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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释明权/李健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14:59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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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释明权
李 健 鹏

摘 要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法官释明权。当前,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模式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同时,应当构建规范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克服完全放任当事人主导诉讼过程所造成的诉讼迟延、难以实现实质正义等缺陷,保障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但是,我国立法尚未建立明确规范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司法实践虽积极探索,但处于无法可依、各自为阵的局面,法官释明权的效能未能得以正确有效发挥。为此,本文从法官释明权的发展脉络、含义、性质、价值功能等方面阐述法官释明权的基本理论,深入分析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的立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弊端,从而提出从法官释明权的立法模式、行使原则、适用范围、行使阶段、行使方法、效力和救济机制等方面构建规范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释明权行使;制度完善

引 言
法官释明权在西方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西方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过分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忽略甚至完全放开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掌控,使得裁判为了片面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最终难以实现实质正义。法官释明权则具有弥补这些弊端的价值功能。我国原先的民事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推进,逐步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新的审判方式突出了法官的中立和被动,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法官的职权,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文明进步。但由于当事人对法律和诉讼的认知水平、操作能力层次不一,导致新的审判方式的理想状态在现实中遇到了障碍。法官释明权作为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水平、促进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手段,进入了法学界的研究视野,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不断尝试。本文拟通过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考察研究,提出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设想。

一、法官释明权的基本理论
(一)法官释明权的发展脉络
1、大陆法系
释明权制度最初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克服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的自由放任倾向,即为消除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古典主义弊端而提出来的诉讼指挥权制度。[1] 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和实行辨论主义的原则。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借鉴了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模式。但德国同时意识到,只强调突出当事人的处分权,忽略法官指挥诉讼的作用,既会影响诉讼效率,甚至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因此,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释明权。该法第130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向当事人发问,释明不明确的声明,促使当事人补充陈述不完整的事实,声明证据,进行其他与确定事实关系所必要的陈述。审判长应当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当斟酌,并尚存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沿用至今,进行了多次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139条对法官释明权作了更详细的规定。该法第139条规定:(1)审判长应该让当事人就所有重要的事实进行充分的陈述,尤其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充分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说明证据。为此,审判长在必要时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提出发问。(2)审判长对于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项中存在的疑点,应予注意。(3)审判长在其他审判人员要求时,应当允许其发问。[2] 1890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法官释明权,虽然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但因暴露出各种弊端,法官释明权得以重新确立。德国、日本等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促使了法国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及作用进行了调整。[3] 1935年,法国发布了《监督诉讼程序的法官》的法令,明确规定法官对诉讼有监督和控制权,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在第8条、第13条也分别规定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综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释明权是随着各国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历经司法实践在立法中不断充实完善。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的对抗,法官不允许控制诉讼,从而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等弊端。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吸收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官释明权制度,逐步强化法官在诉讼程序的掌控和管理。英国1999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则》,规定了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将有争议的事项陈述清楚,提供与争点相关的证据。美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法官在审前阶段可以依职权审议的事项,加强了法官对诉讼的管理和控制。虽然英美两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释明权的概念,但这些规定实际就是加强法官诉讼管理职能的体现,是法官释明权的一种表现。
纵观两大法系民事诉讼立法中法官释明权的引入和发展,他们对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的认识和需求是统一的,都认为法官应当加强诉讼引导和管理职能。
