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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交通运输系统2008年防汛抗旱救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5:56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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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交通运输系统2008年防汛抗旱救灾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交通运输系统2008年防汛抗旱救灾工作的通知

交搜救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海(水)上搜救中心、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救助局、打捞局、救助飞行队:

  受“厄尔尼诺”和“拉妮娜”现象影响,近年来,极端天气事件频发,对防汛抗旱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4月21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对今年的防汛抗旱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总指挥回良玉出席会议并做重要讲话。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强烈地震,对交通运输保通保畅,保障灾后重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5月2日在缅甸登陆的超强热带风暴“纳尔吉斯”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对我们的防台工作再次敲响警钟,翁孟勇、徐祖远副部长对今年的防台工作分别做出重要批示。为全面贯彻落实回良玉副总理的讲话精神和部领导的批示精神及国家防总统一部署,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特别是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提供良好的交通运输保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完善体系,保证防汛抗旱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

  交通运输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和服务性行业,其安全、便捷、高效是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工作顺利实施的根本,是社会稳定、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奥运会成功举办的重要保障。做好交通运输防汛抗旱工作,确保水路、公路安全畅通,对“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于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特别是服务于灾区重建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灾害性天气是影响交通运输的重要因素,暴雨引发的山体滑坡和泥石流严重影响着我国公路体系的畅通;干旱和洪水直接威胁着内河船舶航行安全;台风对海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均带来极大影响;5月12日四川汶川强烈地震形成了大量的堰塞湖,对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三峡库区今年有望实现175米的蓄水,对交通基础设施和水上安全监管提出新要求。因此,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部门一定要总结年初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经验和启示,清醒认识全球气候变暖背景下台风增多增强的严峻形势,进一步增强防御超强台风的紧迫感和危机感,完善防汛抗旱的应急领导体系和组织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灾害信息沟通等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从预防预警、隐患排查、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建设、灾后恢复重建等方面做好防汛抗旱工作,并重点抓好督查、检查和落实工作,确保各项措施到位。对近几年未受台风入袭的地区要吸取5月2日在缅甸登陆超强热带风暴“纳尔吉斯”的惨痛教训,按照“宁可防而不来,不可来而无防”的原则,做好各项防抗台风工作。

  二、排查隐患,落实措施,做好防汛抗旱的应急准备

  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的要求,结合交通运输系统部署的《关于开展防船舶碰撞防泄漏专项整治活动“回头看”的通知》、《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关于对受地震影响的在建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安全评估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2008年度水上防抗台风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全面做好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水上通航安全工作的通知》等专项工作,做好防汛抗旱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公路部门特别是受5月12日地震影响较严重的四川、重庆、甘肃、陕西地区,要有序开展辖区内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的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交通基础设施加强监控,并做好防洪、防汛、防坍塌的应急准备,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对在建公路、水运工程,特别是大型结构物、大型模板、支架、大型机具、办公和驻地受地震影响程度以及施工环境的变化情况进行检查、检测,提出调查评估意见,制订相应的应对措施,对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的应停工,加强监测,不得带病盲目作业;要会同相关部门迅速开展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危险地段的检查,标绘出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地段,并重点监控,及时发出预警;水运和海事部门要及时对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水运基础设施(如船闸、码头、航运枢纽等)实施检查,及时发现管理和基础设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并迅速开展整改工作或提出应对风险的对策,全面提升交通基础设施的抗灾能力。做好应急人力、物力等资源普查,建立相应数据库和调用方案,对应急抢险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检修和维护保养,确保处于正常可用状态。长江航务管理局要深入研究三峡库区蓄水位增高后对水运基础设施所带来的影响,抓紧制订基础设施搬迁、航道维护、水上安全监督及搜救、坝区通航、治安消防等专项工作预案,确保蓄水期间长江航运安全畅通;汶川地震波及地区的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自然灾害、堰塞湖对航行安全影响的预警、预控方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对通航密集区、锚地、桥区、闸区、施工作业区等水域的现场监管,维护良好通航秩序。二是开展强降水、干旱等极端天气对本地区公路和水路运输可能造成危害的研究,据此,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防止恶性事故发生,同时要制定交通运输系统灾后恢复生产相关政策和措施。三是开展台风、寒潮大风等极端天气海上搜救技术研究,提高极端天气条件下的海上搜救成功率。

