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4:57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财发[2007]23号


各州、市财政局:
为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工作,规范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和《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结合我省实行,现将《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实施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和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参股项目”)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资金是指经国家农发办批复确认投入项目单位的中央财政资金以及云南省按有关制度规定的配套比例投入的省级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实际参股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财政资金退出时,中央财政资金本金和投资收益全部上交中央;省级财政资金本金全额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省级财政资金投资收益除部分按有关制度规定的用途使用外,其余部分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的本金及投资收益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四条 参股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三)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四)投入到参股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
(五)规范操作、防范风险、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五条 参股项目的确定,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云南省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为参股项目的监管机构。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选择资产运营机构,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
本办法所称资产运营机构,是指在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经财政部门授权,进行国有资产投资及运营的企业法人组织。


第二章 参股项目申报


第八条 参股项目申报程序
(一)每年省农发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各地参股项目根据《申报指南》要求,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三)农业综合开发县的参股项目向所辖地的县级农发办申报,县级农发办受理项目后,再向所在州、市农发办申报;
(四)非农业综合开发县的参股项目可直接向州、市级农发办申报;
(五)各州、市农发办向省农发办申报,并提交参股项目申报材料;
(六)资产运营机构根据各地申报资料向省农发办提出参股项目初选建议并提出需项目单位进一步提供的资料清单;
(七)省农发办确定通过初选的参股项目与资产运营机构一起进行参股项目实地调研,并根据上述清单进一步收集相关资料;
(八)资产运营机构根据调研结果和补充材料写出调研报告并提出参股项目筛选建议;
(九)省农发办确定需论证的参股项目,由资产运营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十)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由省农发办确定当年拟上报参股项目并在网上公示;
(十一)经公示无异议的参股项目,由省农发办向国家农发办正式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一) 项目单位条件:
1.项目单位应为国家级或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农发办审定的龙头企业);
2.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具有独立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或有限责任公司,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3.项目单位持续经营的时间应超过两年(含两年),且近两年持续盈利,发展前景良好;
4.项目单位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AA以上(含AA),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障金;
5.项目单位申请参股项目后,国有股本占项目单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30%(含30%);
6.符合《申报指南》所列其他条件。
(二)参股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具有地方特色,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符合《申报指南》所列其他条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阶段各相关部门主要工作
(一)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1. 负责组织项目的筛选工作;
2. 负责将初审意见反馈州、市农发办;
3. 负责对拟上报国家农发办的项目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
4. 负责参股项目的申报工作。
(二)资产运营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结合当年下发的《申报指南》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省农发办提交初选建议;
2.负责拟定《资料清单》及《调查报告》;
3.与省农发办一起共同完成对项目单位的实地调研,制作调研报告并提出项目筛选建议;
4.负责组织专家论证会。
(三)州(市)、县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1.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农发办申报项目,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州、市级农发办推荐意见;
(2)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单位近两年及项目申报当年中期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报表附注);
(3)税务主管部门的完税证明、职工工资支付证明及社保资金的支付证明等;
(4)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信用等级评定证明;
(5)项目单位的公司章程及现有的股权结构(包括前五位股东及持股数量);
(6)项目单位同意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股东大会决议;
(7)项目单位具备的技术水平证明材料(包括专利、成果、专有技术资料和技术依托单位证明);
(8)项目单位所发生的抵押、担保及涉及法律纠纷的情况说明;
(9)项目单位新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原有土地使用证;
(10)项目单位及原有股东承诺同意资产运营机构向企业派驻董事、监事,承诺同意资产运营机构根据财政投资参股规模有权决定是否派驻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承诺同意在项目单位做出第十四条第六款所列重大事项决策时必须征得资产运营机构书面同意;
(11)项目单位承诺同意对财政参股资金进入项目单位后实施专户管理,并接受资产运营机构对财政参股资金使用过程中所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
(12)项目单位及原有股东承诺同意财政资金参股期间每年实现净利润按不低于30%的比例对股东进行分红;
(13)项目单位的原有股东承诺同意按照以上相关要求对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进行相应修订;
(14)《申报指南》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全面了解项目单位在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好辖区内项目单位与省农发办、资产运营机构的沟通协调工作,配合完成项目实地调研。
3.负责向项目单位反馈初审意见。
(四)项目单位应根据省农发办要求,真实、详尽地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实地调研工作。


