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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0:27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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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流动人口:
  (一)跨瓦房店市(含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下同)、普兰店市、庄河市(含花园口经济区,下同)、长海县之间居住的人员:
  (二)从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到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居住的人员;
  (三)从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到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居住的人员。
  流动人口中作为人才引进的,适用《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人口计生、工商、房产、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政府提供有关信息,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与劳动就业登记、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申办

  第五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的各类从业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其他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申办居住证。申办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负责。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并填写单位流动人口登记表。
  第八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其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出租人依法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成年育龄妇女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属于申办居住证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照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
  流动人口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为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单位的证明材料。
  受流动人口委托代其申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属于进行居住登记的,应当当场给予登记;属于申办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三章 居住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一年、二年、三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含本数)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三年的居住证;签订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一年或者二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享有下列权益或者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服务;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六)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费享受每年二次病毒检测,病人免费享受每年四次病毒检测,需要治疗的免费享受抗病毒治疗等;
  (九)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从业状况、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持有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规定的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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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改善河池市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私房建设的管理

 

第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给个人自建住宅。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的危旧私房,如确需进行加固翻修的,由法定资格单位出具有关鉴定书,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才能进行加固翻修,但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和建设规模。

第三条 已动工建设但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而中止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动工建设且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而中止建设的,可以续建,但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建成。

 

二、单位集资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在空闲地内集资建房。

第五条 不准建设垂直分割的多层住宅。

 

三、商住开发区建房的管理

 

第六条 200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商业、住宅开发区,凡没有经法定程序批准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手续。开发区内的空闲地原则上由开发商按规划统一建设商品房出售。

第七条 2003年1月1日后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商住开发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市政设施全面配套建设。不得擅自修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将土地分割成小块转让、出让给个人自建住宅,不得建设垂直分割的多层住宅。

 

四、拆迁建房的管理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拆迁国有土地上个人房产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置换补偿,不再以土地进行补偿。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的,原则上不再以土地进行补偿,可以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置换补偿。确有实际困难的被拆迁户,可以给予土地补偿。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拆迁协议的按原拆迁协议内容执行。

 

五、城市重点地段建设的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以及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周围属于城市规划建设重点控制地段。

第十二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控制地段要加强管理,对新建、改建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重点地段内建筑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才能办理计划、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十三条 重点控制地段主要布置办公、商业服务、金融、交通及市政设施的建设,建筑物应具有一定的体量,造型和色彩应该充分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色。重点地段内不准搭建临时铺面,现有临时铺面必须依法拆除。

 

六、建筑工程报建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建筑工程报建的管理。任何新建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等手续。在没有项目立项前,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不得办理建设土地使用批准手续;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管理。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六条 所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的有关管理办法。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5月8日 昆政复〔1994〕24号)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第11号令颁布施行的《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月预留失业保险费,并按季向失业保险机构交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范围和标准为: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三资企业按中方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全部劳动全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经计算。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标准后按标准征收。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属于本条缴费范围并符合《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每季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存入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收缴结算方式按昆劳人就(1994)0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季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于每季次月二十日前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使用。


