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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3:36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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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8号)的规定,经财政部同意,房地产事业单位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1992年6月5日建设部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房地产单位会计制度》(建综〔199
2〕349号)同时废止。为满足房地产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需要,根据房地产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特点,建设部制定了《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已经财政部审定,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一并执行。

一、基本要求
(一)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经租房产经营管理、供暖作业等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从事房地产交易管理、产权产籍管理、拆迁安置管理等业务的事业单位,也应执行本规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已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相应行业会计制度。
(二)各单位应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本规定的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改变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的前提下,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适当增设某些会计科目,但不得改变现规定的报表格式,在期末编制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时,增设的会计科目的余额、发生额应合并在相关项目内。
二、关于会计科目
除《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规定的会计科目外,各单位还应增设以下科目:
(一)增设“123经租房产”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代表政府管理和经租的各种国有房产的原价。因房产产权人下落不明、无人管理或其他原因,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定依法代管的房产也在本科目核算。
2.单位的经租房产应按下列规定的价值记帐:
(1)代表政府管理和经租的房产以及依法代管的经租房产,应根据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或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2)购入或建造的经租房产,应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或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在原有经租房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房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加经租房产价值。
(4)盘盈的经租房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5)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租房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3.因政府交付管理和经租、依法代管以及盘盈等原因而增加的经租房产,借记本科目,贷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购入和建造的经租房产,应按资金来源分别借记“专款支出”、“房产专项基金”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经租房产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专款支出”科目;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借记“专款支出”、“房产专项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改建、扩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按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支出减去变价收入后的净额,借记“经租房产”科目,贷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无偿调出、非房改有偿转让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归还依法代管的经租房产,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非房改有偿转让经租房产所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经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的经租房产,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其中应上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贷记“专项应交款”科目,本单位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和其余部分,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经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拆除房屋收到的房屋补偿费、旧料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发生的拆除清理费用,借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因毁损、盘亏等原因而减少的经租房产,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所发生的旧料变价收入和清理费用比照上述房屋拆除的有关核算方法办理。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4.本科目应按房屋结构分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经租房产房屋结构一般分为六类:
(1)钢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材料建造的,包括悬索结构。
(2)钢、钢筋混凝土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钢筋混凝土建造的,如一栋房屋一部分梁柱采用钢制构架,一部分梁柱采用钢筋混凝土构架建造。
(3)钢筋混凝土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
(4)混合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筋混凝土和砖、木材料建造的,如一栋房屋的梁是钢筋混凝土制成,以砖墙为承重墙。
(5)砖木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砖、木材料建造的,如一栋房屋是木房架、砖墙、木柱建造的。
(6)其它结构:凡不属于上述结构的房屋都归此类,如竹结构、砖拱结构、窑洞等。
5.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经租房产的原价。
(二)增设“211专项应交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的收入中按规定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
2.收到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的收入时,应根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出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交未交数。
(三)增设“213应付托管房租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管理出租房屋所发生的房租收入、维修支出以及收支相抵的租金结余(或超支)。
2.收到托管房租金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提取托管房管理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
按规定计算托管房应交纳的房产税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托管房发生房屋修缮费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付给委托单位或个人托管房租金结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托管房收不抵支,向委托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弥补超支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并按收入及支出项目(如房租收入、管理费、房产税、房屋修缮费等)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数;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数。
(四)增设“304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的经租房产所形成的基金。
2.本科目与“经租房产”科目对应。经租房产增加时,借记“经租房产”科目,贷记本科目;经租房产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租房产”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经租房产基金结存数。
