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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4:45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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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8〕111号 2008年10月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好落实。



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拓宽公司出资方式,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合法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价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投资主体资格的法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公司应当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被投资公司应当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股权已足额缴纳出资;

(二)该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不存在设定质押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

(三)股权公司的章程未约定禁止或限制该股权转让;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报告中应当载明该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值、评估报告出具日期等事项,还应当说明相关股权的权属转移情况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累计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六条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不得以股权作为首期出资。

被投资公司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时投资人不能以股权作为出资。

第七条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八条以股权出资,股权为认缴的,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投资公司五年内)缴付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股权为实缴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股权公司依法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公司还应当报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以股权出资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说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文件。

第十条以股权出资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人已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

第十一条以股权出资,股权公司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为股东的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股权出资为认缴的,股权公司超过两年(投资公司超过五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未完成股份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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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度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2008年度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根据2008年度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数据的测算结果,经研究,现将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各专业的各科目考试合格标准均为84分(各科目试卷满分为140分)。请各地按照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各科目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

  二、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的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八日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