  三、加强沟通,及时预警,进一步提高防范意识

  要树立交通运输系统防汛抗旱一盘棋的思想,加强沟通,进一步完善联动协调机制,实现应急资源和信息共享,形成防抗合力,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各单位、各部门要根据交通运输部与气象局开展海上搜救和公路气象合作协议精神,不断完善与气象、海洋和地质等部门的合作机制,及时获取灾害性天气信息,并做好灾害性天气预防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能力,形成全民动员、预防为主、全社会支持和参与交通应急的良好局面。

  四、因地制宜,科学决策,全面做好防汛抗旱应急处置工作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认真研究各自行业和区域性特点,掌握本行业、本地区的防汛抗旱规律,抓住防抗重点和防抗薄弱环节,完善应对各类险情和极端天气的应急预案,规范不同险情的应对工作。海事系统各部门要加强台风期间船舶动态监控,提醒船舶进入安全水域避风。遇有险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对遇险人员组织快速有效的救助。专业救捞队伍要按照关口前移的值班待命原则,根据台风影响范围和强度适时调整值班力量,确保专业救助力量部署最优化,救助效果最佳化。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监管机构要加强汛期在建工程项目的防汛工作指导,检查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结构加固,机械设备存放,施工人员安置等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港口生产部门要针对风暴潮带来的港口增水、减水现象,做好港口物资的储运和转移工作,合理调度港口作业船舶。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特别是受5月12日强烈地震影响的地区,要针对暴雨、余震可能引发的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进一步完善本地区公路抢通和交通干道绕行方案,防止出现公路交通大面积瘫痪,对地势落差较小易导致内涝的路段,要完善排洪设施。要加强公路抢通应急队伍建设,积极组建集养护、路政、运管等部门人员为一体的应急抢险队伍,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演练,随时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要做好防汛抗旱物资和设备的储备工作,落实应急运输车辆,保证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对于灾情频发路段,要在现场提前准备抢险救灾必需的物料,确保抢险救灾工作的有效开展,省(区、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统筹安排,必要时要跨地、市调动应急抢险队伍、物资、设备和运输工具,集中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五、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力做好灾后重建各项工作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按照交通运输“三个服务”的总体工作思路,灾情过后要迅速掌握受灾情况,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制定重建方案,恢复生产,有效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对受灾严重的地区,部要组建专家组,对救灾减灾工作进行现场指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灾区的支持力度,保证公路、水运交通抢通重建顺利进行。一是全力做好灾后公路、水路抢通保畅,以及滞留旅客的安置和车辆、船舶的疏导工作,特别是重点做好地震灾区公路、水路防洪保通工作,保障灾区重建工作顺利进行;二是组织交通企业恢复生产作业、恢复停开的客运航线、班线,尽量减少台风等极端天气对交通运输的影响;三是加强海(水)上安全监管,要做好锚地避风船舶的疏导工作,协助地方政府做好航道清障及助航和作业设施、设备的抢修恢复工作,并组织船舶迅速恢复运输生产。

  六、加强宣传和信息报送,营造良好的防汛抗旱社会氛围

  主汛期,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坚持24小时防汛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由于台风、持续强降雨等造成路产损失、交通阻断、海上险情、交通设施损坏等情况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于每日上午9时前将最新汇总形成的路产损失、交通阻断、防汛抢险工作等有关情况报部公路司、应急办,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公路交通出现阻断时,路段管理单位要及时登陆部“路况信息管理系统”(网址:www.chinahighway.gov.cn),准确填报相关信息,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要将每次防抗台风工作情况于台风结束后24小时内报送国中海上搜救中心。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引导媒体开展交通运输系统的防汛抗旱情况的报道工作,特别要重点宣传在防洪抗灾中涌现出的典型人物、典型事例,展现交通运输系统良好的精神风貌,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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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西南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西南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240号

