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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构建/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12:15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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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构建
王丹
近年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发端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最早可以溯源于六十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被害人和加害者调解程序。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鼓励各会员国在制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决议。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是指利用调解、协商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它是一种由未成年人犯罪各方利害人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和被害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未成年人具有认识能力低、控制能力差、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等特点。因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需要谨慎为之。对未成年人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以使刑事司法力量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干预达到最优的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当前我国社会面临的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势头,引起了司法部门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价值观念、社会阶层结构、社会生活方式发生的深刻变革,未成年人犯罪在年龄、类型、手段、方式上呈现一些新特点。
一、刑法谦抑原则——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构建的法理基础
刑法谦抑原则,是指刑法应作为社会抵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刑法谦抑主义所体现的是人类理性的自然法精神,推崇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更有效。法国法学家耶塞克认为,“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导致的其它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使用。”这就要求在实施刑法的过程中注重刑法的建设作用和养成功能,而不是强调刑法的镇压、摧毁和威慑作用。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体现了刑法谦抑主义所提倡的“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恢复性司法模式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眼于对被害人、社区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他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认为犯罪是反对其他个体或社区的行为;犯罪行为发生后,不应仅仅去谴责过去的犯罪行为,而应该找到合适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尽量弥补犯罪给当事人及社区造成的损失;罪犯的义务不是简单的接受惩罚,而应该积极地面对犯罪造成的结果,承担抚慰受害人或赔偿损害的责任并从中吸取教训,恢复犯罪前守法的状态,重新融入到社区生活当中。如果当事人各方对犯罪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那么犯罪人就不必承受牢狱之苦,而由其他的方式如赔偿损失、社区劳动等来代替刑罚的执行,这对于避免未成年犯罪人的“污点遭遇”和“标签效应”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理性思考
1、我国未成年司法的基本理念与恢复性司法模式基本理念有契合之处
未成年司法贯彻“双保护”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基本含义是未成年司法既要注重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未成年,并使两者有机结合,在未成年司法中对失足未成年应以“教育手段”为核心,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失足未成年。这是由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的本质差别决定的。犯罪的本质在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而未成年人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一样, 具有社会危害性, 这也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受惩罚性。但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的差别决定了他们的本质区别。未成年人犯罪大部分是未成年人的失足行为,是由于自身的是非分辨力差、易受影响所造成的。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经过教育即可以加以矫治,其部分不良行为甚至不加干预,待其心理和生理成熟后也能够自然得到矫治,其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显然不同。因此,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的设计与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制度之间应该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这些诉求都能够从恢复性司法模式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注重社会关系的恢复和处理上的多元化相吻合。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也正是因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积极作用而被当代各国所推崇。恢复性司法的最基本特点就表现在它对已然犯罪的反应机制上:它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害、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
2、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价值取向与我国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有相似之处
恢复性司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和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家人、朋友等参加)、圆形会谈(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对本案有兴趣的任何人参与)。具体到未成年人来说,其核心是由一个受过司法训练的协调人协调、促进各方的商谈,并协助参与各方找到解决问题的适当方法。这与我国的调解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2]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虽然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调解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相比存在显著区别,但这至少表明我国法律对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基本态度,就是允许用相对温和的不同于传统刑事程序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一点与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是相一致的。
3、中国传统的价值取向为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
“和为贵”的文化与“忌诉”、“厌诉”的价值取向,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我国传统文化推崇“和为贵”,老百姓普遍存在“忌诉”、“厌诉”的心理,主张冤家宜解不宜结,自古以来就有调解、和解的现象。这些都是我们的本土法律资源。遗憾的是,在我们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却忽略了本土法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一味地强调借鉴西方法治的经验,推崇诉讼万能,结果导致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在这种背景下,“和为贵”式的人民调解重新引起了社会的重视。因此,“和为贵”的文化与“忌诉”、“厌诉”的价值取向,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
4、国外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成熟为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审判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构建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恢复通道。加强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可以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悔罪的各种途径,包括体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等。例如, 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一些警察如果发现犯罪人实施了犯罪, 首先要同犯罪人面谈, 然后带他们去作案的现场。如果他们是盗窃商店,就带他们去被盗窃的商店,跟商店老板面谈。这样使未成年犯看到他们行为的危害性,可以较快地促使他们对自己罪过的反省,也较容易使被害人原谅这些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的基础上,采取道歉、忏悔等情感方式以及金钱赔偿的物质补偿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也能够使得法庭教育寓于法庭审判的全过程,改正法庭教育流于形式的现状。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分制度,以凸显刑法的教育、保护功能。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建立了保护处分制度。如日本现行《未成年法》规定的保护处分制度,其保护处分限定为保护观察、移送教养院或养护设施、移送未成年院三种。英国对犯罪未成年采取的保护处分措施一是拘禁性保护处分,称为拘禁判决;二是社区保护处分,称为社区判决。确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圈,综合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家庭成员、警察、律师、法官和社会工作者的意见,达成处罚协议,能够有力地综合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正。