(二)法官释明权的含义
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法官释明权是法官的发问和释明义务,即法官不仅应当接受当事人的陈述,而且也应当督促当事人完整陈述,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4]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释明权是法官对当事者进行询问,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的权限。[5]
我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对释明权确定的含义有两种类型。一是从释明权的行使目的和性质出发,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了查清事实、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和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二是从释明权的适用事项和行使方式出发,认为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完整、不明确,或者诉讼主张不适当,或者举证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建议、提醒,促使当事人清楚完整的陈述事实,修正不当的诉讼主张,补足证据资料。
笔者认为,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或陈述事实不清楚、不完整,或提供证据资料不够却误以为已经足够,或其法律观点与法官不一致时,法官从探知当事人真意、查清案件事实、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观点的角度出发,通过发问、晓喻和公开心证等方式,使当事人厘清请求和事实、提供完备的证据、明了法官的观点,阐述或修正自己的观点,从而保障诉讼公开、公平、公正的权能。
(三)法官释明权的性质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即义务说、权利说和权利兼义务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例上也因此定位不同,有将其定位为权能,有将其定位为义务对待,也有既认定为权能,又认定为义务。[6]
采用义务说的主要以德国为代表。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让当事人就所有重要的事实进行充分的陈述,尤其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充分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说明证据。为此,审判长在必要时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提出发问。”从这一规定看,“应当”的表述,将释明权定位为法官的一项义务。
采用权利说的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必要的说明。”从这一规定看,“可以”的表述,将释明权定位为法官的一项权利,法官可以自由行使。
采用权利兼义务说的主要以日本为代表。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审判长可以对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促使当事人声明证据。”但同时,日本关于证据的职权调查制度,又规定了法官有义务通过调查查明案件事实。日本立法中“可以”和“有义务”的表述,实际是将释明权既当作一种权利又当作一种义务。
笔者认为,释明权是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属于诉讼指挥权的范畴。诉讼指挥权是指法院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处置,从而控制、指挥诉讼程序运行的权能。[7]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有指挥程序的运作、操作审理程序及内容、指挥法庭辩论、行使释明权明确诉讼关系等。[8]释明权作为诉讼指挥权的一种,当然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具有公权力权能与义务兼备的性质。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因素,体现了权力的属性;但释明权的行使又受到诉讼程序规定的限制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体现了义务的属性。
(四)法官释明权的价值功能
1、保障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实现私权”,即通过国家公权力解决具体民事纠纷,保障私人民事权益的最终实现。民事诉讼过程体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碰撞与交汇,处理好这两者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9]释明权的适当行使,正是作为诉讼指挥权的公权力介入,对私权利进行合理引导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公正解决争议,最终实现私权。也因此,释明权被称为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10]
2、促进实现实质正义。“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制度选择。”[11]无庸置疑,我国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取向一直是追求实质正义。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请求、主张或陈述不适当、不明确或不完整,法官只能消极作出裁判,这往往难以实现实质正义。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且文化水平和知识素养以及法律意识都参差不齐的环境里,如果只追求形式上的平等,法官消极无为,那么只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更无法实现实质正义。法官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诉讼,可以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片面追求形式平等的不足,使诉讼双方在“民事诉讼战争”中能够维护“武器平等”的状态,[12],有利于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
3、提高诉讼效率。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不幸的是,诉讼迟延的问题困扰着许多国家;事实上,诉讼迟延是由此产生的抱怨与程序改革企图之间的不断循环的主题。[13]释明权是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法官有序控制和推进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释明权的行使可使当事人明确表述其主张和请求,可使当事人明晰焦点,紧紧围绕焦点陈述、举证和辩论,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迟延,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
4、促进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避免突袭裁判。我国有学者指出:“程序是与程序主体的自由、自主地选择联系在一起的,程序的本质特点就是过程性和交涉性。诉讼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这一交涉过程也是程序主体相互交流、作用的过程,它包括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的纵向沟通过程和权利主体之间的横向沟通过程。”[14]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横向交流,缺乏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交流。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搭建起了法官与当事人交流沟通的平台,有助于法官与当事人在争点确定、事实认定等方面达成共识,有助于让法官探明当事人的真意,让当事人知悉法官的心证和法律观点,避免突袭裁判[15]。
