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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8:24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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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164号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多业主建筑(以下简称建筑)是指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下列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归口行业以及直接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检查指导,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建筑消防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 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业主是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

  业主可以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条 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交付前,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交付后,业主可自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统一管理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统一管理单位)。

  第八条 业主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受委托管理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提供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业主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建筑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缴纳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有关单位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

  (四)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消防机构;

  (五)建立完善建筑消防档案,妥善保管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可对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消除情况,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报告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六条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与辖区内城市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按标准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在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妨碍消防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堵塞、锁闭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

  (三)擅自分隔、占有2家以上单位共用的疏散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在建筑物的消防登高场地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停车场、绿化、架空管线等;

  (五)占用、堵塞消防车道;

  (六)在建筑内储存罐(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改变建筑防火分区、影响建筑防烟排烟;

  (八)其他妨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部门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活动和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预防和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服务外包、接受业务咨询、开展业务指导等方式,提高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统一管理单位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的应急救援演练。统一管理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当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有公众聚集场所的,该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通知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及时做好整改工作;对确实无力整改的,当地政府可以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该建筑及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抄告当地建设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在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公布。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并检查合格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通知建设部门撤销原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检测、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统一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有罚款或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者影响建筑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部位,包括: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走道、楼梯、消防前室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其他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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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技改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技术改造的方针、政策。
第三条 发放技改贷款要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实行审贷分离,先评审后贷款,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技改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技改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政策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急需国家扶持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借款人使用技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具备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技改实施方案)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贷款项目列入国家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三)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四)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
(五)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经办行;
(六)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八)借款人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保证担保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的抵押、质押担保。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借款人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技改实施方案)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向开发银行申请安排技改贷款的文件送交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第八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评估,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开发银行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项目进行评价。
第九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贷款项目列入开发银行信贷计划(或承诺贷款)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建设资金财务支出计划等文件。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批准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条 使用技改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十一条 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质押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实行保证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保证人、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期限是指从发放首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时间。
技改贷款的借款期限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技改实施方案)预测的经济效益、开发银行评审意见和借款人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三条 技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四条 技改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开发银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五条 技改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和还款事宜。
第十六条 技改贷款资金和借款人的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七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编制年度贷款回收计划,下达至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在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催收贷款通知单》送交借款人和代理经办行,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条 技改贷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按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使用技改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人挪用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使用技改贷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等实行采购招标。开发银行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送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危及贷款安全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开发银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人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开发银行。
第二十七条 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人不得将使用贷款建造或者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二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者改变经营方式时,必须及时报告开发银行,清偿贷款债务或者落实贷款债务,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四月九日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法有偿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产权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合法拥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对下级政府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转让和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企业(含子企业)国有产权及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子企业以下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下列转让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级政府及部门出资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三)转让国有净资产评估价值,省属企业在5000万元以上,市属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县(市、区)属企业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批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结果在企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从事同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清产核资、审计机构不得为同一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指导和协调解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对产权交易各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四)制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五)与转让方、受让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为交易活动及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和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四)批准转让的文件;

  (五)产权转让公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上述材料审查合格后,双方应签署《委托协议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可以收取交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公告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不影响公平转让的受让条件。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受让本省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2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1个受让方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以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将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进行公示,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有产权权属应在全部价款付清之后方可变更。

  转让方与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等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到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拖欠职工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与产权转让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剩余的部分作为产权转让收益,依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或使用无效审计、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提供虚假文件、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拍卖、招标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转让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