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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7:02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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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

(1995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尽抚养、教育、管理职责,致使被监护人违法犯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和行政处分。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其送往专门医院监护治疗,并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监护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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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市和农业综合开发县(含县级市、区,以下简称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开发县的新增与取消、暂停与恢复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市和开发县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具体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依靠科技、注重效益,公平竞争、择优立项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八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项目申报指南,发布全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申报指南应当包括扶持范围、扶持政策、申报材料、申报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科研推广能力,推广的技术成果应当通过省以上专业部门鉴定,具有技术先进性、地域适应性以及效益推广性。
第十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应当按照申报指南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报书,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对审核通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报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
科技示范推广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的项目逐级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工程质量。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审制、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全面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
综合性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村民筹资筹劳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对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主体:
(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国家和省对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管护主体,并依法签订合同。管护主体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并服从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进行筹集。确有困难的,省、市和开发县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应当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集中投入、突出重点,奖优罚劣、鼓励竞争的原则。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专项资金、配套资金、信贷资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筹劳折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省、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完善资金投入方式,实行资金与项目管理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和开发县财政部门应当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并根据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对欠发达地区配套资金,省财政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发县以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为导向,搭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产业经济发展资金整合平台,统筹使用各类支农资金。
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开发县可以按照规定实行先建设后申请补助或者边建设边申请补助的方式,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价依据、方法及指标,组织开展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县级报账制,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市和开发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制度,采取专项检查、中期检查、年度验收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运行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办事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并将项目立项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向项目区村民公示,听取村民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对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的;
(四)年度竣工项目综合性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未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二)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或者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由省、市财政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计划单列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有农场经国家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第42号

现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财    政   部部长  项怀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局长 郭树清

二OO二年十一月八日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行为,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资将国有企业、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设立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以下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将持有的债权转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四)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主要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将该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称为被改组企业。

  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统称为国有产权。国有产权持有人、国有股权持有人统称为国有产权持有人。

  国有产权持有人是指国家授权的部门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债权的国有企业债权人、出售资产的企业统称为改组方。

  第五条 改组方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投资者:

  (一)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

  改组方应当要求外国投资者提出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及相关投资计划、加强企业管理的措施等。

  第六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国家经济安全;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参与改组;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改组后应当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三)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四)注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公平竞争,不得导致市场垄断。

  第七条 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的,改组方应当事先征求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转让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股东会同意。转让国有企业债权的,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同意。企业出售全部或主要资产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或股东会的同意,并通知债权人。

  第八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企业改组前,国有产权持有人应当组织被改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资产价格的依据。

  (二) 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应当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改组企业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被改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的职工要依法一次性缴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改组前被改组企业净资产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

  (三) 以出售资产方式进行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原企业承继;以其他方式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企业承继。转让已抵押或质押的国有产权、资产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承继人应当与债权人签订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

  (四)改组方应当公开发布改组信息,广泛地征集外国投资者,对外国投资者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管理能力、付款保障、经营者素质等进行调查。优先选择能带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产业关联度高的中长期投资者。

  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应当应对方的合理要求,如实、详尽地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并承担相应保密义务。

  (五) 企业改组以转让国有产权或出售资产方式进行的,改组方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及转让价格。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转让,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拟转让国有产权或拟出售资产的相关情况予以公告。采取协议转让的,也应当公开运作。

  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改组方与外国投资者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转让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条款。

  第九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改组方(两个以上的改组方应当确定一个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等文件。

  接受申请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中央企业及其全资或具有控制权的企业进行改组的、被改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改组后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对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在审核前组织听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在收到改组申请材料后45天内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需要听证的,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国家对被改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所属行业利用外资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有关规定报批。转让协议经批准后生效。

  转让协议应当附国有产权登记证、被改组企业的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情况、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协议、企业重整方案、改组方及被改组企业的有关决议、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决议等文件。

  (三)改组方或被改组企业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改组后的企业或投资者应当持本条(一 )、(三)项的批准文件按照登记管理法规规定向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原登记机关或住所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改组方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外资外汇登记证明及有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委托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验资报告。改组后的企业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手续。

  (六)改组方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被改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保留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七)限额以下由地方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及国家重点企业、国家批准的债转股企业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的企业的改组申请、转让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应当分别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以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净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上述其他合法财产权益包括:

  (一)外国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财产;

  (二)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

  注册会计师在为外国投资者办理验资时,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和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的规定履行验资程序、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 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在外国投资者付清全部价款前,改组方有权了解、监督改组后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外国投资者和改组后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便利。

  外国投资者在以收购的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不得以上述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收益由改组方收取,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从改组后的企业分得的净利润、股权转让所得收入、企业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境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于境内再投资。

  第十五条 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过程中,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收费政策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组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