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48:06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第二十七条修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辅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三条(二)项。第三十三条原(三)项作为(二)项,并修改为:“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外部装修、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二)项修改为:“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取得环境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五、《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3、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4、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手续。”
  5、第十三条修改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三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
  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
  6、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变测绘成果。”
  7、第十五要第二款修改为:“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造册和指派人员监销,有关登记册报提供该成果的主管部门备案。”
  8、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卖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9、第十八条(一)项修改为:“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有关事故不查处的;”
  10、删去第十八条(四)项。
  11、第十九条(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单位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12、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建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5、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6、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7、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2、第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并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防部门审批的,土地或规划部门擅自办理用地手续、城建部门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擅自拨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3、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境监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4、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8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朝阳市招商引资工作指标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招商引资工作指标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十三日


朝阳市招商引资工作指标考核认定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外向型经济工作开展,对招商引资工作进行定量考核,制定考核办法如下:
一、招商引资的统计范围
(一)直接投资:指域外客商经批准在我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入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资金、设备、技术、商标等。
额外对口争取的资金、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来料加工项目引资、铁精粉加工前端项目投资,以及资源型矿产企业发生所有权变更的不再作为招商引资额进行统计。
(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指朝阳市辖区内各类组织、单位经过积极工作,争取到的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友好人士的各类无偿捐(赠)款。
二、招商引资项目和引资额的认定
(一)直接投资的认定
1、查验项目档案:依据域外客商填写的域外投资项目审批表、域外投资企业申请书、域外投资企业合同(或章程)、投资者和合作方的营业执照(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要附有详细的设备、建筑物清单等相关依据材料)或银行进帐单等相关资料,认定域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到位的可靠性。
2、查验项目现场:依据项目土地使用证、土建工程预(决)算报告书、购置设备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等资料认定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实际到位额。
(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的认定。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捐(赠)方和受赠方的捐(赠)款正式协议文本、捐(赠)资金到位证明、捐(赠)款使用方案或使用此款购货的发票。
三、考核验收
(一)对县(市)区和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验收
年末,由朝阳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成专家评估小组,对1000万元以上项目逐个进行评估,对1000万元以下项目进行抽查,根据检查情况,形成对县(市)区和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和到位资金考核验收结果,并将结果报市政府督查室。
1、对“5+1”产业基地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且域外投资额在5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项目加3分,1亿元至10亿元(不含10亿元)的项目加5分,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加10分。
2、对跨年度项目,可采取一次性计算的方法,即在该项目域外投资合同额实际到位60%以上的年度,即可按合同额计算该项目引资额。
3、对引进域外资金工作的年度考核验收分两次进行,每年的10月份和12月份各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对引进的1000万元以上大项目的档案和现场要逐个查验。
(二)对市直部门(单位)招商引资重点项目推进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验收
1、招商引资项目调度专项考核。①组织机构不健全的扣2分;②每月初5日前未及时向市开放办报送域外招商引资明细表的扣2分,明细表不准确,虚报、谎报的扣2分; ③每季度初5日内向市开放办报送上季度项目进展、项目洽谈、项目联系书面分析材料不及时的扣1分,未报送的扣2分;④上半年后5日内,次年初5日内向市开放办报送半年和全年招商引资工作总结不及时的扣1分,未报送的扣2分。以上扣减的分数从对市直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考核评价招商引资项目的得分中扣除。
2、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额的考核。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项目由本部门(单位)申报,市外经贸局负责建立项目档案。年末,由市外经贸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直部门(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现场查验,认定该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实际到位资金额,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督查室。
3、市直部门(单位)引资项目落在县(市)区的,在申报项目材料中要提供项目所在县(市)区外经贸部门盖章和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签字的证明材料。
4、每个招商引资项目原则上只确认一个引资单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且引资额不得重复计算。
(三)为不影响及时向省政府上报有关情况,每年域外招商引资工作情况统计的截止时间为12月15日,以后申报的招商引资项目和引资额统计到下一年度。
本办法由朝阳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批转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委 交通局 工商局等


批转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经委 交通局 工商局 财政局 税务局 标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为加强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公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摩托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联营、合资和外资企业(包括部队对外承修的,各企事业单位承担自修的,为各汽车制造厂售后维修服务的)以及个体、联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属汽
车维修行业管理范围,都应遵守本办法,自觉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行业管理后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不变。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对全市汽车维修行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下设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归口管理。各郊区、县交通局是本区、县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按分工实施管理,其分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指导。
第四条 市交通局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推动专业协作,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持主管部门批件,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向市交通局申请许可证审查,核定修理类别,发给维修许可证。凭维修许可证和批件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也按上述程序重新审查登记。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令其转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转让、转租、涂改、伪造。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类别和条件
汽车维修经营类别,按其规模和开业条件分为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三级保养、个别总成修理;
(三)二级保养、一般性维修;
(四)专项修配(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垫、水箱、轮胎的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和遮阳膜以及汽车空凋器修理等业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营业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奖金;
(二)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类别相应的检验设备仪器、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检验人员。
具体技术条件和标准,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修理类别,需提高修理类别的,应经市交通局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理登记。其它主要登记事项有变动的,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交通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前向市交通局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公章,并撤销银行帐户。

第三章 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管理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发布的汽车、摩托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及省交通厅、市交通局根据国际、部标会同地方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坚持信誉第一,用户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并必须实行保修期制度。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建立“南京市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监督检验站”以加强监督,确保汽车维修质量。
汽车维修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交通局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四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建立车辆维修登记手续和牌照管理制度。
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方可承接维修。
第十四条 在用车辆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须报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和承修报废车辆。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局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南京市汽车修理工时定额》,并拟订《南京市汽车修理收费标准》,经市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汽车修理工时定额》和《汽车修理收费标准》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用馈赠物品、给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营业结算使用的凭证,必须是经市税务部门按《发票管理办法》审定有监制印章的专用发票,其它结算凭证不得作为付款依据。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期向市交通局交纳营业额千分之五的管理费,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专职人员的经费;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固定资产购置和添置服务设施;智力开发,技术考核培训,推广新技术、新标准的经费;按财政规定允许支付的其它费用。管理费必须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研究制定本行业的规划,做好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交通局对汽车维修经营者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和管理,对各维修厂点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业职工的技术培训,负责考核和颁发有关证件,提供行业内的各类技术服务,进行行业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条 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工时定额标准、收费标准、结算办法、质量标准、修竣质量检验标准、保修期和统计报表等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接受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期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呈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应积极组建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局或申报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无照经营、提高修理类别和转让证照者,市、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二)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造成用户损失者,应予赔偿。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改进的,分别由市交通局吊销维修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担责任。
(三)不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者,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关于《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不谋私利。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定具体管理细则、办法等有关文件,协同处理行业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起执行。



198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