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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一人公司资本制度/宫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2:15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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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一人公司的概述
  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又称为独资公司,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以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并由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又称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利益而持有股份的非持有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的公司。本文仅从狭义的一人公司进行论述。
  2.一人公司的特征
  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股东的唯一性。该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国家;
(2)资本的单一性。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资本全部来源于一个股东,不同于一般公司资本由两名以上股东出资形成;
(3)责任的有限性。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应承担的无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数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4)地位的法人性。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地位截然不同的是一人公司虽为一人创办,但仍然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
  其中突出法律特征在于其股东的唯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报考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全部股份或出资额均由唯一的股东持有。一人公司股东虽然只有一人,但同样具备公司的所以法律特征,包括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 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民事责任。各国的一人公司既有一人有限公司,也有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目前只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
  一人公司不同于独资企业,虽然从形式上看,一人公司因其只有一个投资者而与独资企业相似。但在法律性质上,二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其一,一人公司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使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分别为不同的主体,而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身份,该企业主仍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其二,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也要求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严格分开,而独资企业主对企业债务要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其三,一人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组织机构进行运营,采用董事会、监事、经理的科学组织模式,并要接受公司法的规范,而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完全听由企业主的自由安排,一般仅设以经理为首的经营管理机构。
  无论是从一人公司股东构成或是其突出的法律特征上都可以看得出一人公司有别于传统公司的组成,尤其是其资本制度。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
  对一人公司而言,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根据一人公司的产生方式或形成时间不同,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发起设立,公司在成立时就具备一人公司的构成要件而形成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肯定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公司成立后由于股权转让、赠与或公司分立、合并等原因而使公司股东为一人的情况。
  2.依照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同进行的分类,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单独设立的有限公司,它是一种最早的也是最典型的一人公司类型。法人投资的有限公司,亦称法人投资公司,是由一个法人单位单独投资设立或一个法人通过收购拥有另一个公司全部股份而形成的有人公司,最早的法人投资公司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的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投资的,由法律赋予其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有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属此种公司类型。我国公司法目前只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
  3. 根据公司形态不同进行的分类,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大多数为中小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属于这种类型。而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但因其股份的流动性,并不排除公司资本转移与一人手中,形成继发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资本制度
  资本是公司成立和正常运转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而资本制度对于公司的发展而言非常重要。正如秘鲁著名经济学家赫尔角多.德.索托在《资本的秘密》一书中所说的“发展中国家缺的不是资产而是而是把资产变成资本的制度”。由此可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它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
  公司的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之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推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而公司治理制度是有关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利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公司的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行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而公司治理制度则是指有关公司治理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安排。在本文中仅以狭义公司资本制度加以论述。
  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在通过确保公司具有稳定财产作为其偿还债权人债权担保的具体制度设计,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和英美商事公司法确立了孑然不同的两种思路。大陆法系国家将防范有限责任风险的义务主要配置给股东和公司,而英美商事公司法则将此义务主要配置给公司债权人,并由此形成了两中孑然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定最低资本原则。其核心功能是通过确保公司具有健全的财务结构和稳定的资本。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不利的缺憾,以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司制度的正常运转离不开社会信用机制的支持,而稳定的公司资本正是社会信用赖以形成和稳固的基础。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的交易相对人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即可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从而确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以及交易规模;(2)公司设立时必须将资本总额一次性全部发行完毕,由股东或认股人全部认缴或认购;(3)股东认足资本或股份后,需要实际缴纳股款。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股款缴纳的方式又分为两种类:全额缴纳主义和分期缴纳主义。全额缴纳主义是指股东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必须一次性全额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主义是指股东对其应该缴纳的股款可分两期以上缴纳,不必一次性缴足,其余部分由公司另行通知股东缴纳;(4)公司成立后非经履行变更章程、发行新股等程序,不得增加资本。公司资本总额已明确记载于章程且已发行完毕,若需增加资本、则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并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还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5)对无形资产出资额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作相当严格保守的限制。
  在法定资本制度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中,防范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的义务被配置给了股东及公司。首先,按照最低资本额原则,股东应确保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资本三原则下,股东应在公司成立时认足、缴足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的公司资本总额,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公司必须保证在减少资本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资条件并按照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资本。第三,股东和公司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对避免有限责任风险所承担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无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二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
  资本法定原则因其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不便和维持,对于确保公司在经营、运作中有足够、稳定的资金保证起了较好的作用,并从制度上来防止公司设立中可能出现的投机、欺诈行为,使公司从成立时刻起,就有足够的资金履行公司的债务,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放在首位,体现了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资本法定原则虽着眼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及交易安全的价值优势,但这一原则由于其严格的资本条件使法定资本的价值劣势也较为突出。首先,法定资本制使公司设立困难,加重了发起人责任。因为公司设立时大量的资本必须由股东或全体发起人募足,易造成公司发起人集资困难,从而导致公司夭折;同时,在公司成立后增减资本时都要修改章程,召集股东会,注册登记,因为增加了公司成本,程序繁琐,且易使公司丧失有力的商业机会,对企业经营的机动性影响甚大。其次,股份公司能否募足首期发行的股份,不是发起人自己能够控制的,要受证券市场行情,金融形势等复杂多变的因素影响。依法定资本制,倘若首次发行的股份无人认购或认购不足,公司则无法成立,发起人势必付出巨大代价来承担损失责任,而次巨大代价的付出,仅仅为了保护当时并不存在的债权人,势必缺失其制度价值的合理性。另外,公司设立之初,需要立即投入使用的资金往往较少,只是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全部。股东缴纳全部股款,造成了资金的限制和资本的浪费,有限的资产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得不到合理配置。
  2.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授权股份”,即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在存续期内发行股份的类别、每一类股份的总数。除非章程有限制性规定股份发行的时间、价格、类别均由董事会裁量,不必经股东会批准。其核心功能是给股东提供最大的活动空间,减少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成本,提高效率。其理论基础在于:首先,由法律规定统一的最低资本限额的做法。没有考虑到特殊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因此它不能对债权人提供真正有意义的保护。其次,通过对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有效规范,可使债权人有效的预见和知晓公司的资本结构、资本总额和经营状况,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损失,无须通过对资本的预先强制性要求。第三,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来保护自我。第四,如果公司或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性,从事不法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请,使其权利得到最终救济。
  3.折中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价值都各有优劣,使得各国公司立法在探索公司资本呢制度选择的过程中发现了一条趋利避害的第三条道路---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度亦称折中的授权资本制,它是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的有机结合,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制度。它要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和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数额,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分次发行其股份,但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比例及发行的年限。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资本制度
  在我国公司立法之初,股份制经济起步不久,在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不成熟的情况下,从社会本位出发,侧重于保护社会经济程序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对当时经济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维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公司中实行严格和法定资本制度,由于规定过于刚性,缺少了弹性,阻碍了公司制度良性有序的发展,因此修改公司法成为促进公司良性有序发展成为必然。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公司法,其中对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如:1.降低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现行《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三万元和人民币五百万元。特殊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金有较高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样规定后,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让小规模投资者有能力注册成立自己的企业,也可以有多数人联合组建股份有限公司;2.确立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制度。现行《公司法》采用了有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度,《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付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工资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对于公司设立而言,我国新公司法中修正的法定资本制在资本缴纳期限方面有所放松,但公司成立时还必须达到法定要求的最低资本额,保证公司在对外关系中具有最基本的信用,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图并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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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27号


