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6:46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5 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专家。
  第八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辖区,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其他旗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旗县(市),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运用;根据需要也可以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当地采取委托等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等业务。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同时必须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有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由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存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由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单位提供的职工个人缴存额,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由单位工资开户银行在三日内代缴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财政部门和工资开户银行提供的代缴额,记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查询卡、对帐单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足额核定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盟、设区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住房委员会申请重新复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拒绝查询或者未按规定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拒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缴存或者少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组织民工有序流动是关系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大事。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开展了这项工作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我国农村还存在大量剩余劳动力以及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
不平衡,民工大规模流动的现象将长期存在,因而进一步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十分必要。为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城乡统筹、兴利除弊的指导思想
近几年,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向城镇已达数千万人,其规模之大前所未有。应当看到,这种现象在经济与社会发展进程中是必然的,对促进繁荣与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如果不能因势利导或疏于管理也会带来一些问题,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同时,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变和经济结
构调整时期,城乡都面临着巨大的就业压力。一方面,随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另一方面,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还需要寻找新的出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一步提高民工流动的有序化程度,既不利于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也不利于
农村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将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正确的政策,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必须牢固树立城乡统筹、兴利除弊的指导思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城乡劳动就业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宏观调控;要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
场,引导和组织民工按需流动;要切实做好春运期间流动民工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要制定和完善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制度和措施,使这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二、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稳定农业和保护农民利益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稳定党和国家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大力推进科教兴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业产业化,综合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鼓励和引导农民向农业的深度、广度进军
。要长期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改革粮棉购销体制,实行合理的价格政策,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充分调动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要继续实施促进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要重点扶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
业的发展,继续发挥乡镇企业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主渠道作用。有条件的地区要结合小城镇建设,合理规划农村非农产业布局,发展农村工业园区和商业网点,通过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落实谁投资、谁受益等政策,鼓励和吸引外出民工回乡创业,促进民工收入向直接投资转化,带动
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作指导,认真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同时可组织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进一步探索开发农村劳动力资源、解决农村劳动力就业不充分问题的有效途径。
三、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把民工流动的管理服务工作纳入经常化、制度化轨道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关于“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城乡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的要求,加快劳动力市场的建设。要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规划,明确劳动力供求双方、中介服务以及市场管理的行为规范,完善
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要大力发展城乡职业介绍网络,搞好劳动力市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起覆盖面广、功能完备、方便实用的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系统。劳动部门要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劳务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
和指导,通过加强法律、行政、社会舆论监督等手段强化市场监管,坚决打击市场欺诈、非法职业介绍、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民工输入地区要根据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基础设施状况、劳动力需求情况等因素,制定劳动力输入计划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要指导用人单位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处理劳动纠纷,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要积极开展面向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民工素质和职业能力
。民工输出地区要根据输入地劳动力需求和本地农村劳动力资源状况、农业生产需要等因素,制定劳动力输出计划;要充分发挥各级劳动部门和乡镇劳动工作机构的作用,为外出民工提供准确的信息和服务;要支持劳务输出机构与用工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
;要加强民工输出前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法制教育。
民工输入、输出地区应建立必要的联络和协商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加强民工流动过程中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四、认真总结经验,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
春运期间,民工流动时间集中、数量很大,往往给交通运输和社会治安管理等造成巨大压力。为此,国务院自1994年以来连续三年专门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提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使过去民工无序流动的状况有了明显改观,为这项工作
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管理轨道奠定了重要基础。
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把春运期间民工流动的组织工作作为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重要环节,继续抓紧抓好。春运期间,民工输入地区要继续实行稳定一部分民工在务工当地过年、安排民工轮流休假、春节后的一段时间内暂停招收外地新民工等措施
。对留在务工当地过年的,要妥善安排好他们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做好管理和教育工作;对节日期间坚持生产的,要组织慰问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民工输出地区要积极配合输入地区做好民工的稳定工作,帮助民工家属解决好生产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解除民工的后顾之忧;要采
取有效措施,做好返乡返岗民工的组织、疏导工作,加强对盲目外出的新民工的教育和劝阻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把工作做好。劳动部门要协调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企业做好民工返乡返岗的计划安排,及时掌握并向铁道和交通运输部门提供民工流动的有关情况,协助铁道和交通运输部门做好流动民工的客源组织和车票订售工作。铁道部门要在
深入做好民工客流调查、预测的基础上,安排好团体民工的运输计划和车票订售;认真做好旅客运输和乘降的组织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查堵危险物品,确保列车安全行驶。交通部门要指导运输企业深入厂矿、乡村和车站、码头等民工集散地,做好民工疏运工作;指导运输企业落
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确保运输安全,同时要切实加强对道路运输和航运市场的管理。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严密社会面控制,严格爆炸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做好重点地区、重点路段的安全防范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广大民工的人身和
财物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疏导和长途营运车辆及驾驶员的安全管理,严格纠正各种违章行为,防止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和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将民工疏运纳入春节运输工作的总体安排,
