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66号 发布《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6年第66号
【发布日期】2006-07-27
【实施日期】2006-09-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本清单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一、前言
(一)本清单分为两个部分。
(二)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物项,主要依据生物双用途特性,尤其是非和平目的应用的风险程度而确定。因此,列入本清单的生物两用品,既有我国存在的,也包括在我国境内从未发现的,或者已经被消灭的生物两用品。
(三)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类病原体,包括菌、毒种及各类活培养物,以及含有此类病原体的各种生物材料(如:细胞、组织、血清、带菌动物等)或非生物材料;无论这些病原体是天然的,还是经过基因修饰的都在出口管制之列,但以疫苗形式存在的除外。
(四)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种毒素,不包括免疫用毒素,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或动物用药物产品。
(五)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基因组、质粒、转座子、载体(无论是否经过基因修饰)。
(六)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相关技术,包括技术资料、技术援助等形式,但不包括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或基础科学研究(无论是否针对本清单所列物项)或普通专利申请所必需的知识。技术资料可采用的形式,包括书面或记录在其他媒体或设备(磁盘、磁带、只读存贮器等)上的设计、计划、图表、模型、公式、表格、工程设计和规范、手册以及说明。技术援助可采用的形式,包括提供说明书、技能、培训、工作知识、咨询服务,也包括技术资料转让。
(七)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生物双用途设备一经批准出口,向同一最终用户出口与该设备有关的安装、操作、维护或检修、维修等基本技术也同时被授权。
(八)未列入本清单,属于我国境内新发现或生物学特征有明显改变,可对人、动植物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病原体也在控制之列。
二、定义
本清单应用以下定义:
(一)“生物双用途”是指既可用于医疗、预防、保护、防护等和平目的,又可用于发展、生产生物武器等非和平目的。具有此种特征的病原体、毒素、遗传物质称为“生物两用品”,具有此种特征的设备称为“生物双用途设备”。
(二)“病原体”是指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天然的或经过基因修饰的致病性微生物。
(三)“毒素”是指源于任何微生物、动物、植物,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而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的天然的或经过修饰的生物活性物质。
(四)“疫苗”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生产或上市销售的,可激发人或动物产生保护性免疫反应,以预防由该种微生物所致疾病的生物制剂。
(五)“技术”是指在产品的开发、生产或使用过程中所需的专门知识。
(六)“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三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七)“生物安全水平四级(BL4)”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四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其特点是在生物安全水平三级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气密系统、分隔通道系统,使用三级生物安全柜或正压工作服,以及专用的空气控制系统等,以达到比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更严密的生物封闭和更高的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八)“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了获得有关现象或可观测事实的基本原理方面的新知识,基本上不具有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的实验性或理论性工作。
(九)“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是指没有进一步传播限制而可以利用的技术(包括在公共领域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十)“开发”是指与生产前各阶段有关的活动,例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分析;
4. 设计概念;
5. 原型装配;
6. 小批量生产流程;
7. 设计数据;
8. 加工或转为产品的设计数据;
9. 结构设计;
10. 整体设计和规划。
(十一)“生产”是指所有生产过程中的活动,例如:
1. 基建;
2. 生产工艺;
3. 制造;
4. 集成;
5. 装配(安装);
6. 检查;
7. 检验;
8. 质量保证。
(十二)“使用”是指操作、安装(包括现场安装)、维护(检查)、维修、检修等活动。
第一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破伤风梭菌 Clostridium tetani
2.嗜肺军团菌 Legionella pneumophila
3. 假结核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seudotuberculosis
二、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苛养木杆菌 Xylella fastidiosa
(二)病毒。
香蕉束顶病毒 Banana bunchy top virus
(三)真菌。
1. 嗜管半知点霉菌Deuterophoma tracheiphila (syn. Phoma tracheiphila)
2.诺粒梗孢菌(念珠菌)Monilia rorei(syn. Moniliophthora rorei)
三、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与清单中所列微生物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是指与清单所列微生物有关的下列特殊序列:
a.该序列本身或通过其转录或翻译产物会给人、动植物健康带来明显危害;
b.通过插入或整合,该序列能增强清单所列微生物或其他任何生物体对人、动植物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能力。
四、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用于制备粒子直径在1至10微米范围活的微生物和毒素微囊的设备,特别是:
1.界面型多聚凝集器;
2.相分离器。
(二)对组合顺序有特殊要求或设计专用于联合系统的20升以下的发酵罐。
(三)可用于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或四级封闭设施的常规或湍流洁净室、带有风扇的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单元。
五、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一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第二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炭疽芽孢杆菌 Bacillus anthracis
2. 牛布鲁氏菌 Brucella abortus
3. 羊布鲁氏菌 Brucella melitensis
4. 猪布鲁氏菌 Brucella suis
5. 鹦鹉热衣原体 Chlamydia psittaci
6. 肉毒梭菌 Clostridium botulinum
7. 土拉弗朗西斯菌 Francisella tularensis
8. 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鼻疽假单孢菌) Burkholderia mallei (Pseudomonas mallei)
9. 类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类鼻疽假单孢菌)Burkholderia pseudomallei (Pseudomonas pseudomallei)
10. 伤寒沙门菌 Salmonella typhi
11. 痢疾志贺菌 Shigella dysenteriae
12. 霍乱弧菌 Vibrio cholerae
13. 鼠疫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estis
14. 产气荚膜梭菌,产ε-毒素型 Clostridium perfringens,epsilon toxin producing types
15. 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О157和其他产生志贺样毒素的血清型 Enterohaemorrhagic Escherichia coli, serotype О157 and other verotoxin producing serotypes
(二)病毒。
1. 基孔肯亚病毒 Chikungunya virus
2.刚果—克里米亚出血热病毒 Congo-Crimean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3. 登革病毒 Dengue fever virus
4. 东部马脑炎病毒 Ea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5. 埃博拉病毒 Ebola virus
6. 汉滩病毒 Hantaan virus
7. 胡宁病毒 Junin virus
8. 拉沙热病毒 Lassa fever virus
9.淋巴细胞性脉络丛脑膜炎病毒 Lymphocytic choriomeningitis virus
10. 马丘波病毒 Machupo virus
11. 马尔堡病毒 Marburg virus
12. 猴痘病毒 Monkey pox virus
13. 裂谷热病毒 Rift Valley fever virus
14. 蜱传脑炎病毒(俄罗斯春夏脑炎病毒)Tick-borne encephalitis virus(Russian Spring-Summer encephalitis virus)
15. 天花病毒 Variola virus
16. 委内瑞拉马脑炎病毒 Venezuela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7. 西部马脑炎病毒 We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8. 白痘病毒 White pox
19. 黄热病毒 Yellow fever virus
20. 日本脑炎病毒(乙型脑炎病毒) Japanese encephalitis virus
21. 科萨努尔森林病毒 Kyasanur Forest virus
22. 跳跃病病毒 Louping ill virus
23. 墨累山谷脑炎病毒 Murray Valley encephalitis virus
24. 鄂木斯克出血热病毒Omsk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25. 奥罗普切病毒0ropouche virus
26. 波瓦森病毒 Powassan virus
27. 罗西奥病毒 Rocio virus
28. 圣路易脑炎病毒 St Louis encephalitis virus
29.亨德拉病毒(马麻疹病毒) Hendra virus(Equine morbillivirus)
30.南美出血热病毒(Sabia株,Flexal株,Guanarito株) South American haemorrhagic fever (Sabia, Flexal Guanarito)
31.肺和肾综合症出血热病毒(Seoul株,Dobrava株,Puumalas株,Sin Nombre株) Pulmonary & renal syndrome-haemorrhagic fever viruses(Seoul Dobrava, Puumala, Sin Nombre)
32.尼帕病毒 Nipah virus
33.SARS冠状病毒 SARS corona virus
(三)立克次体。
1. 伯氏考克斯体 Coxiella burnetii
2. 巴通体(五日热巴通体、昆氏立克次体) Bartonella quintana (Rochalimea quintana, Rickettsia quintana)
3. 普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prowazeki
4. 立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rickettsii
二、毒素及其亚单位
(一) 肉毒毒素 Botulinum toxins
(二)产气荚膜梭菌毒素 Clostridium perfringens toxins
(三)海蜗牛毒素(芋螺毒素)Conotoxin
(四) 篦麻毒素Ricin
(五) 蛤蚌毒素Saxitoxin
(六)志贺氏毒素 Shiga toxi
(七)金黄色葡萄球菌毒素 Staphylococcus aureus toxins
(八)河豚毒素 Tetrodotoxin
(九)志贺样毒素 Verotoxin
(十)微囊藻毒素 Microcystin ( syn. Cyanginosin )
(十一)黄曲霉毒素 Aflatoxins
(十二)相思豆毒素 Abrin
(十三)霍乱毒素 Cholera toxin
(十四)二乙酰藨草镰刀烯醇毒素 Diacetoxyscirpenol toxin
(十五)T-2毒素 T-2 toxin
(十六)HT-2毒素 HT-2 toxin
(十七)莫迪素Modeccin toxin
(十八)蒴莲素 Volkensin toxin
(十九)槲寄生凝集素Ⅰ Viscum Album Lectin 1 (syn. Viscumin)
三、动物病原体
(一)细菌。
丝状支原体 Mycoplasma mycoides
(二)病毒。
1. 非洲猪瘟病毒 African swine fever virus
2. 禽流感病毒 Avian influenza virus
3. 蓝舌病病毒 Bluetongue virus
4. 口蹄疫病毒 Foot and mouth disease virus
5. 山羊痘病毒 Goat pox virus