  第五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至八提取管理费。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确定,由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县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由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批准。
  市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比例的确定,由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使用按昆劳人就(1994)02号文件规定执行。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包括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请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市调剂后还不够使用时,按企业税赋关系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跨县区调动的,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及该单位缴纳职工的人均数划转。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应随有关失业材料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填写《失业人员花名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式三份,并携带失业人员的档案等材料,于15天内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申请,同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除特殊情况外逾期不办移交申请的,失业保险机构不再受理。
  (二)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接到单位移交的失业人员有关材料后,要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出具《档案传递通知书》,并按户籍所在地将接收的档案和《失业人员花名册》转送到有关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同时划转失业人员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逐人按姓名、性别、年龄、工种、专长、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家庭人口和就业要求等进行系统详细的登记,建立台帐、立档和分类建卡,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失业人员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一个月内持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照片三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发给《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五)失业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凭《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因患重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领取救济金时,可以委托他人凭《昆明市失业员手册》及失业人员本人《身份证》代为领取救济金。
  (六)失业人员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不按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其未领取的救济金视为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转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五)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因单位弄虚作假确定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发现后,即退回原单位。已发放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由原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按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无接收单位的破产企业职工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精神病、麻风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费。此类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一条 发放失业保险救济金,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连续工龄满一年的,失业保险期限为三个月;连续工龄满二年的,为五个月;连续工龄满三年的,为七个月,以此类推,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需要住院疗时,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治疗医院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数额,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医院提供的病情轻重确定,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供养直系亲属1-2人的,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3人(含3人)以上的,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原享受的失业救济不得再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得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并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合同期满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又无直系亲属和亲友提供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其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八十元标准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并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


  第十六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转业训练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具体用于转业训练场地、设施建设费或租赁费,教师授课酬金,教材与资料编印费,委托培训费等项目,以提高失业人员技术素质,促进再就业。
  对于组织和接纳失业人员参加转业训练的单位,所需委托培训补助费,经单位驻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拨付。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其计划应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参与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业训练的失业人员,考核合格者,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发给“结业证”。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有期使用。生产自救费使用必须单独设帐,严格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严格报批。
  (1)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和单位自办或联办生产自救基地,并吸收失业人员、消化单位富余人员的,可向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生产自救费应收取占用费,占用费按所借金额收取,一年期的为3‰,二年期的为4‰。
  (2)生产经营资金确有困难,并具有偿还能力的以下单位可以借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各类生产自救基地,吸收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的比例占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的单位,兴办第三产业,并吸收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比重在百分之二十及其以上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由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的。
  (3)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二年。
  (4)单位需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时,借款金额在五万元及其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及其以下的,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必须有项目经济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通过论证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提出用款和还款计划,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二十万元以上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所有借款到期后,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回,并及时周转使用。同一个项目不得重复借款。原借款未还清前,不得再审批新借款。
  借款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和具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后,方能拨付借款。所有借款一律实行借款合同管理,合同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三)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安置失业人员。凡安置失业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确因生产经营需向银行贷款且要求失业保险机构给予贴息的,必须先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到银行申请贷款。
  贷款期满后,符合贷款贴息的单位提出具体贴息金额报告,并付银行利息单,属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经县区保险机构核实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能给予贴息;属市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方能贴息。


  第十七条 安置单位与失业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拨给单位五百元的安置费。在安置的失业人员中,如发现确实不能使用的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后,可另换失业人员。无故解除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需的安置费,每季可按已登记的失业人员预计安置人数先造预算,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年终按实际安置数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 企业确属暂时困难,经政府批准停工停产期间,可按职工总数3%以内的标准确定待岗人员,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待岗人员经所在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工时,应尽可能地招用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只参加考核,不参加文化考试,不受年龄、婚否等限制。单位招收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实行双向选择,市、县区职业介绍机构优先办理就业手续。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时,工商、税务、城建和公安等部门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积极予以协助,出具有关的介绍信、证明等材料,并在《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中的“其他”栏注明“自谋职业”字样。工商部门核发执照后,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同时,收回《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各单位要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创造条件。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也要积极指导、帮助,并在资金上给予一定的扶持。
  失业保险机构要组织、管理、指导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经培训考核达到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出国定居、参军、升学或重新就业等,其《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的发放、收回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大中型企业及有关部门中,实行失业保险工作专管员聘任制。聘任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开支,禁止挪作它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市失业保险机构报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详细资料。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半年向本级失保委和监事会报告工作,每年度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登记和有关的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失业人员管理制度,按规定填报各类统计、财务报表,定时定量分析和研究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予劳动力市场建设,搞好职业介绍工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公布职业供求信息,按照失业人员的情况,妥善地指导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