及时协调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五、加强领导,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落到实世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作为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形成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劳动部门牵头,各有
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要认真做好地区间、部门间的协调工作,加强基层的管理与服务力量,加强督促检查。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经费并及时拨付到位。要加强对各项收费的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
,坚决杜绝乱收费情况的发生。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舆论引导和民工的思想教育工作,对为输入地作出突出贡献和回乡创业、带领农民勤劳致富的典型要予以表彰,大力宣扬他们的先进事迹,发挥先进典型的榜样和示范作用。
劳 动 部
国家经贸委
公 安 部
民 政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农 业 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1997年11月25日

玉林市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实施细则(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林市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玉政发〔201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讨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玉林市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秩序,优化育人环境,确保我市学校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3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是指学校幼儿园及周边辐射200米以内存在的治安问题或可能引起治安问题的场所、设施、秩序、人员等综合环境。
第三条 以“机制健全、治安良好、政治稳定、校园和谐、师生满意”为目标,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和深化安全文明校园建设。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法制安全教育服务,一手抓治安防控打击整治,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增强道德、法制意识和观念。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同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市政执法局、共青团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部门。各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细则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协调,公安部门指导督查,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尽职尽责。建立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情况,交流工作,密切协同,定期排查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突出问题,制定有效措施予以解决,推进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治安环境整治的法制化、规范化。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落实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校地共建、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
(二)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治工作,及时排查消除各类治安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稳定。
(三)依法查处打击侵害学校、幼儿园及师生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存在的黑恶势力犯罪;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坚决铲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取缔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电子游戏厅、歌舞厅、音像书刊点、按摩室、发廊、浴室和无证及占道经营的摊点,依法清理整顿出租房屋和拆除违章建筑等;整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秩序,严厉查处影响师生出行安全的“黑出租”、“黑校车”,加强交通管理;严厉查处社会上损害师生利益的非法办学和非法招生中介机构;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外来人口进行清理登记,规范管理;规范和加强对校外住宿学生及校外学生公寓的管理;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学校内部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其整改各类不安全隐患,坚决杜绝火灾、建筑物倒塌、拥挤踩踏和食物中毒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设立举报热线,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快速处理。
第八条 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宣传和监督作用,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好的做法。
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健全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工作机构,切实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要以广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和平安校园建设等活动为契机,加强师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加师生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自觉维护好校园周边环境。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实行校园治安防范机制,做好人防、物防、技防“一体化”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加强校园周边及校门进出人员的安全管理;要善于整合资源,凝聚力量,采取警校联防、校企联防、校村联防等联防共建形式构筑防范网络,扩大校园周边的安全覆盖面。
第十一条 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要建立工作检查、考核、督办和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定期开展校内、校外矛盾纠纷和安全隐患排查化解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学校安全联络员和信息员队伍,对影响学校及周边安全稳定的隐患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化解”。对管理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而发生问题的,要给予警示和督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执法、管理联合体,形成执法部门与校园派出所、保卫组织共同管理的机制。执法部门的管理要延伸至校园内部,校园的综治组织管理要扩大到校园周边,防止校园内部经营的服务设施管理混乱,防止校园周边的问题出现反弹。
第十三条 实行校园周边环境治安防范责任制。公安机关要将校园及周边地区纳入治安管理范畴,对辖区学校实行联系挂点、干警包校的治安防范机制,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作制度,及时了解校园周边环境的各种治安信息和动态,加强日常治安检查,加强对学校周边治安复杂部位、重点时段的巡逻,加大防范力度,及时帮助学校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研究解决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重大事项;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总结交流工作的成功经验,推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部署要求,根据自治区综治委和领导小组的部署,承担本级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包括: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文件收发、会务筹备、档案管理、简报、大事记编写等日常工作);掌握、研判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形势,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向领导小组汇报本级学校及周边综治工作情况,提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和健全长效机制的意见及建议,并受领导小组委托协调处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研究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整治活动;加强与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及时报送工作情况;对下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调查和理论研究。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要指导和督促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学校做好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教育部为进一步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六条措施,并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工作列入对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工作,完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制度;深化“平安校园”和“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校园治安和防控体系建设,落实校园安全管理防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的突出问题的整治;完善校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指导学校、幼儿园深入开展“两个排查”,有效化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矛盾和问题,增加校园和谐因素;发挥学校教育特点,指导各级各类学校认真开展法制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加强防灾减灾应急演练,全面提高师生安全意识、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救逃生能力,防范校园内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加强安全保卫队伍建设和应急管理队伍培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学校、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水平。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七条 综治部门要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平台作用,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各成员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督查工作,增强各成员单位齐抓共管合力。