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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修订的《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5:05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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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修订的《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修订的《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修订的《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2008年8月23日市政府批转的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以及区(县)政府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为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第四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以及其他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核准本市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和区(县)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依权限负责核准其所属区域内项目。具体权限,由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按照“依法合规、简政放权、分类指导、加强后续监管”的原则予以确定。

  涉及全市综合平衡、政府定价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核准。

  第二章核准程序

  第五条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按照核准权限属于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将项目申请报告抄送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

  第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受理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当向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八条对属于国家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属于本市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

  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按权限对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通过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等。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五)房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有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以及节能审查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以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房地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30日之前,项目申请人可申请延期1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期的文件。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以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为了方便企业,提高效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可以一并受理,并联操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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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京科发[2001]101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的管理,保证国家和市政府软件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和《北京市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要坚持统一政策、归口管理、服务企业、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准确的工作原则。
管理机构和认定机构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其职责是:
1、 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确定本市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2、 会同市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本市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的结果,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3、 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4、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市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第四条 本市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由市科委审查推荐,信息产业部授权。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年审和软件产品登记的组织工作。其职责是:
1、 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申请;
 2、 组织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提出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
 3、 对申请软件产品登记的产品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报市科委批准。
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软件产品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及其他相应技术服务的企业,均可申请软件企业认定。获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凭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1、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 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 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 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 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 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 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 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 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七条 申报材料
1、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 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4、 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5、 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6、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八条 认定程序
 1、 申报企业填写认定申请表,准备申报材料;
2、 企业持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到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申请认定,认定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评审;
3、 软件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
4、 市科委审核并会签市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九条 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标准和程序同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年审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年审结果由市科委审核并会签市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信息产业部和市科委公告。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再享受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有关软件企业的鼓励政策。
 第十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市科委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提请复审的软件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在15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受理机关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获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产品凭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登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
 1、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3、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4、 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5、 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6、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程序
1、 申报企业填写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准备申报材料;
2、 企业持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到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申请登记。认定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的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报市科委批准;
3、 市科委批准后,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市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4、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另行颁布。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和产品登记时,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将撤销该企业享受鼓励政策的资格,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认定机构,市科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认定机构的资格。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认定和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京科新发[1999]第352号《关于下发〈北京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贵州省、云南省、青海省和甘肃省财政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国家在本世纪末实施的一项教育扶贫工程,对促进贫困地区教育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工程”规划,1998-2000年“工程”专项资金重点投向“三片”地区各省,加强“三片”地区“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关系到整个“工程”规划目标能否顺利完成,各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要在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方面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就“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政府必须按照中央批复的“工程”实施规划规定的配套资金比例认真落实配套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省级财政要严格监督检查地、县、乡财政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二、“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中央财政下达的“工程”专项资金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工程”配套资金要全部纳入专户核算,社会捐集资是否纳入专户由各省、区自行确定。
三、“工程”专项资金专户原则上设在县级,地级、乡级是否设立,由各省、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程”专项资金专户设在教育部门,由财政、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工程”完成后,专户即予取消。
四、各级“工程”专项资金的下达,要坚持先配套、后拨款的原则,凡没有按照规定比例足额安排配套资金的,上一级的“工程”专项资金不予下达。
五、各级“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要根据工程规划、项目概算,按照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办理拨款。凡未按“工程”规划实施或超过概算的项目,不予拨款。“工程”进展过程中,遇有工程质量差、挤占挪用“工程”专项资金等问题时,应立即停止拨款。
六、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工程”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挤占挪用和浪费。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对地、县、乡“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各省、区可根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