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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6:05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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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经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农垦、渔业厅(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提出的“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深入推进示范社建设行动”要求,按照农业部等11部门《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的意见》(农经发[2009]10号)确定的示范社建设目标和主要内容,结合各地示范社建设经验,我部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制定试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是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措施,有利于指导各地广泛深入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有利于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上水平发展,对于率先培育一批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具有重要作用。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参照本标准,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地开展示范社建设行动,尽快培育一批符合标准的示范社。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大对示范社的财政扶持奖补力度,重点支持示范社承担有关国家涉农项目,提高示范社贷款授信等级和贷款用信额度,搞好示范社宣传,扩大示范社影响,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认真总结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的好做法、好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农业部经管司。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

(一)民主管理好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满2年。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齐全。

2.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制订章程,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社务公开制度、议事决策记录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3.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切实做到民主决策。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其中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切实做到民主管理。

5.按照章程规定或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建立健全社务监督机构,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或执行监事,或由合作社成员直接行使监督权,切实做到民主监督。

6.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会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合作社的财会人员。

7.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情况和盈余返还状况等。提取公积金的合作社,每年按照章程规定将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并记入成员账户。

8.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9.每年组织编制合作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状况说明书,并经过监事会(执行监事)或成员直接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质询。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或由成员(代表)大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自觉接受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经营规模大

10.所涉及的主要产业是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优势主导产业或特色产业。经营规模高于本省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水平。

11.农机专业合作社拥有农机具装备20台套以上,年提供作业服务面积达到1.5万亩以上。

(三)服务能力强

12. 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省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平均水平,其中,种养业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50人以上。农民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

1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初入社自带固定资产除外)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标准化生产率达到100%。

14.主要为成员服务,与非成员交易的比例低于合作社交易总量的50%。

15.生产鲜活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超对接”、“农校对接”,或在城镇建立连锁店、直销点、专柜、代销点,实现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四)产品质量优

16.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成员能够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生产记录制度,完整记录生产全过程,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17. 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获得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产品拥有注册商标。

(五)社会反响好

18.享有良好社会声誉,无生产(质量)安全事故、行业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不良记录。

19.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域内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30%以上,成为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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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试教育已经挽救不了中国
——国人应普及“道德教育”

无论是清朝的文字狱,还是近现代的文化大革命,都对知识分子进行了很大程度的打压和迫害,以至于在改革开放之后又掀起了一股“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学习之风。在改革开放之前及之初,教师一直是一份非常不受人待见的职业,待遇非常之低姑且不说,甚至一度被人视为“臭老九”。到了八、九十年代,随着国家对教育的逐渐重视,教师的待遇及身份也是逐渐提高。那时,初中毕业后要是能考个师专,从而吃上商品粮,拿个铁饭碗,那也是一件光宗耀祖的大事。在南方,考上的学生请上一个年级的老师、学校领导以及亲属吃饭那也是常有的事,甚至会在村里敲锣打鼓,“到处张扬”。由此可见,教师这一群体是受世人认可的,也是受人尊敬的。在那时,老师确实也是一门心思放在学生的教育上,虽然是应试教育,但是教师的师德至少是纯真的,他们会引导着学生不断进取,会用心感染着每个学生“尊师守纪,善待他人”。
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随着经济的“跨越式”式发展,国家所倡导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逐渐“深入人心”。无论是赋有国家根基的“国企”,还是肩负“普世价值”的学校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企在伴随着工人下岗的过程中不知不觉的进行了企业改制,渐渐地成了个别人的企业。而学校的很多优秀教师也经不住国家经济飞速发展的诱惑,大批的下海或者前往深圳、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发展。从而导致大批教育人才的流失。在农村,有些小学教师整天沉迷于麻将等赌博活动,对学生缺乏真正的教育,再加上家长外地打工,以至于孩子们很小就沉迷于网络游戏,完全与现实脱节,与道德脱节。有的小孩为了获取上网费用,骗、偷、抢等无所不用,据网上报道,有的小孩为了上网甚至将父母杀害。这不仅是一个家庭的不幸,更是一代人、一个国家之不幸。
虽然在九十年代末就开始倡导素质教育,但是收效甚微。或许,国家将发展经济,摆脱贫困放在了首位,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教育的发展。因为,在GDP逐年以8%以上增长的同时,国民的道德素养却在以近乎20%的速度递减,以至于现在的中国人,只要有利可图,根本无视道德的存在。改革开放三十来年,发展了经济,却使国民道德沦丧。很多政府部门,贪污腐败,老百姓骂声一片,政府信任度也是逐年下降。如: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贪污腐败案,地方一些非法强制拆迁事件,武钢被精神病事件,河南赵作海被故意杀人案件爆出的枉法裁判案件等等。在大学,很多教授们逐渐丧失了师德,沦为金钱的奴隶,什么“当你40岁时,没有4千万身价不要来见我,也别说是我学生。”、什么“女人在被强奸时应主动递上安全套”、而“论文造假”、“雇凶伤人”也是时有发生,甚至在中国的最高学府北京大学也出现了教授“以保送北大之名,行诱奸中学女学生之实”之丑事。在一些企业或小作坊,一些人为了追求利益,视他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如:地沟油、苏丹红、三聚氰胺、毒大米、瘦肉精、塑化剂等恶性事件层出不穷。甚至连本该是“儒雅之地”的故宫博物馆也出现了瞒报文物受损,私自拍卖馆藏文物之腐败事件。而在一些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的道德也是极度沦丧,甚至邪恶。如前不久发生的“药家鑫杀人案”、赛药家鑫的“李昌奎杀人案”、以及“上海轻生女子在众人起哄声中跳下五层楼事件”……确实是不堪回首。
素质教育,或许确实是太宽泛了,很难真正把握,况且从应试教育一路走来的教师们也着实是无法胜任该重担,而且国家在选拔人才时也很难制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一直无法摆脱应试教育的影子。在这个大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发展必须有个过渡,不然素质教育也就成了一个“口号式”的教育,有其形无其实。基于此,笔者呼吁我国的教育模式应向“应试教育加道德教育的模式”转变,且应该二者并重,或者将道德教育作为优先发展。正所谓“民无道而不立,国无道而不昌”。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42号