第三章 参股项目协议签订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农发办的批复,与资产运营机构签订参股项目的《授权协议》,授权资产运营机构对参股项目进行监管并确认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本阶段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认参股项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比例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项目计划和《授权协议》向资产运营机构拨付财政参股资金;
(三)对从评估基准日到签订《投资协议》前,投资损益变化较大的项目单位,由省农发办或资产运营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期间审计。
第十三条 本阶段资产运营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协助国家农发办聘请的中介机构开展评估活动;
(二)向省农发办提出参股项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比例的申请;
(三)与项目单位进行商业谈判,签订《投资协议》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四)收到省农发办拨付的资金后,及时按照《投资协议》将财政参股资金投入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根据省财政厅授权与项目单位进行投资谈判并签订《投资协议》,所签《投资协议》应对如下事项做出约定:
(一)根据国家农发办和省农发办的批复,按照中央和省级财政投资参股资金数额,分别计算国家和省级财政的持股比例,并报省农发办确认;
(二)向项目单位委派董事或监事作为国有产权代表;
(三)财政参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若向项目单位派驻财务人员,该财务人员报酬由项目单位按其工资标准支付,所发放的工资直接打入资产运营机构指定账户,该人员福利由资产运营机构负责;
(五)项目单位应以不低于每年净利润30%的比例于次年6月30日前对股东进行分红并写入公司章程;
(六)以下事项需经项目单位股东会成员(包括代表国家的资产运营机构)全体通过:
1.拟变更财政参股资金的用途;
2.年度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的方案;
3.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4.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5.修改公司章程;
6.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公司总资产5%的关联交易(单次超过或最近12个月内累积超过);
7.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担保;
8.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导致项目单位主营业务或内外部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
9.重大投资、发行债券等涉及股东切身利益的事项。
(七)审计机构由资产运营机构推荐,项目单位聘用,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八)投资前的或有事项应由原股东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九)对退出方式和时间做出约定。退出方式可以采用回购、转让或上市等多种方式,退出时间一般不超过6年;
(十)其他省农发办确定需要特别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需根据《投资协议》修改其公司章程及制度,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变更。


第四章 参股项目监管


第十六条 本阶段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相关法规对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
(二)对资产运营机构提交的地方财政参股资金年度收益处置方案进行审批以及对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三)上交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对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应按项目进行使用和管理,遵循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资金按国家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按所申报的单个项目建立明细账和备查帐。
第十八条 资产运营机构行使监管权力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规范操作,防范风险,不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二)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及时反馈参股项目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和财务人员不得接受企业提供的额外收入,并按照《公司法》、项目单位章程和协议的有关规定,独立行使股东代表权利。
第二十条 根据相关法规,资产运营机构采用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向省农发办报送参股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资产运营机构代表财政充分履行出资人权利,项目单位应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定期向资产运营机构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季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项目单位季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季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年度审计报告。
上述资料报送时间:季报于期末30日内、半年报于期末50日内、年报于期末70日内报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时,项目单位应及时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向资产运营机构报送该事项的详细情况:
(一)发生以下事项应于3日内报送:
1.股东会决议及附件;
2.董事会决议及附件;
3.监事会决议及附件。
(二)发生以下交易应及时报送: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涉及的主营业务收入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0万元以上;
3. 交易标的涉及的净利润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万元以上;
4.交易的成交金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0万元以上;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发生以下关联交易应及时报送:
1.项目单位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项目单位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应及时报送的重大事件:
1.项目单位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2.项目单位拟变更财政投资参股资金用途时;
3.第十四条第六款所列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资产运营机构须向省农发办定期报告以下事项:
(一)项目单位季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项目单位季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季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参股项目年度资产运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财政参股资金年度收益处置建议方案及国有资产年度保值增值目标完成情况。
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股东会决议事项、各期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及业绩、派出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其他重大事项等。
报送时间:季报、半年报为接到企业报送资料5日内,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应于年度终了80日内。
第二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对以下事项须于事项发生后5日内向省农发办进行重大事项报告:
(一)项目单位发生亏损;
(二)项目单位对外投资、贷款抵押和对外提供担保;
(三)参股项目建设完成;
(四)项目单位分立、合并、破产、解散、重组以及被收购等重大事项;
(五)项目单位增资或减资以及利润分配方案;
(六)项目单位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收购的情况;
(七)项目单位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及派驻财务人员发生变动;
(八)项目单位主营业务或内外部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阶段州(市)、县农发办应会同资产运营机构对管辖区域内的财政投资参股企业进行持续监管,及时全面了解参股项目及项目单位的运营情况,如有需向省农发办报告的事项,及时按程序上报。省农发办按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管理程序进行项目管理、财务审计和检查验收,州(市)、县农发办对参股项目的监管成效将作为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投资参股资金投入的项目完成后,由省农发办和资产运营机构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对财政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每年按实际收益率进行计算、收缴和上交。