卫生部关于西南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报批“西南成品油管道工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请示》(石化股份安〔2003〕310号)收悉。经审核,我部同意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关于西南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内容和结论,准予你公司西南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立项建设。对于该项目在职业病防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你公司应按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提出的建议认真研究,加以整改。该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我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此复。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对防卫过当的界定

      朱永德


[内容提要]:《刑法》第20条在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的同时,也同时规定了对防卫过当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及“重大损害”作出界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防卫过当行为的偏差,也引起了罪与非罪的争议。本文从防卫手段及其打击强度与防卫限度之合法性的关系作出分析;同时指出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伤害程度应当为“重伤”以上。以求对认定防卫过当行为作一个科学的界定。
[关键词]: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重伤 刑法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含义,与1979年的旧刑法相比对公民实施防卫行为加以了扩张,在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其积极意义是明显的,但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特别是罪与非罪的困惑,为此,对何谓“明显进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标准与程度如何,笔者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并且这二方面具有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修订后的刑法将防卫过当规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意在强化必要限度内的防卫损害亦即合法损害的范围,摆脱以往司法实践中对防卫损害衡量尺寸的苛求所构成的羁绊,以鼓励广大公民充分行使正当防卫权利,更有力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具体认定防卫是否过当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只有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才可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然而,何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仍有必要给出一个可操作的具体量化标准。
笔者认为,这里所谓“重大损害”,就最为普遍的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所造成的防卫损害结果而言,这种损害结果应当以重伤以上作为认定标准,即认定“重大损害”的起点应当为重伤。换言之,只有当防卫造成了不应有的重伤和死亡结果时,才可视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理由是:
第一,从法律规定分析,现行刑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载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那么,何谓“明显超过”?笔者认为,在对暴力侵害实施防卫行为的案件中,“明显超过”的标准应当尽量排除主观认定的随意性,而直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评价。各种人体的伤害程度都可依法被鉴定为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尽管其间还有程度不同之分,但由于防卫人在紧急状态下往往缺少对伤害程度的准确判断能力,因而伤害等级不宜分得过细。根据上述三种伤害等级的划分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从新旧刑法的规定来讲,旧刑法只是规定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新刑法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而依下列情况掌握“明显超过”的标准笔者认为是适宜的,即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轻伤的,可以认定为“超过”,依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防卫过当,但倘若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就构成新刑法以规定的防卫过当,依此类推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一般重伤的,可以认定为“超过”,造成他人肢体残废或死亡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倘若侵害行为具有明显的重伤他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就属于现行刑法第20 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的范畴了。此时,防卫人依法享有无限度防卫权。因而从法律规定而言,“明显超过”的标准起码是重伤的结果。
第二,从侵害的客体上讲,犯罪行为必然是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对象造成的危害结果如何,应当是认定犯罪的条件之一。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而构成犯罪方面,我国刑法第234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以实际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来作为构成犯罪的认定起点,同时刑法第235条所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则以实际造成被害人重伤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两相比较不难看出,对于故意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所取标准较低,表现出对于故意犯罪的较为严厉的态度。而对于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所取的标准则较高,不仅如此,从我国刑法对伤害罪的规定而言,就算是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而构顾犯罪的,也并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伤害案件,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自诉,同时对自诉案件,法律规定可以调解,也就是说造成轻伤结果的犯罪行为,只要得到受害的原谅,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以此,重伤害才是我国刑法以规定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构成犯罪的起点标准,就应当体现这一损害后果的“重大”性和“明显”性,以轻伤害作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认定起点,其“重大”性和“明显”性就根本难以体现,且与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无异,有悻于对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
