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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婚姻法解释三/徐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5:09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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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婚姻法解释三
——婚前所付首付款按个人婚前财产认定为宜
案例:
近日,笔者接到一位张姓先生的咨询电话,咨询的大致内容是:张先生于2010年初在北京买了一套商品房,总价大概150万元左右,首付款花了45万,全部的首付款都是张先生个人交的,剩余房款均在银行贷款。交完首付款之后大概半年左右,张先生与现在的妻子李女士结的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偿还房贷。由于该房购买时是期房,所以今年开发商刚交的房子,现在还没有申请办理房产证。因李女士在外面有外遇,张先生为此要与李女士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任何意见,都同意离婚,但双方对房屋的权属有争议,都想要这个房子。张先生想知道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的话,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房屋应该判规谁所有?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
一、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二、本案首付款的性质。
三、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及分割问题。

分析:
一、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适用本条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第二、签订合同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第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第四、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第五、在离婚时双方对该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协商不成。而在本案中,该房屋的产权直至准备离婚时并未登记(注:本案的分析均以起诉离婚时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故不应适用该条款。

二、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张先生支付的45万元首付款应属于张先生的婚前财产,即张先生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张先生所支付的45万元首付款是在其与李女士结婚前支付的,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该首付款认定为张先生一方的个人财产为宜。

三、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的首付款部分应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而该房屋的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该房屋的分割问题,首先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对于任何一方愿意取得该房屋,同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并征得另一方同意时,可由双方自行估价处理,或聘请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现值,由取得所有权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协商不成且双方均想取得所有权或者均不想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应将该房屋进行拍卖,对拍卖所得款项在去掉给付张先生的45万元婚前个人财产之后再进行分割(注:本案分析时均以双方离婚时无过错,生活条件相当且双方无其他财产为基础)。对于具体分配的数额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及女方的权益。

后记: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固然减轻了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压力,也近乎统一了类似案件的审判结果。但对于夫妻之间的矛盾并未起到一个良好的调节作用。似乎在告诉所有夫妻:在婚后,你爸永远是你爸,他爸永远是他爸,不会因为你嫁入豪门就能改变你灰姑娘的命运,因为他爸出资购买的房屋只要登记在他的名义下那就是他的,不会变成你的。法院的存在,不是简单的为了出一个判决,而是如何让这个判决更趋公平、合理、人性;而是如何平息纷争促进和谐又彰显法治。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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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


临府〔2006〕87号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业:
《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县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了给投资者更加优惠的政策,推进我县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地价,下同)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益的100%当作工业发展基金奖励给企业。
第二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益的60%当作工业发展基金奖励给企业。
第三条 在金牌港经济开发区新建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可优先安排项目土地。
第四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由县财政提取60%给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海域使用费县属部分缴费后全部返还企业;争取上级返还部分全部给企业使用。
第六条 鼓励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七条 鼓励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和海产品精深加工业。农副产品加工和海产品精深加工项目,投资规模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县政府连续3年将本级财政分享的所得税的50%作为项目发展资金,专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职工培训或扩大再生产;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八条 新建固定资产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县政府协调将供电、供水的端口接到厂界。
第九条 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项目,企业班子成员的子女,可在临高县境内择校入学。
第十条 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及主管部门为项目的服务责任单位,负责为企业提供全程优质服务,确保企业平安。对因工作不力或不作为或失误给企业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联合审查批准制度。项目受理时限,有法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办结;无法定期限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项目各种手续在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统一办结。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指本规定实施后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立项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县招商局负责解释。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2月10日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正、公开;

(二)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三个方面。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只作原则性规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其规定,根据本办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情形予以明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对应列举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对应列举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

(三)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并且便于制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对应列举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四)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严重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的;

(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