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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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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日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提高公路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公路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实行统收统支,征收和使用严格分开。


 第五条 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征收。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受上级稽征机构和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征费,负责养路费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按规定上路、上户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的车辆缴费、报停、使用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四)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车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稽征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稽查证。稽征专用车辆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可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照的各型轿车、越野车、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挂车、汽车列车、工矿自卸车、专用机械类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等,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面向社会培训驾驶员,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的企业用车和非国防经费开支的其它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除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五)外资企业(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省内的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省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又能保证专用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县以上人民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站的防疫车、血站的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十人座以下警车、囚车(设有囚室)、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市区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的车辆;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运输的畜力车;
  (九)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或不按期办理免征手续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的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二)厂矿、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专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三)经省交通厅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自用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四)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既在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非专用公路上行驶的,可根据跨行非专用公路情况,经稽征机构核定,按吨位减征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六十;
  (五)超出市区道路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十公里以内的,按吨位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吨位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
  (六)经省交通厅核定减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申报次年免征、减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征收或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的十吨以上吊车和四十吨以上平板拖车;
  (二)报停二个月以上,停驶一个月后复驶的车辆;
  (三)报停车辆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不足一个月,经稽征机构核准的减征、免征车辆;
  (五)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行驶公路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六)从事地方营业性运输,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


 第十四条 计征养路费采用下列方式:
  (一)费额: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和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
  (二)定额:十人座以下(不含十人座)的小型营运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及畜力车按台(套)计征。


 第十五条 车辆征费吨位以国家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为标准核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没有规定的,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无标准装载质量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装裁质量吨位计征;
  (二)双排座汽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百分之七十计征;
  (四)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部份按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部份减半计征;
  (五)不能载额、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计征;
  (六)拖拉机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七)各型客车比照同类型的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核定标准计征,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国产车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征,进口车每七人座折合一吨计征(不包括驾驶员座位)。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种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但拖拉机仍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算。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驻、行我省的车辆,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的两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费额、定额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执行。其中,拖拉机养路费费额按货车养路费费额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养路费凭证的工本费、车辆报停牌证管理费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纳养路费是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得拖欠、偷漏、拒缴。
  养路费票据是有车单位或个人缴费行车的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有车单位或个人须于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最后一日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免缴车辆按季度领取免缴证。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缴证。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三日内有效。
  购置新车时,有车单位或个人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尚未办结正式牌照的,持临时号牌、购车发票到当地稽征机构续办养路费缴纳手续;领取正式号牌后五日内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可根据有车单位或个人车辆总台数(大型特种车除外)、吨位、完好状况、近三年内缴纳养路费情况,与有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养路费年包缴协议,按规定权限确定年包缴比例。实行包缴后不再办理报停手续,但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它车辆调换、顶替。
  各级稽征机构确定养路费车包缴比例的权限由省交通厅规定。
  有车单位或个人与稽征机构签订年包缴协议后,当年新增车辆的养路费仍按全费额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需要停驶,应于每月月末最后三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报停。经审查批准后交存行驶证及牌照,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完全行驶在自建自养、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的自用车辆等,经稽征机构审查批准、交存行驶证及牌照后,停征养路费。
  大型特种车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它车辆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报停时间需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籍征机构批准。停驶车辆当月内复驶按全月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所有人变更的,当事人依法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一)车辆在本县(市、区)内过户的,过户双方在十五日内持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辆管理机关的过户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二)车辆跨县(市、区)转籍的,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在转出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后,现车主凭转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该车缴费截止日期等证明函件,在三十日内到转入地稽征机构办理入籍手续。
  原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稽征机构继续对其征收养路费。现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按偷漏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外跨行我省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其他籍征机构不得重征。超过养路费凭证有效期三日的,视为未缴纳养
路费。



 第二十四条 省际之间调驻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或报废,车主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应缴养路费发生变更的,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后,车主应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车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养路费一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养路费票据。养路费票据加盖稽征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养路费票据。
  养路费票据遗失,经稽征机构核实后可另发通行凭证。


 第二十八条 养路费一般采用支票结算,或通过银行实行委托收款等办法结算,也可采取汇兑和现金缴费方法。
  外国籍车辆和来自港、澳、台地区车辆的养路费,以人民币计收。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用外汇兑换券或可兑换的外币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征机构在银行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所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时存入专户,并及时足额上解,不得截留、挪用。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的银行应及时将养路费入库上解。


