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镁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镁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年第7号
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加强环境保护,综合利用资源,规范镁行业投资行为,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镁工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镁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镁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镁行业准入条件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附件:
镁行业准入条件
为加强镁行业管理,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和投资行为,促进镁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企业布局及规模
(一)新建或改扩建的镁冶炼项目应靠近具有资源、能源优势地区,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要求,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城市市区及周边、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镁冶炼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镁冶炼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依法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式限期退出。
(三)开采镁矿资源,应遵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进行开采,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资源。
(四)现有镁冶炼企业生产能力准入规模应不低于1.5万吨/年;改造、扩建镁冶炼项目,生产能力应不低于2万吨/年;新建镁及镁合金项目,生产能力应不低于5万吨/年。鼓励大中型优势镁冶炼企业并购小型镁厂。
二、工艺装备
(一)工艺
新建镁及镁合金项目,选择符合镁冶炼要求的白云石资源,采用热法炼镁且生产效率高、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好的生产工艺系统。其工艺技术指标为:还原镁收率≥80%、硅铁中硅利用率≥70%、粗镁精炼收率≥95%。必须拥有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冶炼尾气余热回收、收尘和低SO2尾气浓度治理的工艺及设备;创造条件对还原渣进行综合利用。必须满足国家《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装备
煅烧系统:采用节能环保型回转窑,必须余热利用;以气体为燃料的可控竖窑。
配料制球系统:采用微机配料,实现机械化操作,输料系统全封闭。
还原系统:采用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还原炉,用气有计量,实现机械化出渣。
精炼系统:采用坩埚熔化,用气体燃料;合金用电炉保温,连铸机浇注,有气体保护。
所有炉窑均采用PCL或DCS计算机远程控制系统,使镁冶炼装备高效、节能、环保、安全、自动化控制,达到目前国内先进水平。
鼓励积极研发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
三、产品质量
(一)原生镁锭
原镁质量应达到GB/T3499—2003标准。
(二)铸造镁合金锭
铸造镁合金质量应达到GB/T19078—2003标准
四、资源、能源消耗
注:根据气体燃料的热值和用量或煤制气用煤量折成标煤。
禁止用原煤直接加热各种炉窑(部分企业回转窑喷煤粉除外)。应采用清洁能源(焦炉煤气、半焦煤气、天然气、煤层气、两段式发生炉煤气和电等),采用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和余热利用技术。
五、资源、能源综合利用
镁还原渣综合利用率≥70%。镁还原渣中氧化镁的含量≤8%。要积极利用镁还原渣生产镁渣硅酸盐水泥等建材产品,减少废渣排放。
生产全过程余热综合利用率≥80%。包括回转窑窑头窑尾的余热及镁还原渣的余热等。
六、环境保护
(一)镁矿山和冶炼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矿山、冶炼项目,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计划目标内。
(二)废气
在原料处理、转运、熔炼、加工等过程中所有产生粉尘的部位,必须配备收尘及烟气净化装置,安装环保部门认可的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废气排放达到《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三)废水
废水排放达到《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四)废渣
设有专用的废渣堆存处置场地,并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危险污染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
(五)噪声
厂内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采用低噪音设备和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
(六)推行清洁生产,降低产污强度,镁生产企业应依法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七)国家发布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按新的标准执行。向有相关地方污染物标准的地区排放污染物的,应满足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七、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防护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护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遵守安全评价和职业危害评价制度,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新、改、扩建镁矿山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
八、劳动保险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九、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现有生产企业要尽快达到准入条件中规定的生产规模、工艺装备、产品质量、资源能源消耗与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要求。
各有关部门在对镁生产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保审批、信贷融资等工作要以准入条件为依据。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镁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十、附则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硅热法镁冶炼企业,电解法镁冶炼准入条件另行制定。
本准入条件将依据国家法规标准和产业政策进行修订,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本准入条件自2011年3月7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加强和发展渔业领域的相互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韩民国的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按照本协定和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根据本协定附件一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发放入渔许可证。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每年决定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并通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各方决定第一款所规定事项时应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并应尊重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协商结果。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进入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应遵守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国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
三、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扣留或逮捕的渔船或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一方在扣留或逮捕缔约另一方的渔船或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
2.北纬36度22分23秒,东经123度10分52秒之点(A2)
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3)
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4)
5.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5)
6.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6)
7.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A7)
8.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A8)
9.北纬32度11分,东经123度49分30秒之点(A9)
10.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A10)
11.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A11)
12.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A12)
1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A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4)
15.北纬36度45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5)
16.北纬37度00分,东经124度20分之点(A16)
17.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7)
二、缔约双方为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应按照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采取共同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在暂定措施水域对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必要措施,不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尊重对方的通报,并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对方。
第八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下列(一)及(二)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一)中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2)
3.北纬34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00分之点(C4)
5.北纬31度50分,东经123度00分之点(C5)
6.北纬31度50分,东经124度00分之点(C6)
7.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C7)
8.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C8)
9.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C9)
10.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0)
1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1)
12.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2)
(二)韩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K2)
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K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K4)
5.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K5)
6.北纬32度11分,东经126度45分之点(K6)
7.北纬32度40分,东经127度00分之点(K7)
8.北纬32度24分30秒,东经126度17分之点(K8)
9.北纬32度29分,东经125度57分30秒之点(K9)
10.北纬33度20分,东经125度28分之点(K10)
11.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35分之点(K11)
12.北纬34度25分,东经124度33分之点(K12)
1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48分之点(K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4)
二、为在过渡水域逐步实施专属经济区制度,缔约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调整并减少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国民及渔船的渔业活动,以努力实现平衡。
三、缔约双方在过渡水域应采取与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同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还可采取联合监督检查措施,包括联合乘船、勒令停船、登临检查等。
四、缔约双方各自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渔船发放许可证,并相互交换渔船名册。
五、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后,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以北的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维持现有渔业活动,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条 缔约各方为确保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并顺利及时处理海上事故,应对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指导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紧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处避难。该国民及渔船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为开展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包括交换必要资料),应加强合作。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便于实施本协定,设立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组成,必要时可设立专家组。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如下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根据需要,可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三)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第二款第(一)款的建议,并按照第二款第(三)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换文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救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以下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0年八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朝民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权丙铉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入渔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授权机构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决定的书面通知书,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入渔许可证。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许可证。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发放许可证时可收回适当费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渔获量统计资料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表)。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的联系部门为海洋警察部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通讯联络方法。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大韩民国政府代表就二000年八月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的有关规定,达成如下谅解:
一、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线以北的韩方一侧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中方一侧部分水域,尊重沿岸国有关渔业的现行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措施,使本国国民及渔船遵守这些法律、法规。
二、双方相互通报第一款提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为圆满实施这些法律、法规,通过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就具体方案进行协商。
本备忘录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署,自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陈耀邦 洪淳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