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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2:14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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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商规[2005]35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商务(外经贸)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西、中部地区开发战略,2000年我省恩施州被国务院列入西部开发地区,2003年我省被国务院列入中部开发地区(不含恩施州)。国家财政部、商务部为支持西部和中部地区的外经贸事业发展,先后设立了西部和中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其资金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实施管理。为进一步扩大我省对外开放,省委、省政府决定建立省级外贸发展专项促进资金。为便于管理,加强监督,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决定将以上“西部资金”、“中部资金”及省级外贸相关专项资金合并,建立“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为管好用好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原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湖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西部地区外经贸促进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鄂外经贸计[2002]11号)和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暂行办法》(鄂商规[2004]41号)同时废止。现将《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向省商务厅(规划财务处)和省财政厅(商贸处)反映。《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随后下发。特此通知。

  附件: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鄂发[2004]23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规发[2004]102号)文件精神,参照原外经贸部、财政部《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是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政府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湖北省各类进出口企业、外经企业、各有关机构扩大出口和其它外经贸业务的发展。

  第三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安排的中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

  (二)省本级财政按政策配套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来源。

  第四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原则、支持方向和方式

  第五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二)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

  (三)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

  (四)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建立健全监督和约束机制。

  第六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战略,加大对各类重点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支持力度;

  (二)引导出口商品结构和贸易方式的调整优化,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及其它支柱出口产品的技术改造,支持进一步扩大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出口比重;

  (三)贯彻“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支持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培育精品名牌出口商品和创建自主出口品牌,提高本省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四)支持企业参加商务部和省政府在境内外举办的重大外经贸活动;

  (五)支持各类进出口企业利用投保出口信用险等手段扩大出口;

  (六)支持外经贸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和电子商务发展;

  (七)支持对重大外经贸项目开展的科学论证以及重点商品、重点市场的研究;

  (八)支持海员外派等各种劳务输出、境外工程承包及境外直接投资;

  (九)其它有利于全省外经贸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各款支持方向的项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其余由企业或项目单位承担。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具体支持内容和支持标准(比例)由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项目实施所产生的市场风险由项目申请单位负责。

  第三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分工

  第八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是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 湖北省商务厅负责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业务管理,具体是确定支持重点、提出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资金使用预算、项目组织、建立项目库及评审论证工作等。省以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省商务厅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受理项目申请并初审及监督实施工作。省财政厅和省以下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厅负责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工作,具体是审批年度资金使用预算、审核项目完成情况并拨付项目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省以下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拨付项目资金和监督、检查项目完成情况。省商务厅和省以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支持对象与项目申报、评审

  第十一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申请者的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作为项目组织单位除外);

  (三)具有从事项目的专业人员和实施条件;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最近三年没有骗汇、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五)必须有相应的经营实绩,有一定的资金配套能力。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向省商务厅或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书面报告;

  (二)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资金计划申请表(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

  (五)企业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资金申请按行政管理级次,逐级申报。省直企业直接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其他企业按属地原则,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择优推荐,由市州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商务厅。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直企业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按项目类别和业务分工分别报省商务厅相关业务处室受理并初审(具体分工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然后由省商务厅规划财务处审核汇总交评审机构评审。

  第十四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坚持“预算控制、优胜劣汰、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项目评审结果是省主管部门选择确定支持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由省商务厅统一组织。省商务厅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外经贸、经济、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组成人员坚持“专家为主,行政管理人员为辅”的原则,负责人由省商务厅分管厅领导担任。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1、审议项目的合规性、可行性、效益性并提出评审结论;

  2、审议项目的调整、变更和撤销等事项;

  3、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鉴定。

  第十六条 每年三月底以前,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关于申报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通知》,对申报和组织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提出具体要求。项目申报和评审原则上在每年上半年内完成,各市州通过评审的项目由省商务厅建立“项目库”进行管理。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根据核定预算从“项目库”中选择确定支持项目批复各市州商务局、财政局,并由各市州商务局、财政局向项目单位下达项目执行通知。省直通过评审并被确定为支持的项目,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下达执行通知到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资金中属于中央明确用于西部的部分,由恩施州商务局、财政局按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支持项目,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预算管理与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设立“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专户,通过专户核算省财政拨付的项目资金收、支、存情况。