5、解决缠诉缠访“司法顽症”。[16]近年来,缠诉缠访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司法顽症”,其背后有着深层次的体制机制原因,需要多途径加以逐步解决。法官释明权既是引起缠诉缠访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缠诉缠访问题的有效方法。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行使释明权时尺度不一,暴露出了过度释明或消极释明的问题,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甚至导致裁判错误,当事人因此开始从上诉、信访逐步演变为缠诉缠访。但这并不是要说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局限性和危害性,相反,释明权引起缠诉缠访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滞后导致不当行使,只有尽快在立法中明确设立规范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使法官有法可依、有度可把,正确地行使释明权,不但有助于查清事实、公正裁判,更能促使当事人真正理解和信服裁判的理由和依据,胜败皆服,案结事了,息诉罢访。因此,释明权是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解决“缠诉缠访”司法顽症的有效途径。

二、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一)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是释明权在我国立法中的首次体现。《证据规定》虽然强调了当事人举证的主导作用,限制了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却要求法官要引导当事人举证。《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35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继《证据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其他一些司法解释中也有法官释明权的体现。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上述规定虽然体现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但并不能说明我国立法上已经建立起了真正意见上的规范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制度这一概念,通常被用来表示种种内在联系着的社会规则给人们的相互作用以一定的方向并使之定型化。[17] 而我国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零散的分布在若干个司法解释中,既没有明确的释明权这一概念,也没有规范完善的立法形式,更未能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二)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的理论研究现状
法官释明权不是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概念,故其引入和设立必然要经历一个从陌生到了解、熟识、认可的理论论证过程。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较早研究法官释明权问题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这样职权主导的诉讼体制中没有可能引入阐明权。[18]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司法改革的推进,有学者认为,法官释明权是为了克服当事人主义的弊端,发挥法官对诉讼的掌控和引导作用,而我国的民事审判司法改革是要削弱法官的职权,两者是冲突的。但有学者对此观点持不同认识,认为释明权“并不是基于法院拥有调查和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权限而产生的职权,而是法院为明了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其主张和举证活动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19]随着《证据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尤其是2005年以来,再次掀起了一波对法官释明权研究的高潮。[20] 尤其到了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前后,理论界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潮,不断涌现的理论著作与论文成果对我国引入法官释明权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论证,意在使法官释明权纳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引入和设立法官释明权,但理论研究并未因此中断。相反,我国对法官释明权的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重点已从引入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应然性问题转向规范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实然性问题,如释明权的性质和原则,行使的阶段、范围、方式以及救济机制等问题。理论研究不但远远的走在了立法的前面,同时对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也起到了有效的引导作用。但是,我国对释明权的引入和研究尚处于搭建释明权制度基本架构的初级阶段,对于释明权制度本身及配套制度的研究还有待于向纵深发展。
(三)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
从实践层面看,各级人民法院已有不少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客观上形成了与理论研究相互推动、并轨发展的有利格局。
北京市一中院早在2004年即出台了关于“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规则,自这一规则实施后,该院民事案件调撤率不断上升。2009年,北京市一中院再次将法官释明权问题作为重点调研课题,经调研改进完善了该院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基本原则、事项范围、具体方式、具体时机作出了明确规定。[2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尝试法官行使释明权,但由于立法缺失,该院2008年调研发现,释明不规范直接影响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官对案件做了不同的释明,可能造成原告多次撤诉、无所适从的情况,或因释明不到位导致当事人不服败诉后果,或因错误运用释明权,导致未审先判而被当事人投诉。[22]2009年,山东昌邑市人民法院全面推行判前提示判后释疑制度,制定具体规则,对原则、对象、内容、范围、监督等作出严格规定,要求法官在判决前后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围绕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说道理、讲法律,阐述法官认定证据的逻辑推理过程以及判决结论形成的理由。该制度实行当年,昌邑市法院的上诉率、申诉率、上访率同比分别下降18%、21%和25%。判前提示判后释疑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重要形式之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法官释明权制度,确定了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应当适用的情形。
笔者所在的新疆高级法院兵团分院,虽未明确提出释明权这一概念,但却实行了实为行使释明权的一系列措施,出台了实为行使释明权的有关制度。如,在立案阶段向当事人免费发放《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须知》等,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举证,引导当事人诉讼。在审理阶段要求法官公开心证,既让当事人有积极应对的机会或败诉的心理准备,又便于促成和解。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要求法官使用通俗易懂,易于群众理解的语言。在宣判时要求法官对裁判的理由和依据向当事人进行具体详细的说明,并做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在裁判生效后,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则由做出生效裁判的合议庭和承办人先行判后答疑,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详细解释证据认定和不予采纳其主张的理由,从法理和法律适用上说明裁判结果依据。此外,还制定出台了《兵团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工作的暂行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立案工作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涉及法官释明权内容的制度。
