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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0:30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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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2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的流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交易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由商务部门牵头,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分管市长为召集人,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包括根据我市汽车保有量和二手车交易规模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的规划;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我市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并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我市汽车保有量、机动车保有量、二手车交易量等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二手车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定期公布依法取得登记的二手车企业名单;负责二手车经营活动中格式合同的推广工作;负责受理二手车消费者投诉举报。

  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法查处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违法行为;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和发放,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

  物价部门负责对二手车交易市场收费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负责对税务部门可以委托的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条 汽车行业协会和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工作,为消费者、会员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管理等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七条 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汽车消费情况,以全市汽车保有量为主要参考依据,合理规划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数量。原则上汽车保有量在10万辆以内只规划1家交易市场;每增加6万辆再规划1家交易市场。

  鉴于目前濉溪县汽车保有量和交易量较少,且相对集中在城区,原则上濉溪县只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分公司,以方便车主交易。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有交易服务、办公需要的固定场地,原则上经营场地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并有与经营设施和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并有相应的二手车购销和车辆展示场地,原则上展示场地不少于500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必须取得市商务局的规划确认书后,才能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规划确认书、验资证明、土地证明(租赁土地必须有10年以上的租赁协议)等。市工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报联席会议进行会审,做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审查意见,工商部门依据会审意见,做出依法办理登记或不予办理登记的决定。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两个月内,向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名称冠名应分别为“二手车经销、二手车经纪、二手车拍卖、二手车鉴定评估”等字样,严禁超范围经营。

  1. 二手车经销企业只能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中介、经纪和为其他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2.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工商部门认定经纪资格证书,佩证上岗。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经纪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内进行。

  3. 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

  4.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省商务厅核准资质证书,同时必须取得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经销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状况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牌要注明使用时间、行驶里程、税费交纳、重大质量瑕疵、资产权属等内容)。

  (五)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六)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或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报物价部门备案。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应当载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对入场经营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者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经销企业只能对本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须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购车票据或相关证明,且发票上卖方为该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拍卖企业在通过公开拍卖成交并收取款项后,向买受人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须应交纳二手车增值税的车辆或单位应主动与委托代征代缴机构办理增值税和地方各税、费(基金),交纳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为其他企业及个人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税务部门向有关企业出售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应查验二手车经营者(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是否具有商务部门的备案登记手续及企业营业执照,无备案登记手续的,不予出售发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时要查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代开发票或有明显虚开发票行为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商务、国税、工商等部门,并暂时停止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为他人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或通过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时代开或虚开《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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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印发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9〕25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坚持: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管理、调剂使用基金;全市统一政策、业务分级经办;方便就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中央、省在临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市级统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级统筹的内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全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和缴费标准。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实际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第七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次年的12月31日。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全市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拨付。市和各县市区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和各县市区支出基金全部由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予以支付。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收支过渡专户,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只设立基金收支过渡分户。各县市区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季由收入分户缴至市收入专户。市收入专户按季将市本级和县市区筹集的医疗保险费上缴至市财政专户。县市区基金支出计划由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提出,经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全市基金支出计划,经市人社行政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基金预拨转入市支出专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按编制计划拨付到各县市区支出分户。
第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决算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编制全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人社行政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级统筹时,各县市区应将拖欠的医疗保险待遇清理并支付完毕,之后各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统筹前,用人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在市级统筹启动时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欠。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后,市人社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征缴任务目标管理。县市区经办机构在完成市下达的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后,如基金出现支付缺口,且无违规使用的,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支付(或由市财政补助资金支付)解决;县市区经办机构未完成市下达的目标任务,如基金出现支付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或由市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缺口基金乘以完成目标任务的比例予以支付,其余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全市慢性病的鉴定费用,参照病退职工鉴定费标准,按照市及县市区单位划分,分别列入市及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四章 待遇水平

第十四条 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住院或慢性病门诊治疗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序分别确定,在一个结算年度第一次住院按医院等级依次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一级医院3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多次发生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按照上述标准降低50%,以后住院不再扣除起付标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7.2万元(含大额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全市参保职工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本人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3%划入,退休职工按本人基本养老金的4.3%划入。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按照职工慢性病门诊严格审核准入条件,并按不同病种实行最高支付封顶线。(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统计年度予以核算。