6. 伪狂犬病病毒 Herpes virus (Aujeszky's disease)
7. 猪瘟病毒 Hog cholera virus (syn. swine fever virus)
8. 狂犬病病毒 Lyssa virus
9. 新城疫病毒 Newcastle disease virus
10. 小反刍兽疫病毒 Peste des petits ruminants virus
11. 猪肠道病毒9型(猪水泡病病毒) Porcine enterovirus type 9 (syn.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virus)
12. 牛瘟病毒 Rinderpest virus
13. 绵羊痘病毒 Sheep pox virus
14. 捷申病病毒 Teschen disease virus
15. 水泡性口炎病毒 Vesicular stomatitis virus
16. 结节性皮肤病病毒 Lumpy skin disease virus
17. 非洲马瘟病毒 African horse sickness virus
四、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1. 白纹黄单孢菌Xanthomonas albilineans
2. 野油菜黄单孢菌柑桔致病变种Xanthomonas campestris pv.citri
3. 野油菜假单孢菌水稻变种 Xanthomonas oryzae pv.oryzae (Pseudomonas campestris pv. Oryzae)
4.密执安棒状杆菌坏腐亚种 Clavibacter michiganensis subsp.sepedonicus(Corynebacterium michiganensis subsq. Sepedonicum or Corynebacterium sepedonicum)
5.茄科罗尔通氏菌亚种2、3(茄科假单孢菌或茄科伯克霍尔德氏菌)Ralstona solanacearum races 2 and 3 (pseudomonas solanacearum races 2 and 3 or Burkholderia solanacarum races 2 and 3)
(二)真菌。
1. 咖啡刺盘孢毒性变种Colletotrichum coffeanum var. Virulans(Colletotrichum kahawae)
2.水稻旋孢腔菌(水稻长蠕孢属) Cochliobolus miyabeanus (Helminthosporium oryzae)
3. 溃疡状短生活史菌 Microcyclus ulei(syn. Dothidella ulei)
4. 禾柄锈菌 Puccinia graminis(syn. Puccinia graminis f.sp.tritici)
5.条形柄锈菌 Puccinia striiformis(syn. Puccinia glumarum)
6. 稻瘟病菌 Pyricularia grisea/Pyricularia oryzae
(三)病毒。
1.马铃薯安第斯潜伏芜苓黄花叶病毒 Potato Andean latent tymovirus
2.马铃薯纺锤型块茎类病毒 Potato spindle tuber viroid
五、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三)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四)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与清单中所列微生物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是指与清单所列微生物有关的下列特殊序列:
a.该序列本身或通过其转录或翻译产物会给人、动植物健康带来明显危害;
b.通过插入或整合,该序列能增强清单所列微生物或其他任何生物体对人、动植物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能力。
与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血清型О157)和其它产志贺样毒素菌株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不受控制,编码志贺样毒素或其亚单位的核酸序列则受控制。
六、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BL3、BL4封闭水平的全密闭设施。
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四级(BL4)标准的全密闭设施。
(二)发酵罐。
不发散气溶胶,可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培养或毒素生产,且容积等于或大于20升的发酵罐。发酵罐包括生物反应器、恒化器和连续灌流系统。
(三)离心分离器(包括倾析器)。
不发散气溶胶、可对致病性微生物进行连续分离,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者:
1. 在蒸汽密闭区内有一个或多个密闭性连接;
2. 流率大于每小时100升;
3. 抛光不锈钢或钛部件;
4. 密闭状况下可就地蒸汽消毒。
(四)交叉流(切向流)过滤设备 。
不发散气溶胶、可用于分离致病性微生物、毒素和细胞培养物的交叉流(切向流)过滤设备,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1. 总过滤面积等于或大于 1平方米;2. 可就地灭菌或消毒。(注:本款不包括由厂商标明的反向渗透设备)
设计用于上述所指的交叉流(切向流)过滤设备、且过滤面积等于或大于0.2平方米的交叉流(切向流)过滤组件(如模块、元件、盒子、滤筒、部件或滤板)。
技术说明:本控制条款所指的“灭菌”是指通过使用物理(蒸汽)或化学剂消除设备中所有的活微生物;“消毒”是指通过使用具有杀菌作用的化学剂,破坏设备中微生物的潜在感染力。消毒和灭菌不同于“卫生处理”,“卫生处理”是指用于降低设备中微生物含量而不必达到消灭所有微生物感染力或存活力的清洁过程。
(五)冻干设备。
24小时凝冰量大于或等于10千克且小于1000千克,并可蒸汽消毒的冻干设备。
(六)防护和密闭设备。
1.依靠外部空气供应,并在正压下操作使用的全身或半身防护服或防护罩。
注:设计用于与自给式呼吸器配套使用的防护服不予控制。
2.三级生物安全柜,或具有类似操作标准的隔离装置(如柔性隔离装置、干燥箱、厌氧微生物柜、手套箱或层流罩)。
(七)气溶胶吸入箱。
用于致病性微生物、毒素的气溶胶攻击试验,且容量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的气溶胶吸入箱。
(八)喷雾或雾化系统及组件。
包括:
a.专门设计或改进后可安装在轻于航空器或无人驾驶型航空器(UAVs)的飞行器上的全套喷雾或雾化系统,该系统能将液体悬浮液以每分钟大于2升的流量播散为体积中值直径(VMD)小于50微米的初始液滴。
b.专门设计或改进后可安装在a款所述飞行器上的气溶胶发生器的喷头或多头喷雾组件,它能将液体悬浮液以每分钟大于2升的流量播散为体积中值直径小于50微米的初始液滴。
c.专门设计用于安装在满足a、b两款所述标准的设备上的气溶胶发生器。
技术说明:
轻于航空器的飞行器是指依赖热气或轻于空气的气体(如氦气或氢气)升空的气球和飞船。
气溶胶发生器是专门设计或改进后适合安装在飞行器上的设备,如喷嘴、转笼式喷头及类似装置。
上述喷雾或雾化系统和组件,如果证明不能将生物剂以传染性气溶胶形式施放,则不受控制。
目前对专门设计用于飞行器或无人驾驶航空器上的喷雾设备或喷嘴所形成的液滴大小应用多普勒激光法或前置激光衍射法测量。
