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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8:16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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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条 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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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6〕5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及时有效查处违法建设,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负责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被举报的违法建设属于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未曾掌握的(《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调查统计表》未统计在内)、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永久性建筑(用钢筋、水泥、砖、瓦等材料建成的建筑物;包括已动工程但尚未建成的建筑),经查证属实的,按本办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举报(举报通讯地址: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路月华坊1号城管执法局直属分局,邮政编码:528400,举报电话:0760—8823770、8878266)。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单位(人员)名称、地址(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及基本违法事实,并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的,根据情形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违法建设所属镇区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实经调查属实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对举报人给予每宗200—3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应当在核实违法建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特殊情况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由本人亲自领取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并签署代领人真实姓名。
第九条 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不予重复奖励。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按一宗进行奖励,由联名者代表领取奖金。不同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第一举报人以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受理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由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应当追缴奖金,并根据情形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06年9月30日终止。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更好地满足群众饮水安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5〕18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9〕83号)和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卫生厅《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村庄、村民点的群众生活饮用水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跨行政村、单个行政村、组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统称集中供水工程),联户或单户的饮水专用水井、水窖、水池等供水工程(以下统称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工程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和资金监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条件监管、水质监测,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关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丘陵地区红层找水打井的管理。农业部门负责科学施肥指导,防止不合理施肥造成面源污染。畜牧部门负责对畜禽粪便处理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源水和饮用水污染。物价部门负责集镇和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以提水为主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当地农业灌排电价执行。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公益性设施。在征地、办证、水质检测、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或减免,具体政策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主体、多种形式投资兴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集中供水工程,应报当地县级以上水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和调整。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负责实施的饮水项目均应纳入总体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漏建,其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及行业标准。其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及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按照“区域服从总体”的原则,统一配置水资源。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坚持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辅的原则,发展适度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

  (一)在人口居住密集且有良好水源的平坝、浅丘地区,可修建跨区域、跨乡(镇)、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

  (二)在水量和水质保证的前提下,利用现有供水工程延伸管网,解决周边村社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

  (三)在人口集中程度低的山丘区可建设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解决分散农户饮水安全问题;

  (四)在人口居住较分散的山区,采取建水窖等方式,建设单户、联户工程解决饮水安全问题。

  有条件的地方要做好储备水源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产权。

  国家补助投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明晰国有产权。县级以上水务部门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家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水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国家投资的集中供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不得随意拍卖或转让。

  国家补助个人修建的水井、水窖、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产权属农户所有。

  企事业、社会团体法人和自然人投资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属各投资人所有。

  第十二条 各地要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进一步落实管护职责,规范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权责明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体制:

  (一)集镇和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县(区)水务部门可组建供水总站或委托原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水保站负责,实行统一管理;

  (二)村、组集中供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或农民用水协会负责日常管理;

  (三)联户或单户供水工程,由受益户自建、自管、自用,并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水利工程产权证;

  (四)股份制公司或个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可实行股份制或由投资者确定管理方式。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站的经营和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制定的《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合理设置岗位、核定人员。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集中供水工程由有资质的供水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农户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的资质由县级以上水务部门认证,经评审合格的,颁发《运行合格证书》。《运行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满3年后,认证部门对运行状况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合格的,重新颁发《运行合格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新建成的集中供水工程应办理《试运行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设计日供水能力1000m3以下(不含1000 m3)的供水管理单位资质由县级水务部门认证,设计日供水能力1000 m3以上的供水管理单位资质由市以上水务部门认证。

  第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县级以上水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健康合格证上岗。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科学制定供水价格。建制镇、集镇、跨行政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实行听证制度,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商水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单村供水工程水价由村民委员会、受益户或用水户协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自主制定。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用户用水实行申请制度。新增用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准入手续后,由供水管理单位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与用户应签订供用水协议,按协议供用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用户应安装经过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节水型水表。

  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供水管理单位要在供水主管首端安装供水总表,作为供水成本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供水管理单位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按照规定提取工程折旧费、大修费,并分户立账,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工程的大修、设备更新、扩建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应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坚持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并接受主管部门及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及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停水;

  (二)擅自提高供水水价;

  (三)对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

  (五)玩忽职守,擅离岗位,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

  (三)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

  (五)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

  

  第五章 水质监管

  第二十九条 供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

  供水管理单位在水处理过程中应做净化、消毒处理,保证供水水质。每天应对出厂水质进行PH值、浊度、余氯等3项指标的检测,并做好记录;按规程定期对水处理构筑物或水处理设备进行清洗,源水水质变化大的季节要缩短清洗周期。

  对分散供水工程应当加强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消毒。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接受供水水质定期监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的,不得作为饮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制止其行为,限期改正。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