  《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保护桥梁隧道设施,保障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公路桥梁、隧道(以下简称桥梁隧道)的养护、路政和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桥梁隧道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等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桥梁隧道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桥梁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和保卫工作。
  南京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桥梁隧道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桥粱隧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挛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证桥梁隧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非收费桥梁隧道和政府还贷桥梁隧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
  经营性桥梁隧道的养护由桥梁隧道经营企业负责。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可以采用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第九条 桥梁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合同约定进行定期维修和日常养护。
  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信息系统,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等日常养护维修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桥梁隧道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
  (五)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一条 桥梁隧道的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做出说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桥梁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十二条 政府还贷桥梁隧道的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
经营性桥梁隧道的养护费用由桥梁隧道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经营性桥梁隧道受让权益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政府无偿收回。
  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完整移交桥梁隧道经营期间的养护维修管理信息资料和各类原始记录。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非收费桥梁隧道、政府还贷桥梁隧道及经营性桥梁隧道实施路政管理。路政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梁上、隧道内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遗弃物品、修理车辆、漏洒液体污染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桥梁隧道和影响桥梁隧道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超过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桥梁上、隧道内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超限车辆。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发现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在桥梁上、隧道内通行的载货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轴载质量和车货总质量进行检测。
  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驳载货物,并接受处理。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运输方式过江。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桥梁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桥梁隧道:
  (一)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
  (二)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各类专项作业车及教练车辆;
  (三)其他影响或者危及桥梁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禁止在隧道内通行,不得擅自在桥梁上通行。确需在桥梁上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严禁聚众堵塞桥梁隧道交通或者妨碍桥梁隧道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桥梁上、隧道内行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和时速行驶,不得越线、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擅自停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桥梁上、隧道内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期间,车辆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监控中心发布的信息或者养护维修作业单位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按照航标设置、桥梁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情况,在限定的航道内通行。

  第二十七条遇有桥梁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桥梁隧道实行交通管制。公路管理机构、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正在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的指挥,有秩序地通行或者进行疏散抢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公安机关、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保护桥梁隧道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管理权限内的桥梁隧道进行路况检查,做好评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桥梁隧道及其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车辆在桥梁隧道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南京长江大桥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非收费桥梁隧道是指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桥梁隧道;政府还贷桥梁隧道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桥梁隧道;经营性桥梁隧道是指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桥梁隧道权益的桥梁隧道。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桥梁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桥梁隧道和保障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l0月12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2日发布的《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