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5年度全市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和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2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2005年度全市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和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2004年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我市制定了全市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体系。一年来,各级、各部门层层分解安全生产考核指标,明确责任,有力地促进了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落实,确保了我市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和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2005年全国、全省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我市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和奖励办法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全市控制指标
全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由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构成,以绝对指标为主,相对指标为辅。
绝对指标为:
1、全市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包括火灾、道路交通、工矿商贸、铁路交通四项合计)
2、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
其中:(1)煤矿企业死亡人数
(2)金属与非金属矿死亡人数
(3)危险化学品死亡人数
(4)烟花爆竹死亡人数
(5)建筑业死亡人数
(6)特种设备死亡人数
3、道路交通死亡人数
4、火灾死亡人数
5、水上交通死亡人数
6、铁路交通死亡人数
7、农业机械死亡人数
8、3人以上重大事故起数 相对指标为:
9、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10、道路交通死亡率
11、亿元GDP死亡率
12、1O万人死亡率
(二)各县(市、区)安全生产考核指标
市对各县(市、区)确定的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包括控制指标和工作目标两部分。控制指标由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构成,以绝对指标为主,相对指标为辅。
1、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1)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包括火灾、道路交通、工矿商贸三项合计)
(2)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
其中:①煤矿企业死亡人数
②金属与非金属矿死亡人数
③危险化学品死亡人数
④烟花爆竹死亡人数
⑤建筑业死亡人数
⑥特种设备死亡人数
(3)道路交通死亡人数
(4)火灾死亡人数
(5)水上交通死亡人数
(6)农业机械死亡人数
(7)3人以上重大事故起数
(8)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9)亿元GDP死亡率
(10)10万人死亡率
2、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乡(镇、街道办事处)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站,村(居委会)要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并要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人员、经费、职能、装备“五落实”。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监管工作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驻地中央、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坚持每月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例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和协调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防范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落到实处。
(3)坚决关闭取缔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经营网点。对于资源整合减少的煤矿,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6号文件的实施意见》(晋市政发[2005]5号),摸清底子,确定名单,做出规划,按照“六条标准”一律实施关闭。通过加大打击力度,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积极推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评估和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
(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督促、引导企业足额提取安全经费,加大安全投入,还补安全欠帐,加快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步伐,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全面提升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同时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努力提高各类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全民自我安全保护意识。每年针对本地各生产经营企业特殊工种要有计划、有组织进行全面培训和复训;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大型综合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
(5)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必须组织开展春季、冬季、“五·一”、“十·一 ” 黄金周等四次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要经常性不间断地开展以煤矿“一通三防”、道路交通、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和非煤矿山等为重点的专项安全大检查和跟踪回查。检查要做到有方案,有落实,有总结,确保不走过场。
(6)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企业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防范措施,并确保落到实处,保障安全投入,抓好基础建设,搞好人员培训。重、特大事故发生后,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并积极组织自救,不得隐瞒不报、漏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对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及时结案。
(7)完成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考核指标
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考核指标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部门、行业特点,分别制定。
二、安全生产考核指标的签订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和驻市大中型企业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和驻市大中型企业要将安全生产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乡、村及企业、班组、个人。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市直部门有: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教育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旅游文物局,市交通局,市建设局,市中小企业局;市农机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城镇集体联合社。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市直及驻市大中型企业有:市供电公司,市石油公司,市兰花集团,市丝麻集团,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晋城煤化工有限公司,天脊集团晋城煤化工有限公司。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对辖区内未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的重点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强化责任制落实。
三、安全生产考核指标的考核、奖励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实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考核,每季度以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对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相对指标,因受有关部门统计时限的限制,每年统计公布一次。
(二)年终,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成考核组,对本年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完成安全生产考核指标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采用百分制进行,控制指标70分,工作目标30分,考核得分80分以上为完成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单位。凡年度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县(市、区),实行一票否决。
(三)市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以及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1、完成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指标,根据考核评分结果分别给予、奖励:95分以上为一等奖,90~94分为二等奖,80~89分为三等奖。县(市、区)按评分等级分别奖励20万元、18万元和16万元,市直单位分别奖励2~5万元。其中: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市直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在本单位奖金总额中划出15%给予奖励。
2、对驻市重点企业根据考核情况分别奖励2~5万元(其中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各15%)。
3、对本年度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安全生产创新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重奖。
以上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对考核评分在60分以下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指标或发生影响较大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及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与获奖金额相应的罚款,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负责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五)对重点产煤乡镇的考核和奖励兑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具体的奖励办法,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奖惩力度,促进我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平稳发展。
二○○五年三月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峡两岸深化交流合作,规范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是指在台湾地区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或与促进社会经济事业发展相关的协会、商会、促进会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台湾经贸社团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厦门市设立的从事与该社团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代表机构备案,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厦门市民政局是代表机构的备案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是代表机构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五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代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备案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合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设立备案
第七条 台湾经贸社团向备案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湾经贸社团必须在台湾地区合法注册且连续存续2年以上;
(二)有在本市开展业务活动的意愿,该业务活动有利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
(三)代表机构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代表机构有固定的住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代表机构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厦门市”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和平统一、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九条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备案申请书;
(二)台湾经贸社团登记注册证书或者批准文本复印件;
(三)台湾经贸社团章程或者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代表机构的活动资金证明和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七)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申请表》和《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
(八)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代表机构开展的业务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事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备案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同意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通知书》及《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不同意备案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业务指导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备案期限届满如需延续的,代表机构须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换发。逾期未申请的,代表机构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证书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活动资金、备案期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备案的代表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
(二)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经备案机关备案后,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账户、税务登记等。
代表机构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复印件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一个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只能备案一个代表机构。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代表机构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变更名称的,应提供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住所的,应提供新的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变更负责人的,应提供新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并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变更业务范围的,应提供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供验资报告;
(三)新修改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答复。同意变更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通知书》,并换发备案证书;不同意变更备案的,出具《不予变更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备案的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一)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
(二)台湾经贸社团终止或台湾经贸社团撤销代表机构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申请注销备案的。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在办理注销备案前,应当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缴相关税费后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期间,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申请注销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申请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财产清算报告书;
(三)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注销备案的答复。同意注销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通知书》,并收缴备案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代表机构注销备案后,其债权债务和其他未尽事宜由其隶属的台湾经贸社团承担。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做好代表机构的备案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好政策的咨询解答和宣传工作。
业务指导单位应当监督、指导代表机构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是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在厦门合法活动的身份证明文件。各有关部门应依据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及其他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质监部门负责办理组织机构代码。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相应的签证和居留许可证件。
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就业许可、社会保险,监督代表机构依法聘用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银行部门负责开立银行账户。
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税务登记,依法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书面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书。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台湾经贸社团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人员变动情况、备案事项变更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代表机构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报告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应依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厦门开展活动的全部资金,应当通过代表机构账户进行,不得使用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账户。
代表机构的收入来自于设立该机构的台湾经贸社团、利息收入及经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或者资助任何组织、个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不得资助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
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
第二十八条 担任代表机构负责人的台湾居民每年在大陆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国家关于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其他规定,代表机构参照适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设立代表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备案机关将违规行为记录在案,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影响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备案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备案证书的式样由备案机关制定。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备案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发生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