第五章 参股项目退出


第二十八条 参股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单位退出。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制订中央和省级财政参股资金退出项目单位的股权处置方案并报省农发办核报和审批。参股项目退出时可根据企业情况采取回购、转让或上市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的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报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省级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报经省农发办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农发办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负责收缴,省农发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的考核与奖惩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发〔2006〕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5〕3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恶意损害国家利益(如擅自挪用、变更财政参股资金用途、转移国有资产等),造成财政参股资金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若存在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立项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劳动监察规定》,保证劳动监察人员持证依法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胸卡”(以下简称劳动监察证件)发放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工作职能,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二、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任的劳动监察员要组织劳动法规、政策和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凡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劳动监察证件;未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发证。
三、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须由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申请,劳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单位领导审批。发证手续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做好发证工作,杜绝错发、滥发的现象。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好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编号、统计及报送备案工作。
五、劳动监察证件实行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监察员编号为01——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
号,规定如下:
北京01 天津02 河北03 山西04 内蒙古05
辽宁06 吉林07 黑龙江08 上海09 江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建13 江西14 山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南18 广东19 广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州23 云南24 西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海28 宁夏29 新疆30



1994年3月14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号: 上证交字〔2003〕13号
发文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2003-08-17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大宗交易系统正式运行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本所将于2003年8月20日起,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同时,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要参与大宗交易,应通过本所网站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并取得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方能成为本所大宗交易用户。

二、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规范内部大宗交易用户的管理、使用,保证大宗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本所大宗交易电子系统的Internet接入网址为 ;备用Internet接入网址为

四、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大宗交易用户可在交易日14:30-15:00登录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开始前的准备工作,在15:30-16:00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操作界面获取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

五、大宗交易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将通过本所宽带广播系统发送。

六、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后,原人工办理方式停止。

七、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在交易日前一天16:45之前办理完成注销大宗交易用户相关流程,则该交易日大宗交易系统将取消其大宗交易交易资格。

八、大宗交易有关业务要求、技术资料详见本所网站(www.sse.com.cn )“会员专区->业务支持->大宗交易->”。

九、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宗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进行的证券单笔买卖达到如下最低限额,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B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万美元(含)以上;

(二)基金交易数量在300万份(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三)债券交易数量在2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2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四)债券回购交易数量在5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第三条 投资者进行大宗交易,应委托其办理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办理。

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可通过该席位进行大宗交易。

第四条 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

本所交易日的15:00前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不受理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第五条 大宗交易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

第六条 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帐号;

(三)买卖方向;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意向申报中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申报方决定。

第七条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最低限额成交。

第八条 买方和卖方根据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信息,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等要素进行议价协商。

第九条 当意向申报被其他参与者接受(包括其他参与者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参与者进行成交申报。

第十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十一条 买方和卖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代表买方和卖方的会员分别通过各自席位(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通过该席位)进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帐号;

(三)成交价格;

(四)成交数量;

(五)买卖方向;

(六)买卖对手方席位号;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买方和卖方的上述成交申报中,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须经本所确认。本所确认后,买方和卖方不得撤销或变更成交申报,并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三条 会员应保证大宗交易投资者帐户(包括会员自营账户)实际拥有与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第十四条 大宗交易的交易经手费按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下同品种证券的交易经手费率标准下浮。其中,股票、基金下浮30%,债券、债券回购下浮10%。

第十五条 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的名称(通过本所专用席位达成大宗交易时,为该专用席位所属机构的名称)。

第十六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其成交价不作为该证券当日的收盘价,成交量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的成交总量。

第十七条 大宗交易成交后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依有关规定调整大宗交易的证券品种、最低限额、交易时间、价格限制、申报方式、申报内容、费率标准等。

第十九条 对于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申报、扰乱市场秩序等违反交易规则或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本所将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依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