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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0:45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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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

黔东南府办发〔2009〕2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贯彻落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协议>特别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贯彻落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
改造战略合作协议》特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省电网建设改造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12号),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协议》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我州电网建设工作,切实解决电网建设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为我州电网建设提供更加快捷的服务,制定本特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指导原则
  统筹建设原则:电网规划建设必须结合城乡规划建设发展,必须结合工业经济产业发展,必须结合以旅游为龙头的第三产业发展,必须结合农业产业化发展,必须结合城镇化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重点保护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优先审批原则:在州属各级审批权限范围内办理电网建设相关手续的要尽快办好相关手续,需要上报省、国家的审批手续,州属各单位要尽快转呈上报,并积极协调争取,早获审批。
  第二条 使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所、输电线路、开关站(开闭所)、配电设施及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二章 加强电网规划,做好前期工作


  第三条 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应与黔东南州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积极配合,尽快制定电网规划和发展计划。电网规划和发展计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电网规划编制
  电网专项规划按照供电区域划分为县级电网专项规划、城市电网专项规划和主网专项规划三大类。
  县级电网专项规划(含大凯里外的凯里市其它区域部分)由县级供电企业负责组织编制,地方各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编制。
  城市电网专项规划范围为凯里市城区和凯里经济开发区(即大凯里区域),由凯里供电局负责组织编制,凯里市及凯里经济开发区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编制,并与麻江县电网规划相衔接。
  主网专项规划由凯里供电局组织编制,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编制。
  第五条 电网规划审批
  县级电网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县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对县级电网专项规划进行批复。
  凯里城市电网专项规划,分别报送凯里市人民政府及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初审,凯里市人民政府及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州人民政府,由州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对城市电网专项规划进行批复。
  主网专项规划完成后,报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报 州人民政府,由州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对主网专项规划进行批复。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
  选址意见书:电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符合城乡规划(含批准电网规划)的项目及办理证书的相关资料齐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电网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符合城乡规划(含批准电网规划)的项目及办理证书的相关资料齐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建设的电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符合城乡规划(含批准电网规划)的项目及办理证书的相关资料齐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未纳入黔东南州城乡总体规划或电网公司未来五年电网建设规划和发展计划的重大电网建设项目,由州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后,报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纳入电网建设计划的,按本办法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州人民政府同意临时增加的电网建设项目,不得按《关于贯彻落实<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协议>特别实施办法》审批。

第三章 缩短审批周期,提高行政效率


  第八条 加快办理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1.凡符合我州及各县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的,2个工作日内对具体项目的用地进行供地审批;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在供电部门提供申报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按属地管理原则和分级管理原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手续,并出具审查意见,力争10个工作日内取得省级土地预审通过批文,15个工作日内取得建设用地手续通过批文,3个工作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凡符合我州城乡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对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且不涉及征占林地、土地收购、拆迁等问题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申报材料齐全且满足相关要求的,规划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地手续。
  3.对于涉及征用(收)土地无法落实、拆迁困难或其他严重障碍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由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先报县市(区)电建领导小组,由各县市(区)电建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如不能解决,报请州电建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4.凡符合我州及各县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的用地,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用地报批,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对重点电网建设项目,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的,须办理环保、水保、消防等相关审批手续的,各相关部门应在国家规定时限内尽快予以审批(须报请省有关部门批复的除外)。
  1.环保事项审批
  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的项目,属州、县市(区)环保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报批的登记表1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表3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
  2.水保事项审批
  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的项目,属州、县市(区)水利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报批的登记表1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表3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消防审查
  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的项目,消防部门应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行政审批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需专家进行评审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安排并延长5个工作日审查批复。
  第十条 节约土地资源,减少变电站占地面积
  变电站设备配置原则如下:主城区外变电站一般采用户外电气设备配置方案,特殊情况下应采用户内电气设备配置;主城区内变电站一般采用户内电气设备配置方案,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户外电气设备配置。

第四章 规范征用(收)土地和补偿工作


  第十一条  电网建设项目征用(收)土地收费及补偿
  1.电网建设项目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2.架空电力线路的铁塔基础用地,配电设施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沿线的铁塔基础用地,应视用地面积的大小,进行征用(收)土地。设计单位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对沿线的铁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架空线路走廊不办理征用(收)土地手续,只进行青苗补偿。线路铁塔涉及征占用林地,占用园林绿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4.电网建设项目中涉及征用(收)土地、征占用林地、水利设施征用、拆迁补偿及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手续(含新增、开垦、复垦)等相关补偿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州、县市各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以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为前提,依法进行补偿。在州、县市(区)权限内能减免的,给予减免;不能减免的,依据国家、省、州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补偿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费用由供电部门承担。有关补偿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办理,规划、国土、林业、水利等部门积极协助。
  第十二条 输电线路走廊设计图纸一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对于在输电线路路径用地范围内抢建的违法建筑物以及临建、违章的建筑物,根据相关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期处理。
  第十三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电网确需入地的,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贵州电网公司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决策部署加快电网建设改造战略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执行(即:电力架空线入地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同步实施:根据黔东南州城市规划及建设要求,贵州电网公司将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重点解决中心城区主干道的原则实施电力入地工程。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负责电力架空线入地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相关审批工作,并负责电力入地的土建工程;贵州电网公司负责电力入地的电缆设施、设备、安装、维护)。
  鉴于黔东南州县市(区)财力困难的实际情况,电缆管沟的土地及部分电力设施入地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与电力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城市道路实施挖掘施工的,凯里供电局应根据年度确定的分步实施供电方案计划,提供新建供电方案电缆通道的位置、截面及施工方案,年初报规划、建设、城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批。未列入计划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工程,凯里供电局与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按程序报批。

第五章 明确责任,加强电网建设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电网建设项目责任制
  经省、州、县市(区)列入重点建设工程的变电站站址、输电线路走廊等电力工程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征用(收)土地、林地、拆迁、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工作,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协调组织实施主体实施,并按规定时限完成交地工作。规划部门负责用地选址的配合工作,拆迁主体负责房屋拆迁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用地报批工作,供电部门积极做好相关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林业、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做好电网建设配合工作。
  第十六条 对不能按时完成电网建设项目工作而耽误施工建设、影响工程进度的,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凯里供电局及各县市(区)供电部门按照州项目协调办要求,定期分别向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及项目协调办、州级有关部门提交电网建设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的报告,便于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州级有关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尽快协调解决。能在各县市(区)范围内予以解决的,由各县市(区)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遇重大问题,由州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解决。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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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推动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7月26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针对特定情形对餐饮服务单位是否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的突击现场检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
  (一)餐饮服务单位涉嫌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餐饮服务单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其他有必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审慎、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经组织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由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对被检查单位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媒体记者参加。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协助、配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时间、地点、事项由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
  未经检查组组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查安排事项事先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统一前往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按现场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在检查时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或拍摄,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必要时,可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一条 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应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餐饮服务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陈述、申辩。

  第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及时撰写飞行检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责令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按有关程序立案处理。
  (二)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移交。
  (三)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可将飞行检查情况通报地方政府,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检查处理结果上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检查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




附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

餐饮服务单位名称


地址


餐饮服务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业主)




检查事由


检查时间


检查情况(包括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















处理建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签名:



年 月 日

飞行检查组成员签名:









年 月 日






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现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前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小金库”资金的余额分别转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企业应补交的所得税,按规定也应单独核算,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其余额相应调整本年度有关帐户,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资本公积”“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所得税”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按规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罚款以及“小金库”资金实际余额不足应补交各项税款数额的差额,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后,应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时,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按(94)财会字第2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