  第十九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一般采取事后拨付资金方式,其中重大项目可以按照项目的执行进度分阶段拨付。项目执行完毕,项目执行单位应向市州商务局上报《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一式两份,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市州商务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组织对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项目验收,并联合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由市州或县(市)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省直单位或企业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由省商务厅出具审核意见后交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直接将项目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市、州主管部门和省直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于次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资金的执行情况及效益评价分析报告上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于三月底前,将全省上年度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支持情况和绩效评估分析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和省政府。县(市)主管部门向市、州主管部门的上报时间,由市、州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中提取2%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组织、评审和聘请委托管理机构及评审专家等经费开支。

  第六章 项目的调整、撤销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批准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申,请项目调整和变更:

  (一)原寸比准项目因国际国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预定的方案实施或实施后将不能达到预计效果的;

  (二)其它有充分依据表明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业已丧失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批准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撤销项目计划:

  (一)项目申请单位或项目推荐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经检查有充分证据说明项目申请单位未按项目执行计划实施的;

  (三)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四)项目申请单位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

  (五)项目执行遇不可抗力的。

  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调整和撤销由省主管部门决定。项目调整由项目单位或项目组织单位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审并直接向项目单位或项目组织单位下达项目调整通知书;项目撤销由省主管部门根据市州主管部门反映的情况、社会举报查证情况以及实地检查情况直接书面通知项目单位,项目调整和撤销通知应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应建立对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事先评估、事中跟踪和事后效益评价机制。对不符合本办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对违规企业有权否决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

  (二)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有权对任何一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价、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三)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应不断完善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办法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率。按时向商务部、财政部编制有关计划、报表、运行分析报告等,并自觉接受两部的监督、检查及专项审计。

  (四)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既是项目的管理部门,承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授权的项目组织、资金拨付等职能,同时又是项目单位的推荐人,负有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如实反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单位有权按照项目计划(方案)自主使用项目资金并组织实施,不受干预;

  (二)项目单位对项目的运行质量、安全和市场风险负责,应确保项目的按期执行到位。对因管理部门责任造成的项目损失等有权向商务部、财政部申诉。

  第二十七条 承办机构和评审小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及评审小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责,不受任何一方干预,并享受委托方赋予的其他有关权利;

  (二)根据委托向管理部门提供客观、真实、可靠的资料和评审论证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和项目组织单位如有违反商务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及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由商务部、财政部进行处罚;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相关管理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如有违反本办法和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如有构成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各市州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应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并拨付到位,不得借故拖延、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也不得以项目资金扣抵项目单位的借款或其它应交款项。经检查核实,凡发生此类违规行为的地区,省主管部门将3年内不受理该地区项目申报,并向全省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如有违反本办法和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按相关规定撤销项目计划,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主管部门三年内将不予受理项目申报。

  第三十二条 各中介机构及评审小组成员,如违反本规定及委托方委托书各条款规定,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一经发现,均取消其委托资格,并追回相应的报酬,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如构成违法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商务厅会同湖北省财政厅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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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6号


各保监局,各外资保险公司:

  为优化流程,提高效率,我会决定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有关办理事项,以下行政许可由各相关保监局办理:

  一、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二、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筹建审批;

  三、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开业核准;

