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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3:09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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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3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9〕1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而出口的货物,凡属于现有税收政策规定的特准退税范围,且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账务处理的,无论是自产货物还是非自产货物,均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凡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按现行规定予以征税;不属于上述两类货物范围的,如生活用品等,实行免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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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4 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附1: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附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附表1~13

附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附表14


附2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swsfb1.doc
附3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swsfb2.doc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11),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及被聘用的专业人员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五十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3);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14);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所;
(二)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三)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四)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三)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不实施统一管理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材料规定中所指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均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23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35号)、《财政部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7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0]1017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2001]1014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24号)




关于开展保险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开展保险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4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按照《关于开展全国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公信安〔2007〕861号)要求,中国保监会将在保险行业内开展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要求及组织方式

  各单位应按照“准确定级、严格审批、及时备案、认真整改、科学测评”的要求和“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工作原则,成立相应的领导及实施机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准确开展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

  保监会成立等级保护定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解决保险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监会等级保护定级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保监会机关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的具体实施工作和行业定级工作的指导审核。

  各保监局负责本局内独立运行的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并对各自辖区内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等级保护定级工作进行指导审核。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负责本公司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以及其下属子公司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各保险总公司统一部署本公司和分公司的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

  二、定级工作安排及定级范围

  (一)定级工作安排

  为稳妥做好等级保护定级工作,拟在保险行业内分步分批实施。

  保险行业第一批定级单位包括:保监会及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和分公司。

  其余公司作为第二批定级单位(具体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二)定级范围

  1、保险监管部门监管、办公及网站等重要信息系统;保险公司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经营、管理、办公等重要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重要信息系统”)

  2、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

  三、主要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自主定级(9月20日前完成)

  各单位按要求成立相关定级实施机构,对本系统内的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展开摸底调查,全面掌握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数量、分布、业务类型、系统结构、应用或服务范围等基本情况,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附件1)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附件2)的要求,确定定级对象并初步确定保护等级,形成定级报告(报告模板见附件3)。

  涉密信息系统的等级确定按照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阶段:审核(9月25日前完成)

  各保监局将各自独立运行的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的定级报告报保监会审核。

  各公司对本公司内的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定级进行统一审核,对跨省联网运行且由公司总部统一确定等级的,由总公司将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的定级报告报保监会审核 (有集团或控股公司的,由集团或控股公司将定级报告统一报保监会审核);保险公司分公司将经过总公司审核的,且在分公司独立运行的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系统定级报告报当地保监局审核。

  保险行业协会将所确定的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的定级报告报保监会审核。

  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在接到定级报告审核文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于5个工作日内要求其改正,审核通过者不再单独答复。

  第三阶段:备案(9月30日前完成)

  根据《管理办法》,各单位定级报告通过保监会或保监局审核后,对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为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到公安部网站下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见附件4)和辅助备案工具,并持填写的备案表和利用辅助备案工具生成的备案电子数据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保险行业协会确定的信息系统、保险总公司统一定级的跨省联网运营的信息系统,向公安部备案;保险公司分公司将总公司定级的跨省联网在当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以及在当地分公司独立运行的信息系统,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完成后,各级单位将备案证明复印件报相对应的保险监管机构存档。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依据《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备案表》(见附件5),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所确定的涉密信息系统,报送相对应的保密部门备案。备案完成后,各级单位将备案证明复印件报相对应的保险监管机构存档。

  第四阶段:总结工作(10月15日前完成)

  各单位应对等级保护定级工作进行总结,并报保监会等级保护定级工作领导小组。保监会根据定级工作开展的情况和定级工作报告,总结工作经验,研究并启动第二批等级保护定级工作。

  

  联 系 人:李春亮、王晓鹏

  联系电话:010-66286602

  

  附件: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2、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

