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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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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 2006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各级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
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四)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和意见、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六)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方便信访人,注重工作效能;
(四)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作为单位工作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处理信访事项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受理和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并得到答复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受理范围和渠道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建议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再审申请;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三)对刑事自诉、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
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六)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时间和电话,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基层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预约信访人或者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为主导、职能部门参与、社会各界联动的有利于迅速解决信访事项的工作机制,整合信访工作资源,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与联合接待,统一登记、分流办理信访事项;对于重大复杂信访事项,可以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提倡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使用真实姓名(名称),载明联系方式。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要求书面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需要走访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并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处理的,应当直接处理;
(二) 对依法应当由下级机关处理的,应当转送下级机关办理,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转送其他机关;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有权直接处理的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重复信访、信访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
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信访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出席听证会,陈述意见,出示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予以终结处理,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办理情况进行督办,促进有关机关解决人民群众合理的信访请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对转送、交办的有关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等方法进行。
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对所督办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改进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反映的法律性和重要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对策性建议。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瞒报、弄虚作假以及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的转送、交办、督办的情况;下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妥善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
(二)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对其侮辱、谩骂、威胁、殴打;
(三)聚众闹事,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四)拦截车辆,或者静坐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六)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染疾病等相要挟;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寻衅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八)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秩序。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被弃留在接待场所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一条 对信访人进入接待场所时携带的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四十二条 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或者以传染疾病等相要挟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开信访接待场所。对信访人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强制其离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四十五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第四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四)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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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委办函〔2011〕1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电监会、国务院南水北调委员会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决定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现将《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及电话:韩泓,64464001、64464005(传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点解决建筑施工坍塌事故多发、频发的问题,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3月至12月在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铁路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电力工程建设和水利工程建设等领域开展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落实防范措施为手段,以遏制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坍塌事故为目标,集中整治,突出重点,夯实基础,促进建筑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监管力度,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推进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着重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狠抓隐患排查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总体水平,有效预防高大模板支撑体系、起重机械、桥梁、隧道、深基坑、高边坡等施工坍塌事故,坚决遏制建筑施工坍塌事故特别是较大事故上升势头,努力实现2011年度建筑业坍塌事故死亡人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较大事故起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5%的目标。

三、专项整治重点和部门职责分工

(一)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建筑施工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坍塌和基坑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二)铁路工程建设:由铁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隧道和桥梁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三)公路工程建设: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四)水利工程建设:由水利部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水利工程隧洞、基坑、围堰、边坡坍塌和起重机械、脚手架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五)电力工程建设:由电监会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坍塌、机械伤害、高处坠落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四、主要任务和措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任务和措施:

(一)依法落实施工、建设、设计、监理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健全完善机构,配足监管人员,完善规章制度,健全机制体系,细化安全措施,落实各级责任。

(二)编制完善的总体施工方案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各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加大安全投入,按要求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加强对施工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危险源的检查,发现并及时排查治理隐患。

(三)通过专项整治,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现场得到限期整改。在重大隐患未排除,不能确保施工安全时,责令作业人员立即撤离危险区域或暂时停止施工。对整改不合格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并暂扣或吊销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直至降低或吊销相关施工资质。

(四)开展以“施工现场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建立完善“责任落实、基础扎实、投入到位、管理规范”的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督促工程建设施工责任主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强化建筑施工管理和安全技能培训教育,不断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的安全管理能力,以及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建筑施工“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考核、持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要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现场施工活动,提高事故预防、应急处置和逃生自救能力。

(六)强化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管理。开发研制和推广应用新型、高效、实用的安全监控、监测技术、预警设备和管理系统,如在大型起重机械上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在隧道施工中应用成熟的预防坍塌的监测、预报技术和监控装置等,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安全技术监管能力。

五、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总体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部署启动阶段:4月份,研究制定专项整治方案,部署有关工作。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工程建设的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专项整治方案,并部署实施。

自查自纠阶段:5至9月份,具体实施。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专项整治方案及有关要求贯彻落实到工程建设各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和地方相关部门,开展自查自纠。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分类指导、监督检查。

检查督导阶段:10至11月中旬,组织督查和抽查。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进行抽查和督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责令企业整改,并严肃处理。