第五章 业务经办

第十九条 全市医疗保险实行市和县市区两级业务经办。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区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两级经办机构要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市及县市区经办机构要统一规范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待遇审核与拨付、档案与财务管理等工作程序。市和县市区经办机构要健全制度,科学管理,为参保单位及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加快市级统筹信息化建设。建设覆盖市及县市区经办机构、基层业务办理平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信息网络平台。
第二十二条 加快“社会保障卡”建设,市级统筹后实现全市范围内刷卡结算,同时按照全省标准实现省内医疗保险“一卡通”结算目标。
第二十三条 市及各县市区均单独设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性质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市及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市属参保单位职工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支付,并负责县市区医疗费用的预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区参保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与支付。
第二十五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的资格准入条件、申报流程、变更程序、考核评定标准、违规处罚标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的定点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模式。
第二十六条 全市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由市人社局统一认定。凡经市人社行政部门认定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疗机构,可分别承担我市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售药、诊疗服务,不再重复认定有关资格。市级统筹前已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完善、规范和清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统筹后,市及县市区参保人员均可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现就医和购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考核、资格年检、分级管理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引入准入和退出竞争机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级统筹的各项工作。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药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业务经办机构。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金预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基金预拨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人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给予相应的处罚。用人单位逾期仍拒不缴纳的,人社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关单位或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赔偿流失基金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变更公文发文字号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变更公文发文字号的通知

人口厅发〔2010〕65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公文的规范化管理,细化完善我委公文发文工作,参照有关部委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经委领导同意,现将我委公文发文字号“机关代字、年份、序号”根据各司局业务变更为:“机关代字、司局代字、年份、序号”。具体为:

  一、委发文

  将:“国人口发〔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厅〔XXXX〕XX号;

  人口政法〔XXXX〕XX号;

  人口发规〔XXXX〕XX号;

  人口流管〔XXXX〕XX号;

  人口宣教〔XXXX〕XX号;

  人口科技〔XXXX〕XX号;

  人口财务〔XXXX〕XX号;

  人口国合〔XXXX〕XX号;

  人口人事〔XXXX〕XX号;

  人口党委〔XXXX〕XX号;

  人口监察〔XXXX〕XX号。

  二、厅发文

  将“人口厅发〔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办厅〔XXXX〕XX号;

  人口办政法〔XXXX〕XX号;

  人口办发规〔XXXX〕XX号;

  人口办流管〔XXXX〕XX号;

  人口办宣教〔XXXX〕XX号;

  人口办科技〔XXXX〕XX号;

  人口办财务〔XXXX〕XX号;

  人口办国合〔XXXX〕XX号;

  人口办人事〔XXXX〕XX号;

  人口办党委〔XXXX〕XX号;

  人口办监察〔XXXX〕XX号。

  三、委函

  将“国人口函〔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厅函〔XXXX〕XX号;

  人口政法函〔XXXX〕XX号;

  人口发规函〔XXXX〕XX号;

  人口流管函〔XXXX〕XX号;

  人口宣教函〔XXXX〕XX号;

  人口科技函〔XXXX〕XX号;

  人口财务函〔XXXX〕XX号;

  人口国合函〔XXXX〕XX号;

  人口人事函〔XXXX〕XX号;

  人口党委函〔XXXX〕XX号;

  人口监察函〔XXXX〕XX号。

  四、厅函

  将“人口厅函〔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办厅函〔XXXX〕XX号;

  人口办政法函〔XXXX〕XX号;

  人口办发规函〔XXXX〕XX号;

  人口办流管函〔XXXX〕XX号;

  人口办宣教函〔XXXX〕XX号;

  人口办科技函〔XXXX〕XX号;

  人口办财务函〔XXXX〕XX号;

  人口办国合函〔XXXX〕XX号;

  人口办人事函〔XXXX〕XX号;

  人口办党委函〔XXXX〕XX号;

  人口办监察函〔XXXX〕XX号。

  五、委传真

  将“国人口传 〔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厅传〔XXXX〕XX号;

  人口政法传〔XXXX〕XX号;

  人口发规传〔XXXX〕XX号;

  人口流管传〔XXXX〕XX号;

  人口宣教传〔XXXX〕XX号;

  人口科技传〔XXXX〕XX号;

  人口财务传〔XXXX〕XX号;

  人口国合传〔XXXX〕XX号;

  人口人事传〔XXXX〕XX号;

  人口党委传〔XXXX〕XX号;

  人口监察传〔XXXX〕XX号。

  六、厅传真

  将“人口厅传 〔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办厅传〔XXXX〕XX号;

  人口办政法传〔XXXX〕XX号;

  人口办发规传〔XXXX〕XX号;

  人口办流管传〔XXXX〕XX号;

  人口办宣教传〔XXXX〕XX号;

  人口办科技传〔XXXX〕XX号;

  人口办财务传〔XXXX〕XX号;

  人口办国合传〔XXXX〕XX号;

  人口办人事传〔XXXX〕XX号;

  人口办党委传〔XXXX〕XX号;

  人口办监察传〔XXXX〕XX号。

  变更后的公文发文字号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