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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和消化处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23:24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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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和消化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和消化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9]8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稳妥地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促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进程,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对国有粮食企业历史财务挂账进行了清理确认,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已从企业剥离。在这项工作基本结束后,为进一步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做好挂账处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后续政策通知如下:

  一、严格核定挂账数额,坚决防止再发生新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

  (一)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确认的国有粮食企业粮食财务挂账,以2009年9月30日之前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的挂账余额为准,不得随意更改。2009年9月30日之后,原则上不再受理各省(区、市)上报调整清理确认的挂账数额。已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上报,但尚未从国有粮食企业剥离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要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剥离工作。对个别地方尚未处理完的市场化改革之前库存的保护价粮、陈化粮,要抓紧处理,销售后产生的差价亏损,按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确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清理确认,专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纳入,并尽快从粮食企业剥离。

  (二)这次挂账清理确认之后,建立防止再挂新账的机制,坚决杜绝国有粮食企业再发生新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今后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调控,要按照谁委托、谁拿钱的原则,及时支付调控支出。凡属中央调控事权的政策性业务,由中央财政支付调控支出;按粮食省长负责制原则,凡属地方人民政府调控事权的政策性业务,由地方财政支付调控支出。

  二、保持现行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政策总体稳定,积极稳妥地做好挂账消化处理工作

  (三)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从2009年起再给一个5年过渡期(2009年至2013年),过渡期内现行挂账处理政策总体保持稳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责任不变,继续由地方政府负责,国家不出台强制性的消化政策。有关粮食财务挂账对企业停息、财政贴息政策及利息负担、结算办法等,继续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继续鼓励有条件的省份主动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过渡期内,有能力消化部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责任书,明确消化计划。对省级人民政府承诺消化本金的挂账,根据挂账消化进度和年度挂账余额,在5年过渡期内,中央财政从地方开始消化挂账本金的年度起,全额负担挂账利息。明确挂账消化计划,要优先消化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

  (五)继续做好部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划转工作。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按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实确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同时将贷款等额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财政、粮食、农发行分行协调有关商业银行,限期清理划转,划转后贷款的偿还责任不变。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对没有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暂停贴息,待该省完成贷款划转工作后再补拨利息。

  (六)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确认的未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与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分开,由地方政府负责消化弥补,具体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确定。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划转上收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在划转上收之前发生的粮食财务挂账,已纳入地方清理范围,经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确认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划归地方管理,享受地方政府的消化、管理政策。

  三、完善制度,进一步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管理

  (八)各省(区、市)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监管,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粮食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负责。西藏自治区没有设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上划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后,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负责管理。

  (九)省级财政部门要设置“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台账,明细反映其中“老粮食财务挂账”、“新增粮食财务挂账”、“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的变化情况;设置“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台账,明细反映其中“政策性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经营性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及其中“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原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变化情况;设置“未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台账,反映政策性亏损的消化弥补情况。省级粮食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也要设置相应的台账,加强日常管理工作。

  (十)地方政府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消化弥补未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要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及时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十一)健全完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月报制度,月报表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月汇总分省数据后,报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西藏自治区挂账月报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区同级粮食部门、农业银行分行单独报送)。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月报表另行制定下发。

  (十二)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实行年度决算制度。年度终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在共同核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分月余额的基础上,办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年度决算报告,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年度决算表另行制定下发。

  (十三)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国有粮食企业的历史挂账包袱,是粮食省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监管工作。

  (十四)其他未尽事宜继续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审计署 银监会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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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9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

  第四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教育、民航空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气象灾害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气象灾害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防范因气象灾害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批准前款所列事项,应当听取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寒潮、降雪和低温冷害发生情况,加强道路、电力设施、通信线路的巡查、维护,做好交通疏导和农业种植、牲畜、家禽、水产动物、特色林果的防寒保暖等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旱情灾害特点,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和调水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适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增水作业,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第三章 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

  (二)建立气象灾害观测网,加强偏远山区、地质灾害多发点、监测站点稀疏区的监测;

  (三)对大风(沙尘暴)、暴雨(雪)、雷电易发地,增加气象监测网络布点的密度;

  (四)加强粮食、棉花、特色林果主产区、生态保护重点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点区的冰雹、旱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林区、旅游区等的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预防气象灾害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和分析,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相关监测信息的;

  (二)未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时,未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转化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科技进步的重要工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转移活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机制。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建立科技成果推广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中试基地,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可以采取领办、合作、租赁、入股等形式,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组织有关企业、农牧业技术部门、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实施转化,并提供资助。
对经过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科研后补偿或者购买实施权的办法,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定期公布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目录,限制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
第九条 推进常设技术市场建设,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科技成果、专利、情报、市场供求信息库,加速科学技术信息的交流和应用。
第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市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科技成果价值评估;
(二)科技成果市场调查、分析和预测;
(三)科技成果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认定;
(四)科技成果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来源由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农牧业经济技术组织进行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提倡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信贷方面优先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贷款比例。
第十三条 对研究开发出自治区级以上新产品的,市财政可以从该产品所创增值税留给地方财政的部分中,返还百分之四十,其中国家级新产品返还五年、自治区级新产品返还四年,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第十四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按不低于百分之三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费用不得低于销售额的百分之一,其实际发生额可以计入成本。研究开发机构及高等院校用于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经财政、税务部门审定后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农牧业科研单位和农牧业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偿服务的农牧业科技成果推广双向合同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领办和协办农牧业科技经济实体,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组织和农牧民采用农牧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制定有关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利用非职务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该成果持有人可以连续三年按不低于年新增留利百分之十的比例提成。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在科研项目招标、科技成果评定和奖励等方面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经认定的科技成果或者专利技术,其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入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抵顶注册资金。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转让方与实施方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协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技术中介机构或者技术经纪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欺骗当事人或者委托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