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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1:38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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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益政发〔20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已于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依法、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则。
起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适用《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编制益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规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的确定和一次性安排超过3000万元的财政资金;
(四)政府对重大建设项目直接投资1亿元以上;
(五)处置2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
(六)资源开发利用、节能、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水利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副市长按职权决定,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上通报,相关副市长要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二章 建议提出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他机构;
(三)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确定承办单位,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他机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先由相关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研究,条件成熟的,由相关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要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为依据,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科学、切实可行。
第十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的说明、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议程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或者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并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拟订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是具有法定职权,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密切关系的单位,可以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他机构,也可以是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方案拟订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订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方案备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因拟订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对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协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方案,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律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和方案的拟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咨询专家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应从全市咨询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其他媒体,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其他媒体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专家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四)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直接向会议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或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期限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审议。
市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审议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结果在《益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或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执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顾全大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支持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单位做好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处理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可提请召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应当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发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作出评估,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在决策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决策执行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原有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整:
(一)重大行政决策作出时的依据或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又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
(三)其他直接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调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程序。但在紧急情况下,如不即时调整可能给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长可以决定即时调整,也可以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或在现场指挥的副市长决定即时调整,并在事后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严重后果的,由市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有关机构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六)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市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依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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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现将经中共北京市委同意的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印发你们,供你们在清查工作中参考。

  认真清查和严肃处理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员和团干部,是严肃团的纪律、纯洁团的组织、提高团的战斗力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团组织要切实加强领导,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和团的纪律,坚决而慎重地做好组织处理工作,使绝大多数团员从中受到教育,提高认识,自觉地在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要及时向同级党组织请示汇报,使清查和组织处理工作在各级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鉴于这场动乱、暴乱的情况比较复杂,各省级团委应根据中发〔1989〕3号和中纪发〔1989〕4、9号文件,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参照此《规定》的精神制订本地区本单位团纪处理的具体办法,经同级党委批准后执行。

 

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
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1989〕3号文件和中纪委〔1989〕4号文件的精神,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团中央的有关要求,为了坚持从严建团的方针,搞好团的清查工作,严肃团的纪律,纯洁团的组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参与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共青团员,要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团的纪律,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 对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被依法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以及畏罪逃往国外、境外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一律开除团籍。

  第四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中进行打、砸、抢、烧、杀等犯罪活动,或隐匿和擅自处理枪支、弹药、军用和警用器械、装备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五条 对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策划者、组织者、领导者及其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六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向国外、境外敌对势力或向非法组织提供党和国家核心机密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私自向国外、境外人员提供不属于国家公开发行的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况照片、宣传品、音像带,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七条 对冲击党政机关或广播电台、电视台等要害部门的策划、组织、指挥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对聚众冲击团委、学生会、研究生会,抢占广播台站的策划、组织、煽动者,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如果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八条 对北京“高自联”、“工自联”,及所属广场指挥部、对话团、绝食团等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制造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非法组织的头头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非法组织的一般成员,参与非法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对北京“高自联”下属各高校学生自治会等非法组织的头头,煽动、策划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留团察看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对其骨干分子,包括常委、部长、纠察队长、敢死队长、广播台(站)长以及系自治会的主席,参与煽动策划组织动乱、反革命暴乱,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

  第九条 对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工、罢课等非法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起骨干作用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

  5月20日北京市部分地区实行戒严以前组织非法游行、集会、募捐,其横幅、标语、口号没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内容,对组织者、策划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本人做出认真检查,一般不予处分;5月20日实行戒严以后的,对组织者、策划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以免予处分。对一时不明真相而参加过游行、静坐、绝食和声援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一般不予处分。

  第十条 对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受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影响,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对印制、书写和组织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的组织者和策划者,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受人唆使、指派撰写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严重警告、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对受人唆使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对制造或故意散布谣言煽动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听信谣言进行传播,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对用暴力或威胁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采取设置路障、聚众围堵等其它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煽动者,组织者,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撤销团内职务处分;能够主动检查交待,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以提供场所、交通工具、宣传工具或其它财物的方式,支持、纵容他人参加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对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5月20日实行戒严以前以提供场所、交通工具、宣传工具或其它财物的方式,支持、纵容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其横幅、标语、口号没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内容,对提供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本人作出认真检查,一般不予处分。5月20日以后的,对提供者给予警告处分;能够主动交代,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团组织负责人批准或同意将团费或团的活动经费捐送参与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学生或非法组织(包括经红十字会转交)的,一律由批准(或同意)的人退赔。

  第十五条 对窝藏或作假证明包庇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及其他严重犯罪分子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其他严重犯罪分子及其罪行,不检举揭发或拒不出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煽动罢工,破坏交通,破坏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煽动者、组织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未经团组织同意,盗用团组织名义或擅自打出团旗,支持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在团内作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对团委、总支、支部的书记、副书记拒不执行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团组织关于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议,或作出与党和国家的决策相违背的错误决议、决定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拒不参加共青团组织的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活动,造成很坏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恪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团的负责人主动地执行了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团组织错误的决议,支持了动乱和反革命暴乱,对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的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条 对煽动、策划、组织集体退团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或在清查、清理工作中,挟嫌报复、借机诬陷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和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团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拒不坦白交待的;

