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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1:18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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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9号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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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财政局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财政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了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并抓出成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分类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循序渐进,逐步推广。今年,以下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年收入在300万元以上(区、县自定)的预算外资金;市政府宁政发[1990]
187号通知决定的21项预算外资金项目;市政府批准新开征的各种项目的预算外资金。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性费用,是预算内资金的转化形式,资金所有权属于政府。对专户存储的沉淀资金,市政府在不评调、不影响存款单位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可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度。
三、各级政府及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切实重视和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组织实施,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或弄虚作假搞帐外帐。
四、各级财政部门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同时,要严肃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时向市政府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真正做到管而不死,收支适当,使其在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外资金为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自收自支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经市政府批准的集资项目收取的款项(含押金和周转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及标准,都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财政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明确用途的专项资金要按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新增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条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预算外资金,其单位必须在银行开设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对各单位存入“专户”的资金,均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
第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单位,必须定期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和季度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并送财政部门。收支计划一经确定,财政部门应按计划保证其用款需要。年终,各单位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报表。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凡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在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方可收费。办理票据手续时,必须以旧换新。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要按规定做好记帐、核算、编报工作。不得坐支现金,不得搞“帐外帐”,不得设立“小金库”。
第九条 对不服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拨经费或停发收费票据。
第十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票据管理、专户存储情况,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工作,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合理使用资金,防止乱收乱支。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政策,以及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4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4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