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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蒋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05:00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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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从平衡遗嘱人意愿与其近亲属利益、否定歧视妇女的传统、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社会公平等考虑,均有必要找到遗嘱自由的“恰当底线”。在域外继承法中,无论大陆法或英美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措施对遗嘱自由进行一定限制。我国现行《继承法》却对遗嘱处分无所限制,仅必留份除外。该种过度信赖遗嘱人自治的立法,与财产继承法自身承担的职责不符。改革开放以来,遗产分配争议明显增多,与现行遗嘱继承立法不足有直接关系。我国遗嘱继承立法宜借鉴域外继承法经验,对遗嘱处分实施适当的限制,引入结婚导致婚前所立遗嘱无效、特留份制,限制遗嘱处分婚姻居所等,以保护被继承人近亲属的应得继承份额。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除必留份外,被继承人可以订立遗嘱将财产留给其选定的任意一个或者数个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他人,其配偶、子嗣却均无法律依据去抱怨遗嘱人没有留给他们任何遗产!正因如此,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留给其儿子,不分给出嫁女儿分文; 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分配给婚生子女,而未留给非婚生子女份额; 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指定由配偶继承,不留给子女分文(我国著名医学专家邝安?疑テ薅嗄旰螅?6 岁时与照料他生活的姑娘朱某结婚。1992 年邝病逝。邝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悉数赠与朱某。邝的两个儿子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均被法院判决驳回。( 参见: 胡瑜,阮巍. 千万遗产案一审判决: 教授全部财产归小保姆[EB/OL].[2012 -05 -01]. http: / /news. sohu. com /20080719 / n258245969. shtml. )); 还有人临终前立遗嘱将遗产全部指定分配给提供照料者,而未留给近亲属,(例如,浙江省杭州市的裱画师叶瑞亭生前订立遗嘱,把价值百万元的所有财产及房产遗赠给长期照料他生活的年青女士吴菊英,分文未留给女儿邰丽娜、陈丽娟。邰丽娜、陈丽娟起诉吴菊英,要求被告归还死者遗产。2001 年1 月19 日,杭州市中级法院终审认定,邰丽娜、陈丽娟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 岳耀勇,范跃红. 杭州裱画师百万遗产不赠女儿赠保姆[EB/OL].[2012 -05 -01]. http: / /news. si-na. com. cn / s /173569. html. ))甚至有人将遗产全部遗赠给婚外同居者,而未留给妻子和子女任何财产。(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于 1963 年 6 月与蒋伦芳登记婚姻。1996 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年近30 岁的爱姑相识后,公开非法同居生活。2001 年4 月18 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住房补贴、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的一半及手机 1 部,总计 6 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同月22 日,黄永彬病逝。当日,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均以该遗嘱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利益为由,认定该遗嘱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见: 赵兴军,友东鸿,张晓东. 全国首例“二奶”状告死者发妻争夺遗产案纪实[EB/OL]. [2012 - 05 - 02]. http: / /www. 110. com / falv / falvanli / minfaanli / jcfal /2010 /0723 /165248 _2. ht-ml; 兰平. 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EB / OL]. [2012 - 05 -01]. http: / / nxfy. chinacourt. org / public / detail. php? id = 37. ))虽然立遗嘱仅仅是少数人的作为,但是,赋予遗嘱人如此大尺度自由合理吗? 近些年来,多数研究成果认为,仅有适用范围极其狭窄的必留份约束是不够的,立法应当进一步限制遗嘱自由! 那么,继承法为什么应当对遗嘱自由实施更多限制? 应当通过哪些措施来限制遗嘱处分? 本文基于个体自治与国家干预之妥协的立场,讨论立法干预遗嘱人意思自治的考虑要素,借鉴域外法相关经验,主张对遗嘱自由实行必要限制,以达成以亲属为主体的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利益公平,防范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及公平的行为,并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一、对遗嘱自由给予必要限制的正当理由

  遗嘱既为社会制度,自不能完全委之于立遗嘱人的自由意志,而须顾及一般社会及生者的利益,加以相当限制[1]。遗嘱不得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无效。为达成遗嘱人的个人意愿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遗嘱继承法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制度、国民生活水平、历史传统、道德伦理观等考虑,规范遗嘱,防止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

  (一) 平衡遗嘱人意愿与其近亲属之间的权益之需

  对遗嘱自由实行一定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遗嘱人近亲属的继承份额。依从遗嘱自由,遗嘱人的意志与其近亲属的财产利益存在一定矛盾,因为理性人有时会作出极不理性的决定。通常情形下,一个心智健全、有记忆力的人会作出理性的财务决定; 但是,如果遗嘱人因故存有偏心或者一时兴起,就可能剥夺多数甚至全体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的亲属虽可以质疑死者的理智或亲情,试图证明遗嘱人受到了来自受益人的“某种诱惑或威逼”以致订立了不符其本人真实意愿的遗嘱。然而,这种质疑或否定的证成总是极其困难和昂贵的。唯有通过立法,预见性地对极端不合理的遗嘱处分进行限制,才能最经济、最合理地实现财产利益分配的基本平衡。