第三,在我国刑法中,除第20条第2款有关防卫过当的规定外,均未出现对“重大损害”的规定。但是在刑法分则中的一些条文里,“重伤”这一特定的损害结果是与其他“重大损失”并列规定的,如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等。此类规定表明,“重伤”是法律所规定的“重大”损失(损害)的一种表现,而与另一种表现即死亡相比,重伤应当属于“重大”损失(损害)的最低起点。
第四,就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来说,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包括过失犯罪行为在内,甚至于可以说绝大多数防卫人具有犯罪的过失,即具有应当预见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而其所构成的犯罪则应当属于过失性的,我国刑法中对过失犯罪只有重伤害对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以重伤害作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认定起点,正好与刑法所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认定标准相一致。
第五,从逻辑上讲故意伤害(轻伤)都难以称得上“重大损害”。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不能排除在部分防卫过当案件中,防卫人具有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间接故意,而其所构成的犯罪则属于故意性的。那么,能否基于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的考虑,把轻伤作为不应有“重大损害”的认定起点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一方面,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而造成轻伤结果的,依法虽然构成犯罪,但其法定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另一方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将故意伤害案(轻伤)明确列为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对于此类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因此,无论从刑法规定的刑罚来看,或是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处理方式来看,故意伤害(轻伤)都难以称得上“重大损害”。即使是防卫过当构成了故意犯罪(仅限于间接故意),其认定的起点也应以实际造成重伤结果为宜。
第六,从防卫的目的性来讲,防卫行为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的进一步发生,只是造成的不法侵害人轻伤害的结果,往往并不足以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实施(进行)。现实中也存在不法侵害人虽然受到轻伤,甚至于“重伤”,但这种伤势,对于制上不法侵害行为的效果并不理想,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伤者不仅没有停止侵害,相反还仍然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所以从防卫者的立场来评判不法侵害的危害性大小,只能根据一般人的知识水平所能认识到的、客观上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来评判,而不能以侵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来判断。不难想象,在防卫人突然遭受不法侵害行为的侵袭,精神处于极度紧张状态的危急时刻,要求其准确控制防卫行为的伤害程度,只能轻伤,不得重伤,这实在是过于苛求,因而也是不足取的。结果只能是大多数正当防卫人都会因为有效制止了不法侵害而被误定为是防卫过当,实际上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
第七,从正当防卫的意义而言,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正当防卫的应有之义。因而在任何情形下,法律都允许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某种最低程度的损害,亦即合法损害的下限。从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精神来考虑,属于这下限的具体损害必须同时符合下述要求:其一,它们在任何情形下的出现,都不属于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其二,它们在任何情形下的出现,都不足以成立防卫过当,即不符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的条件。以此观之,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轻微伤符合正当防卫限度标准的这些要求自不待言。至于轻伤,正如前述,言其为“重大损害”是难以接受的;而轻伤不足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也是不可置疑的,即使在故意的情形下,造成轻伤结果虽然可以构成犯罪,但由于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故不应视为重大损害。因此,应当认为,任何情形下的防卫致不法侵害人轻微伤或轻伤的,都在法律允许的防卫损害之列。
第八、从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权而言,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是正当防卫行为,因而一般防卫行为中轻伤结果
综上所述,以重伤侵害者的方式予以防卫,其防卫强度仅就客观损害结果而言,至多只能谓之“超过”或者“相当”,而绝不能认定为“明显超过”。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所明显造成的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应当以不应有的重伤以上损害结果为认定标准。当然,对作为防卫过当构成条件中的“重大损害”的认定,不能认为构成重伤就是防卫过当,还必须结合制上不法侵害行为的有效性程度去加以分析、把握,从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强度及后果来对比判断,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进一步规定了无过当之防卫,就是说防卫行为均不存在法定的“明显超过”标准,因而也不存在认定防卫过当的问题了。



