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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4:38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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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当前农村出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多数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总体上是健康的。但是,一些乡村推行的土地流转,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有的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强迫流转,侵犯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有的把土地流转作为增加乡村收入的手段,与民争利,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有的强行将农户的承包地长时间、大面积转租给企业经营,影响了农民正常的生产生活;有的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这些问题如不加以纠正,将引发许多矛盾,甚至动摇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了引导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健康发展,现就农户承包地(指耕地、果园和鱼塘,下同)使用权流转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进行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经营不仅适应传统农业,也适应现代农业,必须长期坚持。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这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前提。要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落实到具体农户和具体地块,并按规定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各地要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党的农村土地政策落到实处。

  二、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结果。只有第二、三次产业发达、大多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土地使用权流转一定要坚持条件,不能刮风,不能下指标,不能强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

  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在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不准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

  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是有偿的。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土地流转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必须健全制度,按规范程序进行,避免随意性。确定流转关系后,应当签订合同。

  三、规范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租赁农户承包地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随着农村第二、三次产业发展和城镇化步伐加快,离开土地的农民会越来越多,他们腾出来的土地应当主要由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来经营,以扩大农户的经营规模,增加务农收入,缓解人地矛盾,这也有利于保护耕地。

  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应当主要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采取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为稳定农业,稳定农村,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地方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技单位如果需要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发展设施农业,应当尽量与乡镇农业示范场或国有农场结合,利用其设施和土地,也可以小范围向农户租赁承包地。

  外商在我国租赁农户承包地,必须是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农业科研推广单位,其他企业或单位不准租赁经营农户承包地。已经租赁承包地的,要进行清理,加以规范。

  四、加强对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领导

  土地问题是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稳定的基础。落实党的农村政策,最根本的是落实土地政策。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农村政策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乡镇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党的土地承包政策,监督农村土地的合理使用,为土地流转及时提供法律、政策服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为土地流转提供信息,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动态;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及时办理因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重订以及合同鉴证;建立流转合同档案,妥善调解和处理土地流转纠纷。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征占用的管理,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中共中央

  200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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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林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工


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林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厅(局),广州、柳州、上海、成都、济南铁路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运输管理的复函》(国办函〔1990〕73号)精神,加强松香运输集中统一管理,切实保护森林资源,1991年,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发出了林产字〔1991〕17号文件,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合发出了林策字〔1991〕155号文件,对松香产品凭证运输及其管理工作做了规定。实践证明,这对加强松香生产的宏观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森林资源等,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企业组织形式发生了变化,在凭证运输执行过程中
出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到林区乱收乱购,非法运输,造成乱采乱割,即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又影响了松香产业的健康发展。有鉴于此,现就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函〔1990〕73号文件,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运输管理的复函〉的联合通知》(林产字〔1991〕17号),和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的通知》(林策字〔1991〕155号)精神,凡取消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地区,应当立即予以恢复。
二、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是松香产品出省、出口运输凭证的唯一印制和管理单位,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印制、发放松香运输凭证。中国金龙松香集团成员企业所需运输凭证,由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统一领取,统一办理。其运输证上要加盖中国金龙松香集团运输专用章;其它单
位的运输凭证,由所在松香产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统一办理。其运输凭证上要加盖松香产地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松香产品运输专用章。凡不是林业部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松香运输凭证,一律无效,各验证单位有权扣留。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治理“三乱”的有关精神,办理松香产品运输证,除按照规定可收取证件工本费(每吨松香10元以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乱加收任何费用。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松香管理的联合通知》(林产字〔1987〕8号)和《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155号)的规定,积极协同林业、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加强松香产品的市场管理和凭证运输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经营
和违章运输松香产品行为。



1995年10月12日

关于修改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的通知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用地的管理,经研究,决定将《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第八条“确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标准价”修改为“确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标准价,其中商品房用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印发。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土资〔2008〕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是指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最低控制价,即保留底价。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琅琊区、南谯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底价确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设定出让底价。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期日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对出让地块的出让底价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估价结果,结合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及政府产业政策等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初步建议。

(三)市国土局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初步建议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审议并提出建议。

(四)国有建设用地(商业、居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在出让活动开始前半小时召集市国土、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确定,并密封交给土地出让活动主持人。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审议确定期间至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透露。

第八条 确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标准价,其中商品房用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的标底,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地点当场拆封宣布;拍卖出让土地的底价,应在拍卖师主持拍卖后当场拆封宣布;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应在挂牌规定的终止时间、地点当场拆封宣布。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土地起叫价、起始价、参考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滁州市区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承办工作下移的实施意见》(滁政〔2009〕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