各地法院虽然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但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已经处分的民事权利或已经承认的案件事实,还反复进行诱导性追问,既影响了诉讼效率,又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有的甚至导致错案。一些法官消极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不当陈述、主张不作必要的释明,对当事人的举证不加以引导,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形成突袭裁判。当然,这既有法官司法能力不强的因素,也有司法不公的案外因素。此外,由于法官释明权的立法缺失,司法实践出现了比较混乱的局面,例如,举证指导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具体操作不尽相同,名称也不一致。有的称为“举证须知”(如浙江、河南高院等),有的称为“举证通知”(如广东高院),还有的称为“举证指导”(如宁波中院)。[23]
实践证明,引入和设立法官释明权制度是公正权威高效司法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需要,立法对释明权制度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已经刻不容缓。
(四)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弊端
1、有实无名,法律位阶低。虽然有关司法解释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说明我国司法改革在注重提高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并没有忽视和放弃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引导,且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积极探索、大胆实践、逐步规范,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法官释明权这一明确的概念和内容,司法解释亦未正名,且法律位阶低,这不但影响了法官释明权价值效能的发挥,也造成了比较混乱的司法实践局面。立法滞后,实践先于立法,实则就是有实无名,无法可依。因此,我国应尽快在民事诉讼法中创设法官释明权制度,在立法的层面对释明权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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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青海、宁夏商检局:
为了解决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问题,提高办案效率,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具体名单附后)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检验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中,需要对商品进行检验的,可以将检验任务委托给检验检疫机关有条件的实验室,上述实验室根据承担检验工作的范围,接受检验任务。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送检的样品负责,实验室对样品的检测结果负责。
三、在办理委托检验时,双方应有必要的委托手续,以便确定样品(必要时双方应签字或签封确认)、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及有关要求。
四、实验室对检测结果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五、实验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的收费,应在有关收费规定的基础上予以优惠。
六、执法机关的委托检验,关系到行政处罚的实施,各实验室要以对国家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认真、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地做好这项工作。各地检验检疫机关应对所属实验室的委托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影响案件查处的行为,要依照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处理。
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检验检疫机关接此通知后,应加强协商合作,共同研究落实。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名录
1、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微生物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饮料、保健品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 邮编:100025
电话:010-65571629 传真:010-65571968
联系人:储晓刚
2、北京商检局羊绒、羊毛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羊绒、羊毛、棉花、毛衫、鞋制品、化纤及毛纺织品
地址:朝阳区三间房东路1号 邮编:100024
电话:010-65796560 传真:010-65759196
联系人:张荣娜
3、北京商检局食品、化妆品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烟、酒、糖、茶、蜂产品、饮料、矿泉水、罐头、粮谷、小食品、方便面、肠衣、羽绒及制品、裘皮、革皮及制品
地址:朝阳区高碑店北路25号 邮编:100025
电话:010-65574235 传真:010-65574235
联系人:刘玉萍
4、北京商检局玩具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机械物理性能、阻燃性能、有毒有害元素转移(锑、砷、钡、铬、镉、铅、汞、硒)
地址:人民大学商品学系 邮编:100026
电话:010-65572407 传真:010-65572407
联系人:李彩臣
5、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产品、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粮食、油品、肉类、水产品、速冻食品、蜂蜜、饮料、酒类等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604 传真:022-28144221
联系人:游平原
6、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粮谷类、土产类、油籽类、植物饲料类、果菜类
地址: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路77号 邮编:300456
电话:022-25794732 传真:022-25794732
联系人:周民生
7、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塑料、农药、化妆品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502 传真:022-28135044
联系人:戴春露
8、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金属材料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金属、有色金属及金属制品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904 传真:022-28134853
联系人:肖远惠
9、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纸张纸浆实验室
检验范围:纸张、纸浆、废纸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7645 传真:022-28137645
联系人:郑秀岐
10、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原料、纺织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生丝、羊毛、棉花、麻、人造纤维、丝绸及其制品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402 传真:022-28137097
联系人:杨桂兰
11、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食品农畜产品检验所
检验范围:食品、农畜产品检测