  (二) 否定歧视妇女的传统和坚持男女平等的需要

  我国现行《继承法》坚持男女继承权平等原则,但是,欠缺有效限制遗嘱自由的条款。现实中,受到歧视妇女的旧意识、传统、习俗的影响,遗嘱人歧视、剥夺妇女继承权的现象较为常见。

  在遗嘱中,最常见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剥夺出嫁女儿的继承权; 二是剥夺妻子的继承权。河南省濮阳市妇联对当地农村妇女财产权益被侵害情况专项调查显示,受访的 6 个村农村中都有妇女财产被侵害的情形,其中财产继承难等尤为突出。许多农村妇女认同“出嫁女儿对父母遗产不应该享有继承权”,自动放弃财产继承; 仅有8% 的妇女要求依法继承,但她们也难抵家族人的反对[2]。2002 年中国( 海南) 改革发展研究院对西部12 省( 区、市) 农村的综合调查显示,有 13.9%的受访者认为女孩、妻子不能继承土地使用权[2]。陈苇等人于2005—2006 年间在北京、山东、重庆、武汉四地完成的当代继承习惯调查也发现,“在某些地区有少部分被调查者在继承时仍存在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有“很低”比例的受访者选择“被继承人的出嫁女儿”作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3]。从 1930年立法承认继承家产时男女平权,迄今已 80 余年,然而,性别不平等观念及传统分家析产习俗的影响仍存在,民众对妇女继承权的认识仍不充分。故继承法有必要针对歧视妇女的传统与习俗,增设有效保护女性平等继承权的条款。

  (三) 遗嘱自由受到家庭制限制及面临保障老人群体有尊严地生活的巨大压力

  遗嘱自由应受到家庭制的限制。婚姻和家庭受我国《宪法》保护,遗嘱继承法应当遵守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观,“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4]更不能突破婚姻家庭制度的底线。如果遗嘱生效,将动摇遗嘱人所在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或者将极大地打击其近亲属对婚姻家庭的信赖与付出,则该遗嘱不宜被赋予效力。家庭是社会的基础细胞,遗嘱自由不应成为冲毁家庭堤坝之水。在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社会保障与福利水平高,对遗嘱自由的约束仍然较多,我国岂能有理由例外?

  同时,让庞大的老人群体有尊严地生活,是我国继承法必须正视的巨大挑战。在祖国大陆地区,截止到2011 年末,有 65 岁及以上老人 1. 23 亿,约占总人口的9.1%; 且1.85 亿60 岁以上老人,有 2/3 时间处于“带病生存状态”; 到 2050 年,我国 80 岁以上高龄老人将占 65 岁以上老年人口的三成,劳动力人口与老年人口比将是 2. 8 : 1[5]。少子化及小家庭难以承担超重的养老责任,而社会养老条件尚不完备。继承法应当充分注意到婚姻家庭继续承担着且迄今无其他制度可以替代的社会责任。

  (四) 为遗嘱处分合乎社会公序良俗而定规矩

  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对个体意思自治划定的底线。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自由不应成为稳定、良好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力量。

  为使遗嘱合乎公序良俗,需在合理限度内对遗嘱人的自由意志给予必要限制,引导遗嘱人实施理性行为。尊重死者,包括其遗言,是人类的共同传统。古语云,“人之将死,其言也善”。不过,此仅为一般情形。若无法定限制,遗嘱并非无一例外地表达最后的“理性意思”。继承法应当针对可能出现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遗嘱处分,进行预防性立法,以阻击“临终乱命”的遗嘱。

  (五) 保护社会公平之需

  基于公平而限制遗嘱自由,是法律应为之举。公平意味着有关各方应以大致均等的方式分配合作产生的剩余财富。对于不公平的结果,政府或国家应当作出反应,以纠正个体自治对社会整体机制可能产生的侵蚀。法律正是协调和规制各方利益的“中立者”。

  遗嘱不应剥夺共同利益人的正当的遗产利益期待。遗嘱自由保障被继承人能积极订立遗嘱,在身故仍能影响或“控制”其财产。同样,遗嘱对相关者的财产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被继承人与其利益相关者置身于相互承诺与照顾的亲属网络中,各方长期相互包容、互信、合作、互助,尽量实现互利。不过,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是否照顾到了应照顾之人,他人不得而知。为避免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因过分自由或“异想天开”,以致抛弃婚姻、家庭、亲属、忠诚、团结、友爱等基本社会价值,立法应采取相应的阻止行动,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现行《继承法》放任遗嘱自由之评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规范对遗嘱自由的规制,在1950 年代,考虑较周到,限制较多,内容合理(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各分院关于继承方面的决定、批复、解答中,这些限制涉及四项内容: 遗嘱剥夺女儿继承权的,部分无效; 遗嘱剥夺了无劳动生产能力的继承人继承权的,部分无效; 遗嘱损及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发生重大不公平结果的,无效; 遗嘱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无效。);但从1960 年代开始限制减少。这种变化,与其说是继承法规范对遗嘱自由的极大承认,倒不如说是受制于当时意识形态领域“狠批一个私字”、私有财产极少之事实,以及立法“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在使用“自由”一词都十分谨慎的年代,对遗嘱进行限制似无必要。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公民私有财产价值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意识增强,限制遗嘱自由的呼声越来越多。