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现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请组织所属分支机构, 辖内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特约单位、持卡人认真执行。有关银行须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两年内按《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现有的单位卡更换完毕。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四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下称IC卡)。
第五条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发卡银行负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DWK”字样,在“DWK”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
第十条 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IC卡,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标准,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十三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吸收的信用卡备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存款应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
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帐结算、支取现金时,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十六条 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信用卡在异地和其领卡城市范围内银行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
第十七条 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
第十八条 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十九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条 各发卡银行的透支业务须纳入其信贷规模进行管理。透支额转入短期贷款核算。
第二十一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续费:
(一)人民币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境外机构发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特约单位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币信用卡的业务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须报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补充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章程及卡样;
(三)信用控制、风险管理计划及电信设备配备情况;
(四)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五)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的有关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信用卡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用卡名称、种类、发行对象;
(二)信用卡的使用范围;
(三)各项手续费收费标准;
(四)发卡银行与特约单位、持卡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发行外币信用卡、IC卡,以及修改信用卡章程,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与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应在开办信用卡业务中逐步开展收单、机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总行须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报表,其发行信用卡的分、支机构须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报表。

第四章 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第三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发卡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帐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他存款帐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帐户。
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
第三十七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誉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银行已回收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销户时,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九条 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就近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十条 持卡人申请挂失后,找回信用卡的,可申请撤销挂失止付。

第五章 转帐结算
第四十一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十二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特约单位经办人。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 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
第四十四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
第四十六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在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第四十七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并与发卡银行清算资金。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付款手续。
第四十九条 持卡人在异地凭卡通过银行向收款人办理转帐时,银行应按特约单位的有关处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存取现金
第五十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应在存款单上压卡,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五十一条 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收、付款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发行IC卡、外币信用卡的。
第五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并对其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营业机构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二)随意降低手续费标准的;
(三)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透支利率及计息办法的。
第五十六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信用卡章程、报送备案材料和业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
(二)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三)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发卡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帮助单位卡持卡人将其他存款帐户或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或帮助个人卡持卡人将其他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进行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卡人与特约单位出现的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
第六十二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十三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于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结算的,对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帐户、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或将现金存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转回基本存款帐户外,对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退回外,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现金的,对其按套取现金数额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对其按帐户出租、转借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十条 特约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欺诈银行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银行工作人员与持卡人或特约单位串通参与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伪造、盗用信用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领冒用、涂改信用卡骗取财物的,应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信用卡业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第七十四条 各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根据规定分别收取年费、特约单位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异地转帐手续费、挂失手续费、卡片工本费等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文)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制,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市、县可以规定高于16℃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昼夜达不到16℃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申告。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证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改造。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县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等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并不得对用户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担住房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确实无力负担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四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级住房使用面积核定其应当由财政预算拨付的热费,专款专用,不应迟缴或欠缴。
第三十五条 采暖热费应当在每年8月起至9月1日缴纳50%,12月底足额缴纳。使用蒸汽的热费应当在每月10日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50%,月底结清。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给受委托单位一定数量的代理费。
第三十七条 热电厂出口热价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有计量仪表的采暖和蒸汽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计收。
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 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造成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至3万元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八)在规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2千元至2万元罚款;
(九)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热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的居民点的供热,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