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3号 邮编:200002
电话:021-63215327 传真:021-63210511
联系人:褚怀平
12、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矿金属材料检验中心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金属材料、橡胶塑料
地址:上海市四平路851号 邮编:200092
电话:021-65219765 传真:021-65213799
联系人:沈伟
13、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电器检测室
检验范围:电机、电动工具、家用电器
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3号 邮编:200002
电话:021-63215329 传真:021-63230044
联系人:王琼琪
14、上海进出口玩具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玩具、童车、文具
地址:上海市真南路822弄145号 邮编:200331
电话:021-62505013 传真:021-62509681
联系人:程彪
15、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纸张纸浆检测室
检验范围:纸张、纸浆及制品
地址:上海市真南路822弄145号 邮编:200331
电话:021-62509541 传真:021-62509681
联系人:程彪
16、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品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纺织品、染料、编织袋、集装袋、羊毛袋
地址:上海市四平路851号 邮编:200092
电话:021-65216943 传真:021-65213778
联系人:张坤宝
17、山东商检局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62731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姜宗亮
18、山东商检局农畜实验室
检验范围:农畜产品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71004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张艺兵
19、山东商检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矿产品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61443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刘心同
20、烟台商检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食品、化矿、纺织品
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66号 邮编:264000
电话:0535-6652516 传真:0535-6652516
联系人:张志华
21、潍坊商检局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
地址:潍坊市四平路39号 邮编:261041
电话:0536-8233047 传真:0536-8234478
联系人:付苏友
22、日照商检局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化工矿产品
地址:日照市连云港路99号 邮编:276826
电话:0633-8331761 传真:0633-8334689
联系人:袁晓鹰
23、山东商检局水泥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水泥及水泥制品
地址:龙口外向型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50号
邮编:265700
电话:0535-8811036 传真:0535-8811053
联系人:王义之
24、淄博商检局陶瓷实验室
检验范围:陶瓷产品
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63号 邮编:255031
电话:0533-3180678 传真:0533-3183388
联系人:李华森
25、山东商检局轻工实验室
检验范围:鞋类、乳胶制品、玩具、纸张、危包容器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79587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闫凯军
26、黄岛商检局石油及石油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石油及石油制品
地址:青岛黄岛区油港二路41号 邮编:266500
电话:0532-6852873 传真:0532-6851784
联系人:李长春
27、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
地址:河南郑州机场路69号 邮编:450003
电话:0371-5998855-6131 传真:0371-5997350
联系人:袁萍
28、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实验室
检验范围:棉、麻、毛、丝、化纤、纱线、坯布、针织品、服装
地址:河南郑州机场路69号 邮编:450003
电话:0371-5998855-6133 传真:0371-5997350
联系人:鄂会清
29、内蒙古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微生物实验室
检验范围:罐头、食品、饮料、蜂制品、肉类、调味
品、化妆品
地址: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466号 邮编:010010
电话:0471-4306904 传真:0471-4305163
联系人:刘中学、苏庆
30、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石油化工实验室
检验范围:石油、化工品
地址:大连市人民路81号 邮编:116001
电话:0411-2633293 传真:0411-2807754
联系人:姜春丽
31、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矿产品金属材料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矿产品、铁合金、金属材料、金属及有色金属
地址:大连市人民路81号 邮编:116001
电话:0411-2637516 传真:0411-2637516
联系人:万秉忠
32、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仪器分析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农畜产品、轻工产品、化工产品、金属矿产品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45号 邮编:130062
电话:0431-7672934 传真:0431-7693479
联系人:刘健华
33、秦皇岛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煤(焦)炭实验室
检验范围:煤炭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中国商检楼
邮编:130062
电话:0335-3017053 传真:0335-7767947
联系人:刘春刚
34、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棉花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棉花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城乡街38号
邮编:050071
电话:0311-7767947 传真:0311-7767947
联系人:段文钟
35、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矿实验室
检验范围:原油、石油制品、化肥、农药、香料、化工
品、矿产品、金属材料
地址:南京市白下路1号 邮编:210001
电话:025-6648373
联系人:马玉笙
36、连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煤炭、化矿实验室
检验范围:煤炭、石墨、化工品、矿产品
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中山西路
邮编:222042
电话:0518-2310702 传真:0518-2311507
联系人:程学刚
37、中国扬州进出口玩具研究所
检验范围:玩具、童车
地址:扬州市石塔西路45号 邮编:225009
电话:0514-7885904 传真:0514-7885882
联系人:王锦
38、常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出口包装检验所
检验范围:塑料罐、纸箱、木箱等
地址:常州市浦南路1号 邮编:213001
电话:0519-6648664 传真:0519-6647961
