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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0:36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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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国务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六)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七)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二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轻微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罚款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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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及其它行政过错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二)未依法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该行政机关未按有关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行政许可依法由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而相关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三) 违反规定授权或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实施日常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实施中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理,或者在处理中推诿、拖延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权限、条件、标准、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及行政裁决的;

  (五)对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不据实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及未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八)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而擅自决定的;

  (四)未执行文件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等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税费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为本部门增设权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增加义务的;

  (四)设定事项超越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责任人员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方式包括:

  (一)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诫勉教育或者效能告诫的,依照《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的规定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行为后果及过错的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处理。

  (二)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三)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未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的,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拟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与行政机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最近两年内已受到过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对本人行政过错责任调查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或者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说清行政过错行为真实情况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有效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及其他非责任人主观上过错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人事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同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追究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履行职责;对同级行政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同时追究同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或者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浅析《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产权转让机制的整合

侍丹青


《企业国有资产法》早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立项了,经过数十年的监管实践和立法修改,终于在2008年10月28日获得了通过,成为了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和保护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从历史发展上看,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立法有两次明显的转折,其一是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其二便是此次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前者伴随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起到了划分职权、明确监管的作用;后者则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巩固了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三十年来的经验和成果。
在此次《企业国有资产法》通过之前,我国已经先后颁布实施了《公司法》和《物权法》,为公司治理和物权保护提供了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保护模式,而此次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可以说是上述两法的拓展和延续,从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和国有资产的物权保护两个方面,提供了相对特殊的保护措施。所以该法承担着与前述两法有效衔接的责任。
从规范国有产权转让的角度看,《企业国有资产法》区别于《公司法》和《物权法》之处在于其没有对现存的相关制度、条例、规章等进行较大的更改,而基本上是以法律的形式对现有的各项管理办法予以确认。这一点,也映证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安建的说法:“将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成功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措施、办法制度化、法律化。”即便如此,该法还是包含着一些意义重大的创新点,为后续细则的出台打造了良好的空间。鉴此,本文试分析该法比较明显的创新,及其对现行国有产权转让体制的影响。

1. 覆盖了对金融和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

目前,我国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存在多部门并行的局面,除了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国资部门监管的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监管146个中央企业)之外,还有财政部监管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部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中央汇金公司监管的9个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以及其他部门监管的国有资产。在这个情况下,自国资委于2003年成立之后所通过的法规或规章,比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3号文”)等,均未将金融类国有企业纳入其中(3号令虽然是国资委与财政部联合发布,但不论是国资委还是财政部均认为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所以对于此次立法,将监管范围进一步扩大即是所考虑的重要事项之一。正如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所言,“无论是金融资本还是产业资本,它的运作和管理应该说原则是相同的。对于企业的治理结构来说,无论是实业企业还是金融企业,它的治理结构也应该是一样的。因而对于金融企业来说,它在资产管理方面都要遵守现在的企业国有资产法。”
该法所体现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其一是第11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兜底的方式囊括了国资委之外的其他监管部门;其二是第76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肯定了金融类国有企业监管的一般性特征的同时,为金融类企业的特殊立法规定留出了缺口。
自此,我国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不论是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在未获得政府特别批准的情况下,均需要履行资产评估、公开交易等特殊的程序性要求。

2. 定义“企业改制”,弱化对次级企业的直接监管

《企业国有资产法》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创新,就是明确定义了“企业改制”,仅含三种情形: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改为国有控股公司或非国有控股公司;三是国有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除此之外,不影响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均不属于“企业改制”。该法定义“企业改制”当然具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中之一可能就是加强对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同时弱化对不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但这一点在该法中并没有明文支持,有待后续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另外,对于次级企业监管的弱化,则早在2003年国资委3号文中就有了体现。该文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需要同级国资部门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根据2008年6月5日《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8]109号),重要子企业 “是指在境内、外开展公司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并由集团公司直接管理和控制的下属重要经营单位。以2007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列入重要子企业范围的企业资产总额和利润总额的合计占集团公司的比例应达到60%以上。中央企业可以按照上述标准确定重要子企业的范围。”依此,一个中央企业最多应当只能有一个重要子企业。可见,对于企业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国有股权,一般来说不再需要行政审批,而只需要作为其股东的一级国有企业同意即可。

3. 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保护企业国有资产

注重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来实现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可以算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又一个较突出的特点和创新了,其17条第二款便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该法的第34条和40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离、解散、申请破产等,以及企业改制,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做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做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表明,涉及国有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改制等重大行为的,政府审批行为在时间上先于股东大会决议。而在此之前的各项文件均无此规定,相反,3号文甚至要求政府审批的报批文件中就包括公司内部决议文件。
对于政府审批这个环节在整个程序时间节点上的变动,实质上体现了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重视和维护,有效防止了因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造成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干预和破坏。这也与该法第14条第二款暗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还专节规定了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性条件,也是保护国有资产制度上的一项创新。并且其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公司法》第22条的身影,可以说,这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同时,与《公司法》在某种程度上的契合。

4. 《企业国有资产法》框架下的国有产权转让问题举要
《企业国有资产法》以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国有资产转让以及相关的重大事项,在此立法框架之下,我国国有产权转让机制已经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其稳定性和权威性无疑提升了一个更高的台阶。目前,在没有更多新细则出台的情况下,结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当前有效的国资监管文件,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需更为严格地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此,本文试枚举如下:

(1). 转让方式

需要明确的是,国有资产的转让方式是否包括非国有资产认购增资扩股?
根据2002年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形式包括“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情形,并且需要履行行政审批、清产核资、国有资产评估、公开市场交易等特殊程序要求。此外,国务院于2003年和2005年分别转发的国资委文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中,也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并且需要履行审批、评估、公开交易等程序性要求。
可见,以认购增资形式稀释国有股权的,属于转让国有资产的形式之一。在实际操作中,非国有资产认购国有企业的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比例下降,同样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2). 转让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里涉及到国资部门直接监管企业的层级问题,但法律并没有规定。
根据本文之前的分析,在目前阶段,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主体包括各级监管部门和所出资企业,即一级企业。其中,对于各级政府直接出资的一级国有企业,由该级政府的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对于其间接持股的次级企业,由该一级企业批准,而不再由国资监管机构直接审批。当然,符合特定条件的还需要报同级政府批准。

(3). 清产核资

所谓清产核资,根据2003年《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2条,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该办法以及紧随其后发布的三个《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规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具体操作方法和要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2条也规定了企业改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如上所述,《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述“企业改制”并非2002年《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所称改组国有企业,后者并没有国有产权转让前后的控股要求,范围更大。而此前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清产核资的范围也较新法为广。其中3号文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
在上述情况下,上位法的“企业改制”与下位法的“国有企业改组”的内涵和外延如何协调,不符合 “企业改制”的国有资产转让是否有可能免去清产核资程序等等,这些问题也许还有待进一步的解释。

(4). 资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