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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08:41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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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志斌

            二O 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不符合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及不合理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适当、程序合法。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岗位目标责任制,要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做到定员定岗定职责,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把行政执法的各项任务、目标和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和个人,严格检查考核,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限时办理制,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公开办事制,要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或不告知理由的;
  (二) 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 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四) 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五)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六) 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七) 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费用或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诱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九) 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二)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 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 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三) 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 处罚畸轻畸重的;
  (六)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 未实行罚缴分离的;
  (九) 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 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 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四)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和法定条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或幅度不适当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构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 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 公文处理违反规定程序或要求,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五)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 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七) 在复议和应诉中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而不提交的;
  (八)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和追究

  第十四条 导致行政过错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 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二)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 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 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过错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后果和影响大小,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 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可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过行政处分;
  (三) 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同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四) 行政过错责任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时酌情扣发奖金;
  (六)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责任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追偿决定应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追究过错责任的同时或发生赔偿的1个月内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故意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 两级政府的监察、法制、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 两级行政机关由本单位行政首长负责,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人员,对本机关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可以指令下级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诉讼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 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 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
  (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或媒体曝光的;
  (七) 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八)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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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表彰1999-2001年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表彰1999-2001年全国烟叶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1999年以来,全国烟叶产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和“市场引导,计划种植,主攻质量,调整布局”的烟叶生产指导方针,在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和烟草部门的努力下,烟叶种植面积得到有效控制,连续四年烟叶收购量控制在国家计划内,总体上实现了三年压缩2000万担烟叶库存的目标,提高烟叶质量、调整烟叶结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涌现出一批烟叶工作先进单位。

为了鼓励先进,发扬成绩,进一步促进烟叶生产全面走向良性发展,国家局决定对在1999-2001年烟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云南省曲靖市等11个先进市(州)和云南省陆良县等25个先进县(市)进行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再接再厉,按照国务院有关烟草生产的总体要求,继续做好今后的烟叶工作,为烟叶生产全面走向良性发展做出新的贡献。国家局号召全行业各单位要以先进单位为榜样,认真总结经验,按照“控制总量,提高质量,优化布局,优化结构”的烟叶工作重点,狠抓基础,狠抓规范,狠抓落实,努力实现烟叶生产产销平衡,稳定良性发展。

附件:

    烟叶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烟叶工作先进市(州):


  云南省曲靖市

  云南省昆明市

  云南省楚雄州

  贵州省遵义市

  贵州省黔西南州

  四川省凉山州

  重庆市黔江分公司

  福建省三明市

  河南省洛阳市

  陕西省安康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烟叶工作先进县(市)



  云南省陆良县、宾川县、弥勒县、石林县、南涧县

  贵州省务川县、道真县、大方县

  四川省德昌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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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宜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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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

宋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认效力的产生必须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置的权能。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一方有权对他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经当事人自认即发生无庸举证的效力,他方当事人因此就该项事实的主张免除举证之责任。
  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对法院亦发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断案的依据。但是,由于法院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不作判断,那么,若出现自认之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时,自认之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笔者认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对该事实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该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也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适用不仅及于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诉审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的效力还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认一经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变更为抗辩主张。
  2.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代理人。这显然与设立代理权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法无据的局面。但是,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3.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自认及其效力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以认为,若诉讼行为中包含自认,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主观认可为产生效力之要件,旨意与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台湾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若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关于自认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观上产生利益之结果作为产生效力的要件,这似乎亦可作为我国自认制度完善之借鉴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