联系人:汤礼军
39、苏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丝绸(纺织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丝绸、毛织物、针织品、棉织品、化纤、羊毛
地址:苏州市三香路185号 邮编:215004
电话:0512-8285354 传真:0512-8282286
联系人:吴春明
40、无锡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品原料检验所
检验范围:羊毛、化纤、棉花、麻、纱线及羽毛
地址:无锡市清扬路木栖厅142号 邮编:214021
电话:0510-2721074 传真:0510-2707775
联系人:袁美珍
41、无锡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生丝检验所
检验范围:丝及丝制品
地址:无锡市清扬路木栖厅142号 邮编:214021
电话:0510-2721074 传真:0510-2707775
联系人:杨赞瑛
42、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原料研究所
检验范围:棉花、羊毛、化纤、麻类、纱线
地址:南京市白下路1号 邮编:210001
电话:025-6648227 传真:025-4409572
联系人:蔡建和
43、常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机织物、针织品
地址:常州市浦南路1号 邮编:213001
电话:0519-6647932 传真:0519-6647961
联系人:石红
44、江苏商检电器产品安全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电动工具及灯
地址:锡山市东亭镇华厦中路10号 邮编:214100
电话:0510-8705181 传真:0510-8702030
联系人:邓唯
45、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食品化学仪器分析室
检验范围:粮油、食品、茶叶、畜产品、蜂产品、农副土特产品
地址:杭州市文三路2号 邮编:310012
电话:0571-8381589 传真:0571-8381807
联系人:鲍晓霞
46、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矿产品测试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肥、纯碱、化工品、矿产品
地址:宁波市柳汀街144号 邮编:315012
电话:0574-7134708-4644 传真:0574-7116382
联系人:孙立群
47、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丝类实验室
检验范围:丝及丝制品
地址:杭州文三路2号 邮编:310012
电话:0571-8381453 传真:0571-8381453
联系人:陆军
48、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品理化实验室
检验范围:丝、棉、毛、织品、服装、针织品
地址:杭州市文三路2号 邮编:310012
电话:0571-8381111-60401 传真:0571-8381764
联系人:赵珊红
49、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畜产品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农产品、畜产品、食品
地址:武汉市汉口万松园路3号 邮编:430022
电话:027-85793771 传真:027-85724534
联系人:严志钢
50、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矿和金属化学分析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金属材料
邮编:430022
电话:027-85793771 传真:027-85724534
联系人:严志钢
51、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食品、农畜产品检测所
检验范围:肉、蛋、畜产品、罐头、茶叶、果蔬、粮油、烟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赤黄路48号 邮编:410007
电话:0731-5549094 传真:0731-5549043
联系人:陈白君
52、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金属、矿产品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化工原料、矿产品、金属材料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赤黄路48号 邮编:410007
电话:0731-5534160 传真:0731-5549043
联系人:王正良
53、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商检南方片陶瓷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日用陶瓷、卫生瓷、艺术瓷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赤黄路48号 邮编:410007
电话:0731-5552487 传真:0731-5549043
联系人:戴建平
54、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金属材料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金属材料及产品、机械设备部件
地址:广州市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郊工业园建工路19号
邮编:510610
电话:020-85520052 传真:020-85520037
联系人:薛华
55、中国广东进出口玩具检验中心
检验范围:玩具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大道66号B楼16层
邮编:510623
电话:020-38290580 传真:020-38290599
联系人:李炳忠
56、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棉、麻、丝、毛、化纤及纺织品、服装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大道66号B楼16层
邮编:510623
电话:020-38290420 传真:020-38290439
联系人:梁添广
57、广东商检局化学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金属、塑料、农药、石油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
邮编:510623
电话:020-38290380 传真:020-38290383
联系人:甲旭旗
58、中国商检广州进出口食品检验研究中心
检验范围:食品
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100号 邮编:510070
电话:020-87668270 传真:020-87786962
联系人:周辉棠
59、中国深圳进出口玩具检验中心
检验范围:玩具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村商检大楼 邮编:518045
电话:0755-3374195 传真:0755-3396455
联系人:贺一训
60、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食畜水产品检验所
检验范围:农副产品、畜产品、食品、水产品
地址:厦门市东渡金鼎路31号 邮编:361012
电话:0592-6011577 传真:0592-6015175
联系人:李逢太 周昱
61、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心化验所实验室
检验范围:石油产品、橡胶塑料、化工品、化妆品、化肥、金属材料及矿产品
地址:厦门市东渡金鼎路31号 邮编:361012
电话:0592-6015538 传真:0592-6015175
联系人:白清洁
62、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电子电器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电视机、收录机、组合音响、电热器具、制冷设备
地址:厦门市东渡金鼎路31号 邮编:361012
电话:0592-5658025 传真:0592-6015175
联系人:吴天送 陈炳云
63、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丝类商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丝及丝制品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南4段28号 邮编:610041
电话:028-5557298 传真:028-5559979
联系人:李福生
64、重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理化实验室
