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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3:43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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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7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我市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

号)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东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技领域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或组织。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市政府对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再次给予奖励。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奖励经费和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750万元作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下设三个奖项:市长奖、科技进步奖、创新企业奖。

(一)市长奖包括:技术成果类和荣誉类。

(二)科技进步奖包括: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重大工程类。

市长奖、创新企业奖不设定等级,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八条 技术成果类市长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第九条 荣誉类市长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对产业发展、企业成长和科技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二)在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创新工作中贡献突出、起领军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产学研结合,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技术开发类: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或者生产出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推广的;

(二)社会公益类: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交通运输、公共安全、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科技决策咨询、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或者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重大工程类:在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重大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该类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创新企业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在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通过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力度,取得系列科技成果,并使自身实现快速发展的。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公民或组织自行申报。申请人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

第十三条 申请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申请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应当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拟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技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当年已申报奖项的;与当年申报奖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的构成、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和创新企业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告,并停止申请人申请资格3年。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专家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05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5〕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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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西藏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制订和颁布《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企业投资项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需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调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范围。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与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需报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编制或者提交虚假的文件材料。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附上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需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需报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核准报告,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认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所需补充、说明的相关情况和文件材料,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需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因特殊原因,项目核准机关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核准。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受理及核准决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与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产业区域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区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我区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水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收到核准同意文件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的时间为1年。项目单位逾期还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准。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在收到调整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在接受委托评估项目过程中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对需报人民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进行建设的项目,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区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 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7年本)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7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目录规定“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按照“能下放则下放,能简化则简化,能加快则加快”的原则,具体划分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四)本目录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结合西藏实际制定的文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除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水库项目外,其他水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除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自治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一)电力。
  水电站:在自治区管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其他河流上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自治区规划矿区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禁止开采。
  煤炭液化:年产3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地(市)或者年输气能力在5亿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一)铁路。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自治区主干道网公路、区域干线公路和投资规模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收费公路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自治区范围内1000万元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内河航运:200吨级以上、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0吨级以上、200吨级以下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在10亿元以下、且隶属自治区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
  四、原材料钢铁:除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以及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外,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除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外,5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20万吨以上磷矿肥和年产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钾矿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除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外,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烟草纸浆:年产3。4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纸浆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城市供水:自治区范围内日调水2万吨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投资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旅游: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市)级自然保护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投资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与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轻轨、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路线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实施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防止或减少对上方和周围既有建(构)筑物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运营与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应当遵循规范运营、方便乘客、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车规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报警、救援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组织抢险救援,尽快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或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运营单位经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可以停止运营或者部分停止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运营单位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内禁止擅自设置商业摊点。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将首、末班行车时刻,换乘指示和乘车规则公布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醒目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车内;

(三)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四)妨碍或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运用其他方法妨碍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设备正常工作;

(五)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七)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等禁入区域;

(八)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强行上下车;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设施及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桥梁、隧道、车站、列车、车场、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保护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间。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行人与车辆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进行技术防护、测量及监测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应制定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工作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钻探作业;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作业;

(四)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五)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二)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各种标志设施;

(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八、九项规定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和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设施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