公司有自身经营上的需要。但对两国员工而言,同等技能不能同工同酬,既是中国员工的耻辱,更是日本员工的耻辱。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

杨涛


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如果这话出自一个山野农夫之口,也许大家能够理解,但这居然是一个堂堂前省委书记的认识,就令人匪夷所思了。据最新出版的《嘹望东方周刊》报道,贵州前省委书记刘方仁在他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以后,以他的“政治经验”认为,如果自己聘请辩护律师,就会给组织和有关部门一个印象,以为他认罪态度不好,对抗组织。所以经权衡再三,刘始终没有聘请律师。但法庭还是为其指定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经过律师的努力、法庭上的积极辩论和辩护,以及秦城监狱毫无阻碍的会见,刘方仁才知道了法律上的一个最浅显的道理,自我辩护和聘请律师进行辩护是法定的权利,绝不会被视为对抗法庭而加重自己的处罚。
对此,刘方仁有个说法,且让我们来听听。在法庭的最后陈述阶段,刘方仁悔罪:“原来我作为一个省委书记,以为什么都懂,但通过这次法庭审理我才发现,我其实是个法盲。我现在非常懊悔,曾经作为一个省委书记,我却不懂法。在民主法治国家,省委书记不懂法,这是很大的问题。不懂法,就抓不到点子上,不仅不利于省委书记本人的工作,更不利于全省人民。” 原来,他认为自己是个法盲,所以作出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这样的理解当然不足为奇。
但是,事实上他是个法盲吗?恐怕不能这样理解。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收受677万余元的贿赂。别人的东西不能乱拿,这是在幼儿园时老师就会教的一个朴素的道理,胡长清、成克杰等等贪官的案件相信刘方仁也是如雷贯耳,所以说刘方仁不知道不能收受贿赂、收受贿赂是犯罪,没有人会相信。
想必他不是不知法而是不信法、不敬畏法,不相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是真话。身居省委书记的高位,溜须拍马的多,监督的人少,也许在他看来,法律之剑惩罚的只是那些官位比他低或倒霉的人,并不会指向他。有事例为证,刘方仁在监狱开始了真正的认真学习胡锦涛和温家宝等中央领导的讲话,特别是关于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的讲话认真保存下来,仔细阅读,并做了很多记号。他说“我以前看报纸,看领导人的讲话,只是把它当作官样文章在浏览,完了就完了,不会认真去想,顶多就是将其中的一些话变成自己作报告时的一些套话,但现在不同了,我认真看过之后,才真正理解了法治对于一个国家的进步有多重要。”原来,他以前并非没学过法,不知道法律,只是没想到法律的锋芒也会指向自己。
然而,他是虽知法但又事实上并没有深刻领悟和感受法的精髓,并不真正懂法。从这一角度上讲,刘方仁的确是个法盲。还是从聘请律师的话题说吧,他当然知道法律赋予了他聘请律师的权利,但他并不清楚,法律之所以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是因为法律要实现公平与正义,聘请律师才能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能充分有效地为自己辩护,而这种有效的辩护更能有利于澄清事实,保护人权,也是充分尊重他们的人格,给予表达意见的正当程序。因而,任何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可能被法庭从重或加重处罚。但是,说到这,我不禁为贵州省的父老乡亲感到后怕,有这么一个把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的省委书记,当年他们万一有什么冤屈,还能有效为自己辩护吗?
不过,我更担心的是不知现在还有多少貌是知法却不信法、不敬畏且又不懂法的领导还堂而皇之坐在台上,决定着我们的命运。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3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及山西省粮食局等六部门印发的《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条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级政府应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市政府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县(区)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区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其中粮

食最低仓容量应达到150吨以上,而且仓容标准应达到质量完好,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二)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最低经营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应达到30%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质检保管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四)承诺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最高、最低库存量规定和粮食收购政策。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赢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拥有经营粮食的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必要专用设备。

第九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登记备案,并提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

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五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粮食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执行粮食最高和最低库存量的规定。

(一)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时,受

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规定,最低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80%确定。

(二)最高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时,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高库存量规定,最高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30%确定。

第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三条 我市实行市和县区两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与粮食主产区建立多种形式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二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规定的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市、县区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储备粮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承但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是否执行了国家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许可及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感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垄断或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章及政策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

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为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为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依照《阳泉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