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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8:00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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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计划单列市烟草公司:
为搞好储备烟的管理,总公司于一九八三年制定并印发了《国家储备烤烟管理暂行办法》。随着烟叶产销形势的发展和调拨管理办法的改革,原来管理办法有些已不适应。为此,于今年三月在宁波召开的烟叶调拨座谈会上就修订国家储备烟管理办法进行了讨论,并通过了《国家储备烟叶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修订稿)国家储备烟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储备烟叶(下称储备烟)目的是为保证烟叶陈醇、提高烟叶质量、稳定卷烟配方和调节农业丰欠。为用好储备资金,加强储备管理、保证卷烟原料供应,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烟所有权属于国家,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下称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条 在国家统一计划安排下,烟叶要有适当的储备,储备计划由总公司下达年度指令性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下称省级公司)落实承储单位,组织进行。
第四条 储备烟叶只限于上、中等各等级,全部为机烤烟和麻布包装。
第五条 储备烟与储备库配套管理。储备库首先保证存放储备烟的需要。没有储备库或储备库尚未竣工的地区,储备设施由承储单位自行解决。
第六条 储备烟分产区储存和销区储存。产区储存是指产地收购的烟叶,由当地经营单位承担;销区储存部分是指外地调进的烟叶,主要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章 入 库
第七条 产区储备从当年收购烟叶中落实资源。
第八条 销区储备由承储单位按正常进货渠道落实货源,不得因储备烟而减少正常生产所需合理的周转库存量。
第九条 承储单位对入库烟叶清点验收,对数量、等级质量、水份、包装规格严格检查。
第十条 储备烟要单独入库,不得同业务烟和周转库存混合存放。储备烟要尽可能利用库房保管,少量货物存放,要计划分区域、以示区别。

第三章 仓 库 管 理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负责储备烟的安全保管和储备库的养护工作。由于保管不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各承储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烟叶出入库检验、安全保管和定期检查等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落实到人。其基本内容为:
1.认识储备烟保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有关人员的责任感;
2.贯彻“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注意防霉变、防雨湿、防虫蛀,做好保管工作;
3.加强组织纪律,提高警惕,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注意防火、防盗、防汛、防雷,确保商品安全;
4.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
5.安全保管和保卫的组织、制度、器材、设备要健全和落实。

第四章 调 拨 出 库
第十三条 储备烟一般储备一年,特殊情况下可储存两年。
第十四条 储备烟由总公司统一调拨分配,凭总公司调拨单调出。未经总公司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五条 销区储备烟和产区储备烟本省自用的部分,可视生产需要在翌年七月一日以后陆续出库。同时根据储备计划以当年调进或收购的新烟以进顶出,补充库存,于年底前入库完毕。如上半年生产急需,少量动用,需报总公司批准。
第十六条 储备烟调拨交接按总公司发布的《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 务 管 理
第十七条 储备烟单独核算,同承储单位统负盈亏。条件较好而储备库已投入使用的地方,储备烟可试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储备资金由承储单位或省级公司根据储备计划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储备资金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务于季后十五日内由省公司汇总报总公司。由总公司凭承储单位或省级公司的付息凭证按季向财政部报销,然后返还付息单位。储备烟超过了计划数量或突破了控制的资金定额,其超过或突破的部分不予报销利息。
第二十条 储备烟调拨、供应价格按总公司的规定执行。另由承储单位收取定额保管费用,包干使用计入供应价,由使用单位负担。其收费标准由总公司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备烟调出后,承储单位及时办理结算,归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各省公司和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总公司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定期清查盘点,严格财经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按下列规定填报:
1.承储单位按月于月末后五日内向省公司填报《国家储备烟叶库存月报表》(烟叶表4),省公司审核汇总于月末后十日内报总公司;
2.承储单位按季、年填报《国家储备烟叶经营情况表》(烟会储02表)和《国家储备烟叶购、销、存情况表》(烟会储04表),按年填报《国家储备烟叶费用明细表》(烟会储03表),由省公司审核汇总报总公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总公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总公司原发布的《国家烤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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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
  日起执行。
   

市 长 赵顷霖
  二○○七年六月十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作如下修订:
  一、将原第八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二、将原第八条第四款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并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三、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并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计算年度比例: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6个月的;(四)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
  (五)同工不同酬,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六)残疾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将原第九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订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年审制度,采取当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4至5月份)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填报人签名,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增加第十六条:“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按《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征收。”
  六、将原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增加第五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费。”
  七、将原第十三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将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安置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残联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外地驻平机构和市属以上事业、企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上岗;人事部门在年度编制用人单位增人计划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遵循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同残疾人签定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残疾人,并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并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计算年度比例: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6个月的;
  (四)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
  (五)同工不同酬,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六)残疾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年审制度,采取当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4至5月份)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填报人签名,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两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全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按《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征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缓、减、免申请,并附报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财政部门。
  除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单位外,在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从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按照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五)税务部门代征业务费。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它用。
  市、县两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个人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颁布的《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同意建设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48号




关于同意建设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复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创建国家环保科技产业示范园区的函》(哈政综〔2003〕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你市建设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鉴于该产业园目前处于创建阶段,为加快产业园建设进程,扩大对外影响,在建设过程中对外可称为“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筹)”。我局将在园区建成后组织专家验收,并正式命名,园区建设期两至三年。

  二、原则同意《哈尔滨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建设规划》总体内容,请按照规划内容,抓好落实工作。规划中的有关建设内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产业园的建设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产业发展方向,以机制创新、环境创新、技术创新为指导,立足东北,辐射全国,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规模。

  四、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产业园建设和发展的领导和协调,制定促进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并在土地使用、税收信贷、科技研发、财政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