  四、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坏水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的现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
第四条 (管理原则)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公安、环保、环卫、民防、港务、船检、卫生检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门和渔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
第七条 (防污染设备的运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八条 (操作和记录)
船方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作业、生活污水作业或者船舶垃圾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操作情况。
第九条 (委托接收处理)
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务监督应当向船方提供接收处理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资料。
受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接收处理完毕后,向船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将接收处理情况按月报送港务监督。
船方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并可持接收处理单位出具的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向港务监督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签证手续。港务监督审核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后,签发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签字盖章。
第十条 (铅封制度)
港务监督可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限于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黄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的船舶。
第十一条 (铅封后的要求)
船舶排污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报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在油类记录簿或者机舱日志中如实记载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污染应急计划)
船方应当制定相应的船舶污染应急计划。
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
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力量,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实施救援。
第十四条 (强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务监督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水域后开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须办妥有关污染清除、污染赔偿或者赔偿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十六条 (油污损害的经济担保)
装载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油污损害经济担保手续。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并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八条 (生活污水的处理)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舶和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舶,应当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十九条 (船舶垃圾的处理)
船方应当做好船舶垃圾的日常收集、分类和储存工作,并定期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含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方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物质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资料。
禁止向水域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污染物的处理)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压舱水,应当申请卫生检疫部门或者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冲洗甲板的要求)
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船舶在黄浦江航行时不得冲洗甲板。
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需冲洗甲板的,船方应当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船舶名称和货物名称、性质以及预定作业时间等资料;港务监督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时起12小时内予以答复。
禁止油轮冲洗甲板。
第二十二条 (洗舱作业)
船舶需进行洗舱作业的,船方应当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船舶名称和货物名称、性质以及预定作业时间等资料;港务监督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予以答复。
装载原油的船舶需进行原油洗舱作业的,应当设置固定式洗舱机和惰性气体防护系统,并由船方或者船舶代理人按照下列时限将作业计划报送港务监督审核:
(一)航程为7日以上的,在船舶抵港的7日前报送。
(二)航程不满7日的,在船舶驶离出发港前报送。
港务监督应当在船舶靠泊后及时对原油洗舱作业的准备工作实施现场检查,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熏舱作业)
船舶装载货物后需进行熏舱作业的,船方应当在作业的48小时前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作业单位名称、船舶名称、联系人、联系方法和熏蒸药品名称、性质与用量以及预定作业时间、地点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运输作业)
装载垃圾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应当设置舱口栏板、舱盖或者覆罩设施。
装载油类(含类油物质,下同)、液态化学品或者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将货物合理积载与隔离,并持有有效的货物适载证书。
第二十五条 (固体货物的装卸作业)
船方和码头经营者从事固体货物装卸作业的,应当铺设安全网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货物散落污染水域。
装卸作业中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船方和码头经营者应当迅速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散装油类和液态化学品的装卸作业)
船方和码头经营者装卸散装油类或者液态化学品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设备,并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实施现场管理。
码头经营者从事散装油类或者液态化学品装卸作业的,应当配备必要的围油、撇油和吸油装置,并及时回收船舶含油或者含化学品残余物的压舱水和洗舱水。
第二十七条 (消油剂使用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向港务监督提出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和单位,由港务监督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置防污染结构和设备或者擅自拆除、停用防污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持有船舶防污证书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如实记载各项作业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虽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但未按规定向港务监督报告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港务监督报告,也不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措施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者舱底水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任意向水域倾倒船舶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冲洗甲板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冲洗装载有毒有害货物船舶的甲板造成水域污染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从事船舶洗舱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运输、装卸作业中未按规定合理积载、隔离货物或者未按规定采取防泄漏、防扬散、防散落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的船舶和单位,由港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直接责任人员的追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域污染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港务监督处以个人月基本工资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污染损害的赔偿)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域污染事故的船舶和单位,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或者承担相应的污染清除费用,并向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罚程序)
港务监督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各种浮动的航行器。
(二)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三)类油物质是指在20°C时密度(比重)小于1.0且在水中的溶解度小于0.1%的碳氢化合物。
(四)生活污水是指含有粪便、尿和船舶医务室排出物的污水。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舱、隔舱、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具、机器零件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船舶修造、打捞、拆解作业及军用船舶的防污染管理)
防止船舶修造、打捞、拆解作业污染水域以及军用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照执行的范围)
本市内河通航水域内防止船舶污染的管理,由上海市港航监督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的事项的处理)
现有船舶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6个月内自行整改。在此期间,船员应当使用岸上厕所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的活动厕所、污水储存容器。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