5、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缺位是造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健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相比,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显得过于单薄。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只能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找到零星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这些特殊规定充其量是正规刑事法律的有限的补充,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来说力量微不足道。1991年9月4日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2007年6月1日起实施。1999年6月28日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可以说,这两部法律的出台和修订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和日趋成熟。但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原则性较强,缺乏相应的具体操作规定,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障。
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上的缺陷直接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健全。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实践环节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活动的更多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以及刑事政策,具体运作上只是停留在参照成人法的基础上,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和突破。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正式通过了《联合国未成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全面构建了联合国未成年司法准则的基本框架。该规则立足于把未成年同成年人明确分开的原则,建立了一个具有专门业务、工作人员和服务等完全独立的体系结构。这可以说代表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从世界范围看,近年来对未成年人犯罪已由“处罚主义”逐渐转化为“保护主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置以教为主、以罚为辅,除重大犯罪外,一般以实施保护性管训处罚为原则。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未成年刑事司法中,却没有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置原则。在我国,有50%的未成年犯被判处监禁刑, 而在德国只有4%的未成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
6 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现的新趋势
(1)、犯罪年龄低龄化
前几年未成年人作案的高峰年龄为16至18岁,而近几年则为14至16岁,犯罪年龄呈明显的低龄化趋势。据统计,从2000年到2007年,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平均下降了2岁,其中14岁至16岁初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占12%,出现了“危险的14岁”的现象。  
( 2)、犯罪类型多元化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为主,其中抢劫、盗窃、抢夺犯罪尤为突出,此外,杀人、强奸、绑架、伤害等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而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还出现在毒品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发生在校园周边针对在校学生的敲诈、抢劫等各种案件,已成为社会、学校、家庭关注的焦点,个别学校周边案件的频繁发生,已严重影响到了在校学生及家长的情绪,危及学校的正常秩序和该地区的社会治安。
  (3)、犯罪手段成人化
  有资料显示,未成年人的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广泛采用成人犯罪的方法、手段。其一,未成年人作案性质趋于恶性化。部分未成年人在作案时,不计后果、惨无人道,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没有丝毫同情怜悯之心,有的残害被害人肢体,有的为消灭证据而灭口。其二,网络犯罪日益增多。网络的兴起已深刻影响和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由于相应的法规和监管制度并不完善,且网络犯罪具有较大的隐蔽性,越来越多未成年人参与了利用网络传播淫秽信息、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
  (4)、犯罪形态团伙化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结成团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易于得逞。据统计,60%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属于团伙作案,纠集多人,相互利用。一种是由未成年人纠合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另一种是由成年人控制、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拥有严密的组织结构、作案纪律和防侦破措施,已形成黑社会组织的雏形。
  (5)、犯罪方式智能化
未成年人在犯罪中使用的作案工具越来越先进。随着高科技的发展,未成年人作案时在通讯工具上使用手机,在代步工具上使用摩托车甚至小轿车。实施高科技犯罪也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如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传播、观看淫秽物品,窃取、更改、复制电信号码,窃取上网账号及密码等。同时未成年人反侦查能力也不断增强,实施犯罪之前精心布署,作案后伪造现场,毁灭、转移证据。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出现的新趋势,不仅要加强未成年人道德建设,提高未成年人自身免疫力,净化未成年人成长外部环境,落实未成年人监护措施,还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完善以家庭为基础的成长监护体系、以学校为基础的素质教育体系和以社区为基础的青少年帮扶体系构成的预防教育体系,大力开展“平安家庭”、“和谐家庭”建设,在加强学校素质教育方面,调整课程设置,增加公民意识、青春期教育、心理、法制、自我保护等素质教育内容,在建设社区服务平台时,要设置青少年事务社区工作站,组织社会群体参与青少年社区服务。
2、大力开展法制教育,努力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积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正面引导,在对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的同时,还要培养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培养他们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习惯,这是减少青少年发生违法行为的一项治标治本的措施。
3、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环境和社会环境。一是加快建设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各类活动场所。有关职能部门应结合实际,以社区为载体,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设施;二是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三是切实加强对网吧的管理。强化对网吧的经常性检查,切实落实网吧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和网吧远离学校的规定。
4.加大对收赃的打击力度。调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绝大部分为盗窃非机动车、手机、电缆、金器等物品,未成年人之所以多次反复盗窃犯罪,是因为他们能够轻易销赃并从中获利。这些情况反映了当前我市对手机、车辆、废旧品等二手市场等存在一定的管理漏洞。
5、加强对失足未成年人的跟踪帮教。司法部门在办案时,要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惩治犯罪和矫正、预防犯罪紧密结合起来。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对失足青少年进行综合矫治,做好帮教工作,关心他们的思想和生活,发动全社会力量帮助他们解决就学、就业等具体困难,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帮助失足青少年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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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9〕13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七日