  198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延续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极少。仅下列两种情形下,对遗嘱处分给予限制。首先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 条。)其次,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妻已怀孕的,分割遗产时须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 条。)换言之,如果遗嘱内容违反了前述任一情形的,该遗嘱将部分或者全部无效。

  “必留份”是新中国继承法的创造,但因“双缺乏”而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毕竟是个别的,故其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极其微弱。事实上,被继承人死亡时,若无双缺乏之继承人,遗嘱处分就处于几无限制的状态! 恰恰这种情形最为常见! 《继承法》不效仿大陆法传统国家或地区遗嘱继承法普遍实行的特留份制度,除了民族传统差异,更多是受制于立法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及意识形态影响。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通过劳动而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之需[6]。立法既无必要也不应该设立特留份。如今,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无边界的遗嘱自由,的确有必要添加适当限制,照顾到利益主体各方的利益。

  三、域外法限制遗嘱自由的途径与措施

  在承认遗嘱自由原则的所有国家或地区,都对遗嘱自由实行一定限制。除了遗嘱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外,综合看,大陆法传统和英美法传统的遗嘱继承法中,限制措施主要有特留份制、遗产先取权、特殊贡献份额、扶养费请求权、因结婚而致无效、赋予法庭“修改遗嘱”或“重写遗嘱”的权力等,其中特留份制最为普遍。遗嘱人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只有不违反对遗嘱自由之限制,方为有效。

  (一) 特留份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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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19日,能源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拟定了《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决定》中关于“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的规定,对推动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电力行业劳保统筹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保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要积极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切实为职工储蓄一部分养老金。
三、企业在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应试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可以实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以推动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
四、《决定》中关于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应在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同时,由各网、省局制定缴纳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由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等主管单位进行统一管理。按《决定》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六、各网、省局,水电总公司等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几个有条件的基层企业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办法。
七、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电力系统的全民企业和其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部及中电联备案。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人劳司和中电联统筹办公室联系。

附: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为切实保证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待遇、结合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将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性质和用途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在职职工个人建立的养老保险金;待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作为企业发给离、退休职工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1.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部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单位的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971年底以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来源
1.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不征税费。
2.企业因经济效益的影响,无力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时,可暂时终止。经济效益好转后再续建。
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标准
1.企业可视自身经济能力状况,选择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标准,如可选择5元 ̄25元等不同档次,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的长短,贡献大小、表现好坏等条件情况,适度拉开差距。具体补充保险金额的确定,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2.企业对在当年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重大贡献的职工,如被评为省(市、自治区)、部级和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可适度提高补充养老保险金额。
3.企业一个年度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基本工资总额。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管理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必须加强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除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外,也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所得利息一并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本金。
3.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建立帐卡。劳动部门应负责管理保管帐卡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缴费手续,由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提出名册,填写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额,按月或季、年记入《手册》。
4.职工调离本单位时,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电力系统内调动和调出电力系统的职工,调出单位可将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连同转移单一并带到其调入单位,按调入单位有关规定办理。系统外调入电力行业单位的职工,应随带补充养老保险金及转移单;从其调入之月起,按调入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有关规定办理。
5.因升学、参军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其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当月起停缴,待回原单位后,再按第四项规定办理。
6.企业中被除名、开除公职的人员,其扣除部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退原企业,列入补充养老保险金再分配。
7.对受到判刑、劳教处分的;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停薪留职的等,在受处分期间或停薪留职期间,企业均不为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
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在离、退休前支取;职工离、退休后凭离、退休批准证件和《手册》办理领取手续。
2.职工未达到离、退休年龄,因故死亡,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按《继承法》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遗属,同时注销其《手册》。
七、企业在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原则上企业可优先为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职工相应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本息归个人所有。挂钩的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
八、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及电力企业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九、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规定自1992年1月起试行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花、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供销社、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等部门,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在本市经营、储存、携带、燃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采取必要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确保必要的安全投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各县现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生产。本市不再新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的审批、批发企业新(改、扩)建仓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批发企业申请材料和 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的审查。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储存仓库相邻安全距离的审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审批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健全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十六条 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坚持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具体网点的设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本市不设立专门从事烟花爆竹储存的企业;市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批发企业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 10 平方米,其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15箱。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 3 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下列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以及泊港的船只;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居民住宅小区(县区政府指定时间、地点的除外);
(五)输、变电设施;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七)军事设施;
(八)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九)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神山公园;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三十三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处理。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日5天,可以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具体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洒水、清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一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二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芜湖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