  3、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报告

  4、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

  5、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备案表

                        二○○七年九月六日
附件1: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公通字[2007]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
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特殊安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 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
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 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3-2006)、《信息安全技术 服务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技术 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 -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查。
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
(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
(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
(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
(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
(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
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二)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
(四)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
(五)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六)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
(七)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
(八)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一)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
(二)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
(四)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
(五)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
(六)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
(八)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
(九)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安全产品:
(一)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或者控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
(三)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四)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声明没有故意留有或者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
(五)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危害;
(六)对已列入信息安全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进行测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
(二)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地区除外);
(三)从事相关检测评估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
(四)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国公民;
(五)法人及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六)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对信息安全产品的要求;
(七)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
(八)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估服务,保证测评的质量和效果;
(二)保守在测评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范测评风险;
(三)对测评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检查落实。
第四章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的分级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非涉密信息系统不得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由低到高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规范定密的基础上,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密标准BMB17-2006《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技术要求》确定系统等级。对于包含多个安全域的涉密信息系统,各安全域可以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应当监督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准确、合理地进行系统定级。
第二十六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将涉密信息系统定级和建设使用情况,及时上报业务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和负责系统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涉密集成资质的单位承担或者参与涉密信息系统的设计与实施。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秘密、机密、绝密三级的不同要求,结合系统实际进行方案设计,实施分级保护,其保护水平总体上不低于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的水平。
第二十八条 涉密信息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保密产品原则上应当选用国产品,并应当通过国家保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依据有关国家保密标准进行的检测,通过检测的产品由国家保密局审核发布目录。
第二十九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系统工程实施结束后,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保密局授权的系统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保密标准BMB22-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测评指南》,对涉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密测评。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审批管理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申请进行系统审批,涉密信息系统通过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涉密信息系统,其建设使用单位在按照分级保护要求完成系统整改后,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申请系统审批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系统设计、实施方案及审查论证意见;
(二)系统承建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三)系统建设和工程监理情况报告;
(四)系统安全保密检测评估报告;
(五)系统安全保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涉密信息系统发生涉密等级、连接范围、环境设施、主要应用、安全保密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其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重新进行测评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标准BMB20-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范》,加强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中的保密管理,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消除泄密隐患和漏洞。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各地区、各部门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分级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系统保护等级;
(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四)依法对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五)严格进行系统测评和审批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加强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中的保密监督检查。对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
(七)了解掌握各级各类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和泄密事件。
第五章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被保护对象在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和重要程度,被保护对象的安全防护要求和涉密程度,被保护对象被破坏后的危害程度以及密码使用部门的性质等,确定密码的等级保护准则。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用密码进行等级保护的,应当遵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密码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技术要求》等密码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中密码的配备、使用和管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充分运用密码技术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采用密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进行保护的,应报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批,密码的设计、实施、使用、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执行;采用密码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进行保护的,须遵守《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密码分类分级保护有关规定与相关标准,其密码的配备使用情况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运用密码技术对信息系统进行系统等级保护建设和整改的,必须采用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或者准于销售的密码产品进行安全保护,不得采用国外引进或者擅自研制的密码产品;未经批准不得采用含有加密功能的进口信息技术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中的密码及密码设备的测评工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可的测评机构承担,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密码进行评测和监控。
第三十九条 各级密码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对重要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和测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密码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审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状况检查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技术测评的;
(五)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和测评机构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
(八)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
(九)违反密码管理规定的;
(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已运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新建信息系统在设计、规划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级)。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公通字[2006]7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

