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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52:32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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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 购置、更新中、小型柴油车,有关部门不予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和营运证。
  本办法施行前在用的中、小型柴油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逐步淘汰。


  第六条 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七条 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自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号牌、行驶证;对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进行年审时,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审合格证。


  第十四条 经年检或检测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实施年检、检测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经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后,其排气污染仍然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其报废。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以及机动车燃油的含铅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检举和控告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购置、更新的中、小型柴油车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营运证的,由发牌、发证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超标车辆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上路行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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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勋章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勋章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审议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请授予八一勋章、独立自由勋章、解放勋章的第二批名单,决定授予47人以一级八一勋章、授予1467人以二级八一勋章、授予5339人以三级八一勋章、授予196人以一级独立自由勋章、授予4152人以二级独立自由勋章、授予3.1098万人以三级独立自由勋章、授予421人以一级解放勋章、授予4932人以二级解放勋章、授予5.4879万人以三级解放勋章。

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于7月5日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产品质量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增强产品质量法制和诚信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记录的能够反映企业履行产品质量法律义务、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以完善产品质量信用记录、推进质量信用分类管理为基础,以引导企业落实质量责任、提高质量诚信水平为重点,客观、真实反映企业产品质量信用状况。

  第四条全省质监系统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的收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三级质监局是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的发布主体,遵循“谁履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息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发证的资质许可信息由省局发布。

  第七条根据需要,省局可适时调整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收集和发布的范围,并逐步完善平台功能。

  第八条省局质量处和市局质量处(质量与标准化处)分别负责全省和各市质监系统产品质量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和考核检查。

  第九条各级质监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交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并指导下一级对口业务处(科)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省局信息中心负责质量信用平台征信系统软件的开发和维护以及质量信用信息平台网站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三章信息收集

  第十一条各级质监部门所提交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必须客观准确、真实可靠,且有规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效期内的各级名牌产品认定、政府质量奖获奖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标准备案、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参与(国际、国家、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创新型企业和标准化良好企业确认等情况;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的、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复查结果仍不合格的等情况;

  (四)企业获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计量器具制造许可、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3C认证等情况;

  (五)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逾期拒不整改等情况;

  (六)各级质监部门已结案的行政处罚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完成收集、加载或更新。

  

  第四章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各级质监部门需明确专门的信息录入员、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并将人员信息及变动情况告知省局质量处。

  第十五条提交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经相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再经分管局领导审定批准,经与后台信息基础库(企业组织代码、企业名称)比对一致后,发布到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公开发布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或根据信息具体内容的有效期确定。

  公开发布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后,转为后台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信息按照卫生部《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县级以上质监局在公布依法履职形成的食品日常监管安全信息前,应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或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当地政府和省局。

  第十八条对已公布信息进行变更的,应在变更的相关信息加上标注,记录变更原因和变更依据,不得删除原有信息,以保持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布的企业质量信用信息。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公布的质量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信息提交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书面申请。信息提交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确认信息有误的,信息提交部门将书面材料报省局质量处,经同意后提交省局信息中心予以改正,同时将情况通知相关企业。

  第二十一条提交质量信用信息的各责任部门,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提交的,由省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省局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提交信息的相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失真的,或利用职务之便捏造、更改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的,依据公务员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省局信息中心定期统计全省各级各部门质量信用信息的提交和发布情况。省局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各单位、各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局质量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