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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0:43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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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动物防疫知识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免疫、消毒等预防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运输和分发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好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科研项目涉及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保存和病原分离活动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征得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做好记录和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并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前两款规定场所的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兴办者。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诊疗机构等的动物防疫知识培训,但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三章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三十条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
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二)其分割的动物产品须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而未检测或者实验室疫病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
(五)分割的动物产品不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的;
(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
第五章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在城市、县内分销的,货主应当按规定向购买的经营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禁止分销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已超过保质期或者已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在城市、县内屠宰、经营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附有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兽医、商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调运的动物产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第四十三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和饲养场(户)名称、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动物产品的产地和生产单位、购入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台账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章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四十四条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四十五条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经动物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控措施,通知辖区内经营者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停止调入,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做好防控工作。
第四十七条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申报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目的地、用途、调入时间、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事先向社会公布的允许通过的入省路线中选择。
从省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查验不得收取费用。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
  第五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五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场点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
  第五十二条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农村散养户也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打捞,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兽医、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调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所界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1 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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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长春市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长春市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积极、规范、有序地完成推进工作,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和要求,依据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范围和对象

1.实施范围。全市所辖街、镇(乡)和社区。

2.实施对象。全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种经济类型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成立县(市)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市)区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劳动、经委、工会、企业家协会、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推进工作。

第四条 成立街、镇(乡)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街、镇(乡)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组织实施推进工作。

第五条 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在街、镇(乡)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劳动关系协调职能进社区,实施载体是各街、镇(乡)和社区,各街、镇(乡)党委和政府是这次推进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章 机构建设与职能

第一节 组建街、镇(乡)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

第六条 在街、镇(乡)组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三方组成,办公室设在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七条 协调委员会主要职能是,协调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日常工作。

第二节 组建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

第八条 在社区组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配备劳动保障协理员。协调小组成员由劳动保障协理员,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

第九条 协调小组主要职能是,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预防劳动纠纷,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十条 协调小组要结合实际制定工作职责、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办法,要建立调解工作台帐。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一节 劳动保障协理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职责

第十一条 负责建立劳动关系基础台帐,全面掌握辖区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经济类型、行业类别、职工人数、离退休人数、劳动合同签订、集体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工资支付等涉及劳动保障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负责宣传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对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执行劳动法,帮助劳动者主动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负责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指导企业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负责督促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负责监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执行情况,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反映、传递人民群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反映人民群众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协助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上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做好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案件处罚前的基础性工作。

第二节 劳动保障助理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职责

第十七条 负责宣传国家省市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辖区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适时掌握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八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直接指导下,积极主动地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开展日常性的巡视检查工作,建立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台帐。

第十九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案件进行调查与处理,经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对违法的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指导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开展工作,落实上级劳动保障部门交办的各项劳动保障工作任务。

 第六章 工作程序及内容

第一节 信息采集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要逐一调查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并按照所采集信息类别,分别记入劳动保障各类台帐,录入软件系统。

第二十二条 街、镇(乡)劳动保障协理员根据社区上报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记入街、镇(乡)劳动保障各类台帐,适时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协理员在采集本辖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时,对未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要登记社区违法用人单位管理台帐,填写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并及时向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自接到社区上报的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后,由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登记辖区违法用人单位管理台帐。

第二十五条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根据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的内容对违法用人单位进行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要督促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填写违法用人单位处理意见单,并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违法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节 劳动关系调解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协调小组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可采用口头调解和书面调解两种方式,并以口头调解为主,做到方式简单、处理及时、权责明确,当日事、当日毕。对于不能口头和当日调解的争议,则采用书面调解方式解决。

口头调解也要做好记录,记入劳动争议调解台帐。

第二十七条 书面调解应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社区协调小组自接到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申请决定书》或《不受理申请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社区协调小组自做出《受理申请决定书》3个工作日内,召开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社区协调小组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协调小组各一份。

第三十条 社区协调小组调解劳动争议,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并指导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协调小组要做好调解的登记、归档管理等工作。街、镇(乡)劳动关系三方协调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小组开展工作。

第七章 监察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推进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发挥职能作用,确保推进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推进工作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未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推进工作中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监督检查、隐瞒违法事实真相、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工资手册时,对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用人单位,不予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三十六条 工商、税务等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劳动保障部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全力推进此项工作。