(五)增设“305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按规定提取、设置的专门用于经租房产的基金,包括房产重置基金、房屋修缮基金、房改售房基金和房产售后维修基金。
2.提取房产重置基金时,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有偿转让经租房产所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拆除清理经租房产收到的房屋补偿费、旧料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发生的拆除清理费用,借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提取房屋修缮基金时,借记“结余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房屋修缮基金)。
根据房改政策从出售经租房产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在本科目的“房产售后维修基金”明细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售后维修基金)。
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收入中除应上缴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和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以外的部分,在本科目的“房改售房基金”明细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房改售房基金)。
按规定支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房产专项基金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房产专项基金结存数。
三、关于会计报表
(一)关于“资产负债表”
对《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资产负债表项目作如下调整:
1.在“固定资产”项目下增设“经租房产”项目,反映单位各种经租房产的原值。本项目应根据“经租房产”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在“应交税金”项目下增设“专项应交款”和“应付托管房租金”项目。
“专项应交款”项目,反映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的收入中按规定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本项目应根据“专项应交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应付托管房租金”项目,反映单位应付给委托单位或个人的托管房租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应付托管房租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收小于支的差额以“--”号填列)。
3.在“专用基金”项目下增设“经租房产基金”和“房产专项基金”项目。
“经租房产基金”项目,反映单位各种经租房产形成的基金,应根据“经租房产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房产专项基金”项目,反映单位房产专项基金的结存数,其中房改售房基金和房产售后维修基金的金额还应在本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各项目应分别根据“房产专项基金”科目及有关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二)增设“经租房产表”
经租房产表是反映单位在年度内经租房产增减变化情况的报表。编制本表是为了分析经租房产增减变动的原因,加强经租房产的管理。
本表各项目,应根据“经租房产”科目的年初、年末余额及全年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其中有关经租房产建筑面积等项目,根据相关统计资料填列。
(三)资产负债表及增设的经租房产表格式附后。
1.资产负债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科目编号| 资产部类 |年初数|期末数|科目编号| 负债部类 |年初数|期末数|
|--------|------------------------|------|------|--------|--------------------------------|------|------|
| |一、资产类: | | | |二、负债类: | | |
|101 | 现 金 | | |201 |借入款项 | | |
|102 | 银行存款 | | |202 |应付票据 | | |
|105 | 应收票据 | | |203 |应付帐款 | | |
|106 | 应收帐款 | | |204 |预收帐款 | | |
|108 | 预付帐款 | | |207 |其他应付款 | | |
|110 | 其他应收款 | | |208 |应缴预算款 | | |
|115 | 材 料 | | |209 |应缴财政专户数 | | |
|116 | 产 成 品 | | |210 |应交税金 | | |
|117 | 对外投资 | | |211 |专项应交款 | | |
|120 | 固定资产 | | |213 |应付托管房租金 | | |
|123 | 经租房产 | | | | | | |
|124 | 无形资产 | | | |负债合计 | | |
| | | | | | | | |
| | 资产合计 | | | |三、净资产类: | | |
| | | | |301 |事业基金 | | |
| | | | | |其中:一般基金 | | |
| | | | | |投资基金 | | |
| | | | |302 |固定基金 | | |
| | | | |303 |专用基金 | | |
| | | | |304 |经租房产基金 | | |
| |五、支出类: | | |305 |房产专项基金 | | |
|501 | 拨出经费 | | | |其中:房改售房基金 | | |
|502 | 拨出专款 | | | | 房产售后维修基金 | | |
|503 | 专款支出 | | |306 |事业结余 | | |
|504 | 事业支出 | | |307 |经营结余 | | |
|505 | 经营支出 | | |308 |结余分配 | | |
|509 | 成本费用 | | | | | | |
|512 | 销售税金 | | | |净资产合计 | | |
|516 | 上缴上级支出 | | | | | | |
|517 | 对附属单位补助 | | | |四、收入类: | | |
|520 | 结转自筹基建 | | |401 |财政补助收入 | | |
| | | | |403 |上级补助收入 | | |
| | | | |404 |拨入专款 | | |
| | | | |405 |事业收入 | | |
| | | | |409 |经营收入 | | |
| | | | |412 |附属单位缴款 | | |
| | | | |413 |其他收入 | | |
| | | | | | | | |
| | 支出合计 | | | |收入合计 | | |
|--------|------------------------|------|------|--------|--------------------------------|------|------|
| |资产部类总计 | | | |负债部类总计 | | |
------------------------------------------------------------------------------------------------------------------
2.经租房产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 | |建 筑| | |建 筑|
| 项 目 |金 额| | 项 目 |金 额| |
| | |面 积| | |面 积|
|----------------------|--------|--------|----------------------|--------|--------|
|一、经租房产原价: | | | | | |
|1.年初数 | | |3.本年减少数合计 | | |
|2.本年增加数合计 | | |(1)发还转出 | | |
|(1)按管和代管 | | |(2)拆除核销 | | |
|(2)危房改造增加 | | |(3)房改出售转出 | | |
|(3)自筹购建转入 | | |(4)机构调整转出 | | |
|(4)机构调整转入 | | |(5)核销盘亏 | | |
|(5)盘盈转入 | | |(6)自然灾害毁损 | | |
|(6)无偿调入 | | |(7)无偿调出 | | |
|(7)其他 | | |(8)其他 | | |
------------------------------------------------------------------------------------------
------------------------------------------------------------------------------
| |建 筑| | |
项 目 |金 额| | 项 目 |金 额|
| |面 积| | |
------------------------|--------|--------|--------------------|--------|
| | |二、补充资料: | |
4.年末数 | |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
(1)钢结构 | | | 实收租金 | |
(2)钢、钢筋混凝土结构| | |2.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
(3)钢筋混凝土结构 | | | 实支房屋修缮费 | |
(4)混合结构 | | | | |
(5)砖木结构 | | | | |
(6)其他结构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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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2〕7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各地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建设,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强化流通领域市场监管,2012年,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继续在全国开展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将于近期启动本年度项目推进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实施条件