检验范围:金属材料、化工产品、矿产品、香料及油产品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6号
邮编:400060
电话:023-67700648-8507 传真:023-67721325
联系人:王国民
65、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烟草检测中心实验室
检验范围:卷烟、烤烟、烟丝、烟辅料
地址:昆明市滇池路卢家地 邮编:650228
电话:0871-4571403 传真:0871-4571834
联系人:陈育文
66、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金属矿产品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金属材料、金属及矿产品
地址:昆明市滇池路卢家地 邮编:650228
电话:0871-4571337 传真:0871-4571834
联系人:张克
67、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学分析实验室
检验范围:金属产品、化工产品、矿产品、铁合金产品
地址:贵阳市外环城东路257号 邮编:550001
电话:0851-6766596 传真:0851-6764184
联系人:赵刚军
68、景德镇进出口商品陶瓷实验室
检验范围:陶瓷产品
地址:景德镇市新厂 邮编:333001
电话:0798-8444336 传真:0798-8442610
联系人:李峰
69、黑河商检局农副食品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水果、蔬菜
地址:黑河市王肃街46号 邮编:164300
电话:0456-8261109 传真:0456-8222890
联系人:车成利
70、山西商检局综合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煤(焦)炭产品
地址:太原市漪汾街20号 邮编:030024
电话:0351-6161717 传真:0351-6041726
联系人:王忠文



1999年5月12日

四川省火灾调查程序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火灾调查程序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火灾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调查是指对火灾事故原因、损害和责任的调查。
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每一起火灾事故,都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火灾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证据、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火灾调查工作在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火灾发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协助。
在四川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内的火灾调查工作,由其归口主管部门实施,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二章 火灾调查的组织
第五条 一般火灾的调查,由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机关进行;重大火灾的调查,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特别重大火灾 (以下简称特大火灾)的调查,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领导;性质特别严重的特大火灾的调查,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领导。
火灾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按《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火灾调查工作。
火灾调查组组长由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负责或者其指定人员担任。
火灾调查组的其他成员由公安、劳动、监察、计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火灾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必要时,还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财产损失评估计。
第七条 火灾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火灾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与所调查的火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在实施火灾调查中,火灾调查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火灾现场,进行火灾现场勘查,提取火灾物证,索取有关的技术资料,作火灾摸拟实验;
(二)询问火灾发生单位、个人和了解情况的其他人员;
(三)调查被火灾烧损的资产、灭火过程中损失的资产、火灾中的人员伤亡;
(四)公布火灾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第九条 火灾调查组应向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提出火灾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火灾调查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三章 火灾调查的实施
第十条 火灾调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分级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火灾调查的公安机关应保证火灾调查所需的专业调查人员和技术装备。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火灾调查的程序:
(一)火灾初期调查;
(二)火灾现场保护;
(三)火灾现场勘查;
(四)火灾调查询问;
(五)技术鉴定;
(六)火灾原因判定;
(七)火灾损害核算;
(八)写出火灾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火灾发生单位或者个人在协助火灾调查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火灾发生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进行扑救,保护火灾现场;
(二)提供火灾调查辅助人员和有关专用器材;
(三)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负担为查明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火灾调查档案
第十三条 火灾调查处理结束后,县 (市、区)公安机关应认真编制和建立火灾调查档案。
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火灾调查案报关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火灾调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火灾调查书;
(二)火灾原因判定书及判定火灾原因的报告;
(三)火灾现场勘查笔录;
(四)火灾调查询问笔录;
(五)火灾现场、物证的图纸和照片;
(六)火灾损害调查表;
(七)火灾调查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在火灾调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火灾现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协助火灾调查并提供重要情况的;
(三)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技术问题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一)对已发生的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火灾现场的;
(三)干扰、阻碍火灾调查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火灾调查询问或者拒绝提供与火灾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火灾调查中提供伪证的。
第十七条 火灾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火灾责任者或者趁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