总结分析阶段:11月下旬至12月份,总结分析,归纳评估。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已开展的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全面总结、评估,形成阶段性成果。同时,研究提出继续深化完善的意见和建议等。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开展专项整治是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举措。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精心安排,周密部署。要结合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认真组织实施;要注意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定期分析、研究有关情况和问题,并适时将各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和年末专项整治工作总结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总局及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做好督促落实等有关工作。

(二)突出重点,重在治本。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紧紧抓住施工坍塌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重点突破,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出成效。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既要抓住汛期、事故多发期等重点时段,以及重点工程的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关键装备和关键岗位,也要注重日常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兼顾其他作业场所和岗位,做到深入细致、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努力遏制坍塌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监督,严格考核。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进行逐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限期整改,跟踪落实,有效抵制施工现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特别是引发事故的,要依法严厉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四)统筹协调,有序推进。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将专项整治工作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要与日常安全管理,健全制度,完善标准,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有机结合起来,统一部署,统筹兼顾,相互促进,有序推进。

(五)加强沟通,做好宣传。专项整治涉及多个部门和许多方面的工作,且相互关联。在专项整治期间,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基础上,对一些共性的、倾向性的问题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形成合力。同时,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以及阶段性工作成效,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宣传先进典型,曝光落后单位,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现公布《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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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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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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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护龙泉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属市级自然保护区,是社会公益性质的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通过建设和保护,逐步达到改善易门县城区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确保城区生产生活用水的产量和质量,提高城区环境质量的目的。
 第三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以现代林业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社区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捐赠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 第五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范围及保护对象:
自然保护区地处滇中高原西部,位于北纬24°34′45"至 24°44′39"和东经101°00′37"至102°07′45" 之间。保护区范围涉及大龙泉、小龙泉、石莲寺补给、径流、排泄区;涉及龙泉、浦贝、铜厂、六街4个乡(镇)的11个村(居)委会,四至界限如下:
 东:红通箐、大凹、上北屯、林士桥、六拉母马丑山;
 南:六拉母马丑山、三棵树、丰收坝、金山;
 西:普子哨、莫各顶、底尼、西山箐东山分水岭;
北:小百坡、猫猫洼、草顶山、红通菁。
主要保护对象是大龙口、小龙口、石莲寺水源径流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自然环境。
第六条 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1367公顷,其中核心区5428.8公顷,缓冲区2550.4公顷,实验区3387.8公顷。
第七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森林等一切资源按现有山林权属归国家和集体所有。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面积、界限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以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为主,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发挥整体效益。
 第九条 在本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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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 第十一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设立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易门县林业局的事业单位,人员经费和保护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管理局下设石莲寺、普子哨、永靖哨、五公里和猫猫洼五个管理所,负责片区的巡山护林工作。
 第十二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各类资源调查,建立自然保护区资源档案,实施对自然保护区环境与资源的监测;
(四)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区科普、保护、法制等方面的宣传。
 第十三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所,隶属于玉溪市森林公安局易门分局。
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
 (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林区治安;
 (二)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和财产安全;
 (三)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 (四)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林区治安秩序,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
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龙泉自然保护区行业和行政管理,并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保护区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联合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参与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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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及管理
 第十六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放牧、采药、猎捕野生动物、开垦、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和从事其他损害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
 第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需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的,必须报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按规定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后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批准的品种、数量捕捉、采集。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和破坏其设施,不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占用林地,修筑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的,必须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监督。
 第十九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参观、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后,方可进入。
 第二十条 旅游人员、外来人员等严禁进入自然保护区留宿、居住。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耕地,不得扩大,鼓励农户退耕还林;农户不耕种的农地,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造林绿化。
 第二十一条 严防自然保护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禁止携带火种进入自然保护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野炊、生产性用火、捕猎、放牧、砍柴等活动。
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到保护区外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核实后,依照《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条件下,可按规划在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参观等活动,提高人们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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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在龙泉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一)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或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案件中成绩显著的;
 (二)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在宣传自然保护事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 (五)在扑救森林火灾中事迹突出的。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给予治安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补种树木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开垦、放牧、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以及未经批准非法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的;
 (二)擅自采收自然保护区内野生药材、花卉及其他林副产品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科研考察、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登山活动的;
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等设施的;
(六)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或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
(七)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八)实施其它林业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不依法管理或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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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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