(报批稿)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前 言
本标准由公安部和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引 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47号令)、《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27号)、《关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公通字[2004]66号)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系列标准之一。
与本标准相关的系列标准包括:
——GB/T BBBBB-BBBB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
——GB/T CCCCC-CCCC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
——GB/T DDDDD-DDDD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准则。
本标准依据等级保护相关管理文件,从信息系统所承载的业务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和业务对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这两方面,提出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方法。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定级方法,适用于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定级工作提供指导。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5271.8 信息技术 词汇 第8部分:安全
GB17859-1999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
3 术语和定义
GB/T 5271.8和GB17859-1999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等级保护对象 target of classified security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信息和信息系统。
3.2
客体object
受法律保护的、等级保护对象受到破坏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如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3
客观方面objective
对客体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侵害方式和侵害结果等。
3.4
系统服务 system service
信息系统为支撑其所承载业务而提供的程序化过程。
4 定级原理
4.1 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
根据等级保护相关管理文件,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4.2 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定级要素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由两个定级要素决定:等级保护对象受到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和对客体造成侵害的程度。
4.2.1 受侵害的客体
等级保护对象受到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a)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b) 社会秩序、公共利益;
c) 国家安全。
4.2.2 对客体的侵害程度
对客体的侵害程度由客观方面的不同外在表现综合决定。由于对客体的侵害是通过对等级保护对象的破坏实现的,因此,对客体的侵害外在表现为对等级保护对象的破坏,通过危害方式、危害后果和危害程度加以描述。
等级保护对象受到破坏后对客体造成侵害的程度归结为以下三种:
a) 造成一般损害;
b) 造成严重损害;
c) 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4.3 定级要素与等级的关系
定级要素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关系如表1所示。



表1 定级要素与安全保护等级的关系
受侵害的客体 对客体的侵害程度
一般损害 严重损害 特别严重损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一级 第二级 第二级
社会秩序、公共利益 第二级 第三级 第四级
国家安全 第三级 第四级 第五级
5 定级方法
5.1 定级的一般流程
信息系统安全包括业务信息安全和系统服务安全,与之相关的受侵害客体和对客体的侵害程度可能不同,因此,信息系统定级也应由业务信息安全和系统服务安全两方面确定。
从业务信息安全角度反映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称业务信息安全保护等级。
从系统服务安全角度反映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称系统服务安全保护等级。
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一般流程如下:
a) 确定作为定级对象的信息系统;
b) 确定业务信息安全受到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
c) 根据不同的受侵害客体,从多个方面综合评定业务信息安全被破坏对客体的侵害程度;
d) 依据表2,得到业务信息安全保护等级;
e) 确定系统服务安全受到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
f) 根据不同的受侵害客体,从多个方面综合评定系统服务安全被破坏对客体的侵害程度;
g) 依据表3,得到系统服务安全保护等级;
h) 将业务信息安全保护等级和系统服务安全保护等级的较高者确定为定级对象的安全保护等级。
上述步骤如图1确定等级一般流程所示。