 第三十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异动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没有缴纳(免缴)养路费有效凭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的年检审、入籍、过户、转籍、报废等手续。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的车辆,由检查地稽征机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就地对当事人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责令回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接受稽征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漏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养路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三十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其中超期六个月以上的免征车辆取消免征资格。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纳凭证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就地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发给待理证,并限期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后,稽征机构必须立即退还暂扣的证件。
  对无牌或无证车辆行驶公路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稽征机构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据车辆暂扣凭据;对暂扣车辆应妥善保管,可收取必要的保管费。被暂扣车辆的车主缴清所欠养路费、滞纳金、
罚款和保管费后,稽征机构应立即发还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收取的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行政强制措施执行之日起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养路费,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养路费;所称偷漏养路费,是指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零年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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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2年3月3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各新闻媒体、大同人大网站及其他形式进行及时报道。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三月底前举行,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推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
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以区、县为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提出,交由各代表团审议,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提交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的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上届常务委员会提出,交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一条 每次代表大会前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表决通过会议议程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以及决定会议其他事项。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或其他表决方式。
预备会议选举或表决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人数为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代表大会选举的有关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代表大会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第一次主席团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常务主席人数一般占主席团全体成员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担任每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的名单;
(六)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决定会议的会期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十六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
(四)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代表大会表决。
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对应当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席团应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对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大会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决定印发代表。
议案提出人对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有异议的,可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予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作出相应决定,并答复议案提出人。
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的审查意见,应向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席团将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并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依照《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在闭会后办理。常务委员会应在接到之日起八个月内办理完毕,就议案办理情况答复议案提出人,并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议案提出条件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二十八条 代表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代表大会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报送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决定是否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的报告;听取和审查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总预算及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及市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决定是否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年度总预算及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及市本级预算的报告。
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向大会提交关于计划和预算的审查报告。
报告机关应于代表大会举行的7日前将有关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为了便于代表审议有关报告,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在会议举行前应对有关专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将专题调研报告印发会议。
审议可以采取全团审议或小组审议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联团审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方式,还可以采取专题审议的方式。
代表大会对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审查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并作有关说明。
主席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审查报告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作有关说明。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或者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会议秘书处应将候选人的情况印发代表。正式候选人由主席团依法确定。经主席团决定,会议秘书处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由每次会议的主席团提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经主席团决定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交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市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的范围如下: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质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九条 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发言的,须于会前报名,并将发言主要内容提交大会秘书处,由会议常务主席安排发言,或者决定将发言材料书面印发会议。
代表临时要求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代表大会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八小时前,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经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先于原案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六条 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根据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3号)和李鹏总理在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的有关讲话精神,经商监察部同意,现就政府人事部门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惩戒工作是政府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分工,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日常行政惩戒工作(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的除处)。这方面的工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研究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惩戒方面的政策法规,并负责指导实施和解释。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纪律和惩戒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三)调查了解纪律和惩戒工作的开展情况,组织交流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四)审核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报请批准的处分案件,办理呈报审批手续。
(五)负责承办除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之外的违纪案件的行政处理。
(六)受理工作人员对人事部门办理的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
(七)办理政府交办的其它行政惩戒工作。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工作人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由本级政府直接给予处分的和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和备案的处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二)对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向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发(1985)127号文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呈报审批手续。
(三)对监察机关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处分的,人事部门负责将转来的处分材料(包括处分决定、调查报告、本人检讨和对处分的意见等)归入本人档案。
(四)上述人员受到行政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统一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承办工资、职务和工作变动事宜。
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管理的工作人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除外),应由各部门、各单位或上级机关批准,具体工作由该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四、行政惩戒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各级人事部门在进行行政惩戒工作管理时,要以国务院一九五七年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
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劳人干〔1987〕62号)等有关政策法规为依据,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办事。
五、各级人事部门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不服处分的申诉(由监察机关直接给予处分不服的申诉除外),要严肃对待,认真处理。对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或直接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如发现原处分不恰当需要改变时,应建
议或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纠正。
六、加强行政惩戒工作,是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政勤政、维护政府威信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治理整顿和廉政建设中更具有特殊意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自己管理行政惩戒工作的具体职责和任务,正确处理好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惩戒工作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违纪
案件并有一定处分权的关系,主动与监察机关分工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要对新形势下的行政惩戒工作有一个完整的理解,突破把行政惩戒工作看成是一项单纯办理处分手续的局限,进一步明确行政惩戒工作实际就是行政纪律工作,它包括了纪律规范、检查监督和违纪查处三个环节。

因此,要从分析这三个环节的现状和问题入手,总结经验,研究措施,积极开展工作。
七、要加强对行政惩戒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行政惩戒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负责地抓起来。要有领导分管惩戒工作,并选配作风正派,工作积极,肯于钻研的人员具体负责。同时,要加强对从事惩戒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保证
行政惩戒工作的正常开展。



199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