第八章 考核内容及标准

第三十七条 市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将于7月中旬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推进工作进行全面验收,具体内容包括各种台帐建立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用工备案情况、争议调解情况和劳动监察处罚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协调小组建立率达到100%,协调小组办公有地点,工作有职责,调解有程序办法,并有劳动关系调解台帐。

第三十九条 推进工作结束时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50%,企业用工备案率达到90%,街、镇(乡)和社区各类劳动保障台帐达标率100%;年底前,实现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8%,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70%,企业用工备案率达到95%。

第四十条 以县(市)区为考核单位,推进工作结束时,创建劳动关系和谐社区15个。

第四十一条 以县(市)区为考核单位,要创建10个六达标一和谐企业,六达标一和谐内容包括:劳动用工备案、劳动合同签订、集体合同签订、企业劳动规章、劳动管理台帐和社会保险费缴纳达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和谐。10个企业分别包括市属、区属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推进工作先在长春市城区(不含双阳区)开展,待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开,但各县(市)双阳区应按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的统一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欧洲


第十三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0年10月6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布鲁塞尔同欧洲理事会主席范龙佩、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共同主持第十三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并发表了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第十三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2010年10月6日,布鲁塞尔

  一、第十三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于2010年10月6日在布鲁塞尔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赫尔曼·范龙佩和欧盟委员会主席若泽·曼努埃尔·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二、领导人对双边关系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得到加强表示满意,认为在当前金融危机对世界政治、经济、安全格局的影响逐渐显现,中欧各自步入重要发展阶段的背景下,中欧关系应站在新的起点,实现更大发展。值此中欧建立外交关系35周年之际,双方表示将充分利用包括《里斯本条约》带来的新的机遇,致力于开启中欧关系的新阶段。

  三、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合作应对全球性挑战。为此,双方强调,在中欧领导人会晤的战略引领下,统筹中欧各领域、各级别对话与合作,特别要重视中欧在政治、经贸、宏观经济等领域开展战略对话的重要作用。双方充分认识到承认彼此重大关切对于推进中欧整体关系的重要性。

  四、双方回顾了双边经贸关系,对2010年双边贸易和投资的快速回升表示满意。双方同意进一步探讨促进双边贸易、消除贸易壁垒和确保有利于中欧贸易和投资关系进一步发展的商业环境的途径。

  五、双方注意到投资联合工作组所做的工作,强调推动该领域讨论可实现巨大潜力。联合工作组将向下一轮经贸高层对话提交报告。双方对第六届中欧工商峰会的召开表示欢迎。

  六、领导人对10月4日至5日欧元集团“三驾马车”与中方就宏观经济问题进行的讨论表示欢迎,重申需进一步共同努力,实施适当的财政政策,确保公共财政既保持可持续性又有助于增长;加强结构性调整,实现更加可持续、更加平衡的增长;允许对经济基本面的发展变化做出灵活反应。双方的共同努力将使全球复苏更加牢固和更加可持续。

  七、领导人强调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的重要性。届时,有必要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确保全球经济复苏,通过多哈回合谈判达成协议等,为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奠定基础。领导人强调加强金融稳定和确保开放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仍是急需共同应对的挑战。领导人欢迎二十国集团关于实现全球增长需要缩小发展差距并减少贫困的共识。双方表示支持在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前实现IMF既定的份额改革目标。

  八、领导人一致认为,需要采取适当的气候变化和能源政策,以支持双方在节能、提高能效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共同努力。领导人强调将进一步加强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和能源对话框架下的政策对话与务实合作。合作的重点应包括可再生能源、能效、智能电网和包括碳捕存在内的清洁煤技术。双方鼓励研究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开展能源研发合作,以促进节能减排。同时,领导人强调将继续致力于在“巴厘行动计划”指引下,开展气候谈判,推动坎昆会议取得全面、平衡的积极成果。

  九、双方领导人讨论了共同关心的国际与地区问题。双方认为在亚丁湾就打击海盗开展合作是积极步骤,并同意探讨进一步合作的领域。双方同意在发展问题上加强合作,并重申支持实现千年发展目标。

  十、领导人表示将全力支持2011年中欧青年交流年活动,并忆及其主要目标是促进文明对话,增进中欧青年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领导人对10月6日至7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首届中欧文化高峰论坛给予充分支持,宣布2012年为中欧文化间对话年。

  十一、双方签署了关于海洋事务和2011年青年交流年的合作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