  (一)地级以上城市。

  (1)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开通12312举报投诉服务热线电话,具有不少于5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配备了2名以上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工作经费有保障。
  (2)已建立商务综合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经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6名以上在编执法人员,全部持有当地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
  (3)商务综合执法工作有一定基础,建立了较完备的执法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4)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对商务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有明确意见和工作部署。
  
  (二)县(县级市)。

  (1)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并安排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举报投诉服务有关工作。
  (2)已建立生猪屠宰等商务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经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具有10名以上在岗执法人员,全部持有当地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
  (3)执法工作有一定基础,建立了基本的执法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4)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对商务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有明确意见和工作部署。已按要求整合执法队伍的,优先考虑安排。

  二、需提供材料

  (一)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见附件)。
  (二)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基本目标、主要内容、具体措施、工作安排等。要求结合实际,思路清晰,内容充实,措施得当。
  (三)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当地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关于商务执法机构、编制及经费等方面的文件(复印件);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复印件);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市场监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申报单位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或联系点的有关文件(复印件),执法工作制度及内部管理制度的目录,以及对执法队伍人员管理、举报投诉工作经费等详细情况说明。
  (四)工作总结。包括近三年开展商务行政执法和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工作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2012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试点地区(见《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支持开展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2〕100号)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额度和标准确定重点推进单位数量,组织好项目申报工作。
  
  (二)地级以上城市和县(县级市)将申报材料递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严格按照申报条件对市、县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重点推进单位。对于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一律不得列为重点推进单位,并取消其以后申报资格。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7月23日前确定重点推进单位,并将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备案。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重点推进单位认真落实各项任务,保证按期完成项目建设,并按有关文件要求开展项目考核验收和绩效评估,将结果及时报商务部。


  联系人:略
  附 件: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h/redht/201207/20120708224305.html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7月5日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二月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市(行署)、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同级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总工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县以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人数由管委会拟定,省人民政府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七条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改革、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保障、扩大就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比例不得少于劳动模范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进城务工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比例。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省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管委会;

  (二)县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管委会(省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的比例、名额审核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省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十二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在本单位(村、街道)予以公示。

  市管委会和省管委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省产业工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在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依照前款规定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五条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同级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六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满五年止,向劳动模范支付并发放在职荣誉津贴。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月在职荣誉津贴,分别按本届上年全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计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后被追认为省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发放五年的荣誉津贴。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离退休(含此前评选的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并保持荣誉的省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生活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一百五十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二百元。

  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离退休荣誉津贴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离退休荣誉津贴比照前款规定享受。

  第十九条在职荣誉津贴、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发放,并列入工资总额。其中,在职荣誉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

  农民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当地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费用列入工资总额。

  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省劳动模范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五缴费,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六缴费。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表彰的在职省以上劳动模范,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在职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由原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支付;无集团公司的,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二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省以上劳动模范增加百分之二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负部分,省以上劳动模范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所在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再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助。

  提高标准后的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或者原资金渠道解决。

  离退休劳动模范在医疗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二十四条省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补助。

  第二十六条市(行署)以上劳动模范报考省内成人高校,可以降低二十分优先录取,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可以免试入学。劳动模范可以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模范省内异地调动工作的,应当由调出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劳动模范工作调入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备案,与调入地劳动模范享受同等待遇。

  省以上劳动模范省际间工作调动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调入我省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省同层次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月足额发放,及时为在职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发放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三十二条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落实劳动模范待遇的,由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该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推荐下一届劳动模范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单位未按比例、条件、程序等规定推荐劳动模范人选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基层工会、县(市)、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未按本规定报告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由上级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的领导班子以外的人员。

  第四十条各县(市)、市(行署)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