  (二)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揭发检举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向司法机关自首被免予刑罚处罚或向有关组织主动检查交待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有功的;

  (三)主动认真总结反思自己的过错,对其他人产生积极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对同时犯有第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二种以上错误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本规定对犯有应受开除团籍处分错误的团员,即使本人提出退团,也应开除其团籍。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对应受团纪处分(不包括开除团籍处分)的团干部或团员,即使本人提出退团,也应先给予团纪处分,然后再办理退团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犯有本规定所列举错误的党员团干部,同时按中纪委[1989]4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共青团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一、“慎刑”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1】张明楷教授也指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2】此外有一些学者认为:“刑法谦抑性原则作为现代刑法的基本刑事政策,本质上是“慎刑”思想的体现,即在社会生活中刑法要严格控制其介入的广度及深度,避免其在规范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侵犯公民的人权而引起国际社会对其保障人权原则的质疑。

  刑法是我们惩治犯罪的最有力的手段,是其他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刑罚不宜广泛的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刑法本身是一种第二次评价规范的立法,是其他法律的后盾法也可以说它是其他法律的补充法,当出现了其他法律不能调合的社会矛盾时才可借助其帮助实现管理目的。因此,刑法应当注重自身的谦抑性。不能一旦出现了违背管理目的实现的行为就首先考虑使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而是应该要抑制对刑法的使用。在司法环境中,我们也要考虑成本与收益的问题,应当尽可能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也就是说要在“慎刑”或“少刑”的基础上做到有效预防与控制犯罪。

  二、启动刑法的标准

  抑制刑法首先要从抑制刑罚权开始,刑罚权的启动应当要符合如下的几项的标准:(1)在大多数人眼里这种行为的存在对社会的危害是明显的,并且这种危害在大部分人和社会来看是不能容忍的;(2)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是符合刑罚打击犯罪、管理社会目的的;(3)对这种行为进行刑罚打击是不会导致其他的对社会有利行为的禁止的;(4)对这种行为科处刑罚是不违背公平、公正思想的;(5)对这种行为进行入罪处罚处理时,是不会产生质与量的负担的;(6)对这种行为用刑罚处罚时是没有可替代的其他的处理方法的。所以,我们不能动不动就编制各种罪名来使行为人入罪,不能轻意使用刑罚实现管理意图,刑法这张法网不能越织越细密、越织越严苛。法律不是万能的,刑法当然也不例外。 

  一般情况下,立法者都面临着这样一个基本问题:法律应该维护什么样的行为又应该禁止什么样的行为。其实,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选择题。立法者在设定某一个罪名时只能将那些严重危害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行为规定在法律之中。而哪些行为是上述所列举的行为需要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国情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进行判断。此外,刑法制定后应该是要对公众的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也可以这么理解,缺乏实际有效性的法律比没有法律的负面影响更大,这是因为虚有其表的法律是会动摇群众对法律的信任的,导致的结果将侵损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一旦丧失社会将失控,而要修补这种“失控”付出的代价必将远远超过把一个原本失去秩序的社会引导为有序状态花费的成本。笔者要提出的是,立法者只需将那些被民众普遍抵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可。原因很浅显,只有被民众普遍支持、认同的法律才有群众基础才会顺利的实施也才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刑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个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把犯罪尽可能地控制在“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刑法谦抑性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刑法的迫不得已性、有限性和宽容性。有限性表现为刑法在调控范围和刑罚手段的运用上应该是有限的;迫不得已性指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

  三、非犯罪化

  非犯罪化是谦抑性思想的核心内容。那么,什么是非犯罪化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理论上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之争。我国学者一般将广义说作为非犯罪化的通说,最广义说、狭义说本文将不予赘述,仅简单介绍广义说。非犯罪化在广义说中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一旦立法者认为被先前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罪名再无必要继续存在,则应该将相关规定从法律中撤销,原来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从而非犯罪化、合法化。也就是说,取消某些罪名,使这些行为不在受刑法调整。二是立法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那些被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足够大的情况下,再无借助刑罚打击的必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不再认定为犯罪。

  四、刑事条文并非越多越好

  也许有的人会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尽可能多并且详细的制定刑事法律以规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其实,法治是一种政治生态,它与立法的繁简、严宽是没有必然的关系的。有时候越是完备和严苛法律,越往往是强权专制的社会,因为法律并不等同于法治。法治的原则就是要避免法律以及其他专横权力。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一定是温良和谦抑的。刑法被人们所遵守,并不是仅仅依靠严苛和威慑力,与之相较,更重要的人们的内心的认同和敬畏。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2】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