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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不动产征收法 切实保护百姓财产权/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8:49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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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由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清晰,征收程序规定也较为简略,地方政府有些部门执法力度不够,因此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从而导致暴力拆迁、不文明拆迁等现象时有发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还引发了一些群众上访事件,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从法律层面对不动产征收的条件、范围、权限和程序进行规定,显得非常迫切。

征收在本质上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个人财产的限制,也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私人物权的限制。个人财产权是个人的基本人权,也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和私人财产可以实行征收,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不过由于征收限制了人民的财产权,因此宪法、法律要求征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这表明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通过制定法律来进行,而不宜通过行政法规甚至效力等级更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财产的尊重和保护。

我国于2007年通过了物权法,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次明确了征收的条件和补偿的原则。但是,该法仅仅用一个条款来规定,毕竟过于简略。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它是对物权法征收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但由于该条例仅仅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并不适用。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征收法。

制定不动产征收法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依法治国必须充分保障老百姓的财产权,无论是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城镇居民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都是个人的重要财产,甚至是个人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因此保护个人的房屋所有权也是对居住权的保障。而征收活动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只有规范征收活动,才能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权,并有力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

近些年,征收补偿环节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较多,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过之后,此种情况得到了缓解,但是仍然没有完全消除。前不久,由国家四部委联合通报的2011年上半年的11起强拆致人伤亡案,也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规则不到位,征收活动还应当进一步规范。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等级较低,难以详细明确各种法律责任,因而在颁行之后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为此,也需要制定一部不动产征收法。

我国物权法为了落实宪法的规定,在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就强调征收不动产的权限和程序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能通过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物权法通过之后,还必须通过配套的法律来具体落实有关征收的规定,规范征收活动。通过制定不动产征收法,可以将征收的程序、补偿的规则进一步细化,这实际上是对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化。

要对征收的相关内容及主体进行详细的界定,从而让征收人和被征收对象都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公共利益是征收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征收与补偿条例具体列举了公共利益的类型,但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比如不符合公益的征收决定,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司法审查?是否有权撤销该征收决定?这些都有必要作出规定。对于征收决定权的主体,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征收决定人,但是,该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部门能否作出征收决定?具有市县级级别的各类经济和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享有征收权?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于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就是房屋所有人,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除了集体之外,被征收人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物权法暗含了这一含义,但是规定得并不明确。被征收对象主要应当包括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却不涉及集体土地。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都需要制定法律进行详细的规定。

完善的程序是规范征收行为的一个重要途径,对于不动产的征收决定,应当依照哪些依据作出?是否要经过调查、听证、广泛征求意见等过程?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应该事先达成有关补偿的协议?被征收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有权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这些都有待立法明确。此外,关于征收的启动、订立拆迁协议、征求居民意见、召开听证会、公布征收方案及其反馈、确定补偿的标准和规则、不动产的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规定,都需要加以完善。

征收补偿是不动产征收中问题的焦点,因此要对其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区分了城市土地之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征收,并规定了不同的补偿原则和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物权法所确定的原则,将征收补偿的标准进一步的细化,尤其是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目前各地做法不相一致,应当在法律上统一规定。由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流通,这就给评估其价值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于集体土地之上的房屋的征收补偿,需要通过研究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对于其他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也要尽可能地在法律中加以完善。比如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是否可以以违约为由起诉?这些都需要规范。还有司法搬迁中管辖的级别、司法审查的内容、执行主体的确定等等,都需要在法律中进行细化规定。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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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5日



  潍坊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六条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行政调解员培训制度、与人民法院联络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制度。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二条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四)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请求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人数5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推选1至3人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案件登记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实行行政调解人员首问负责制。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在调解7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征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九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争议案件,由当事人从公布的调解人员名单中选择调解人员或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有关公民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调解跨区域、跨部门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按时参加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调解。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如实陈述自己的观点,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影响行政调解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调解人员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焦点,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机关存档1份。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四)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五)调解机关名称。

  第二十七条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提请仲裁、复议、诉讼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终止。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行政调解终结

  第三十一条行政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三十二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归档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卷内备考表。

  第五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市县两级政府具体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培训工作。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市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统计分析报备制度,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之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行政调解办案情况报市县政府法制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检鉴(1991)293号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商检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请你们组织学习、贯彻。

  附件: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附件: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一、关于各地商检机构协作问题

  凡列入《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各商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凡由当地商检机构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并转运至异地口岸商检机构换证的出口商品,当地商检机构在其《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检验结果的“包装情况”栏内填写有“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合格单号为××××”即可,异地口岸商检机构,据此予以换证。

  凡经商检机构性能检验合格的本地区运输包装容器,销往异地装货使用时,必须附有当地商检机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随该批包装容器流通,使用地商检机构在接受出口商品报验时,凭“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正本)或“分单”(正本)受理品质检验。

  二、关于性能检验范围问题

  各商检机构按《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对钢桶、铝桶、镀锌桶、钢塑复合桶、纸板桶、塑料桶(罐)、纸箱、集装袋、塑料编织袋、麻袋、纸塑复合袋、钙塑瓦楞箱、木箱、胶合板箱(桶)、纤维板箱(桶)等十五类运输包装容器实施性能检验。其检验和管理要严格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办理。

  根据规定,各地商检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对列入《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实施性能检验。除上述十五类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以外的其它运输包装容器,凡不能全面开验的商检机构,必须向商品流向地的异地或口岸商检机构备案说明,异地或口岸商检机构可据此予以办理放行手续。

  三、关于检验批次问题

  纸箱、麻袋、塑料编织袋等大宗包装容器,在材质不变的情况下以生产企业一个月的生产量为一个检验批次。商检机构对每批包装容器按规定进行性能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和抽验。当材质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商检机构应及时抽取样品进行性能测试。

  对于其它包装容器,各地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其检验批次。

  对于同一批号不同单位使用或同一批号分多次装运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其性能检验合格单的分证问题,由各地商检机构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四、关于用实物进行性能试验的问题

  在执行有关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规程过程中,对于不能用实物进行性能试验的包装容器,可不用实物进行性能试验,但对包装容器应加强物理性能检验及外观检验。

  五、对于对外出证问题

  凡国外要求或合同规定需商检机构对外出具包装证书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商检机构根据性能检测合格的结果,对外出具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