七、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二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污染、重大环境污染、自然灾害引发疾病和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驻地军队有关部门和上级直管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提出紧急应对措施;
(二)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的物资;
(五)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查验、限制流动;
(六)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七)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八)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开展流行病学等科学研究工作;
(九)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县(市)区指挥部作出实行封锁、限制人员流动的决定时,应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监察、宣传、交通、旅游、工商、药监、质监、环保、财政、计划、商贸、民政、教育、科技、建设、农业、水利、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和铁路、民航、检验检疫、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修订)全市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重大放射性污染、重大环境污染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专项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负责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隐患,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增加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经费投入,解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所需的工作用房,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增添检验监测、防护、交通、通讯、现场快速检测等设备及救治、消毒药物,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县(市)区人民医院要设置传染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救治任务。乡(镇)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接诊任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动物的强制免疫和管理工作,加强兽源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和指导,增强学校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知识和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三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覆盖城市和乡村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
(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
(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地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对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范围内启动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县(市)区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市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指定岗位,落实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协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的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可能暴发、流行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在4小时内作出决定后,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可能导致疫病传播的人群聚集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下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前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征用,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适当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法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
昆明空港口岸的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第二十八条 参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污染控制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二次污染。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及时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采取医学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完成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四)未及时组织救治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的;
(五)未及时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确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向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的;
(五)对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疏散、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卫生、质监、药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