从立法上看,对防卫过当行为的界定,通常就是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笔者认为,在认定防卫是否过当这一问题上,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有待具体化、明确化。具体地说就是对防卫手段及其打击强度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是一个如何评判防卫限度之合法性的认识问题。
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什么是“必要限度”,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如何理解和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曾有过“基本相适应说”、“必要说”、“需要说”三种不同观点。①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防卫行为同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之间,要基本相适应(不是完全相适应,允许适当超越),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否则,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不应有危害的,是防卫过当。“必要说”,主张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则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应有危害的,就应认为是防卫过当。“需要说”,则认为,防卫是否过当,要以是否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为原则。只要防卫者认为需要,无论实行什么行为,造成什么结果,都是正当的。修订的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修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改为“造重大损害”,从而降低了界定防卫过当的标准,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刑法原有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界定在防卫行为同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和损害程度要基本相适应上,不利于对正当防卫人的保护。修订的刑法总结了实践经验,明确规定防卫行为的力度可以大于侵害行为,在防卫的必要限度上,只要没有“明显超过”,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都是正当防卫。这一修订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从立法上认定了基本相适应说已经过时,但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一问题上的争论。
我国新刑法已经从立法上否定了基本相适应说,作出了可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防卫行为同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之间,可以明显超越,而不强求要基本相适应,对于新的立法规定,学界一般认为,它在继续强调防卫行为的目的性的同时,通过增加“明显超过”和“造成重大损害”等字眼,显然拓展了防卫行为的正当性范围;具体地讲,就是取消了要求防卫行为在手段、强度及损害后果上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的限制,明确肯定了“超过”的合法性。对于徒手侵害行为,一般情况下可以要求防卫人尽量不动用锐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这一通常情况并不排斥特殊情况下防卫人使用锐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倘若在人数与力量上均超过防卫者,防卫人不借助器械,只能徒手反击,显然是难以对抗不法侵害的。在此情况下,当然也谈不上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了。注重了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基本相当性,而相对忽视了防卫行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这是我们在运用现行刑法的规则分析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案件性质时必须克服的在观念上的障碍。
“需要说”主张对防卫手段不加任何限制,其与刑法所规定的精神不尽相符,因而也难以成立。
笔者认为,对于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把握,关键在于准确认定防卫损害是否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以及是否属于明显的不应有的重大损害。
应当说,“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②。
如何去正确理解和确定“防卫的必要限度”呢?实际就是正确把握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实质和具体标准。从本质上讲,必要限度就是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必需的限度。对于防卫手段来说,其力度大于侵害力度是合理的,但防卫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需”,本身就是限制,这也正是刑法规定的“必要限度”。因为采取正当防卫的最终目的是要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评判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目的、手段、强度、后果相联系,因而正当防卫应以不法侵害人停止或不能继续进行不法侵害为限。
同时,这种必需性,还体现在是否是必需进行防卫。因为绝大多数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都是由行为人对侵害者的打击造成的。而确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对侵害者进行打击,是否有必要采取以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的方式进行防卫,对确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许多时候,当不法侵害者对行为人进行侵害时,行为人用避开、喊叫等方法,可以阻止侵害行为的继续和防止侵害结果的发生,这样就不应再对侵害者进行打击,否则就属于互相斗殴或有意加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就要负刑事责任。
当然,防卫行为是必需还是不必需,不能以防卫者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只能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标准。要从实际出发,把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放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进行考察。因此,必须查明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不法侵害者个人情况,防卫人所保护权益的大小、防卫人的处境等等因素,进行全面的、实事求是的分析判断。防卫人往往是在仰不及防的紧急状态下被动应战,其防卫意识与意志均形成于瞬息之间,在如此短暂的时刻倘若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确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立即作出判断,继而恰当选择防卫方式、工具,并准确控制防卫行为的损害程度,使之不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这对于享有正当防卫权的绝大多数公民来说,都不能不可谓是一种苛求。现行刑法将防卫限度的评价对象集中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只要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比较并非是“明显超过”的,都属于正当防卫。这样就既克服了上述要求防卫人须作复杂判断的“苛求”之弊,同时又使防卫行为“适当”与“过当”的限度标准获得了统一的评价,因而是可取的。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提出过严的要求。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的,就应当认为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如果防卫行为不是一般超过而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属于防卫过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