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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31:20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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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估价的管理,准确地估定涉案物的价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估价,是指价格事务所或者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委托的其他估价机构(以下统称估价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和
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进行的估价。
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诈骗、赌博、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没收的物品或者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争议标的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双方对价格有争议的涉案物的估价管理。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涉案物,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涉案物的估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估价人员,必须经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估价资格证并经注册后,方可在估价机构从事涉案物的估价工作。
第七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八条 估价机构不得使用无涉案物估价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涉案物的估价业务。
第九条 涉案物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涉案物估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罚没物和不能归还的赃物,必须公开拍卖,不得私分和低价、廉价处理。参与估价的人员不得参与竞买。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处理涉案物前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未经估价,不得处理。但易腐烂、变质、燃烧的涉案物品除外。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追缴的物品,由国家规定的价格事务所估价。
国有单位与集体单位、公民之间发生产权纠纷需要进行产权界定和估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委托事项和要求以及涉案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收缴(案发)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接到委托人的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审核委托书的内容,并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2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估价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估价合同。对估价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委托人及时补正。
第十六条 估价合同签订后,估价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估价人员进行估价,该机构负责人对估价人员的估价应当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估价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并写出估价结论报告,送达委托人。在7日内不能作出估价结论的,经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估价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时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结论报告应当由估价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作出的估价结论,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处理涉案物的价格依据,或者作为罚没物、赃物拍卖的参考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应当对估价物进行查验,分类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需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依法鉴定。
估价机构不得留存估价的涉案物。
第二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成新情况,参考赃物案发时、罚没物收缴时、纠纷物委托估价时的当地同类物品价格,按质估价。
第二十二条 对流通领域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计算。
对生产领域涉案物,按成本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取得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案物估价资质证而从事涉案物估价业务的单位,其估价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案物估价业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无涉案物估价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涉案物估价业务的,其估价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案物估价业务;对该估价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估价而未经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的,由财政部门收缴其全部处理收入,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在涉案物估价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主物的估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估价文书式样,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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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6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结合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工作,我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要求,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5年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停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列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5件)



国土资源部

二○○五年四月四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 号
名 称
发文单位及文号
发文时间
说 明

1
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1988]国土[籍]字第186号
1988年12月9日
民用航空管理体制已发生重大变化

2
关于颁布《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0]国土[籍]字第182号
1990年12月20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勘测审批

3
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89]34号
1989年1月24日
已经有新的年检制度

4
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1]60号
1991年3月26日
已有新的年检制度

5
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确认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7]97号
1997年4月16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核准

6
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8]47号
1998年3月17日
2004年部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

7
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999]392号
1999年11月1日
有关规定与《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不一致

8
关于实施矿山年报制度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及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999]414号
1999年11月17日
已有新的年检制度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9
关于巩固换证成果做好当前探矿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152号
2000年5月16日
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

10
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178号
2000年6月13日
已制定《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1
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263号
2000年9月21日
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

12
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131号
2001年4月29日
有关内容已有新规定

13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226号
2001年8月2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耕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核准

14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证书印制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298号
2001年9月29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证书印制授权

15
关于印发《土地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2]369号
2002年11月19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证书印制授权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2日公告公布实施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人才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秩序,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人才市场活动和管理。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用人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并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冠以长春市名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00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

(四)有机构章程;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证明;

(五)拟从事的业务范围;

(六)机构章程;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手续。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

(二)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长春”、“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举办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招聘活动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应当出具其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如实提供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对人才聘用后,应当将被聘用人才的数量、学历、专业等材料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人才聘用情况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人才应聘时,向用人单位出具的证件、履历等相关材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