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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4:18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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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全省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即从1994年3月1日起,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人员。
  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1天休息,也可以灵活安排,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执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1994年5月1日。
  有些地方因交通、用电等特殊原因需要安排单位轮休、调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新的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加强管理,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不能因实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属于中央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国务院或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隶属关系,企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报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确因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要按劳动部、人事部《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对加班加点的职工,可安排补休,或按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地方、各单位组织职工参加义务、公益活动,不属于加班加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省人事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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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法函[2002]3号




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函》(侦查函[2002]25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废油”作为一种液态废物,其污染防治应当适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固体废物根据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可分为危险废物和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你局来函中所指走私案件中所涉物品,经鉴定已被认定为废矿物油,而"废油"已被明确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8类,属于"HW08 废矿物油"。

  根据以上规定,对“废油”依法应当认定为固体废物。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案情]

  被告人黄杰在上网时盗取李某的QQ号后,在与李某的网友叶某聊天时,冒充李某以借钱为名,将自己用胡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叶某,叶某信以为真,马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3370元到黄杰提供的账户。第二天叶某与李某联系时发现被骗,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冻结了涉嫌犯罪账户。数月后,黄杰在某网吧被抓获。

[分歧]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本案诈骗罪的定性没有争议,但在犯罪形态上分歧较大。辩护人提出:黄杰本人并不知道叶某真的把23370元转到其提供的账户上,况且第二天银行账户即被警方冻结,根本没有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权,应属犯罪未遂。控方指出:虽然是同行异地转账,但工行是即时到账,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财物的控制权,被告人是否知晓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既遂构成。公安机关虽然第二天冻结了该账户,但犯罪既遂已经成立,不具有恢复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计算机网络的出现,给刑法带来了很多挑战。由于以计算机为手段实施的财产犯罪,从向计算机输入虚假的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到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取得该财产,二者之间存在着一个时间差,在行为人将财产划入第三人账户的情形下,这种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因此,以计算机为手段的犯罪不仅仅使得犯罪形式变得复杂多样,更为刑法理论提出了新的问题——如何确定通过计算机进行财产犯罪的形态,也即判断以计算机为手段的财产犯罪的既遂问题。

在传统的盗窃、诈骗、贪污等财产性犯罪中,犯罪行为的既遂与未遂通常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金钱或者财务是否由原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手中转移到犯罪行为人的控制之中为标准,换言之,行为人对这些财物是否已经具有实际支配力是判断此类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在网络环境下犯罪人是在计算机上进行非法操作实现的“非法划拨”行为,行为人往往通过修改计算机内部所存储的数据资料就可以实现对一定数量款项的实际占有或者支配,而并不涉及现金的实际持有或者占有。有时是在刚刚把其他储户或者属于银行所有的款项划入或者截留到其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账户中,尚未提现就由于某种意外因素被查获。对于此类犯罪行为而言,判断这种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就成为了一个难题。对此,刑法理论界意见纷纭,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占有说”。该学说认为财产性犯罪的既遂标准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得了较大数额的财物,应以犯罪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私财物的控制为标准;第二种观点是“失控说”。该学说主张以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第三种观点是“失控+控制说”。该学说认为财产性犯罪的既遂标准是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同时犯罪人取得了对该财物的控制。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犯罪是否既遂,既不是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是以行为是否产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全部主客观要件为标准。财产性犯罪是结果犯,造成了一定的犯罪后果才是犯罪既遂。以诈骗罪为例,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需要具备几个要素:一是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二是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三是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四是行为人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

具体到本案,犯罪人采用了欺骗的段,冒充受害人的朋友李某,且使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犯罪人最终没有去银行取款,但工行是同行异地转账即时到账,犯罪人已经取得了财物的控制权,其是否知晓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既遂构成。公安机关虽然第二天冻结了该账户,但犯罪既遂已经成立,不具有恢复性,黄杰构成诈骗罪既遂。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