把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年度综治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大评分权数,促使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认真落实公安部《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定期排查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的治安隐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突出问题、热点问题,适时组织有针对性的集中整治行动,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各项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内部安全;在学校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位,有针对性的开展治安巡逻,强化治安管理;根据需要指导学校幼儿园配备校园保安人员,负责维护校园安全;加强校车管理,认真开展校园交通秩序及运送学生车辆整治;派出所及责任区民警要落实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固定的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副校长及辅导员制度,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安全防范教育和禁毒宣传教育;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的整治,会同职能部门联合整治学校周边“三乱”行为,为有关部门的整治工作提供执法保障;加强互联网以学校和学生名义的网站、贴吧以及各种娱乐场所、电子信息产品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师生非法聚集、上访等违法行为;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加强维护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秩序,对盗窃、敲诈、勒索、抢劫师生财物、侵害师生人身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校园及周边地区的流氓团伙、黑恶势力,要依法严厉打击。公安部门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存在的“黄、赌、毒”要坚决铲除,净化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建部门在中小学校门前学生集中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限速标志、限时通过标志或其他安全通行警示标志。对位于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主要出入口,公安机关整合治安力量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段设立流动交通岗,疏导好车流、人流,维护好学校周边的交通秩序;加强校车管理,严禁无牌无证、报废、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接送或搭载师生,禁止无资质的驾驶员驾驶校车接送师生,确保师生进出安全秩序。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要负责做好福利彩票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巡查工作,对违反规定距离标准在中小学校周边开设福利彩票经营场所的申请一律不予核准。负责加强对弱势人群的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精神病人实施救助,按照救助管理相关规定负责将已救治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接回或护送回原籍;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及时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给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门要负责指导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作用,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努力提高学校师生及依法治校涉及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积极推动依法治校管理水平,参与妥善调处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矛盾纠纷,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相关经费保障工作。统筹安排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资金,并按计划及时划拨;监督检查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经费使用情况,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部门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管理,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统筹考虑列入总体规划;将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纳入学校建筑设计范围并严格监管;加强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的规划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执法检查,依法及时拆除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各种违章建筑,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加固、修缮和治理危险房屋;指导和监督中小学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安全运营;加强校园周边市容环境管理,促进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不断好转。
第二十四条 文化部门要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加强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游戏机室的准入审批、监督管理,配合工商、公安和通信管理部门取缔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的网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加强对网吧的检查、监督,依法落实“上网实名登记制度”,坚决杜绝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行为,一旦查实网吧有接纳未成年人的违规行为,要依法从严处罚网吧业主;打击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净化校园周边环境;支持学校组织开展各种有益的文化艺术活动,鼓励和倡导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为青少年学生提供优秀的精神食粮,陶冶学生的情操。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监测和防范各种突发性、流行性、传染性疾病的发生,严防发生因饮用水污染等原因造成疫病传播的学校公共卫生事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控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协助学校及时做好疾病传染等安全事故的救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准工作和市场管理工作。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好市场的治安秩序。配合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扫黄打非”行动。严格审批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严禁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开设网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文化娱乐和服务业市场及其他商业网点的巡查,规范经营范围和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部门要引导、组织新闻出版单位多出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出版物;与教育管理部门配合,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加强对订购、使用教材、教辅读物的管理;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印刷复制企业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印制活动;负责牵头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加强校园及周边出版物经营场所巡查,重点清查校园周边出版物零售、租赁摊点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坚决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以及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及伪科学内容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游戏软件;严厉打击通过互联网、网吧、录像厅、手机短信等传播淫秽色情的各种文化垃圾和有害信息的行为,净化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环境。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学校食堂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学校周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各种餐饮服务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开展经常性查验工作,督促学校食堂和相关餐饮服务单位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严防学校、幼儿园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负责人的食品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共青团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领导小组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推动青少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的完善,协调有关部门针对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领域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督查和整治;加强学校团、队组织的建设;配合学校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制教育和安全防护教育。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少年学生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参与安全文明校园和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落实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增强学生对社会不良现象的免疫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负责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治理工作。大力推进治安综合治理到村入户进社区,应当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落实群防群治措施,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调处工作,确保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稳定。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负责校(园)内的安全保卫及政治稳定工作。学校应当建立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园)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校(园)内综合治理工作各项责任制度和各类应急机制;建立健全校(园)安全保卫制度,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校(园)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园)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切实加强学生宿舍和校外学生公寓管理,定期、不定期排查校园内的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防患于未然。中小学校要配齐兼职法制副校长。大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努力优化学校育人环境。
第三十二条 严禁学校将学校校园场地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或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学校将校园及其周边的房屋、场地用于出租或者自营开办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网吧、台球室、棋牌室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三十三条 校园及周边环境应当保持整洁、安全、有序。严禁在学校门前两侧张贴和悬挂非法广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开设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确保师生出入学校安全畅通。对学校及周边影响师生安全的违章建筑和危房建筑,有关部门要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有关责任人未尽职尽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整改通知、建议给予一票否决或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林市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