图1 确定等级一般流程
5.2 确定定级对象
一个单位内运行的信息系统可能比较庞大,为了体现重要部分重点保护,有效控制信息安全建设成本,优化信息安全资源配置的等级保护原则,可将较大的信息系统划分为若干个较小的、可能具有不同安全保护等级的定级对象。
作为定级对象的信息系统应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a) 具有唯一确定的安全责任单位
作为定级对象的信息系统应能够唯一地确定其安全责任单位。如果一个单位的某个下级单位负责信息系统安全建设、运行维护等过程的全部安全责任,则这个下级单位可以成为信息系统的安全责任单位;如果一个单位中的不同下级单位分别承担信息系统不同方面的安全责任,则该信息系统的安全责任单位应是这些下级单位共同所属的单位。
b) 具有信息系统的基本要素
作为定级对象的信息系统应该是由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组合而成的有形实体。应避免将某个单一的系统组件,如服务器、终端、网络设备等作为定级对象。
c) 承载单一或相对独立的业务应用
定级对象承载“单一”的业务应用是指该业务应用的业务流程独立,且与其他业务应用没有数据交换,且独享所有信息处理设备。定级对象承载“相对独立”的业务应用是指其业务应用的主要业务流程独立,同时与其他业务应用有少量的数据交换,定级对象可能会与其他业务应用共享一些设备,尤其是网络传输设备。
5.3 确定受侵害的客体
定级对象受到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众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侵害国家安全的事项包括以下方面:
- 影响国家政权稳固和国防实力;
- 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 影响国家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 影响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 影响国家经济竞争力和科技实力;
- 其他影响国家安全的事项。
侵害社会秩序的事项包括以下方面:
- 影响国家机关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工作秩序;
- 影响各种类型的经济活动秩序;
- 影响各行业的科研、生产秩序;
- 影响公众在法律约束和道德规范下的正常生活秩序等;
- 其他影响社会秩序的事项。
影响公共利益的事项包括以下方面:
- 影响社会成员使用公共设施;
- 影响社会成员获取公开信息资源;
- 影响社会成员接受公共服务等方面;
- 其他影响公共利益的事项。
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指由法律确认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一定的社会权利和利益。
确定作为定级对象的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所侵害的客体时,应首先判断是否侵害国家安全,然后判断是否侵害社会秩序或公众利益,最后判断是否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行业可根据本行业业务特点,分析各类信息和各类信息系统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关系,从而确定本行业各类信息和各类信息系统受到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
5.4 确定对客体的侵害程度
5.4.1 侵害的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对客体的侵害外在表现为对定级对象的破坏,其危害方式表现为对信息安全的破坏和对信息系统服务的破坏,其中信息安全是指确保信息系统内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等,系统服务安全是指确保信息系统可以及时、有效地提供服务,以完成预定的业务目标。由于业务信息安全和系统服务安全受到破坏所侵害的客体和对客体的侵害程度可能会有所不同,在定级过程中,需要分别处理这两种危害方式。
信息安全和系统服务安全受到破坏后,可能产生以下危害后果:
- 影响行使工作职能;
- 导致业务能力下降;
- 引起法律纠纷;
- 导致财产损失;
- 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 对其他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
- 其他影响。
5.4.2 综合判定侵害程度
侵害程度是客观方面的不同外在表现的综合体现,因此,应首先根据不同的受侵害客体、不同危害后果分别确定其危害程度。对不同危害后果确定其危害程度所采取的方法和所考虑的角度可能不同,例如系统服务安全被破坏导致业务能力下降的程度可以从信息系统服务覆盖的区域范围、用户人数或业务量等不同方面确定,业务信息安全被破坏导致的财物损失可以从直接的资金损失大小、间接的信息恢复费用等方面进行确定。
在针对不同的受侵害客体进行侵害程度的判断时,应参照以下不同的判别基准:
- 如果受侵害客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以本人或本单位的总体利益作为判断侵害程度的基准;
- 如果受侵害客体是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则应以整个行业或国家的总体利益作为判断侵害程度的基准。
不同危害后果的三种危害程度描述如下:
一般损害:工作职能受到局部影响,业务能力有所降低但不影响主要功能的执行,出现较轻的法律问题,较低的财产损失,有限的社会不良影响,对其他组织和个人造成较低损害。
严重损害:工作职能受到严重影响,业务能力显著下降且严重影响主要功能执行,出现较严重的法律问题,较高的财产损失,较大范围的社会不良影响,对其他组织和个人造成较严重损害。
特别严重损害:工作职能受到特别严重影响或丧失行使能力,业务能力严重下降且或功能无法执行,出现极其严重的法律问题,极高的财产损失,大范围的社会不良影响,对其他组织和个人造成非常严重损害。
信息安全和系统服务安全被破坏后对客体的侵害程度,由对不同危害结果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评定得出。由于各行业信息系统所处理的信息种类和系统服务特点各不相同,信息安全和系统服务安全受到破坏后关注的危害结果、危害程度的计算方式均可能不同,各行业可根据本行业信息特点和系统服务特点,制定危害程度的综合评定方法,并给出侵害不同客体造成一般损害、严重损害、特别严重损害的具体定义。
5.5 确定定级对象的安全保护等级
根据业务信息安全被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以及对相应客体的侵害程度,依据表2业务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矩阵表,即可得到业务信息安全保护等级。
表2 业务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矩阵表
业务信息安全被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 对相应客体的侵害程度
一般损害 严重损害 特别严重损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一级 第二级 第二级
社会秩序、公共利益 第二级 第三级 第四级
国家安全 第三级 第四级 第五级
根据系统服务安全被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以及对相应客体的侵害程度,依据表2系统服务安全保护等级矩阵表,即可得到系统服务安全保护等级。
表3 系统服务安全保护等级矩阵表
系统服务安全被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 对相应客体的侵害程度
一般损害 严重损害 特别严重损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一级 第二级 第二级
社会秩序、公共利益 第二级 第三级 第四级
国家安全 第三级 第四级 第五级
作为定级对象的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由业务信息安全保护等级和系统服务安全保护等级的较高者决定。
6 等级变更
在信息系统的运行过程中,安全保护等级应随着信息系统所处理的信息和业务状态的变化进行适当的变更,尤其是当状态变化可能导致业务信息安全或系统服务受到破坏后的受侵害客体和对客体的侵害程度有较大的变化,可能影响到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时,应根据本标准第5章给出的定级方法重新定级。
附件3: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报告