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砂场、采石场经营行为,公平砂石行业税负,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盟境内从事砂石采掘销售的财务不健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砂石采掘销售,是指运用机械设备或人工开采挖掘、加工道路施工、建筑及生产建筑材料用的砂、石料(包括路基等工程的垫层料)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我盟范围内直接负责纳税人增值税税款征收的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分局(所)。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受托承担增值税代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征人。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委托以下单位或个人作为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代征人,或代征人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定:
(一)委托国土资源、公安、安监、交通、建设、电业等砂石行业监管部门、相关资费征缴部门或爆炸物、电力等供应部门代征税款;
(二)委托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代征税款;
(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个人。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并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代征人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领取《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税收票证和资料,并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要求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解缴税款。
第七条 代征人分为代征单位和代征个人,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征单位:1.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2.有比较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及人员;3.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二)代征个人:1.遵纪守法,热爱税收工作,具有良好的信用;2.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3.能够胜任代征工作。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代征增值税税款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人员和代征个人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收票证和税款清缴等手续。

第九条 实行委托代征,代征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
(一)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电力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度电生产的砂石量(立方米/千瓦时)×当月耗用电度数(千瓦时)×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二)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自发电且自发电燃油动力可以准确掌控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升燃油出的砂石量(立方米/升)×当月耗用油量(升)×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三)对使用爆炸物品开采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单位爆炸物品出的砂石量(立方米/爆炸物品数)×当月耗用爆炸物品数 ×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四)对相关部门核定开采量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已核定砂石量(立方米)×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五)代征人为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应纳增值税额 =(向销售方收购的砂石量(立方米)×砂石收购平均单价(元/立方米))/(1+征收率)×征收率。
(六)对采石场使用碎石机生产销售碎石、毛石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碎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毛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碎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碎石月产量 -库存 -损耗)(立方米)×碎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3.碎石月产量 =破碎机处理能力(立方米/小时)×日平均工作时间(小时/天)×30天;4.毛石开采产量采用以碎石产量的 40% 推算,即:毛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碎石月产量(立方米)×40% ×碎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七)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测定。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机械设备性能、生产地段、季节状况,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单位出方量。产品销售率(等于月平均销售量除以月平均产量)由各旗县市(区)国税局根据本地砂石采掘行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一定幅度内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委托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代征增值税的,如砂石采掘销售单位(个人)结算货款时提供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该项销售业务《增值税完税证明》的,不再代征增值税税款。否则一律按未完税收入代征增值税税款。

第十二条 以电力消耗测定应纳税额的,对纳税人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应分开计量,确实无法分开的,比照供电部门通用测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划为生活用电量。纳税人向其他业户和消费者转供电力应安装专用电表单独核算电量,并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如不告知,代征人可以按照用电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三条 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相关规定,按代征税款的5% 向代征单位(个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的委托代征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必须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一)代征人的权利和义务:1.代征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款,并依法收取主管国税机关支付的代征手续费;2.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报告代征税款情况,并解缴已代征的税款(或直接将税款缴入国库);3.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时,应在 24小时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4.代征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凭证;5.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据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
(二)主管国税机关的权力和义务:
1.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有责任对代征人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2.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3.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失效或部分失效时,主管国税机关负有及时通知代征人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4.主管国税机关有权随时检查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人如有以下情形,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主管国税机关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人有权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代征人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三)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代征人应全额赔偿;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向代征人要求追偿;
(四)因纳税人责任,造成代征人未征或者少征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向纳税人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五)对代征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处罚,不受《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限制。

第十六条 由于代征单位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等情况的,由代征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变更委托代征协议申请,办理变更协议事宜。由于主管国税机关本身原因,需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时,由主管国税机关制发《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发生上述变更协议事项的,应按照上述签订协议的程序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办理委托代征税款登记。需要更换票证的,代征单位代征人员或代征个人应按协议规定期限到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变更前委托代征的税款,并交回《票款结报手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票证、资料,并重新领取《票款结报手册》及相关票证。
第十七条 根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要求,需终止协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代征人需终止协议的,由代征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制发《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由于主管国税机关本身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制发《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发生上述终止协议事项的,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收回《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人按协议规定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交回《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票证、资料。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并结合本办法制订具体落实意见。对于应开展而未开展委托代征工作,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行政问责相关规定,追究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于因征税工作不能落实到位,造成税款流失的,追究相关税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好支付代征手续费的上报及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砂石销售增值税完税证明》由盟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盟国家税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能源部关于建立防汛工作汇报制度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建立防汛工作汇报制度的通知

1990年5月14日,能源部

为了加强对能源系统防汛工作的领导,部以能源电〔1989〕452号文、办公厅以办政法〔1989〕247号文分别就防汛工作做了明确分工,现根据此分工,明确以下报告制度,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执行。
1.统配煤矿总公司、东煤公司、地方煤矿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华能(集团)公司等系统的防汛工作,由各单位具体负责,并于每年汛前(今年在5月25日前)将本系统防汛领导小组、防汛重点、薄弱环节等防汛准备工作书面寄部安全环保司。遇有重大汛情,各级主管部门应负责全面处理,并报地方防汛主管部门,同时告部安全环保司。
2.关于水电厂的防汛工作部已以能源电〔1989〕452号文明确,现重申如下:已建水电厂的防汛由电力司和电力调度通信局负责,防汛值班室设在调通局。在建水电工程防汛由水电开发司负责。遇有情况及时向部水电防汛领导小组汇报,并抄送部安全环保司。
3.现将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国汛〔1990〕7号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