一、XXX信息系统描述
简述确定该系统为定级对象的理由。从三方面进行说明:一是描述承担信息系统安全责任的相关单位或部门,说明本单位或部门对信息系统具有信息安全保护责任,该信息系统为本单位或部门的定级对象;二是该定级对象是否具有信息系统的基本要素,描述基本要素、系统网络结构、系统边界和边界设备;三是该定级对象是否承载着单一或相对独立的业务,业务情况描述。
二、XXX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确定
(定级方法参见国家标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
(一)业务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的确定
1、业务信息描述
描述信息系统处理的主要业务信息等。
2、业务信息受到破坏时所侵害客体的确定
说明信息受到破坏时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即对三个客体(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的哪些客体造成侵害。
3、信息受到破坏后对侵害客体的侵害程度的确定
说明信息受到破坏后,会对侵害客体造成什么程度的侵害,即说明是一般损害、严重损害还是特别严重损害。
4、业务信息安全等级的确定
依据信息受到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以及侵害程度,确定业务信息安全等级。
(二)系统服务安全保护等级的确定
1、系统服务描述
描述信息系统的服务范围、服务对象等。
2、系统服务受到破坏时所侵害客体的确定
说明系统服务受到破坏时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即对三个客体(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的哪些客体造成侵害。
3、系统服务受到破坏后对侵害客体的侵害程度的确定
说明系统服务受到破坏后,会对侵害客体造成什么程度的侵害,即说明是一般损害、严重损害还是特别严重损害。
4、系统服务安全等级的确定
依据系统服务受到破坏时所侵害的客体以及侵害程度确定系统服务安全等级。
(三)安全保护等级的确定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由业务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服务安全等级较高者决定,最终确定XXX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第几级。
信息系统名称 安全保护等级 业务信息安全等级 系统服务安全等级
XXX信息系统 X X X

附件4:
备案表编号: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备案表












备 案 单 位: (盖章)
备 案 日 期:

受理备案单位: (盖章)
受 理 日 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一、 制表依据。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之规定,制作本表;
二、 填表范围。本表由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填写;本表由四张表单构成,表一为单位信息,每个填表单位填写一张;表二为信息系统基本信息,表三为信息系统定级信息,表二、表三每个信息系统填写一张;表四为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需要同时提交的内容,由每个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填写一张,并在完成系统建设、整改、测评等工作,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向受理备案公安机关提交;表二、表三、表四可以复印使用;
三、 保存方式。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备案单位保存,一份由受理备案公安机关存档;
四、 本表中有选择的地方请在选项左侧“0”划“√”,如选择“其他”,请在其后的横线中注明详细内容;
五、 封面中备案表编号(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填写并校验):分两部分共11位,第一部分6位,为受理备案公安机关代码前六位(可参照行标GA380-2002)。第二部分5位,为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给出的备案单位的顺序编号;
六、 封面中备案单位:是指负责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法人单位全称;
七、 封面中受理备案单位:是指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名称。此项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负责填写并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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